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 阳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 精品文档 值得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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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小型废弃家电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家庭产生的小型树枝、花草、落叶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电池、灯管、家用化学品、医药用品、油漆、杀虫剂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理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负责组织实施管辖范围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治理体系,实行网格化管理,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日常工作,指导和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义务。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监督、指导和宣传工作,推动将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培训和监督,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和使用指南,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的管理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义务。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培养学生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明确生活垃圾处理体系,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规模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衔接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激励措施,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环境卫生、发展改革等部门,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鼓励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民区、商场、超市等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开展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服务。


合理设置废旧纺织品专用回收箱或者相关设施,探索一袋式上门回收、毕业季进校园等新型回收模式,增强公众参与废旧纺织品循环利用的积极性。


鼓励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家电产品、家装消费品等。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


环境卫生、物业管理、旅游、再生资源利用、医药、教育培训、酒店餐饮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本行业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和培训,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鼓励家政培训机构、家政服务企业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家政员技能培训的内容。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入户宣传、引导、示范、监督等活动。


第九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和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组织节庆、文体、喜庆等活动产生的生活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及时清扫并分类投放。


公众野餐、露营等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生活垃圾并分类投放。


第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等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实行绿色办公,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快递、餐饮配送等企业应当防止过度包装,鼓励使用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快递企业采取积分奖励等方式回收包装物。


鼓励有条件的集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等场所配置果蔬菜皮等厨余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就地处理厨余垃圾。


鼓励引导公众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养成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习惯,将废旧纺织品投放到专用回收箱或者交由回收经营者回收,使用环保布袋、纸袋、可降解塑料购物袋以及其他替代制品,减少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二条 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分类规定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容器。


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回收物应当尽量保持清洁干燥,避免污染; (二)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使用非降解包装物装纳的,应当将包装物投放到其他垃圾或者对应的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中; (三)有害垃圾应当保持其完整性或者封装包裹投放至有害垃圾投放点或者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一次性餐饮用具、墙纸、复写纸和被污染的纸巾、厕纸以及未明确后续回收利用途径的复合材料包装物等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以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投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生餐厨垃圾的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等单位应当落实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责任,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并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 (三)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 (四)年花年桔等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段和地点投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相应的时间段、收集点以及预约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设置符合技术规范的有害垃圾临时贮存点,建设、完善有害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体系。


有害垃圾临时贮存点,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措施,同时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住宅小区设置大件垃圾临时存放点。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及其职责按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禁止垃圾分类投放后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除遵守《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二)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在车身清晰标示投诉电话及所载生活垃圾的类别;配备符合规定的专门作业人员,保障运输车辆安全作业; (三)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运输时间应当避让道路交通高峰时段,减少对市民生活的影响; (四)从事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实行联单管理制度,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应当携带联单,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核对联单载明事项,确保联单内容与餐厨垃圾的实际情况相符; (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交付处理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向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六)从事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处理的单位发现接收的垃圾有数量较大的有害垃圾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调查有害垃圾的来源,并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中转站等垃圾转运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通风、除尘、除臭设施设备完好; (二)密闭存放垃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设置消毒、杀虫、杀鼠等装置,并定期消杀; (五)设置交通指示、烟火管制指示等安全标志; (六)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达到规划设计要求。


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商品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


已有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城市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设备的建设和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所在区域的公众权益保障,引导公众通过合法途径监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参与环境监管和表达意见建议。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依法办理核准手续,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鼓励和支持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就地处理、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回收利用及处理等。


鼓励社会各界向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事业捐助资金和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评估制度,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激励、奖惩机制,监督职能部门履行工作职责。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互通,为公众提供生活垃圾分类线上查询、预约回收等政务服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选聘网格管理员、志愿者、小区物业服务人员、居(村)民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作为社会监督员。


社会监督员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等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核查处理,对投诉人和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未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未按规定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或者未与主体工程、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阻挠或者妨碍城市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设备的建设和正常运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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