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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设计】中德(日)量刑基准之比较研究

在理论成为必要而且完全可能在司法实践中落实。下面这句话即是其精神蕴涵的高度概括,即责任主义认为,不是应该为了预防犯罪而科处刑罚,而是科处的刑罚应该能够预防犯罪。就我国的情形而言,尽管中国刑法关于量刑基准的规定显得较为粗疏,但实际上却可以说比上述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更为合理,其他不论,其最大的合理性便在于将量刑基准定位在犯罪的严重性之上,而没有在条文中规定量刑应如何考虑预防之需要即刑事政策之考量,因而也就能在定程度上避免上述大陆国家在量刑中可能出现的立法表达与司法实践之间的些紧张与悖反。遗憾的是,与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上的规定相映成趣,在上述大陆法系国家,尽管其在立法上就量刑指导思想规定似乎显得有些含糊,但是,在学理上,坚持以责任程度决定之刑作为刑罚的上限责任主义在理论中几成通说。反观中国刑法学界之各种学说,能在责任主义的规诫下或者说坚持报应限制功利原则解释我们的刑法规定的观点却绝难寻觅。现回到中国刑法的第条规定中的情节词,在学理上学者们般都认为此处的量刑情节,可以从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的角度来理解。而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则般认为应包括犯罪人的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和其他能影响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因素等。这样,有关情节的评价似乎便难着边际了。此外,就该条中的对于社会危害的程度,传统学说将其作为量刑的首要评价因素,这是正确的。但是很多学者认为社会形势和犯罪人身份亦是判断社会危害程度的要素。这样便无疑给量刑基准更是增加了团迷雾。顺乎此种逻辑,对于刑法第条刑罚应当与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理解,传统学说也是基于从上述立场来对刑事责任进行解释的,如有学者认为,其含义是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当学理上将我国刑法之量刑规定作如上之理解时,将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予以统到刑事责任的门下并以此来作为我国的量刑基准便立基于此顺水行舟地相应而生了。因此,依照我国刑法理论,可将量刑基准表述为刑罚应当与犯罪人所负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既要考虑社会危害性的需要,又得考虑人身危险性的需要。此外,还有学者认为,般预防需要也得予以兼顾。因此,就刑罚的最后量定来说,尽管从表面上来看,我国与大陆法国家的刑法理论大同小异,似乎其中都离不开责任评价与预防因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和综合考量。但是,只要我们对其进行仔细的比较,便可发现它们之间存在着巨大的不同。上文已述,大陆法中的量刑基准是犯罪严重性所决定的责任,刑罚的最后量定是在预防对作为量刑基准的责任所决定的刑罚进行修正后而得出的,而且受责任主义的钳制,任何时候都不得基于预防考虑不管是般预防还是个别预防而对犯罪人处以高于责任决定之刑,作为量刑基准的责任为刑罚规定了上限。而就中国刑法理论而言,情形则颇不样,尽管我们也将与大陆法国家刑法理论中的责任意义接近的刑事责任作为量刑基准,但大为不同的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刑事责任已经涵摄了相当于大陆法国家刑法意义上责任评价的社会危害性评判与相当于其预防因素的人身危险性的考量,即实际上将刑事责任的评价与刑罚的评价混为体了,也就是说,社会危害性评判与人身危险性因素的考量之加权既是评价刑事责任的大小根据,当然又决定了刑罚之轻重。而不像大陆国家量刑理论样,将责任评价和刑罚裁断作为两个阶段予以分开,而且重要的是,在将作为刑罚量定基准的责任做出评价后,预防因素对于由责任决定的刑罚仅具有缓和与消解作用。两相比较,作为犯罪最终结果负担的刑罚的大小在我国与大陆国家刑法理论中是完全不同的。在前者,刑罚极有可能超越犯罪严重性所决定之刑而在后者,因为有责任主义这宪法高度的原则制约,刑罚不可能超越责任决定之刑。我们可以将其用公式大体表达为大陆法国家刑罚经过预防因素的缓和之后责任犯罪严重性决定之刑中国刑法理论的刑罚刑事责任社会危害性决定之刑罚相当于大陆法中的责任所决定的刑罚人身危险性因素之考量相当于大陆法中的预防因素之考量极可能犯罪严重性决定之刑罚相当于大陆法中的责任决定之刑罚。三我国现行刑事责任理论之检讨和建构随着刑法理论研究的进步深入,很多学者认为近现代西方刑法思想中的刑罚个别化理论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而在我国传统理论中却难以将作为个别化理论核心命题的人身危险性找到适当的位置,因为它既不被认为是犯罪的内容,又不适宜将其作为直接决定刑罚的因素,故有必要在犯罪与刑罚之间加上刑事责任这中介,用刑事责任范畴来容纳人身危险性这个概念。这样,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便统到了刑事责任之名下,而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被改造成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或责刑相适应原则。于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责任理论便由是而生。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构建刑事责任理论的方法是不妥的。尽管这种理论架构能使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得到种程度的协调,但是将人身危险性评价置入刑事责任概念当中,却避免不了罪犯罪与责刑事责任不能适应和罪犯罪与刑刑罚不相均衡的问题,因而最终使得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自然无法得到落实。不仅如此,将人身危险性作为评价刑事责任。如邱兴隆教授在论述刑罚之分配理性曾多次运用配刑基准词。参见邱兴隆刑罚理性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以下。参见周光权法定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年版,第页。与责任对应,在大陆刑法中,责任原则又叫责任主义罪责原则可从以下两个层面进行理解,是归责意义上的责任主义,即对行为人进行责任归结时需要把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与行为人连接起来,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在归责的时候,常常要考虑主观的责任和个人的责任。第二种含义是量刑意义上的责任主义,即指决定行为人刑罚轻重的主要应是责任的大小,刑罚之度不可超越责任决定之刑。相关文献可参考日大嫁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等译,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以下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等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第页等等。此外,在奥地利瑞士荷兰巴西法国比利时瑞典等大陆国家刑法中,也基本贯彻了这原则。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等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第页。德国刑法典,徐久生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第页。参见日曾根威彦量刑基准,载苏惠渔等主编中日刑事法若干问题,上海人民出版社年版,第页,以及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等译,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等等。同缘于上述原因,作为尚无法律效力的改正刑法草案第条的规定在量刑理论与实践中自然在考虑之列。该条规定,刑罚应当根据犯罪人的责任量定,适用刑罚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经历与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结果与社会影响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态度以及其他情节,并应当以有利于抑制犯罪和促进犯罪人的改善更生为目的。参见以上曾根威彦文。日曾根威彦量刑基准,载苏惠渔等主编中日刑事法若干问题,上海人民出版社年版,第页。德格吕恩特雅科布斯行为责任刑法机能性描述,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等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第页,等等。当然也有个别例外,如有日本学者认为,犯罪后社会局势的变化等其他情况在量刑时也得考虑。参见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为德国刑法典序,载德国刑法典,徐久生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第页。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年版,第页。意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当然,假如将我国刑法第条中的情节或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词理解为与犯罪人有关的如前科贯表现等因素的上位概念,则当然会得出与笔者相反的结论。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以下,等等。不过,笔者认为,这仅是学界的阐释而已,并不是立法的规定,而这种解释也正是笔者不敢苟同的观点。对此下文将有详析。例如对责任与预防的关系应当如何处理,能否基于预防需要而对犯罪人处高于责任之刑等问题并无明确说明。如德国著名刑法学者克劳斯罗克辛认为,刑罚总是以罪责为条件的,因此,还没有什么预防性刑罚化的需要,能够大得可以对种与罪责原则相矛盾的刑事惩罚加以正当化。参见氏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其他类似观点可参考日大录二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等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年辨,第页日曾根威彦量刑基准,载苏惠渔等主编中日刑事法若干问题,上海人民出版社年版,第页,等等。当然,此处说绝难寻觅并不等于绝对没有,近年随着刑罚理论的不断深入,有学者便提出了作为刑罚正当根据的理性统论,并在其名下将报应限制功利作为条绝对律令予以规定。参见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以及邱兴隆刑罚理性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此外,近年国内亦有学者提出中国刑法理论应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量刑理论,依责任予以量刑的观点。例见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以下周光权法定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年版,第页以下,等等。如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版,第以下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以下胡学相量刑的基本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以下,等等。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版,第以下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以下田宏杰中国刑法现代化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年版,第页,等等。其实,就社会形势因素来说与其说是判断社会危害程度的要素,倒还不如说是般预防之需的预防因素。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第页。例如,同意社会形势是影响量刑的因素的观点有,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樊凤林主编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同意形势犯罪率和民愤影响定罪量刑的,请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以下,等等。如日本学者曾根威彦认为,最终决定责任大小的就是违法性的大小和有责性的大小狭义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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