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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出质登记制度研究

则可以由 质权人斟酌情事,具体确定是否予以登记二则双方当事人可及时发现 登记系统的,及时纠正,以维护出质登记的公示效力。此点颇值 借鉴。 三实质审查抑或形式审查登记机构的审查责任 实质审查,是指登记机构应对物权的存在以及物权的类型和形成 过程进行全面的核实。与实质审查相对应,登记机构如因审查疏忽, 使登记的物权与该权利的现实状态不符,应对因此而受到损害的人承 担赔偿责任形式审查,是指登记机构仅就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书面文件 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表面上的审查,对物权的变动过程与登记 之状态是否相符,登记机构不负调查职责,当物权的真实状况与登记 的状况不符而登记机构对此无过错时,登记机构不对此承担责任。实 行实质审查主义有利于强化登记的公示和公信功能。如果登记内容经 常发生,交易当事人就会经常依据信息发生交易,而过多的登记会使人们越来越不愿意去查阅登记簿,从而降低登记的公示 和公信功能,造成交易的极大妨碍,并使真正的权利人受到损害,尤 其是使没有过错的无辜的人遭受损害。以债务 人姓名或名称为序所编制的索引直接检索担保声明书的内容,在电子 化的登记系统中,只需键入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即可快速地查知特 定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之上已有担保负担,以此警示利害关系人。 从暂行办法的名称大抵可以看出我国专利权出质登记系采文 件登记的立场。登记机构要将受理后的申请文件输入专利权质押合 同登记管理数据库。这里的申请文件究竟指什么,不得而 知。从暂行办法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条所定所有文件均系申请文件,难道这些文件均应输入登记系统果若如此,这登记系统 中所记载的内容即会过于庞大,给相关当事人的查询造成了极大的困 难。单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申请表 的内容,我国大抵能看出专利权出质登记簿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当事 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地址电话邮编专利名称专利号专利申 请日公布日公告日债务金额与质押金额专利证书的保管方式专 利年费的缴纳方式和本年度年费缴纳时间质押期限等。如此不仅将当 事人之经济状况暴露殆尽,同时使登记程序过于复杂,徒增烦忧,不 便于计算机录入和检索。其对交易安全的关切,固可表彰,但其对效 率的忽视,无形中窒碍了专利权质权制度的发展。 声明登记比文件登记存在诸多优势,我国宜采声明登记制,其主 要理由在于 第,由于声明登记仅要求登记极少的登记事项,且多记载于标 准格式的声明之中而不是提交并登记创设专利权质权的合同,所以声 明登记极大地降低了登记机关的管理成本和存档成本,便捷了多语种 登记系统的有效运作,简化了从纸面声明登记系统转向电子系统的程 序。 第二,声明登记极大地降低了担保当事人和检索者的交易成本。 对于专利权质权当事人而言,声明登记实质性地降低了其持续的登记 负担。例如,根据情况的变化,当事人会不断地修改质权合同的条款,此时,只要质权合同的修改没有影响到登记事项,质权人不用担心登 记记录的妥当性问题。而这在文件登记系统中是不可能的,只要质权 合同修改,即应进行变更登记。实际上,声明登记可以在质权设定之 前进行,也可以以单登记涵盖相同当事人之间的持续交易。检索者 不用再去浏览复杂冗长的质权合同,而通过检索登记系统即可快速而 高效地得到质权的基本内容。 第三,声明登记有效地回应了出质人和质权人所共同关注的商业 秘密问题。登记系统中所记载的内容的多少与相关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保护之间存在反比例关系,亦即,登记内容越多,则披露的商业秘密 也就越多,受保护的商业秘密越少相反,登记内容越少,则披露的商 业秘密也就越少,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也就越多。 由此,本文作者主张,我国专利权出质登记宜采声明登记制。为 保证登记系统高效运转,登记内容应简化,不必要或过长的信息应予 排除。登记系统最重要的标准之是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内容应是准确 简明的,且为任何查询者无须查阅其他文件即能理解。本文作者认为, 前述登记事项中至少有以下几个内容是值得商榷的 第,专利证书的保管方式。专利证书的作用在于证明专利权人 权利的存在,并非设定专利权的设权文书。其移转占有并不能公示专 利权之上质权的存在。由于其极易被伪造,比起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的专利登记簿,其公示效用明显偏低。因此,无论是专利权出质登 记申请书还是登记簿,记载本项均无意义。 第二,专利年费的缴纳方式和本年度年费缴纳时间。专利年费是 指专利权人自被授了专利权的当年开始,在专利权有效期内逐年向专 利局缴纳的费用。在专利权出质的情况下,关注专利权是否有效 的主要是专利权人以及潜在的交易相对人。就专利权质权人而言,为 保全其质权,其有依约定督促出质人或代替出质人及时缴纳专利年费 的权利就潜在的交易相对人而言,其通过专利登记簿即可查知该专利 权的既存状况,出质登记中即无必要记载专利年费的缴纳方式。尤其 是在统的专利登记簿中,专利权授予登记与专利权出质登记均处于 同登记簿,且两者之间相互链接,出质登记中更无须登记在授予登 记及其他登记中已作登记的事项。 第三,质押期限。物权法对于质押期限未置明文,物权法 仅于第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 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这规定性质如何是否可以 准用于专利权质权均存疑问。就物权法第条规定的期间性质, 学界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观点认为此期间视为诉讼时效 有的观点认为,此期间为除斥期间或存续期间。本文 作者认为,将期间作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非此即彼的区分, 在逻辑上并不周延。在我国民法上,确实存在着既不具有诉讼时效专利权出质登记制度研究 关键词专利权质权出质登记形式审查实质审查质押期限 内容提要专利权出质登记是专利权质权的生效要件。专利权出 质登记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办理,且可因当事人方申请而启动。 登记机构对专利权出质登记实行形式审查,并辅之以实质审查,尽量 保持登记系统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就登记事项而言,出质登记中不应 记载专利证书的保管方式专利年费相关事项以及质押期限。 我国物权法第条规定,专利权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 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明确表明了专利权质权的登记生效主义立场。 依专利法的规定,该条之有关主管部门,即为国务院专利 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根据年国务院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国务院 主管专利工作和统筹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的直属机构。在现行 管理体制下即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级知识产权局。物权 法施行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即将相关登记办法的起草纳入议事日 程,年月日至月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召开了 专利权质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 征求意见会,对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本文拟就专利权出质登记中的争议问题 陈管见,以求教于方家。 中央登记抑或地方登记专利权出质登记体制的模式选择 登记机关的设置从空间角度有所谓中央登记制和地方登记制之 分。中央登记制的优点在于信息量集中,当事人获取相应信息时较为 简便经济。但是,所有登记都云集于地进行登记,而不能就近于地 方,显然加重了当事人负担。地方登记制的优点在于,商业交易者多 来自地方,能够就近进行出质登记,对当事人较为方便,但地方登记 的分散使得信息查询不经济。不过,上述分析均基于传统人工纸 面登记模式,在电子信息时代,因采取计算机化登记模式,制度之优 劣应作重新考量。 我国专利管理体制仍实行中央地方的多层级管理模式。现行专 利法第条第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 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这里,专利管理 工作应作广义理解,不应将其限定为专利法第条第条和 第条规定的专利行政执法工作。准此以解,参照其他登 记机构如房地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 登记模式,专利权出质登记亦可实行地方登记制。征求意见稿进 步体现了地方知识产权局的管理职能,意欲实行地方登记制。 对此,本文作者深表忧虑。第,基于管理的便利而采行地方登记制的正当性不足。在 物权法之下,物权登记仅是登记机构将物权变动的事项记载于登 记簿并供公众查阅,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其目的在于将物权变动 的事实对外公开,由此可见,登记并非种行政许可或者行政确认行 为。准此以解,包括专利权出质登记在内的物权登记已经基本丧 失了管理的职能,登记机构践行物权登记大抵都是履行其服务职能。 因此,管理职能并非选择地方登记制的理由。 第二,地方登记制的采行大抵取决于以下两个条件是登记数 量大,采行中央登记制对登记机构的软件硬件均构成巨大压力二是 登记机构分布全国各地,当事人登记较为便利。但在专利权出质登记 的情形,登记数量很小,且地方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并非象房地产 国土资源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那样遍布全国,采行地方登记制并不 合效率。 本文作者认为,在目前登记电子化趋势日渐清晰的情况下, 专利权出质登记应当仿照应收账款出质登记系统,由国家知识产权局 个机构履行登记职能,并采取电子化的登记模式,将登记系统的终 端设备设在各地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但对登记资料的审查在登记系 统中登录数据等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如此更能达到专利权出质登记 的目的。 二双方申请抑或单方申请专利权出质登记程序的启动模式登记程序的启动模式有单方申请主义和双方申请主义之分。依单 方申请主义,出质登记只需专利权质权当事人方申请即可启动相关 登记程序依双方申请主义,出质登记必须由专利权质权当事人双方共 同提出申请才能启动登记程序。依暂行办法第条之规定,向国 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出质登记的,是出质人与质权人,明显采 取了双方申请主义。 为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有些国家立法在登记方面采取双方申 请主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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