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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色卡通风加强学风的建设教育汇报PPT 编号18060

这两种制度相比,决议不存在制度具有独特的制度功能。决议可撤销制度的内涵为可撤销的决议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如果当事人未在法定的起诉期间内向法院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有瑕疵的决议将因时间的经过而自行治愈,从而永久的有效。这就决定了此制度所针对的程序瑕疵或内容瑕疵只能是轻度的瑕疵,对于较严重的决议瑕疵,不能使其因较短的时间的经过而自行治愈,法律应该给予其更严厉的否定性评价,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而决议不成立制度则包含了法律对决议程序瑕疵的较严重的否定性评价,对于决议可撤销制度有补充作用。决议无效制度的内涵为内容瑕疵的决议将自始的永久的当然的无效,决议的内容因具有违法性而没有恢复法律效力的可能性。而决议不成立制度所否定的是有严重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决议的内容不定是违法的,甚至有可能是合法且合理的,因此,为了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可允许对决议程序上的瑕疵进行治愈,从而使内容合法的决议生效。和决议无效制度相比,决议不成立制度具有以下特点承认了股东的追认权,从而符合公司法扩大股东意思自治能力的立法宗旨赋予了瑕疵决议得到补救的机会,从而使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法的决议得以维持,使其成立并有效,充分保护了股东和公司的合法利益,也符合商法交易顺畅经济效率的原则决议不成立时的治愈措施能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保障交易安全。可见,决议不成立制度能完善我国的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效力体系。三我国相关立法的不足基于对典型实例的分析在现行公司法施行以前,我国并没有明确的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体系,仅有的相关规定体现于年公司法第条,但此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且仅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决议瑕疵问题作出规定,未提及有限责任公司的决议瑕疵及其救济。当时的相关司法实践尚处于摸索阶段。此后,为了更明确地回应司法实践中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相关立法部门及学术界进行了系列的促进立法再造的准备工作。值袁辉根“伪造公司决议的效力认定”,人民司法,年第期,第页。我国年公司法第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得说明的是,以王保树教授为代表的“公司法修改”研究小组完成了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其中有关于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条文设计,但是该条文未被立法机关采纳。现行公司法在总结立法和司法实践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例的基础上,确立了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制度,规定于第条中,虽有较大进步,但相关司法实践仍反映出其不足之处。相关案例玉泉公司与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年月日,玉泉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决议内容为将公司股东夏枝梅的的股权以及股东陈皓的的股权转让给陈免去张执行董事职务选举陈为执行董事,聘任陈为经理变更公司经营范围。但张并未参加会议,亦未签字对以上决议表示同意。两个决议上张的签字均为陈所写。审法院判决认定玉泉公司于年月日召开股东会议,张未予参加,会议决议上张的签字系陈伪造,并非张的真实意思表示。会后,张对此表决亦未予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之是意思表示真实。涉案决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无效。故此,该院依照上述民法规则,判决涉案决议无效。何诉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年月日,被告公司在未通知原告何的情况下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会议决议增加何丙何方为公司新股东新增资本万元,分别由公司原股东何新进股东何丙何方认缴。此决议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原告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年月日受理。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于年月日召开决定增资扩股新增股东的临时股东会并未告知原告,在原告未得到合法通知未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签名即作出相关决议,剥夺了原告优先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法定权利,故该决议因内容违反公司参见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年版,第页。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民终字第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岳民初字第号。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制度研究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裕和公司等诉汪决议撤销纠纷案骆以裕和公司执行董事的名义通知汪于规定时间在上海律师事务所会议室召开裕和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会议当日,汪委派其律师代其行使表决权,并委派另两名代理人列席会议,骆以汪的委托不符合参会要求为由予以拒绝,并表示会议无法召开,汪的代理人表示回去征求汪意见后另行确定时间。同日,骆以其代表公司股权为由独自通过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其中内容包括骆自年起年薪为万元,免除汪监事职务等内容。对此,汪要求裕和公司及骆撤销上述决议但未果。据此,汪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决议。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决议是在股东之间因股东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争执而无法召开后,由骆依其享有股权独自召开会议并作出的决议。该决议未有汪出席且未经汪表决,违反了公司章程第条及第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撤销上述决议。裕和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王公达诉伟达公司决议纠纷案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被告伟达公司在没有书面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擅自分别作出了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和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并伪造了原告的签字。至诉讼前原告才知晓被告作出了上述股东会决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上述决议。法院认为,被告召开上述股东会之前均未通过书面方式告知原告,且在原告作为股东未到会参加会议的情况下,被告即通过代王公达签字的方式通过了上述三份决议,违反了相关的程序性规定,侵害了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被告虽提出股东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的主张,但由于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合法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议的事实,亦未能证明形成上述决议后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号。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云商初字第号。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行了告知原告的义务,因而原告未能参加股东会决议,无从得知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的事实,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机会,故对该情形原告应当自其知道上述决议后六十日内提出撤销请求。因此判决撤销被告伟达公司作出的上述决议。村委会诉太行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被告太行公司于年月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公司第次股东会,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以下事项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村委会在太行公司认缴了万元货币出资,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缴纳,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从即日起解除其股东资格”。被告公司召开该股东会议时未通知原告村委会参加,原告于年月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被告于年月日召开的股东会并未通知原告参加,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召集程序,因此涉案决议因程序违法而无效。二我国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体系的立法不足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我国相关立法存在着以下几点不足。第,对于决议程序瑕疵情形的划分较为粗略,在决议程序严重瑕疵的情况下,相关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需援引民法规则解决争议。在“玉泉公司与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中,系争股东会决议是在未通知原告参加伪造原告签名的情况下形成的。我国公司法第条第款规定的决议撤销制度并不能妥当地解决案件争议,法院依据法律行为理论,认为原告的签名是伪造的,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不符合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因此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案为公司诉讼,依据民法通则作出判决并不是最佳路径。民法和商法虽有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但是公司诉讼还是应尽可能援引公司法法条作出判决。“法官在裁判商事案件时应当遵循商法规则优先适用民法规则补充适用的基本原则”,只有在公司法对争议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出现法律漏洞时,才应当援引民法规范作出判决。第二,对于决议程序瑕疵救济制度的规定不完善,会产生扩大决议无效制度适用范围的危险,并给司法实践带来不确定性。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济民二初字第号。刘俊海“论法官公司争讼裁判思维的创新”,法律适用,年第期,第页。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制度研究作者姓名陈志峰指导教师王怀勇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内容摘要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制度属于公司法上决议瑕疵救济体系的部分,其调整的是公司决议程序有严重瑕疵的情形。股东会决议瑕疵包括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无论股东会决议出现何种瑕疵,都可能对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各国公司立法都确立了决议瑕疵的救济体系,为因决议有瑕疵而利益受损的股东提供法律救济,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关于决议瑕疵的救济体系,有的国家规定了决议无效之诉决议可撤销之诉以及决议不存在之诉,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决议瑕疵的效力纠纷实现了细致明确的调整,如日本韩国等。其中决议不存在之诉即是本文所要探讨的决议不成立之诉。还有些国家仅规定了决议无效之诉和决议可撤销之诉,对于决议不成立之诉未作规定,但学说和判例上却认为有确立决议不成立制度的必要,如德国中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本文试图运用实证分析和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针对决议不成立制度进行探讨,认为我国应该引入这制度,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完善我国公司决议瑕疵的救济体系。除引言外,全文分为五个部分,共约两万字。第部分为案例介绍及问题的提出,通过对“刘华与华泉等股权转让公司决议纠纷上诉案”这案例的介绍,反映出我国司法实践对决议不成立制度的需要,引出本文的论题。第二部分为决议不成立制度相关理论概述,主要介绍了决议不成立制度的适用情形决议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决议不成立的救济以及决议不成立制度的制度价值。通过对决议不成立制度的理论介绍,反映出它和决议无效制度决议可撤销制度的区别,以及其所具有的制度价值。第三部分以实际案例为例证,分析了我国相关立法的不足。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决议程序有瑕疵的情形,仅规定了决议可撤销制度,没有根据程序瑕疵程度的不同进行区分调整。司法实践中,决议程序有严重瑕疵的案件,并不能完全得到妥当的调整,反映了相关立法的不足。本部分以几个较具代表性的案件为例证,说明我国相关立法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为域外比较,介绍了日本韩国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决议不成立制度的立法学说与判例,以期从域外的相关经验中获得启示,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帮助。第五部分为对策建议,针对我国相关立法的不足,结合决议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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