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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对完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若干思考

运营过程中明确运用折衷资本制。其次,其又明确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及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不适用折衷资本制,而依然实行法定资本制。二公司资本制度的三原则为了保护公司的债权人,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确保公司资产的真实与完整,从我国公司法所确定的资本制度看,其设计理念是大陆法系所依据的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总额必须在公司设立时在章程中做出明确的规定,并须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公司注册资本应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且应在公司成立时认足,在法定期限内缴足等。这些规定均属于公司资本确定原则的具体体现。二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成立之后,必须保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产,以保证公司经营能力及偿债能力,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折价发行股份限制非货币出资发起人和股东对出资承担连带认缴责任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公积金禁止收购本公司股份不得接受以本公司股份提供的担保等的规定都体现了这原则。三资本不变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总额,非依法定程序变更章程不得改变。该原则对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适用,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增加或减少资本均须由股东会决议通过,其中减少资本还应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也充分体现了资本不变原则。四资本三原则的局限性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三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防止资本的减少或资本的过剩。这些原则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保护交易的安全以及保障股东的利益固然有着积极的意义,但也存在些负面的效果。如根据资本确定原则,公司的资本总额是在成立前有发起人主观预测而不是在公司成立后根据实际需要确定,这样可能导致预测过高而影响公司的成立或预测过低致使公司成立后营运资本不足根据资本维持原则,容易让人误以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多少与其承担的债务能力的大小相同,仅以公司资本多少来衡量公司承担责任能力的大小,而实际上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公司财产经常是不致的根据资本不变原则,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增加或减少资本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尤其对公司减资行为,要求更严,给公司增资减资带来了成本高时间长等弊端。三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现状虽然现行公司法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有重大的突破和创新,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公司形式的多样化以及我国所面临的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客观事实,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诸多缺陷,诸如公司注册资本过高出资形式单,对出资缺乏应用的监控等。笔者认为,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仍存在以下五个方面的不足。出资形式过于单化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该条规定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出资形式,表明投资者作为自己的出资额投入到公司的财产,不是由自己来确定或股东之间协议决定,而必须严格地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财产价值的确定性可转移性和相对稳定性。根据我国大多数学者对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理解,投资者的出资形式只能有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除这四种形式之外,不能用其它的形式出资。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是对出资形式的规定是不完全列举,只要是货币财产或可以用货币估计并且可以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即可作为资本出资。但这实际上也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其它的财产出资。虽然价值具有不确定性的债权出资股权出资劳务出资商誉出资等在实践当中不易于操作,但在出资制度上依然可以出资方式和评估方法进行策划和探寻。二公司最低法定注册资本仍然过高根据年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降低到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降低到万元,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且应当次性缴足,这相对于年的公司法大大降低了公司最低法定注册资本的门槛。但是股份公司和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法定注册资本依然过高,这相对于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规定的最低法定注册资本额要高出许多,相比较来说,我国还是个经济发展中国家,这就加大了投资者筹资的压力,不利于公司的迅速成立,过高的最低法定注册资本,阻止了很多投资者的进入,特别是人有限公司要求全部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时次缴足,极大地增加了投资者投资筹资的困难,阻碍很多小型企业的设立。导致很多资本在公司中闲置,浪费很多的社会财富。三验资制度不健全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和充实,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的出资在公司成立或增资时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就不会损害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也不会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建议允许劳务出资和信用出资。劳务出资,是指股东以精神上和身体上的劳务作为出资取得股东身份。不少学者认为,由于劳务具有定的人身属性,不便转让,加上评估上的随意与不确定,其不具有出资标的物的适格性。尽管劳务出资有诸多弊端,但是我国的现实中已经出现了劳务出资现象,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干股就属于劳务出资,既然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以劳务出资的需要,我们就应该有条件的允许劳务出资,而不能概地排斥。因此通过合理的立法设计,劳务出资即可以作为出资形式,劳务出资首先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再由其他股东确认价值,应参考合伙企业法。价值确定以其他股东协商确定的数额为依据,或者以该出资人薪金所得与公司预计经营期限乘积为参考计算出资价值。商誉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流通以及与此有直接联系的经济行为中逐渐形成的,反映社会对其生产产品销售服务等多方面的综合评价。商誉作为项重要的无形财产,具有很重要的经济价值,但不少学者认为,商誉本身不是财产,其价值很难衡量,不能够与享有该商誉的企业分离,因而不能属于无形资产也不能作为股东的出资。然而,美国微软公司的商誉价值被家权威评估机构宣布为亿美元,法国公司法也允许以商誉出资,由此可见,商誉是非常可贵的,将其排除在无形财产出资之外显然不妥。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采取广义的无形资产概念,以树立品牌意识,与国际接轨,以便将新出现的智力成果及时吸收进公司资本制度立法中来,以便充分发挥商誉的经济价值。二继续降低公司的最低法定注册资本额我国公司法之所以规定比较高的的公司最低法定注册资本额,目的是为了保障社会交易安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不但导致最低注册资本额在现实中超越了很多中国公民的投资能力,阻碍了很多投资者设立公司的机会,而且在现实中,高额的最低法定注册资本额可能会导致出资者铤而走险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资金,既不可以准确地反映公司的信誉和实力,也不能很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而最低注册资本额的强制性规定缺乏定的实际意义。然而在经济发达投资实力比较强的欧美国家和香港地区,大多仅需要很低的有的甚至根本就没有最低法定注册资本额的限制。并且在资产信用之下,公司的最低责任能力不再取决于其最低资本额,资本不再背负公司信用基础的功能,不再赋予资本以债权担保的使命,它主要是作为公司自身经营的物质手段交由公司的股东自行判断和决定。所以,笔者认为,虽然公司的责任能力和发展状况已经不再取决于公司的最低法定注册资本额,但是对公司的最低法定注册资本额的规定是必要的,而资本额应该根据我国公民的投资能力和公司业务经营的需要来确定。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最低限额最好对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的公司加以区别规定,根据我国经济发展实际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确定个科学合理的标准,继续予以适当降低最低法定注册资本额的标准就人有限公司而言,根据我国公司法第条的规定,必须要次性缴足十万元才能成立人有限公司,这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并不是任何类型的公司的经营活动都需要如此多的资本并且要次性缴足,而应当根据所要设立的公司的类型逐步降低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法定注册资本额,根据公司具备开展业务的条件所需要的资本额来确定是否需要次性缴足,不应该刀切。这样才能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创业,让社会投资充足,促进我国经济的进步发展。三完善验资制度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的交易安全,亟待加强预防和处罚措施以促进验资制度的完善。方面,要对出资实物的实际价值做出准确的评估,就应该建立严格的实物出资登记制度,这样才能让出资实物在经营的过程中有保值增值的可能性,同时可以对实物出资的股东进行更好的监管。所以对以实物出资增资的实物出资人,必须严格履行法定登记手续,对其所出资的实物的所有权属存续期间价值损益等所有对出资实物的价值有重大影响的事项逐项进行登记。另方面,我国的验资机构等中介机构发育不良信用缺失而导致出资不实虚假出资等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情况,因此必须严格规定验资机构的行为和法律责任。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经验,规定让建立专门的审计机构对验资机构进行制约,如在公司设立增资减资时,有专门的审计机构派审计员,对包括资本缴纳在内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计。同时对审计员的担任条件作出严格的规定以保证审计员的素质。四进步完善减资规则许多国家针对不同的商业实际采取不同的减资规则,如德国将减资规则分为正式减资与简单减资等,对不同的分类使用不同的规则。因此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减资规则,应当区分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形式减资,是指公司的实有资本与注册资本因严重亏损等原因造成数额悬殊过大,而采取的减资使二者相符。公司进行形式减资,股东不得从公司抽走任何资产或资金,因而般不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危害,有必要对减资程序进行简化,可以避免过高的减资成本,提高减资效率。但是对于实质减资,是指股东从公司减少相应资产或资金而进行的减资,导致公司的净资产会流向股东,这样就可能造成不能实现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的危险,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故必须规定严格的减资程序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可以对日本的减资规则加以借鉴,规定减资停止请求权,在公司不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以致违反法律法规,而对债权人利益造成危害时,债权人可请求公司停止减资活动规定减资无效之诉,债权人可以基于特定事由而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减资行为无效。五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我国现行公司法在公司法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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