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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体系研究

不能作出留有余地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等判决,而应当依照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所以当定罪证据上存疑时应作无罪判决,当量刑证据上存疑时可作留有余地判决。量刑证据上存疑作有利于被告人的留有余地判决体现了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也体现了刑事司法文明化的国际化趋势。第二,留有余地的出台是死刑案件最高证明标准的要求。定罪的证据和事实方面没有疑问,在量刑方面证据上比较软时可作留有余地判决。量刑方面可留有余地正是死刑的证明标准采取最高证明标准的体现,正是因为达不到这个标准才不判死刑,而留有余地。第三,正确适用法律的留有余地判决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必须正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度。宽和严是相对的,不能强调方面而弱化另方面,须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中,不能宽无边,也不能严无度。宽可以增加和谐因素,严可以消除不和谐因素。重罪轻判固然不对,轻罪重判样也是的。因此,在量刑证据上存有疑问时作留有余地判决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二实践反思尽管理论上应如上述进行解读,但实践中却并非都如此。为便于反思留有余地判决的相关问题,现列举四例按发案时间为序。需要注意的是,下面所举五例是五起典型的在案件定罪证据存在疑问的情况下而作留有余地的判决,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定罪能达到证明标准,但在量刑方面证据存在疑问时而留有余地判决的情形,实践中存在的量刑方面证据存疑而作留有余地判决是具有积极意义的,有利于限制和控制死刑的适用。意即并非所有留有余地判决均是违背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要求,只是为了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而集中分析焦点问题。案例年月日佘祥林妻子张在玉失踪,其亲属怀疑是被佘杀害。同年月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堰塘发现具无名女尸。县公安局经过排查,认为死者为张在玉,其丈夫佘祥林有故意杀人嫌疑。经侦查起诉,同年月,佘祥林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处死刑。佘祥林上诉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此案疑点重重,发回重审。年月日,经市县两级政法委协调,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年,剥夺政治权利年。年,死者张在玉返乡,同年月日,佘祥林被法院无罪释放。案例二年发生的河北承德陈国清等四人抢劫杀人案中,曾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四人被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次判处死刑,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每次却又戏剧般地刀下留人。案件于年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终审判决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朱彦强无期徒刑。媒体以个留有余地的死刑判决为题进行了质疑报道,指出该案存在着个疑点。从报道来看,这显然是在定罪证据存在疑问的情况下,所作的留有余地的判决。案例三年,原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陈金昌等人抢劫杀人案。被告人陈金昌犯抢劫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三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年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中,除认定陈金昌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原判对陈金昌量刑过重,把死刑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外,其余人均维持原判。年月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云高申刑字第号判决。判决最后决定对陈金昌温绍国姚泽坤温绍荣宣告无罪释放。案例四年月发生在安徽芜湖的安徽机电学院副教授刘明河故意杀人案中,刘明河的第次判决是死刑,两次发回重审,两次均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留有余地地判无期徒刑,最后于年月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这个案件历经五年六审跨越了新千年,也跨越了刑事诉讼法从疑罪从轻到疑罪从无的过程。案例五年月日云南省戒毒所民警杜培武的妻子和另个民警同时被害,杜培武被警方认为是最大的嫌疑犯,尽管杜培武及其辩护人提出了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种种辩护理由,但,昆明市中级法院仍于年月日以故意杀人罪,审判处杜培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年月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刀下留人,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有可采纳之处为由,终审改判杜培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后真凶出现,杜培武被宣告无罪。上述五案判决发展路径如下表无法上传,略从五案案情和上表可看出,上述案例均是定罪证据上不足的留有余地判决。包含了留有余地判处死缓和留有余地判处无期有期徒刑两种情形。结合上述五例,现对留有余地判决进行如下分析第,定罪证据存疑而作留有余地判决是误读和曲解,违背疑罪从无原则的要求。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据该原则,达不到刑事案件有罪判决证明标准,即应宣告无罪,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也不例外。从上述案例来看,实践中,些司法,也表现为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当事实还有其他解释余地时,内心就不可能达到确信无疑的,可见,二者是统的。二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体系之理论构想基于死刑案件的重要性,对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设计,不应是单的,而是个体系,因此,笔者这里提出要构建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体系,此处着重从理论的提出构想。死刑案件的定罪量刑应适用统的证明标准基于前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死刑案件的定罪量刑应适用统的证明标准,具体分析如下第,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要求定罪量刑适用统的证明标准。死刑的性质决定了定罪量刑同样重要,均涉及到人权保障问题,二者无先后轻重问题,应同等受到重视。前已述及,刑法第条关于死刑的条文中的罪行极其严重是需要证据证明并且达到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基于刑法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要求,关于定罪方面必须要有证据证明法定的死刑罪名成立,方可定罪。对于量刑,因为死刑系极刑,其要求达到极其严重方可适用,因此,相应地对极其严重的情节也需要证据加以证明。这里不仅死刑罪名的认定上要达到最高证明标准,而且量刑情节上是否极其严重,亦需达到最高证明标准的要求。因此,死刑案件的定罪量刑应适用统的证明标准。第二,定罪量刑的分而治之有悖于人权保障原则。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后,国家司法机关普遍重视人权保障,并取得了定成效。基于人权保障方面的考虑,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适用于定罪上的要求或程度,而在量刑上并不适用与定罪相同的标准,而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则统适用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两个方面的证明上。有学者认为,对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不能笼统地主张其证明标准应该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应当采取分而治之的策略死刑案件定罪的证明标准应当采取与普通刑事案件相同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判处死刑的证明标准则应当采用更高的排除切怀疑的证明标准。对此笔者持有不同意见,认为无法应对不合理怀疑。按其逻辑排除切怀疑是高于排除合理怀疑的,那么这里的切怀疑是什么如何界定不合理的怀疑如何解决如果对于不合理的怀疑也必须要求排除,而现实情况下,基于种种原因,才真正可能导致放纵犯罪。如有的怀疑明知是任意妄想的过于敏感的臆测的吹毛求疵的故意为逃避刑责的怀疑,但还要去进行判断是否能够排除,这是不必要的。按照我们的理解,作为司法中的排除切怀疑这里的切应是理性的合理的怀疑,这在前面我们已进行分析,所以对排除切怀疑和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区分很大程度上只是文字表述上的差别,在司法过程中并无实际价值。死刑案件的定罪标准不能降低。即使依该观点的逻辑,排除合理怀疑低于排除切怀疑标准,我们不禁要问死刑案件的定罪证明标准为何能低于量刑证明标准论者的个重要理由可概括为定罪证明标准高可能放纵犯罪,而量刑证明标准高不会导致放纵犯罪,因为这时已经被定罪,无论如何不会逃脱法律制裁。笔者认为,我们应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和平衡。在运用法律武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要注意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司法不可分割的两项任务,必须坚持两者的统和平衡。依法有效惩罚犯罪,保护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是保障人权保障被告人受到合法公正的审判,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也是保障人权。在当前死刑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要切实重视和加强司法领域中的人权保障,而且这也是国际发展趋势。虽然社会治安并未达到高度和谐状态,但也不能因为放纵犯罪的担忧,而降低定罪的证明标准。死刑的罪行极其严重要求定罪量刑均须达到统的最高证明标准。在定罪方面达不到最高证明标准,则不能定死刑罪名在死刑定罪证据确实情况下,量刑证据存疑时,可作留有余地判决,但不能判死刑。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体系的内容只有从不同角度审视死刑案件的定罪量刑事实确实达到了罪行极其严重的要求,才能真正做到减少杜绝死刑错案误判的出现。无论是制度层面还是死刑审判人员的观念层面上,存在个最高的定罪量刑统的证明标准体系是至关重要的。事实上,最高司法机关已认识到单维证明标准的不足,开始了新的的探索。如前所述,肖扬院长在五刑会议讲话中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结论的,就应当坚决按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标准,果断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观点表明最高司法机关已经深刻认识到单维证明标准的弊端。此外,地方上对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前述的江苏高院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条的规定不仅坚持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还主张辅以排除切合理怀疑,这是在深刻认识单维证明标准的基础上进行的探索,是富有积极价值的。该规定还试图列举了存在的切合理怀疑情况。基于前面的分析,关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体系的主要内容可概括为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结论,达到内心确信无疑,实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目标。无论是立法还是观念层面的证明标准体系,方面内容要完整规范,另方面则是科学的运用。科学运用对于标准体系功能的发挥是关键。死刑案件中的留有余地判决当定罪证据上存疑时应作无罪判决,当量刑证据上存疑时可作留有余地判决。定罪方面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结论和内心确信无疑,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量刑时不能达到该要求时,处刑应当留有余地。这在前面已进行详细分析,此处不再赘述。证明标准体系的功能发挥有待相关程序规则与证据规则的配套很多人分析死刑错案责任时常归咎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单纯改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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