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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支部总结述职报告2021年党建工作部署安排动态PPT 编号18060

间的纠纷及处理实际出资人请求变更公司股东二出资瑕疵责任四实际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及处理股权转让问题二股权保全和执行结语参考文献致谢有限责任公司中有关实际出资人纠纷问题研究引言我们处于个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鼓励公开的投资与交易是市场经济得以发展的个重要因素,这使得越来越多的经济主体参与到社会经济活动中来。然而,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投资主体的些限制,以及投资主体自身的主观原因,导致人们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遇到阻碍,于是,越来越多的投资主体转向隐名投资,即用他人的名义出资,不将自己的名字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法律文件中。由于这种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况,从而易导致大量的纠纷。通过对我国公司法第条的规定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我国的现有立法中,是不承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地位的,因为隐名投资与我国公司法的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相背离的,并不是种值得鼓励的投资方式,因此,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关于隐名出资的完善的法律制度,然而,在实践中,隐名投资的现象从未停止,由于隐名出资而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为了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厘清实际出资与名义出资人以及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对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关系有了初步的法律规制。我国学术界对隐名投资问题的研究也从未停止,虽然学说观点存在差异,但是在我国学术界关于隐名出资问题的研究中,其中关于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的实质要件但是欠缺形式要件这观点是基本达成共识的。在隐名出资法律关系中,不仅包括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法律关系,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及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还包括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及公司股东以外第三人的关系,所牵涉到多方利益主体,隐名出资的隐蔽性使得各方主体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实际出资人与其他利益主体之间极易产生纠纷,由于隐名出资的以上种种营管理,具有擅自处分登记于其名下股权的便利条件,而作为受让人的第三人出于对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登记机关的信任,有正当理由相信名义股东为公司的真正股东,从而与之完成股权转让行为。对于这种情况,公司法解释三提供了解决方式,主张参照物权法条的相关规定来处理,也就是说,只要第三人不知道实际出资人与转让股权的名义股东之间存在个隐名投资关系,即第三人为善意的受让人,那即使实际出资人才是股权的实际享受着,也无权要求受让人返还股权,就应认定名义出资人的转让行为有效,但是,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另方面,若作为受让人的第三人并非是善意的,其在受让名义股东所转让的股权时明确知道该股权的真正所有者并非名义股东,那此时则不能实用善意取得制度,也不宜直接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效力待定,实际出资人享有追认权,经过实际出资人的追认,该股权转让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第二实际出资人对外转让股权。首先,我们应该明确,虽然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股权以及股权收益,但是,该股权并非登记于其名下,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利主要通过名义股东这个媒介来行使。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实际出资人对外转让股权作出有效规定,关于实际出资人对外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目前尚未形成统的观点种观点认为,实际出资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隐名投资协议,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信实际出资人为真正的股权所有权人,因此,应该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另种观点认为,实际出资人虽然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但是其出资行为未经法定的登记程序,因此,因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文认为,此处应当以第三人即股权受让人的情况来决定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当实际出资人对外转让股权时,势必使得受让股权的第三人也成为隐名的投资人,这种情况有两种可能是若受让人不知道股权转让方是“隐名股东”,那可以根据合同法第条之规定,认定该转让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以欺诈为由,受让人可行使撤销权使该转让协议失去法律效力第二种情况,如果受让方知道转让方为“隐名股东”而仍愿意接受该股权转让,如无其他法律规定的该协议无效的情形,则该受让的第三人则转变为“次隐名股东”,或者其可直接与名义股东重新签订份隐名出资协议而成为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对外转让股权,但是名义股东以其是股东名册等法律文件记载的股东而主张股东权利,主张实际出资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在隐名投资关系中,名义出资人登记为公司股东,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其股东身份可对抗任何人,但是应该排除实际出资人,因为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关系靠隐名投资协议来约束,根据隐名投资协议,实际出资人才是该公司股权的真正享有者,对该股权的所有权自然包括对该股权的处分权,因此,应认定实际出资人的处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公司法解释三第条规定了名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处理方式,根据该规定,名义出资人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引发法律纠纷时,人民法院可参照物权法第条的相关规定处理,物权法第条是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本文认为,此处与物权法的衔接显得十分牵强,在法理基础上存在很大的差别。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是发生了无权处分行为,然而,在无权处分中,只有所有权人才对无权处分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享有追回权,所有权人对该被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享有的是无权,是种绝对权。但是,在隐名出资问题中,实际出资人是通过隐名出资协议即合同关系来对登记于名义出资人名下的股权享有权利的,是对名义出资人享有的债权,属于相对权,因此,两个不同性质的权利适用同义法律制度并不合理。赵旭东顾东伟“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年第期,第页赵磊“公司诉讼中的法律解释以隐名股东法律问题为例”,法学,年第期。有限责任公司中有关实际出资人纠纷问题研究二股权保全和执行股权的保全是指在正常的诉讼程序中,债权人为了保障其债权的实现,申请法院将债务人名下的股权进行保全,股权保全的主要措施有股票的扣押和股权的冻结,本文所论述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隐名出资问题,因此,本文所指的股权保全主要是指股权的冻结。般情况下,公司股权登记在股东名下,因此,在进行股权保全是不会发生股权归属的争议,但是,在隐名出资的情况下,股权的实际享有者与股权登记者名不副实,就会产生股权保全中的股权权益的争议。这种纠纷主要包括两种情况是债权人对作为债务人的隐名出资人的股权申请保全二是债权人申请保全登记于债务人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首先,当实际出资人与其债权人发生债务纠纷走入司法程序后,债权人若知晓实际出资人为公司的隐名股东,且知道其股权登记在谁的名下之后,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就会向法院申请查封和冻结实际出资人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而实际出资人为了逃避债务,会提出其不是登记于公司的股东而作为抗辩,这就引发了纠纷。此处,我们首先清楚,股权即股东权,是股东通过出资行为所取得的权利,股东权是种社员权,股东出资创办了作为社团法人的公司,成为该法人的成员,从而取得社员权。社员权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在隐名投资行为中,财产权是直接属于实际出资人的,而管理参与权同样属于实际出资人,只是由名义股东代为行使。虽然隐名出资人的姓名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未在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中有所体现,但是,并不影响实际出资人作为股权的真正所有人。并且,若此时,隐名出资人以其不是真正登记于公司的股东而抗辩的理由成立,那会导致越来越多的人为了到达逃避债务的目的而转向隐名投资这种投资方式,会导致市场经济秩序混乱。因此,本文认为,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即实际出资人登记于他人名下的股权进行保全的请求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二种情况,当名义股东作为债务人,其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进行保全和执行时,身为股权真正所有者的实际出资人势必以自己才是真正的股权所有者为由而提出异议,对于实际出资者的这种异议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我国现有的法股东权。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文认为,实际出资人的这种异议是否成立要考虑两种情况首先,如果在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时,债权人明知道隐名投资关系的存在,即知道其债务人名义股东并非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的真正所有者而向法院提出股权保全和执行的申请的,隐名出资人的异议应该成立,因为此时,债权人并不是善意的相反,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时债权人并不知名义股东并非真正的股权所有者,异议则不能成立。当然,由此给实际出资人带来的损失,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中有关实际出资人纠纷问题研究结语不管我国的立法是否承认隐名出资问题,隐名出资问题总是客观存在的。并且,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此种现象有增无减,我们必须的承认,由于些投资者有着正当理由不愿公开其身份,隐名出资在吸收社会闲散资金缓解公司资金压力,刺激投资者的投资热情,繁荣市场经济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同时,由于隐名投资的复杂性,牵涉主体的广泛性,易导致各方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与其他主体产生纠纷,虽然公司法解释三对实际出资人制度有了初步的法律规制,但是不足以解决实践中有关实际出资人的所有纠纷。通过对实际出资人的概念特征产生的原因等等基本问题的了解,我们也清楚的认识到隐名投资这特殊的的投资方式不同于传统的有限公司的股东组成形式,这投资方式设计多方利益主体,不同主题具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因此,在各自追逐自身利益的同时容易产生多种法律纠纷,这对我国现有的公司法相关规定是种挑战,因此,年,最高院出台了公司法解释三,本文前述已经提到,对于其中些法律纠纷,该司法解释确实能在定程度上提供法律依据,但是,也存在不合理或者还不完善的地方,关于实际出资人的法律概念立法都尚未明确规定,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有关于法律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括而形成的法律术语,是认识法律和表达法律的基础,因此在今后的立法中,明确实际出资人的法律概念,不仅有助于确定实际出资人所处的具体法律关系,也有助于维护法律概念的统性与权威性。另方面,关于实际出资人的立法不仅应该站在实际出资人的立场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而应做到平衡各方的矛盾,坚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的价值取向。内容摘要隐名出资现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由于隐名投资现象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的实际出资人和登记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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