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章,共条。
新条例的公布实施,改变了中国反倾销与反补贴合并立法的模式,相对与中国原来的反倾销立法,有了很大的改进。
二中国欧盟反倾销法的差异比较在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上分歧和冲突较大在正常价值的确定上,我国与欧盟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和冲突,表现为欧盟的反倾销法对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有两种标准,即市场经济国家标准和非市场经济国家标准,替代国价格通常被作为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第选择。
年反倾销守则,附件九对第条第款的解释和补充规定,虽然没有明确以替代国方式决定可比价格,但也阐明了用替代方式决定可比价格的客观性和合理性。
般认为,这解释实际上是世贸组织对替代国做法的种默认。
中国反倾销法中对正常价值的确定没有提及非市场经济国家的适用标准,中国对不同经济类型国家的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仅采用种统的确定标准。
入世后,对些国家的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如果律采用市场经济国家标准来确定正常价值,恐怕很难反映其真实的倾销幅度,所以,对这类国家的正常价值的确定,我国可以借鉴替代国的做法,采取特殊标准。
如果我们的反倾销法中缺少相应的规定,将会导致国内企业在反倾销诉讼中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二关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公共利益原则是指在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同时,尽可能不损害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平以及与被控倾销出口商品所在国之间的经贸关系。
欧盟基于对国内产业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的综合考虑,增税的幅度通常都小于最终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
欧盟在第号反倾销条例中对公共利益作出了较为明确详细的规定,其第条第款规定关于是否应欧共体利益要求进行干预的裁定,应当建立在对所有的不同利益,包括国内产业的用户的和消费者的利益作为个整体评价的基础上。
只有当所有当事人根据第条都有机会发表意见,才能根据本条作出裁决。
同时,该条例对进口商用户及消费者组织向主管机关陈述理由请求的程序方面也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使公共利益原则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得以有效体现。
实践中,欧盟在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共利益原则,即如果认定低价倾销和损害的存在,而且也证明了两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那么在符合欧共体共同利益的前提下,可对倾销产品实施制裁。
如果个较低的反倾销税足以消除对欧共体产业的损害,则所征收的反倾销税应当低于倾销幅度。
反之,如果认为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欧盟的利益,即使倾销成立,也不论倾销幅度有多大,其倾销行为都不会受到征收反倾销税的制裁。
如年月欧盟在对来自中国等六国硅铁反倾销复审案中,在充分分析欧盟进口商和用户利益的基础上,作出了终止征收反倾销税的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章第条规定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
可以征收言外之意就是也可以不征收。
由此可见,中国在出口产品被确定构成法律倾销后,是否必然导致征收反倾销税这问题上的态度并非像美国那么坚决,但也未像欧盟那样明确规定出在考虑哪些因素的情况下可以不征收。
条例中没有涉及公共利益方面的具体规定。
目前,公共利益问题已引起了许多国家的关注,中国也应引起重视。
如果在这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施反倾销中就没有充分的依据在国内工业用户和消费者之间作出利益的权衡,即使在实践中适用了公共利益原则,也有可能遭到适用公共利益原则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
三对损害累计评估具体标准的规定宽严不损害累计评估是指当倾销产品来自两个以上的国家时,可以将来自上述国家的该进口产品并考虑和评估其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影响。
在这方面,中国的规定与反倾销协议完全致。
欧盟反倾销法的规定比反倾销协议及中国的反倾销法都严格,它规定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可忽略不计是指单个国家的进口量低于欧盟同类产品市场占有率,但几个国家相加的进口总量若超过欧盟同类产品市场消费量的以上时,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情形因为关于累计进口的规定大大增加了确定损害存在的可能性,所以损害的累计评估能加大进口国的保护力度。
从中欧双方对损害累计评估的相关规定来看,欧盟对进口产品可忽略不计所给出的对比欧盟市场规模的标准,远远高于中国规定的标准,使得进口产品很难获得可忽略不计的机会,体现了欧盟较强的贸易保护倾向。
相比之下,中国则没有这些特殊的规定,从而使中国的反倾销法对国内产业的保护程度比欧盟低。
四有关反规避的法律规定欧盟较中国详细规避是指通过改变销售渠道或改变产品面貌,达到对产品避免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
针对这种反倾销规避措施,欧盟制定了详细的反规避条款,在界定各种规避行为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反规避措施。
欧盟反倾销法规定,当调查发现存在规避反倾销措施时,将对该产品的反倾销税扩大适用于规避进口的产品。
并规定在欧盟或第三国从事下列组装活动被视为规避反倾销措施组装活动是在发起反倾销调查立案之后或即将开始之前大量增加的,并且有关产品的零件来自受到反倾销措施的国家进口产品零件构成装配产品的零件总价值的以上时,视为规避行为。
但如果这些零件在组装过程中的增值大于生产成本的以上时,不新的反倾销税率,部长理事会以简单多数做出决定。
相比较而言,中国的反规避条款规定得非常原则和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条规定商务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显然,这规定欧盟的反规避立法相比,过于笼统和含糊,既未规定规避行为的范围和界定标准,也未规定对于规避行为应采取何种具体措施,因此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另外,我国反倾销法对出口商替进口商交纳反倾销税这种作弊行为的制裁措施也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在现在国际经济交往愈来愈频繁的今天,规避和吸收行为都时有发生,我国应该借鉴欧盟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近些年反倾销的实践经验,尽快制定个比较详细和便于操作的反规避措施规定,并对反吸收行为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
五反倾销调查程序存在差异除了在上述各种反倾销实体规则方面的差异之外,中国欧盟在反倾销的程序规则方面还存在着若干差异。
调查时限不同。
如申请立案时限,欧盟是天,中国是天。
又如调查问卷的答卷期限,中国欧盟分别为天和天。
反倾销调查的终止期限也不同,中国规定在反倾销立案调查后的年内完成调查,最长不得超过个月欧盟规定,全部反倾销调查应在公告立案调查之日起年内完成,最长不得超过个月。
由于调查程序及期限的规定是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重要措施,可以促使反倾销主管部门及时完成调查并做出公正的裁决,欧盟的反倾销法在时限规定上更严格工作效率要求更高。
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不同。
般的反倾销实践中在满足存在倾销损害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三个实质要件后,为了救济受损害的产业,就可以对倾销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
欧盟除了上述三个要件以外,还规定采取反倾销措施要符合欧盟利益。
欧盟利益包括欧盟国内产业消费者和使用者三方的利益。
如果因大量征收反倾销税可能导致另技术上至关重要的欧盟产业大幅度增加成本时,欧盟委员会可能会认为此种反倾销税的征收不符合欧盟利益而不采取反倾销措施。
正是基于对欧盟利益的综合考虑,欧盟征收反倾销税的幅度通常都小于其最终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
中国在年修改的反倾销条例中也增加了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的规定,为今后实施反倾销增加了个灵活度,为中国的反倾销法律日臻完善作出了贡献。
但不足的是中国没有明确定义公共利益,也没有规定认定公共利益的具体操作方法或相关的法律机制。
这样虽然可以给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留下较大的灵活空间,但也因此缺乏可操作性,甚至会给他人留下透明度不高或操作随意的借口。
对中止反倾销调查的态度和做法也不同。
在实践中,欧盟比较倾向于以价格承诺的方式中止反倾销调查。
中国反倾销法虽然也有价格承诺规定,但在实际反倾销操作中也很少通过承诺方式结束反倾销调查。
由于价格承诺与征收反倾销税方式相比,无论对出口商还是进口国都有好处。
如对出口商来说,承诺提价可以增加销售收入,或补偿因提价可能导致的出口数量减少而造成的损失,而且承诺的具体内容般作为商业秘密不公开,可以保全出口商的名誉等。
对进口国来说,价格承诺可以缩短反倾销调查的时间和避免启动复杂的反倾销调查程序,及时抵消损害影响,而且有利于保持消费市场的稳定和维持国内企业的适度竞争。
三借鉴欧盟立法经验,完善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通过对比中欧反倾销政策,欧盟的反倾销政策有很强的贸易保护色彩,而我国在这点是做的不够的。
我国应该相应地提高对国内产业的保护力度,在不违背协议的基础上进行细致而严格的反倾销立法包括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提高对被调查企业的应诉要求,增加其应诉难度和应诉成本,创造个与其相适的中国反倾销法律环境提升反倾销规则的法律层次欧盟的反倾销基本法是欧洲理事会制定的号规则,立法层次均较高。
如前所述,我国反倾销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这种行政法规效力毕竟不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
结合我国几起反倾销调查案的实践,在现行条例的基础上,加紧制定部由全国人大颁布的反倾销法律,对于我国反倾销法的不断完善和趋向稳定,并与国际接轨十分必要。
在这法律的基础上,建立由不同层次法律法规组成的相互衔接紧密联系的反倾销法律法规体系。
第层次是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部专门的反倾销法,按照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从整体上阐明中国反倾销法的基本内容,构成中国反倾销的基本法。
第二层次是由国务院根据反倾销法,另行颁布反倾销条例。
该条例对反倾销法的有关内容作比较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第三层次是由主管反倾销事务的行政部门制定更具操作技术性的实施细则。
二完善实体规则明确正常价值认定方法。
为进步完善正常价值的认定方法,应对进口产品低于成本的销售进行规定,特别是要对正常贸易情况或途径和非正常贸易情况或途径问题进行明确补充,这样才能使得在实践中于法有据。
另外,还要重点对可比价格和相同或类似产品进行界定。
分别规定不同损害形态的不同审查事项及标准。
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及实质阻碍是损害的种形态,这点各国反倾销规则已取得共识,但在确定损害应审查的事项及标准上,却没有统的规定方式。
在这问题上,规则基本采用了欧盟的规定,即总体规定确定损害应审查的内容并强调确定实质损害威胁应特别考虑的因素。
从可操作性的角度出发,我国应对三种损害形态分别确定标准。
明确规定因果关系的判定方法及标准。
我国反倾销法应在实体法部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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