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较小,判处较轻的刑罚也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适用缓刑条件中也有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即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状况的规定,适用缓刑条件中还规定,对累犯不适用缓刑,就从反面说明了累犯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
刑法的这些规定均表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状况,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直接影响对犯罪分子具体决定适用刑罚与否以及适用何种刑罚的重要因素,累犯作为种刑罚制度,自然也应予以考虑,从而体现我国相应的刑事立法精神。
以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的成立条件之,符合累犯制度的基本特征。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累犯概念与累犯制度的基本特征是相悖逆的。
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构成条件,只强调犯罪次数前后犯罪相距的时间严重程度主观罪过等既成的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客观因素,忽视了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状况这重要的人格因素。
不容否认,刑法规定的上述因素是判断罪犯人身危险性的重要依据,但是,从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看,仅仅凭借这些因素,并不能准确判断出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状况,亦即上述因素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状况并非有着对应或等同的关系。
因此,有必要将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的成立条件之,以体现其在累犯成立结构中的应有地位。
以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之,符合我国的刑罚目的。
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报应和威吓作为刑罚的目的,早已为现代文明国家的刑法所摒弃。
我国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重要目的之是犯罪预防,包括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个方面。
以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之,是预防犯罪尤其是特殊预防的必然要求。
切犯罪都是在具体情况下发生的,罪犯都是严重危害社会的具体个体,他们所处的社会环境各自的物质生活条件不同,决定了他们彼此的人身危险性状况存在差别。
而这种差别在初犯偶犯与累犯之间,表现得尤其明显。
在对各具体不同的犯罪人适用刑罚时,如果不考虑这种差异性,其结果势必造成量刑而量刑,为惩罚而惩罚。
这就有可能根本违背我国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目的。
因此,充分考虑累犯的本质特征及基本属性,以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之,有利于进步完善我国的刑罚体系和刑罚措施,从而更有效地服务于刑罚目的。
普通累犯的客观条件世界各国刑法大多都规定了累犯,但对累犯的客观条件规定得颇不致。
例如,日本刑法第条规定的累犯的条件为前罪是被判处惩役者或应被判处惩役者从前罪的刑罚执行终了之日或得免除刑罚执行之日年以内犯后罪后罪也应该被判处有期惩役。
韩国刑法也在其第条第款规定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被免除以后年以内再犯应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以累犯论处。
结合前述我国刑法的规定,可以认为普通累犯的客观条件主要包括次数条件刑度条件和时间条件。
次数条件,即要求构成累犯需要几次犯罪行为。
绝大多数国家都要求两次,但也有个别国家要求三次以上,如朝鲜刑法。
但也有个别国家要求次,如德国刑法所规定的性向犯。
那么,成立累犯的犯罪次数到底以几次为宜呢笔者认为,以两次为宜。
理由是其,行为人实施次犯罪即认为他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而从严处罚,很难说有科学性,毕竟犯罪的连续性是评价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指标之。
其二,如果把成立累犯的犯罪次数定为三次以上,也不合适。
只要其他的构成累犯的条件科学且合理,两次犯罪足以说明行为人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
次数过多,实无必要。
我国刑法对构成累犯的最低次数条件限定在两次,是比较合适的。
刑度条件,是指对构成普通累犯的前后两罪的刑罚幅度上的要求。
我国刑法规定前罪判处的刑罚必须是有期徒刑以上,后罪应判处的刑罚也必须是有期徒刑以上,如此规定是比较合理的。
设立累犯的目的在于重点打击那些所犯之罪的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且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累犯。
在量刑的时候,既要依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又要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由此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因此,有必要对累犯前后之罪的严重程度作出限制,以便重点打击再度犯下严重罪行者。
前后之罪被判处或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说明其前后犯的罪比较严重。
行为人在犯比较严重的犯罪接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教育改造后,又犯比较严重的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有必要规定为累犯,从重处罚。
而如果前罪较轻,或者后罪较轻,或者前后罪都比较轻,无论从犯罪本身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看,还是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看,适用后罪本身的刑罚足以惩罚和教育犯罪人,无须规定为累犯,从重处罚。
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指实际上被判处的刑罚,即宣告刑,而非指实际执行的刑罚而言。
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包括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也包括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缓的犯罪分子。
是很成熟的情况下,应采取较为审慎的态度,可规定为与自然人普通累犯相同的规格和条件。
即单位前后犯了两次罪,单位所犯的前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其次,至于成立单位普通累犯的时间条件,考虑到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远远严重于自然人犯同种罪,单位累犯的社会危害性也远远重于同种犯罪的自然人累犯,同时考虑到单位作为个群体,其本身实力活动能量远非单个人所能比拟,这就客观上加大了预防惩治单位再犯的难度。
考虑到单位累犯的社会危害性及预防单位犯罪的现实难度如果说累犯的时间条件之要求应与累犯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及预防犯罪的难度成正比的话,那么,基于自然人累犯的时间条件是五年以内,则单位累犯的时间条件应长于五年以内,可在稍长于五年以内的时间段考虑。
其三,至于成立单位普通累犯的刑度条件,也应以前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或所应判处的刑罚来确定。
至于是以犯罪单位所受的刑罚为准,还是以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所受的刑罚为准,抑或同时以二者所受的刑罚为准,我们认为,应以犯罪单位所应判处的罚金数额为准。
因为犯罪的毕竟是单位,若把直接责任人员所受的刑罚作为刑度条件,则与自然人累犯无异。
但以多大数额的罚金作为构成单位普通累犯的刑度条件呢有学者认为,符合单位普通累犯刑度条件的罚金数额,应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和单位犯罪的特点来确定。
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单位犯罪,都是经济犯罪和牟利性犯罪,单位旦犯罪,其涉案数额般都比较大。
刑法对自然人犯罪规定的罚金数额方式有三种倍比罚金制限额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
其中限额罚金制又有三种情形万元以上万元以下,万元以上万元以下,万元以上万元以下。
刑法对单位犯罪所采用的罚金数额却都没有规定。
因此,在确定构成单位累犯的罚金数额时,可以参照现行刑法为自然人犯罪规定的罚金数额,主张以自然人犯罪限额罚金制的最高限额万元作为单位犯罪成立累犯的刑度条件。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因为单位旦犯罪,其涉案数额远远大于自然人犯罪,因而,所判处的罚金额也应高于自然人犯罪。
仅仅以万元或以下作为单位成立累犯的刑度条件,似乎偏低,从而可能导致不适当地扩大了单位累犯的范围,进步可能使处罚单位累犯的立法,进退失据。
而以万元作为单位犯罪成立累犯的刑度条件,则比较适合我国目前单位犯罪的特点和经济现状,也有利于贯彻累犯设立之目的。
至于能否增设单位特别累犯,由于我国现行特别累犯的规定本身就不完善,我们认为,应将特别累犯之罪由危害国家安全罪扩大到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恐怖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罪和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
如此来,由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成为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的犯罪主体,那么,如果单位犯本节之罪受到处罚后再犯本节规定之罪,自然就应成立特别累犯。
因此,我们进步认为,单位特别累犯的成立条件是单位前后均犯特定之罪,后罪发生在前罪之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任何时间内单位前后罪所受的刑罚不作要求,前后罪均为故意犯罪。
单位累犯的处罚。
对于单位累犯应当如何处罚,法国刑法典堪称经典。
法国刑法典用四个条文的篇幅规定了法人累犯,其规定的法人累犯系指前罪为法人所犯,相当于自然人犯罪,应处万法郎以上罚金的重罪或轻罪,后罪也为法人所犯重罪的累犯。
对于法人累犯,可以适用的罚金刑最高额为后罪最高法定罚金额的倍,并且可以并罚最高为年的禁止营业或者强制解散的处罚。
但对犯罪法人予以解散,主要限于法人设立即为犯罪或设立之后主要从事犯罪活动的情形,且不适用于公法法人政党政治团体行业工会组织。
在我国,早在对年刑法进行修订的过程中,就有学者提出,对法人单位犯罪应当增加刑罚种类。
如对特别严重的犯罪法人单位可以采取解散的刑罚方法,对犯罪行为较轻或具有特殊权力的犯罪法人单位,可以采取年内关闭或彻底关闭其个或几个部门的刑罚方法,对所有犯罪法人都剥夺其荣誉称号等。
笔者认为,对于单位初次犯罪仍以仅判处罚金为宜。
因为对初次犯罪的单位就采取解散的刑罚方法,有失严苛。
但对于单位累犯的,可以规定营业禁止解散等其他刑罚方法。
综上所述,我们将单位累犯的条文初步设计为被判处万元以上罚金的犯罪单位,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万元以上罚金之刑罚之罪的,是单位累犯,罚金从重,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单位累犯的,可以予以禁止营业或者解散,但该款不适用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
因犯走私罪本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被判刑的犯罪单位,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走私罪本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三应针对不同累犯确立不同的处罚原则累犯的处罚原则是由累犯的性质决定的,对累犯的处罚规定是累犯政策的落脚点。
根据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精神,不同性质的累犯,其处罚的限度应当有所区别。
然而,从我国现行刑法对累犯的规定来看,政策上的区别对待,只体现在各自的成立条件上,而在处罚原则上则是刀切。
无论是对普通累犯,还是对特别累犯,统统都规定为从重处罚。
从不同种类的累犯者之间的复杂情况和我国刑罚的惩罚层次来看,对累犯律规定从重处罚是不太合理的。
譬如,对于具有数个从重情节的累犯,即既是累犯,又有其他法定从重情节或酌定从重情节,也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的话,未免太轻纵这类累犯了。
因此,对不同性质的累犯实行区别对待,既要体现在各自的成立条件上,又要体现在不同的处罚原则上。
既要突出打击的重点,又要具有同不同累犯作斗争的针对性,这才是修订和完善我国累犯制度的基本要求。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建议,在对累犯的处罚原则上,我国刑法典应作如下完善对普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特别累犯。
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理由主要有以下四点首先,有利于刑事立法精神的统。
我国年新修订的刑法典对累犯成立的时间间隔期限,由原来规定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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