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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股东信息权制度研究

接收公司信息达到对公司经营状况的了解,这就有利于股东对投资的收益和风险做出全面的判断,保持其投资的安全感,维系其对公司的信心。只有以立法的形式确认股东的信息权,投资者才会对公司本身公司管理有信心。应当使投资者确信,旦公司不提供法定信息或提供不合格信息,他们的权利将会得到有效的保护。股东其他权利实现的基础和依据。在股东行使其他诸项权利时,如果没有事先获得充分的公司信息,这些权利是不可能得到切实行使的没有赋予股东信息权,股东其他权利就只能是可望而不可及。以股东表决权为例,假如股东在表决前没有对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章程内容董事监事成员等信息有充分的了解,或者公司拒不提供上述信息,那么股东的表决权就根本落不到实处,充其量只是公司董事监事摆出来的花瓶而已。股东其他权利固然重要,但首先应确保股东的信息权,信息权是实现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和依据。公司欺诈之预防。公司欺诈是公司法上的种严重违法行为,它不但直接损害股东利益,也间接损害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实践表明,公司信息隐匿是公司欺诈产生的土壤。公司信息旦被隐匿,就只有公司发起人内部关系人掌握公司信息。而公司信息被这些少数人垄断后,投资者不能直接或间接获取公司信息,垄断公司信息者就极容易做出欺诈行为,如公司经理隐瞒或少报公司盈利,不分配或少分配股东股利。相反,股东信息权制度是公司欺诈的对立因素,公司信息公开是公司欺诈行为难以逾越的屏障。方面,公之于众的信息不为少数人所垄断,为股东提供了平等利用的机会另方面,由于信息公布于公司之外,公司经营的透明度增加,公司发起人内部关系人的行为很难逃避股东的监督。因此,赋予股东以信息权是预防公司欺诈,增加公司内部管理和财务状况的透明度,确保公司走向规范化管理的重要手段。公共利益的维护。股份有限公司广泛吸收社会资金,股东分散于社会各界,尤其是上市公司,其社会性更趋极致。在商事主体社会责任理念的持续冲击下,盈利已不再是商法所保护的商事经营活动的最高目标,法律必须竭力阻止商事主体实施可能对他人或社会产生不公正消极影响的营利行为。公司应对其股东劳动者债权人顾客消费者公司所在地的居民自然环境国家安全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承担定责任。由于公司经营需要经理等专业人员,公司往往脱离其股东的支配,这时如听任公司经营人员随意经营,不加约束,必然会直接损害股东利益,间接造成社会纠纷。因此,赋予股东以信息权,使股东能事先防范公司的各种不法行为,并且时时监督,防止公司黑箱操作,同时以各种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为后盾,还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诸国地区股东信息权制度考察分析如前所述,股东信息权制度有其深厚的经济理论支撑,并且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因而,公司制度发达诸国地区公司立法均毫无例外地规定了这制度,这些国家和地区对股东信息权制度规定得详尽周延,已建立了系统的股东信息权制度。④由于其内容相当丰富复杂,本文仅就股东知悉公司信息的范围和股东信息权的行使和保护作考察分析。股东知悉公司信息的范围顾名思义,股东信息权指股东对公司设立运作解散过程中的有关公司信息有要求公司予以提供的权利。作为公司来说,其产生拥有的信息内容纷繁复杂,形式多种多样,是否所有的公司信息股东都有权知悉股东知悉公司信息的范围有无限制考察公司制度发达诸国地区公司立法可知,股东有权知悉的是公司信息中事关股东利益的重大信息,而不是具体的经营管理方法技术秘密客户名单等信息。股东有权知悉的公司信息主要包括公司的设立信息。对公司股东的保护,应自公司设立时起。因而,公司设立中的信息股东有权知悉。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第条就规定公司发起人应制作公司设立报告。日本商法第二编第条也规定发起人须向公司创立全会报告公司创立的相关事项。公司的设立信息主要包括两类第类是公司章程中的信息,包括公司的经营范围设立方式注册资本公司名称和住所董事经理监事的人数姓名住所任期报酬及所持公司股份数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告方法公司解散事由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等。第二类是公司注册登记方面的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的事项是公开的,社会公众可以查阅及抄录公司登记在登记薄上的有关事项,登记机关有责任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司的登记资料。公司股东与公司有最密切联系,当然有权知悉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包括登记地登记机关法人执照编号注册资本股东名薄以现金外的财产抵作股款者的姓名财产种类数量价格已发行股份总额董事经理监事名单及其住所或居所。公司为募集设立的,还应包括招股章程。二公司的经营信息。公司设立直接向公司要求查阅前述的信息。通过主管登记机关查阅公司信息。公司登记的目的之就是为了使公司的设立变更等事实以及公司的基本情况如公司名称住所资本等信息告知于社会公众,以便于公众了解公司的基本状况,维护社会交易安全。股东作为公司的利害关系人,自然可通过主管登记机关查阅公司的有关信息。这方面的信息主要有公司的设立信息变更信息等。通过公众媒体获取公司信息。现代社会信息的传播呈高效快速价廉的特点。公司为了树立良好的公司形象,吸取更多资金,往往自愿通过公众媒体发布公司信息。对于些法定事项公司也有义务通过公众媒体公开其信息。如公开募股成立的公司,应向社会公开招股说明书,这往往通过报纸等媒体来公开公司信息。这样,股东就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方便快捷高效地获得公司公开提供的信息。通过代理人获取公司信息。公司法作为商法的部分,属于民法的特别法,民法中有关代理的法则自然适用于公司法。公司股东往往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不能亲自查阅公司信息,他可通过授权委托代理人去查阅有关信息资料,此时代理人的查阅行为视同股东本人的行为,公司不得拒绝。为彻底查明真相,股东可委托律师会计师等精通公司法律事务者去查阅公司信息资料,也可偕同律师会计师去查阅有关资料。行使质询权。日本商法第条第项规定,董事及监察人在股东大会上须就股东要求的事项进行说明,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的相当期间前用书面方式通知要求在股东大会上说明的事项时,董事及监察人不得以需要调查为由拒绝说明。这条规定的就是股东质询权,即股东就公司的经营事项有权要求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做出说明。通过行使质询权,股东就可以获知公司设立经营中的有关事实及其详细情况,从而更好地完整地掌握公司的信息资源。二选任检查人。当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时,有权申请法院选任检查人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状况。日本德国英国均规定了选任检查人制度。检查人在对公司进行调查时,依法享有与法院同等的取证权限,有关当事人含公司董事经理监事有义务提供有关证据。检查人检查完毕,应按法院的要求提交检查情况报告书。股东有权知悉检查报告书的有关信息,并可视情形采取进步的措施。三提起诉讼。公司股东如依法要求公司提供前述信息而公司拒不提供或提供不合格的信息时,英美日德等国均规定股东可依法对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公司提供有关信息。法院可发出执行令要求公司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也可任命检查人调查公司有关情况。检查人获取有关调查信息后应由法院提供给提出请求的股东。四对公司中介机构有关责任的追究。股东信息权属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各国地区公司法以各种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为后盾来保护股东信息权的行使。公司及其负责人如有违背公司法的规定,拒绝给股东提供有关的信息资料时,依法要负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罚款罚金等。中介机构提供不实信息侵犯股东利益的,也应负侵权之责,必要时负中介不实的罚款罚金等责任。我国股东信息权制度的完善综上所述,股东信息权制度不仅有其理论依据,诸国地区的社会实践亦说明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简称公司法顺应了这种客观要求,也规定了股东信息权制度。其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第条所规定的就是股东信息权制度的相关内容。虽然公司法有如此多的条文规定了我国的股东信息权制度,但是,与其他国家地区有关股东信息权制度相比较,我国对股东信息权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善。主要表现为对股东知悉公司信息的范围规定得过窄,对股东行使信息权的方式及其保护规定得不够充分,难以适应保障股东权益的客观需要。为更好地保护股东权益,完善我国的股东信息权制度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方面予以完善关于股东知悉公司信息的范围,应该注意到,公司法第条仅规定股东有权知悉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之类的公司信息,第条第款规定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也只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而没有规定股东有权知悉涉及企业集团的关联信息,对中介机构介入公司的有关中介信息公司发生的重大事件等信息内容也没有予以规定。显然现有规定是很不周延的。笔者认为,应对上述股东知悉公司信息的范围予以拓展。前述公司制度发达诸国地区规定的股东知悉公司信息的范围有其内在的合理性,并且随着信息的重要价值愈益凸现,股东知悉公司信息的范围必将扩延。因而笔者认为应大胆借鉴这些国家地区的有益做法,包括关联信息中介信息重大事件等公司的各项信息原则上股东均有权知悉。股东对公司提供的信息有疑问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检查公司的原始文件。当然,为防止股东滥用信息权,股东知悉公司信息的范围应受商业秘密法等法的限制。只有这样,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信息权涵盖内容的规定才是周延的完整的,股东各方面的利益也才能得到切实保护。关于股东信息权的行使与保护,我国公司法第条规定了股东对公司信息的直接查阅权质询权,第条第款规定以募集方式成立的公司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条规定了公司设立变更应予登记公告。然而,我国却未就这些权利的行使及其程序作出进步规定,而且未规定股东的调查请求权和诉讼权。显然,现有的这些规定是不能满足保护股东利益需要的,也不符合世界各国发展的潮流。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借鉴前述各国的成熟做法,规定套比较系统的制度来保障股东行使信息权,包括完善前述系列的行使方式,完善质询权制度,导入选任检查人制度等等。为方便股东获取公司信息,建议在公司的机构设置中设置专门负责提供公司信息的董事会秘书职,这样方面可以方便股东直接迅速地获取公司信息,另方面也便于确定公司提供信息的途径,防止公司经营者在提供信息时踢皮球式地相互推诱。我国尤其需要强化公司负责人的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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