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 漳州市城市文明养犬若干规定 ㊣ 精品文档 值得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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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养犬管理,引导和促进社会文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管理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城市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军用、警用、救援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队等单位因特定用途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城市管理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和收容遗弃犬、无主犬,查处养犬相关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侵犯他人权益和影响社会治安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诊疗以及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防疫活动的监督管理。


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实行免疫、登记、无害化处理和监管信息共享,接受处理群众投诉、举报。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犬只收容场所,收容、留检、救助、处置走失犬、遗弃犬、无主犬、没收犬等犬只。


犬只收容场所可以实行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每个固定住所限养一只犬只。


禁止饲养列入禁养犬名录的犬只。


禁养犬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饲养犬只繁殖幼犬超过限养数量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犬只,属于禁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犬只迁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属于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的,养犬人可以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养犬登记。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到免疫定点机构定期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植入犬只电子芯片:

(一)幼犬犬龄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的,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内; (三)其他犬只自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八条 养犬人自犬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犬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原养犬登记和变更事项证明材料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免疫有效期满未按照规定疫苗接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注销养犬登记。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二)不得在公共楼道、绿地等住宅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三)携犬外出时使用犬绳(链)牵领,犬绳(链)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主动避让他人,并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四)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头)套、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安全措施,并避开高峰时间; (五)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征得驾驶员和同车乘客同意; (六)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七)及时将死亡犬只送交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十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国家机关、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儿童活动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候车(船、机)厅、医疗机构、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残疾人携带的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除外。


除前款规定禁止携带犬只出入的场所外,其他单位、组织可以自行确定允许、限制或者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本单位、组织经营管理的场所,并在显著位置明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饲养禁养犬的,没收犬只,并按每只二千元处以罚款; (二)饲养犬只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未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头)套、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安全措施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携犬外出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养犬人遗弃犬只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携犬外出未使用犬绳(链)或者使用长度超过一点五米犬绳(链)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携犬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市属各开发区(投资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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