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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法官释明义务制度的构建

因当事人理解而影响裁判的公正性。对些较为复杂的法律要多种释明方式并用,除充分说明要领的内容外,还要进行必要的解释询问,探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见证据规定第八条。三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释明主要包括诉讼请求不明确的释明诉讼请求不充分的释明和诉讼请求不正确的释明见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具体而言,诉讼请求不明确是指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不明了或自相矛盾,法院无法理解其本意。对这类不明确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直接向当事人发问,让当事人将自己的诉讼主张陈述清楚。此时的释明也应以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为限,不能影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诉讼请求不充分的释明是指当事人因对法律理解不够而造成不能正确充分提出诉讼主张。如可以提出多个诉讼请求而少提或只提个,可以请求全部权利而只请求了部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主动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告知其法律具体规定,让其正确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当事人在权利被释明后,补充诉讼请求的,法院应予准许。如果经法院释明当事人在理解法律上并无障碍,当事人仍维持原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进行裁判诉讼请求不正确的释明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致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法院亦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拒绝变更的,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释明因当事人诉讼能力弱而造成诉讼行为明显不当的,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启发其纠不当之处,如错列当事人诉讼标的不适当等。二国外立法比较大陆法系的法官释明权大陆法系的法官释明权最初是德国等国家为了克服法国年民事诉讼法的自由放任倾向,即法院不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古典式的当事人主义的弊病而提出来的诉讼指挥权制度。当今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即年修改后第条第页规定了法官司的释明义务审判长应当使当事人就切重要事实作充分说明并且提出有利的申请,特别在对所提事实说明不够时要加以补充,还要表明证据方法。在必要时,审判长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对事实关系的法律关系进行阐明并且发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第明确规定法院享有可以要求当事人释明之权限。因此,由于辩论主义在西方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就决定了法官释明权的地位,几乎在西方在陆法系所有的关于民事诉讼理论基本问题的专。即按照个案的具体情况,该向原告释明的,就要向原告释明,该向被告释明的,第三人也是如此。释明时,切忌厚此薄彼。不能向方释明时,热情有加,而向另方释明时,则含混了事,甚至怠于说明。否则,当事人的权利就无法保障向方释明的,必须告知对方,民事诉讼程序本质上就具有对抗性,这是由当事人各方的诉讼利益所决定的。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尊重这规律。在释明时,也是如此。当法官依法向方释明时,该当事人就会因此享受到相应的诉讼利益,而如果另方当事对此朦胧不知,就无法采取对策,从而失去辩解和举证机会,导致双方的权利失衡。所以,无论通过何种途径利用何利方式,法官均就在向方当事人释明后,尽快告知对方当事人,这样才符合对等原则的要求。如果未将释明的情况告知对方当事人,其结果剥夺了对方当事人提出适当主张的机会时,构成释明义务的违反。四程序原则法官对释明义务的履行尽管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但其仍属于程序法的范畴,其行使也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的,因此,释明必然地要遵守程序原则。程序原则要求法官做到释明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开展。法官释明的时间范围是自立案至结案这段期间,庭前庭中庭后都可进行,不可逾越诉讼阶段。诉讼外,法官对相关问题的解释,不能成为释明,只能认为是法制宣传或接受法律咨询法官释明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法官释明是正式的公开的,同时也属于程序的。既然释明也是民事程序的个部分,那么释明的过程中要在程序中体现,要物化为卷宗的内容。卷宗对法官履行释明义务的行使包括向方当事人释明,也包括告知另方当事人要有明确具体地记载。当然,表现形式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书面通知,也可以通过谈话而形成的专门笔录,还可以是在庭审中当庭释明而记入开庭笔录释明也应当按照定的程序进行。遇有释明的情形,法官在确定释明的具体内容后,首先,应当正确地解决向谁释明何时释明如何释明等问题。如果释明的对象判断,那么就不能产生释明的法律后果,等于未释明。在确定了释明对象后,法官就应及时释明。释明的及时性要求是由诉讼程序的效率原则和释明的随时发生所决定的。释明采取何种方式,般由法官自由确定,但必须体现释明的充分性和公开性。其次,将释明情况告知对方当事人,让对方知悉。再次,释明对象在法官释明后,采取了相应的诉讼行为可能是举证也可能是补充陈述还可能是变更诉讼请求,法官应将这些诉讼行为通过明白无误的形式展示给对方,以给对方实施措施的机会。四立法的基本构想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变化,人们在强调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的同时,客观上也要求民事诉讼法也有相应的调整和发展。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的条件与时机已经基本成熟,并且已经纳入议事日程。笔者认为,对法官的释明义务的规范也正好可借此东风,在修订后的民事诉讼中予以明确。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基本原则前文已有阐述,此处不再赘述二审判程序中释明的形式及主要内容释明形式法官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释明。书面形式即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在通知中必须清楚明确地对相关事项予以记载口头形式即法官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可随时进行,但般要记入笔录审判程序中释明的主要内容审前阶段。庭审阶段。再审程序。三履行释明义务的限度条件为限制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保证程序的公正及保持法官职务的中立性,需对释明义务的履行规定定的限度条件。参考文献中村英朗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年版。张卫平诉讼的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论民事诉讼法官释明义务制度的构建引言释明义务是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的义务。其作用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现社会正义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法官必须始终处在中立地位上,且必须当庭公开公正地履行释明义务,而不能搞暗箱操作,这又使程序中立原则和程序公开原则得以实现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减少了当事人上诉申诉缩短了诉讼周期,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国家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法官释明的法律性质,我国学者的主流观点都将其称为法官释明权,释明权作为法官的职权,也是法官行使的种诉讼指挥权,从职权职责角度进行分析更为恰当,释明权既是法官的职权,也是法官兵致职责。但笔者认为究其实质看将其定位为法官义务而非权利可能更为合适,因为权利是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与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种手段,义务是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与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种约束手段。对于释明,法官必须以作为方式向当事人施行,否则就须承担定后果,显然其应被视为当事人即权利主体获得利益而约束法官的种手段,作为法官义务更为合适。两大法系的很多国家都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组成部分加以规定,而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零星规定,缺乏系统性及可操作性,笔者试图从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国外立法比较分析,提出构建释明义务制度的初步构想,以期抛砖引玉。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对法官释明义务制度未作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有零星规定,其内容主要有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告知当事人举证要求,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见证据规定第三条。对举证告知应至少包括四个方面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方式或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二对法律概念的释明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引入对抗制后,些法律概念如抑制自认举证等群众较为陌生,法官有义务向当事人释明法律概念的内容,防止因当事人理解而影响裁判的公正性。对些较为复杂的法律要多种释明方式并用,除充分说明要领的内容外,还要进行必要的解释询问,探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见证据规定第八条。三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释明主要包括诉讼请求不明确的释明诉讼请求不充分的释明和诉讼请求不正确的释明见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具体而言,诉讼请求不明确是指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不明了或自相矛盾,法院无法理解其本意。对这类不明确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直接向当事人发问,让当事人将自己的诉讼主张陈述清楚。此时的释明也应以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为限,不能影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诉讼请求不充分的释明是指当事人因对法律理解不够而造成不能正确充分提出诉讼主张。如可以提出多个诉讼请求而少提或只提个,可以请求全部权利而只请求了部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主动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告知其法律具体规定,让其正确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当事人在权利被释明后,补充诉讼请求的,法院应予准许。如果经法院释明当事人在理解法律上并无障碍,当事人仍维持原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进行裁判诉讼请求不正确的释明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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