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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色党政风110宣传日主题班会PPT 编号17868

件,公司的行为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转让财产,但是高于市场价的标准没有达到合同法解释中要求的,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有风险,法院不定会给予支持。笔者认为,对于有偿行为的撤销权行使的范围太过狭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条第款增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为可撤销的对象,依旧不能保证债务人的资产直保持在充足状态,以确保债权人可以实现其债权。根据以上应该可以说,只要债务人的不当行为使债务人的资产缩水,危及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法律就应当准予其撤销。公司法结合合同法债权人的代位权根据合同法第条,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债务人对第三人有个合法的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并且已到履行期在这个案件中,公司与公司两者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公司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条的规定,公司与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公司得到的货款就属于不当得利,所以公司存在返还合同款给公司的义务,债务人公司对此拥有个对公司的已经到期的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怠于行使就是能行使应当行使而不去行使。能行使,就是没有任何因素阻碍其行魏振瀛民法第四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年版,第页。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万方数据实际控制人滥用关联关系时债权人的救济以公司案为例的分析使,在客观上债务人完全有能力行使。应当行使,就是若不及时行使,其权利将存在消灭的可能。不行使,就是消极地不作为。至于是否由于债务人的过错,出于什么原因,都在所不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规定“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不以仲裁或诉讼方式向其主张到期债权,就构成怠于行使其债权的行为。”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在债务人的履行期届满之前,预料是否能够满足债权人的债权,若期满之前就准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那么难免对债务人过分干预。但倘若债务人履行债务已陷于迟延,同时推断其无资产清偿其债务,此时债务人仍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那么可以说债权人的债权已经面临不能实现的危险,那么保全债权是必要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消极不行使其到期债权,此举使债权人遭受损害,也可称作“存在保全债权的必要性”,指的是债权人的债权,有无法获得实现的现实危险。因为有行使代位权以便保证债权实现的必要。这里如何界定所谓的必要,传统的观点认为,务必使已经陷于无资力的情况。此处的无资力,也就是支付能力的欠缺,指的是债务人的负债的数目比其自身拥有的财产大,已经资不抵债的情况。本案中,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权,首先其根据公司法第条可以确定债务人公司对第三人公司有个合法的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并且已到履行期,公司由于在公司的控制下,因此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此时债务人公司的履行期也届满了,其已经陷于迟延,这种迟延使债权人面临债权可能无法实现的危险,因此公司有必要也有权利行使代位权。破产欺诈制度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可以选择破产欺诈制度进行救济。首先是破产撤销权制度。从破产法第和条可以看出要行使破产撤销权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第,可撤销的行为是有损于债务人偿债能力的行为法条规定了五类不当行为,这些不正当行为从客观上使债务人偿债能力受到减损。破产法第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万方数据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从主观上,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应该具有主观恶意。债务人的恶意表现在明知自己已达到破产界限或已濒临破产,却仍然为了个别债权人的利益或者为了逃避债务清偿而做出有损自身偿债能力的行为。相对人的恶意表现在明知债务人已达到破产界限或已濒临破产,却仍然接受债务人所为的给付从行为结果上,对债务人偿债能力的侵害最终导致债权人受到清偿的权利受到侵害。第二,可撤销行为要发生在法定的临界期内目前我国破产法第条和条规定了两个不同的临界期间,而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临界期间是年。此处的年,指的是破产程序开始时也就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的年,并且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破产宣告之期间,若这期间存在的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亦属撤销范畴。虽然明白如若规定的可撤销期太长,那么交易的稳定性则无法保证,但这种简单只确定个统的临界期间造成那些明明损害程度不同的行为在威胁程度上被划等号,这肯定是不合理的。现实中存在大量的国有或中小型企业不是申请破产时才发现自己丧失了还债能力,而是早几年前就发现自己已经资不抵债,这种情况下申请破产,债务人的财产早几年前就所剩无几,几年后债权人得到清偿机率是很低的,然而外部债权人却往往不知情,不能及时有效的撤销有害债权的行为。所以我国破产法应该根据危害性的大小来区分划定不同的临界期,灵活处理,适当延长那些损害程度高危害性大的行为的可撤销期间。第三,可撤销的行为要有实际获益的人破产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就在于找回被债务人不合理不合法处置的财产。资产不可能凭空不见,有损失相应地就肯定有实际获益的人。但倘若实际获益的人已死亡或注销,其自己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行使撤销权也就成为纸上谈兵。第四,破产管理人行使与法院确认本案例中,公司的行为是有害于债权人的行为,因为其行为导致公司财产的减少,使债权人面临可能无法获得清偿的境况。公司这种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公司肯定是实际获益人,因此要追回被公司不合理处置的资产。债权人公司现在无法利用破产撤销权维护自己的利益,是因为债权人虽然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但是其不是破产管理人,无权行使破产撤销权。同时就算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指定了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破产法第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条第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万方数据实际控制人滥用关联关系时债权人的救济以公司案为例的分析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也只能追回申请破产前年的明显不合理价钱交易的款项,这笔追回的款项还将作为债务人公司的责任财产由各个债权人按清偿顺序受偿,这对公司的债权救济是十分有限的。其次是破产无效制度。破产法第条中明确了两种破产无效行为。相比较而言,可撤销的破产行为没有溯及力,并且只能由管理人请求法院来撤销。与可撤销行为不同,条规定的行为都属于破产欺诈行为,比可撤销的行为严重,因而破产法承认其能够溯及以往。相区别于可撤销行为个月或者年的临界期,破产无效行为的认定无时间限制,不管什么时候发生,都自始无效,并且是法定的无效行为。本案例中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条的两种破产无效行为。公司的行为属于条的可撤销行为,但其行为现在还未导致公司面临资不抵债申请破产的情况,不在可撤销的法定临界期内,因此暂不适用破产撤销制度。二本案建议综合以上三种救济方式的分析可以看出最适合债权人公司的救济方式即为结合公司法第条与合同法的代位权。由于公司不是公司的股东,因此无法直接援引公司法的诸如股东代表诉讼等相关规定来保障自己的利益公司的行为也不属于破产无效的两种情形,债权人公司就算向法院申请破产,也不属于破产管理人,也无法行使破产撤销权,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其也只能撤销破产申请前年内的不当行为,追回的财产也归入债务人公司的责任财产全体债权人按清偿顺序受偿,公司的清偿比例很低。至于合同法的撤销权,由于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是有偿的,因此需要具备主客观要件,主观可以推定两者具有恶意,就客观行为而言,需要对其不公平价格进行考虑,但其又未达到司法解释要求的高于或者低于当地指导价或平均交易价的的程度,因此使用撤销权有定风险。根据上文的分析,本案符合公司法第条的适用条件,可以确定实际控制人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关联关系损害被控制人公司利益,此时公司对公司有个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债权。债权人公司以自破产法第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万方数据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评阅提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的硕士学位论文类型分为基础性理论研究应用性专题案例分析调研报告。二论文的正文篇幅要求为基础性理论研究论文不低于万字,属于应用性专题,案例分析与调研报告的学位论文,不低于万字。三应用性专题案例分析调研报告型的硕士学位论文必须要有案例材料作为支撑,案例材料计算在正文篇幅的字数内。注其余要求见网页西南政法大学网站研究生部网页法律硕士培养要求关于规范法律硕士学位论文的通知提示实际控制人滥用关联关系时债权人的救济以公司案为例的分析是案例分析论文万方数据法律硕士学位论文评阅参考标准法律硕士理论性研究论文评阅参考标准法律硕士调研报告案例分析报告应用性专题研究论文评阅参考标准论文的选题意义论题是否具有现实意义与司法实践价值二对文献资料掌握的程度二所选案例及调研数据是否紧扣论题三论文所反映出的基础理论和专门知识水平三论述及论证方法是否反映了对基础理论和专门知识的掌握与运用四论文的创造性四是否针对特定的问题做出了独立思考,或提出了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方法五写作的规范性和逻辑性等方面五不拘泥于理论性研究论文格式,具有与论文类型相适应的写作规范与逻辑六论文的不足六论文的不足论文所反映出的基础理论和专门知识水平优良中差论文所反映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优良中差论文写作水平优良中差论文写作水平优良中差该论文是否达到硕士学位论文水平该论文是否达到硕士学位论文水平是否同意该硕士生参加论文答辩是否同意该硕士生参加论文答辩万方数据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实际控制人滥用关联关系时债权人的救济以公司案为例的分析作者姓名杨晓宇指导教师曹兴权教授西南政法大学万方数据内容摘要本文结合案例,并以公司法合同法的有关条文为基础,探讨实际控制人滥用关联关系时,被控制公司的债权人应该如何维权的问题。除引言外,本文主要分四个部分展开第,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依据公司法可以得出判断实际控制人的三个要件非股东通过股权或非股权的其他形式支配和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本文案例中公司是公司法上的实际控制人,其满足公司法这三个条件不是公司的股东其通过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的方式实现支配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和根据协议可以决定公司的经营和高级人员的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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