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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材料

接受或其他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约第十条做出了声明的个缔约国内各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条或改变其效力。第十条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第部分合同的订立第十条向个或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第十条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第十条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第十条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第十条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但是,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被发价人可以做出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时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通知,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款所规定的期间内做出。第十条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方当事人对另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第十条发价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接受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发价人以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起算。在计算接受期间时,接受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是如果接受通知在接受期间的最后天未能送到发价人地址,因为那天在发价人营业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接受期间应顺延至下个营业日。第十条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被发价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部分本公约于年月日生效。年月日我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年月日交存核准书。核准书载明,中国不受公约第条第款第十条及与第十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年月日订于维也纳本公约各缔约国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各项决议的广泛目标。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个重要因素,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规则,将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兹协议如下第部分适用范围和总则第章适用范围第条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缔约国的法律。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应不予考虑。第条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经由拍卖的销售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电力的销售。第条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第条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第条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第条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第章总则第条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第条为本公约的目的,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解释,如果另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意旨。如果上款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按照个与另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来解释。在确定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第条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第十条为本公约的目的如果当事人有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就无须按上款项至项负有此种不符合同的责任。第十条卖方应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对风险移转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同情形在该时间后方始明显。卖方对在上款所述时间后发生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也应负有责任,如果这种不符合同情形是由于卖方违反他的项义务所致,包括违反关于在段时间内货物将继续适用于其通常使用的目的或种特定目的,或将保持种特定质量或性质的任何保证。第十条如果卖方在交货日期前交付货物,他可以在那个日期到达前,交付任何缺漏部分或补足所交付货物的不足数量,或交付用以替换所交付不符合同规定的货物,或对所交付货物中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做出补救,但是,此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第十条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第十条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第十条如果货物不符合同规定指的是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没有告知买方的些事实,则卖方无权援引第十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第十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但是,如果这种权利或要求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卖方的义务应依照第十条的规定。第十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卖方在上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部分第十条买方如果不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方的权利或要求后段合理时间内,将此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就丧失援引第十条或第十条规定的权利。卖方如果知道第方的权利或要求以及此权利或要求的性质,就无权援引上款的规定。第十条尽管有第十条第款和第十条第款的规定,买方如果对他未发出所需的通知具备合理的理由,仍可按照第十条规定减低价格,或要求利润损失以外的损害赔偿。第节卖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第十条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买方可以行使第十条至第十条所规定的权利按照第十条至第十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买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他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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