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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2020年党建工作总结暨2021年工作计划动态PPT 编号18078

被告抗辩的免责事由三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以“同意原则”为视角隐私权下的当事人同意原则二本案中“同意”的构成要件三从利益衡量因素看同意原则在新闻媒体披露个人隐私案件中的适用四解决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的可能性途径以“同意原则”为标准来确定隐私权保护中的界限新闻采访自由中的界限问题二新闻报导出版自由中的界限问题五结语参考文献致谢错误!未定义书签。新闻报道披露个人隐私案件中的当事人同意原则引言研究背景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行为是位居第二的新闻媒体侵权类型,仅次于新闻侵权中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侵权责任法虽然确立了隐私权独立的人格权地位,但是对于隐私权的规定依然过于简单,仅仅将其肯定为项独立的民事权益,我国民众对隐私权概念的理解依旧很模糊,对它的认识也很不充分。尤其是在新媒介时代下,隐私权的保护依然是薄弱环节。随着人们隐私权意识的觉醒以及新闻媒体侵害的不断加深,社会已经开始广泛关注新闻媒体披露个人隐私的侵权行为。由于社会的日渐开放,以及新闻独有的社会价值使得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更加普遍,危害程度更加严重。在法院裁判案件中,围绕当事人的“同意”,由于法律界限与判定的模糊,导致法院在审判时没有做出更有利的裁判去保护或者限制隐私权。二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本文的主要研究内容是新闻媒体在披露个人隐私过程中的当事人同意原则。通过两起典型的隐私权侵权纠纷案件,引出共同争议焦点。从隐私权内容的角度探讨自我决定权,并具体分析同意原则在隐私侵权中的法律意义和同意原则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范围。在大众传媒发达的今天,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的形式更加多样化,同时也增加了法律对权利人进行保护的难度。本文结合新闻媒体活动中的不同情况,对同意原则的具体适用也进行了详细分类和阐述。本文的创作运用案例分析的方法,结合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通过对两起隐私权纠纷案所引发的共同争议点进行分析说明,来阐述新闻媒体时代下隐私权保护中“同意原则”的具体适用问题,更贴合实际。同时还运用比较分析法,文章中加入的有美国英国等不同国家在侵权认定中怎样适用同意原则的态度和做法,通过比较国外在法律制定和实践中的具体规定,从而更好的分析本文论点的可行性与实践性。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三研究价值媒体的传播行为中,由于信息来源的广泛性不稳定性以及新闻自由的法定性,其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并不是那么容易判定。这就需要有详尽的标准和规范来限制新闻活动中的些行为。本文通过法院真实案件来进行研究分析隐私权在新闻媒体自由的大背景下应该如果保护,具体分析了新闻侵权下隐私权“同意原则”的认定标准和运用中的界限问题,现实意义在于可以在司法实践中探讨解决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从而才能更大程度的保护权利人的隐私利益。新闻报道披露个人隐私案件中的当事人同意原则案例概述以“同意”为核心案情回顾被告湖南广播电视台都市频道所属栏目于年月录制了期名为节目,该节目中将原告化名为“张”进行了拍摄录制,拍摄时原告衣衫不整打赤膊穿短裤和拖鞋。节目录制完毕,被告将节目于时段多次播放,且播放时被告并未对原告在节目中的形象做任何技术处理。原告的亲人同事朋友在收看了该节目后,均认为此原告为“张”,并议论原告为第三者,被人捉奸在床等等,使原告的名誉受损。由于被告在采访时,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在原告拒绝采访的前提下被告仍然强行拍摄,是对原告形象的丑化以及对隐私和名誉的损害。拍摄后,被告同样没有对廖脸部作任何处理技术,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严重降低,产生了严重的影响,造成原告精神压力很大,经常性失眠。该节目后又于时段进行了重播,进步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由于上述被告的野蛮采访和不符合事实的报道,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肖像权,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责令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和精对于经报导的内容应予以删除。同样不能以当事人之前的同意继续当前的披露行为。当事人同意的内容范围同意的内容范围就是当事人同意的效力范围,换言之,就是新闻媒体可以对其行为主张免责的范围。新闻媒体在对个人隐私进行披露的时候,应该严格的依照当事人同意的具体对象和内容为限度,只可以缩小,不可以超出此范围。超出的不发生免责的法律效力,依然可以认定为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在媒体侵权中,媒体应该按照权利人做出的具体内容的同意来进行媒体宣传,具体表现就是,媒体应依权利人同意的播放地点时间具体用什么形式播放关于自己隐私信息的节目用真名还是假名采用真实头像还是技术处理次播放还是多次播放等具体要求进行。若新闻媒体违反了此些具体要求,那么依然可以认定为隐私侵权,也同样不可以主张权利人的同意免责或者隐私已经公开而为免责的抗辩事由。在此需要考虑的是当事人对于同意的预见程度。因为当权利人同意的内容是可以确定的损害时,其同意的效力范围就很容易确定,而当权利人的同意会造成不确定性损害的时候,就难以认定同意的效力范围。当事人的同意不应该被认为是权利人对于切损害切后果的绝对同意。因此,同意的效力应该以当事人可以理性预见的程度为标准。吴春燕徐泉精神损害事故认定与法律处理,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年版,第页。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在结合当事人同意时面对的具体环境预见后果能力的同时,新闻媒体还要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分析本文两个案例中可以发现,其中最大的不同就是两个案件中对同意的具体内容两位权利人的认知程度不同。杨秀玲案件中从各个证人证言中都可以得到证实,杨秀玲对于记者拍摄的目的以及将要用于什么样主旨的刊登报道都有明确的认知,并且在记者询问时杨秀玲也表示了同意。因此在此案中媒体的行为不为隐私侵权,当然也不属于原告主张的肖像和名誉侵权。本文所述的当事人同意原则与民事合同法上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并不完全相同。隐私权中的同意可以随时撤回,是种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是完全取决于个人的行为。只不过同意撤回的时间不同,对于隐私权的保护程度和效力范围不同。此时有三种情况需要讨论。第种情况是,撤回在行为发生之前。如果当事人在约定同意采访前同意,采访时又拒绝的,有效如果当事人已经接受采访但是新闻媒体还没有进行公开报道,当事人拒绝同意播出的,同意同样有效,只是有约定的当事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新闻媒体已经不能公开采访的过程或者内容。第二种情况是,当事人在行为进行之中撤销同意的。新闻媒体应该采取停止报导暂停发行刊物等措施。例如在身体检查中,医院进行检查的范围必须依据当事人的同意范围,如果当事人只同意进行抽血化验就只能抽血,其它检查不允许进行。如果项身体检查有抽血,化验,治疗等过程。当事人在抽血完毕撤销同意的,医院应立即停止检查。但是之前依据当事人同意来进行的抽血,因为同意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阻却其违法性。主观要件依据同意的自愿性原则,当事人因受到欺诈胁迫暴力等形式而得到的同意,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如同民事行为的效力中,区分有效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样。对于当事人的同意也应当有严格的要求。而且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同意原则中,般情况下除了完全自身的同意,其余行为都不具有阻却违法的效力。廖案中如果真如原告所说自己在明确摇手拒绝后被告媒体还既然强行进行,那就违反了同意的自愿性。而杨秀玲案中,原告是积极主动的配合同意记者来家里采访拍照等行为,并不存在违反其自愿的情节。同意要以定的预见性为基础,前文也已经阐述,不应认为简单的同意就是要当事人承担切风险。因此,在美国的些案件中,法院就有这样的张莉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第页。新闻报道披露个人隐私案件中的当事人同意原则规定未经当事人同意,在当事人的房间中拍摄或者记录当事人的行为传播当事人的谈话而使当事人遭受到精神痛苦的,当事人有主张隐私权受到侵犯而要求赔偿的理由。在新闻采访中,如果当事人同意只是记者通过采访寻找写作素材,那么新闻人就不能依据同意去肆意传播。同样如果权利人允许第三人进入居所进行探访聊天,尽管第三人离开后可以复述自己的所见所闻,但是不代表权利人就要承担第三人向外界传播的风险。第三人用录音笔摄像机录下过程并去传播的,依然是侵犯权利人隐私权的行为。如果法律的规定并非如此,便会导致人类的尊严肆意遭到侵害。在此有个特殊情况就是公共利益的排除原则。例如对侵犯公共人物隐私权的例外和类似于卧底警察的特殊规定。由于工作和国家利益要求,卧底警察常常隐瞒身份,用欺骗的方法去取得犯罪信息,此时因欺诈而取得的同意则具有同意的效力。综上,当事人对于同意的做出应该以对自己的处境有明确的认知为前提。同意原则的本身就是当事人对于利弊两者的利益选择,同意的自愿性不因事件的利而自然有效也不因事件的弊端而当然无效。当事人做出同意决定的原因并不必然影响同意的效力。例如当事人在应聘工作时,单位会有例行的检查,当事人因为害怕丢失工作或者为了竞聘工作而去参加了不愿意的测试,此时的同意依然具有自愿性的效力。新闻媒体的告知义务同意能力的内涵上要求当事人要具有对事件的认知能力理解能力自我决定能力拒绝能力等。这就要求新闻媒体在侵入个人隐私之前或者过程中要有告知当事人环境情况和事件情况的义务。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清晰的认识到自己身处的环境面临的抉择会有什么影响和后果,才能更好的做出更加符合自愿性的同意或者拒绝。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同意是种趋利避害的选择。但是由于个人只是社会中渺小的员,相对于国家社会组织等是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不仅仅是地位上的差别,在信息量拥有上面也有巨大的差别。因此个人对于时势的判定要滞后于国家。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国家社会组织等同样要履行告知义务。尽管是国家或社会组织,在没有国家特殊授权的情形下,如果要侵入个人隐私权领域,依然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并且要告知当事人有拒绝的权利和隐私权人面临的特殊情形等。只有这样,才可以避免由于国家权力导致当事人需要承担认知风险,以此来确保当事人的同意真实有效。马特袁雪石人格权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告知义务是同意原则中自愿性的本质要求。当事人的同意原则应当以同意能力的内涵为出发点,衡量国家于权利人之间的权利差别来进行。同时应该将告知义务上升到同意原则的必备要件。这样才可以避免或最小程度上降低同意的瑕疵或错误,也可以在定程度上避免国家滥用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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