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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第十五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市城乡建设部门对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评估次,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第十六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机动车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增加或者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位数量,不得改变公共停车场为社会公众提供停放车辆服务的性质。改变建筑物功能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重新核算停车场配建指标,并按照新核算的指标建设机动车停车场。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第十七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需要实行收费管理的,由市城乡建设部门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经营权。招标拍卖所得除依法约定归非国有出资人所有部分外全部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日常监督管理。市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机动车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前,应当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非国有出资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取得经营权。全部使用非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实行收费管理的,应当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具备工商登记收费证等法定手续方可经营。第十八条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公共停车场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城乡建设部门签订经营协议,明确经营期限服务标准以及其他相关事宜,并具备工商登记收费证等法定手续方可经营。经招标拍卖取得的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期限般不超过年。经营期限届满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经营权。第十九条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经招标拍卖实行收费管理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有关情况,在确定经营权后个工作日内通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经备案实行收费管理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有关情况,在备案后个工作日内通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公共停车场经营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执行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监制的收费票据。公共停车场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中心城区高于边缘城区繁华商圈高于其他地段的原则,由价格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第二十条经招标拍卖取得经营权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退出经营的,应当按照经营协议的约定与市城乡建设部门解除经营协议,由市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经营权经备案实行收费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退出经营的,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解除备案后方可停止对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市城乡建设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解除经营协议或者解除备案后个工作日内,将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变化情况通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相关部门。第二十二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按照招标拍卖或者备案核定的位置面积进行经营活动二收费人员应佩戴统标识,持证上岗,文明服务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监制的机动车停车场指示标志及管理标识四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相关证照五按机动车停车场准停车型停放机动车六保持场内设施完好,环境清洁,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七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证车辆进出畅通。第二十三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涂改转让或者使用涂改转让的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部门及时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三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维修需要的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第三十二条道路停车泊位需要进行收费管理的,其经营权的确定及其他管理事项按照本办法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但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年。确定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产生的招标拍卖所得全部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与道路停车泊位相关的城市道路和道路交通设施的维护,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的日常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标准应当高于同区域同时间段其他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具体标准由价格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第三十四条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标线停放机动车实行收费管理的,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缴纳停车费用。第三十五条停放超高超宽超长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不得长时间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销售修理洗刷车辆或者堆放物品等妨碍道路交通秩序的活动。第五章自用停车场经营管理第三十六条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自用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第三十七条鼓励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为社会公众提供免费或者收费停车服务。自用停车场提供收费停车服务的,应当完善相关设施,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收费证等法定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居住区自用停车场面向社会公众提供收费停车服务的,须经居住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方可办理备案手续。第三十八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提供收费停车服务的自用停车场经营者有关情况在备案后个工作日内通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具体管理事项按照本办法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停放运输易燃易爆和危险化学品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不得同时提供其他车辆停放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施划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撤除非法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按每个停车位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配建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场,擅自改变机动车停车场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由规划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款第三十二条第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备案或者未经招标拍卖确定经营权,擅自使用机动车停车场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款规定,经备案进行收费经营的机动车停车场未经解除备案,擅自停止对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提供收费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违反第二十二条第项第二十三条第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同时建议市城乡建设部门解除经营协议或者建议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经营备案。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超高超宽超长车辆或者从事销售修理洗刷车辆或者堆放物品等妨碍道路交通秩序活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代履行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八条负有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责任的部门违反本办法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的行政责任。负有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权组织实施招标拍卖的,其具体范围程序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五十条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区域的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维护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公共交通道路客运及货运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其他相关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自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外,建设或者与其他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利用空闲土地闲置建筑临时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区域。自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居住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兼营对外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停车场。第四条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设置经营管理遵循科学布局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确保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第五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综合协调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市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经营权的招标拍卖等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停车需求状况,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市城乡建设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编制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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