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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纠正机制研究

以下几个方面修正法官家独大的审理模 式考虑引进小陪审团制度听证制度明确检察机关被害人被告人和辩护人 的量刑建议权允许旁听者的善意提醒等等。 量刑建议制度。量刑建议权并非新鲜的事物早在十年前就有些地方 人民检察院对此进行探索并且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但是般意义上的量刑建议 权仅指公诉人依照法律所享有的在庭审中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力。很显 然这种做法忽略了个根本事实即量刑过程主体的多元性和量刑过程本身的 互动性。倘若谋求量刑过程和结果的公正赋予众多参与者平等的量刑建议权或 许是不错的办法。 当然这里可能涉及到个重要的法理问题即公权和私权能否平等对话。赋 予其他参与人量刑建议权是否混淆了公权与私权的界限呢其实首先要清楚其他 参与人量刑建议权的性质。在此没有简单将私权等同于公权的意思换言之其 他参与人的量刑建议权并非决然和审判权对抗。还可以从另外两个方面透视首 先审判权虽系国家公权但是在审判程序中却以中立者的姿态出现因而可以 说审判权的公权性质已然削弱至少可以理解为此处的公权是中立性的其次 其他非公权主体的量刑建议权实质上是对自身私权的维护而私权在定意义是 可以和国家公权对话的甚至在种程度上私权处于优先地位。故此我们认 为除公诉机关外其他参与人也应该拥有量刑建议权。 公诉人量刑建议权。事实上审判的主要进程应该在控辩双方的主导下演 进。但鉴于我国特殊的审判模式使得控辩审三角关系更加复杂微妙不仅控诉 和辩护激烈冲突审判权与辩护权激情碰撞而且审判权与公诉权也处在不断的 博弈当中。比如法院可以在判决中直接变更公诉机关建议的罪名。有学者指 出这种在判决中直接改变指控罪名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后者包括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辩护 人。首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般而言被害人的切身感受和据此发出的评述 理应受到重视。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对被告人强烈的谴责还是谅解都应该被考虑 到对犯罪人具体的量刑中来。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国家追诉主义的盛行 司法机关往往容易忽略被害人的作用仅仅将被害人当作证人来对待。肯定被害 人的量刑建议权之后使得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更加完善能够在真正意义上以案 件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并在诉讼中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表达自己的诉 求有利于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回归和司法正义的最终实现最少是对案件本身 带来帮助。当然依法赋予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意义不尽于此。方面可以修 复被害人的心理伤害减少可能出现的因判决结果与被害人期待之间差距过大 被害人会采取私力救济等不安定因素提高被害人对司法工作的认同度。此 外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法院判决虽在自由裁量范围内被害人仍向检察机关 请求抗诉的情形。如果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得以依法行使自己的量刑建议权 并积极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那么被害人对判决结果就会有个较好的心理准备 势必减少对司法裁量范围内的判决结果请求抗诉或申诉的可能性有利于息诉息 访工作消除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其次被告人量刑建议权。从刑事政策意义上来看给予被告人量刑建议权 是国家法治精神的体现同时也是对犯罪人权利保障的体现。从人本意义上出发 被告人会成为刑罚的直接承受者所以或许没有谁会比他更关注量刑结果。故 此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权是被告人就自身私权对抗公权以维护切身利益的自然流 露也是国家对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政治表达。以被告人为核心构建的辩护权作为 量刑活动中的抗辩方自然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有异议权。作为辩护权的应有 之义辩护人当然也有权就被告人的量刑向法官提出建议。法官就被告人刑罚的 量定必须是在控辩双方权力与权利的精微制衡和良性博弈之后才能做出。当然 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诸如赋予被告人在庭审最后阶段陈 述时有权就自己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应该受到怎样的刑罚惩罚发表自 己的看法。不过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也往往被视作这次庭审中为自己辩护的最后 机会。事实上涉关被告人刑罚数量的程序往往还没有开始被告人关于量刑的 自力救济已然结束与国家的公权相较法律赋予被告人权益的救济方式不够周 延。很显然被告人理应享有量刑建议权并且需要延伸至对抗的尘埃落定。而 且如上述建议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还应扩展至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以及诉 讼代理人。因为这些参与者的参与理由和参与目的都是围绕着被害人建构的因 而没有必要再为其专门量身定做套量刑建议权制度。与之相对应被告人的量 刑建议权也应延至其法定代理人和其辩护人。 其他参与人量刑建议权。由于本文对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划定并非完全对应 法律规定所以这里的其他参与人也与法律上的规定有所不同。本文所指的参与 人包括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旁听者。引入旁听者的量刑建议权用意在于是 旁听者本身与本案没有利害冲突从心理学角度来看最容易在平和的心态下 把握事物的准确度能够给予当事人甚至法庭善意的必要的提醒二是以往的惯 例法庭旁听者几乎成为法庭宣示权威的摆设而赋予旁听者量刑建议权恰恰 能够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加深其对法律精义的理解使其从个被动接受法治理 念者变成个深刻领会法律涵义从而积极推动法治教育的宣传者并且客观上为 我国培养了更为成熟理性的陪审员。当然需要明确的是旁观者的量刑建议权 必须与当事人以及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权有着实质的区别不能也没有必要等同。 量刑公开与听证制度。司法实践中定罪后程序般不公开几乎成为司法惯 例度被垢病为密室量刑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各方量刑建议权监督或激 活机制的缺失使得法官能够在密室中从容运作。这运作恰恰也反映出我国庭 审制度的根本缺陷以致于在庭审实践中经常出现辩护人既做无罪辩护同时 又要求法官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矛盾情形。而这自相矛盾情形的出现 据说完全是我国刑辩律师普遍采用的个重要的辩护技巧。因为在我国目前的庭 审模式中关于定罪与量刑的事实和证据是在法庭调查阶段和辩论阶段并予以 展示和质证的如果律师仅作无罪辩护而不要求刑罚的宽赦那么当庭审结束以 后合议庭评议得出被告人有罪的判断时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无疑将失去就量刑问 题表达针对性答辩意见的宝贵机会。由此看来定罪与量刑的二元模式实在是导 致量刑移入密室的罪魁祸首。 所谓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而量刑程序的公开化的途径之就是犯罪人拥有 听取自己被判刑罚的权利即量刑听证权。程序公正在诉讼中的最基本要求就是 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 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主张和证据以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量 刑作为刑事审判的个关键阶段往往涉及到对犯罪人的实质处理对犯罪人的 基本权益影响甚大因此法律应该赋予犯罪获得量刑听审的权利。在量刑程序 中被告人在角色上转换为犯罪人但是依然应该享有获得告知的权利在合理 的时间内接受量刑听证的权利律师帮助的权利提交对自己有利的量刑信息以 及反驳对自己不利量刑信息的权利。 犯罪人获得量刑听审的权利般是以召开量刑听证会的形式来体现。在美国 量刑听证会通常在公开的法院正式进行。在量刑听证会上法庭应当向辩护律师 和政府检察官提供机会对假释官员的决定和其他与量刑有关的事项发表意见。 法官通常基于律师的陈述量刑前报告和被告人的陈述作出判决。在英 国在确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之后般也有听证的阶段。在听证阶段中检察 官通常要就犯罪人的性格和履历情况提出证据法官要宣读缓刑执行官社会工 作者或地方政府的社会服务部门制作的量刑报告辩护方可以提出有关量刑的建 议。 我国则可以在吸收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国情制定套适合自身的听证 制度。听证时由控辩双方被害人被告人住所地公安机关或有关机关的代表参 加法官在倾听各方意见后做出恰当的判决。但是在做出判决之后还要就量 刑结果专门听取被告人的陈述意见在此过程中要赋予辩护人在被告人基于法 律知识的局限而不能准确表达时提供专业上的参谋权。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量刑公开与进行量刑听证难免会在定范围内造成司 法资源的紧张但是从长远角度来看量刑程序化也是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必要 前提。事实上司法资源能够得以优化配置或重组才是法治得以实现的表征之。 而且从人类文明和自身发展的角度上来看司法资源的物性应该永远让位于人 类的人性发展。不过司法资源的节制方式多样可以通过诸如提高当庭宣判率 等方式节省。对于诸多性质比较明确的案件旁听人员更关心的是对被告人如何 量刑从另个角度说也在关注着法官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因此提高当庭量刑纠正机制研究 关键词量刑纠正事中救济量刑体化程序之维 内容提要法官自由裁量权直以来成为人们诟病量刑不公的把柄而且传 统的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也的确给法官的审判活动定下基调因而量刑 问题始终是中国司法改革比较棘手的问题。量刑纠正机制的建立前提是量刑从定 罪中出来它是通过各方参与并对量刑过程中出现的偏差进行事中救济的量 刑体化活动。当然量刑纠正机制得以建立并顺畅运行尚离不开程序与制度之 维。 问题的提出 人们通常认为量刑纠正只有在量刑结果产生且当其具备定的法律意义之 后才有纠正的余地和必要。如果过早的进行纠正可能会出现干涉审判 难逃矫枉过正之嫌。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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