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 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资料条例准则通知规定管理办法全套党员必备学习手册 ㊣ 精品文档 值得下载

🔯 格式:DOC | ❒ 页数:146 页 | ⭐收藏:2人 | ✔ 可以修改 | @ 版权投诉 | ❤️ 我的浏览 | 上传时间:2025-08-18 00:09

目录 1、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规定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3、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 4、关于解决形式主义突出问题为基层减负的通知 5、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 6、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 7、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的通知 8、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 9、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 10、关于防治“指尖上的形式主义”的若干意见 11、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 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加强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工作,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完善农村权力运行监督机制,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向群众身边延伸,为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提供坚强保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基层干部包括:

  (一)乡镇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人大主席团负责人以及乡镇其他工作人员;   (二)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驻乡镇机构工作人员;   (三)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和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民小组负责人,以及驻村第一书记、工作队员;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   (五)其他从事乡镇和村级事务管理的人员。


  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街道、社区等相关管理人员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应当做到:

  (一)坚定理想信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群众根本利益;   (二)弘扬党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求真务实、勇于担当,提高为民服务本领;   (三)严格遵守党章党规党纪和法律法规,清正廉洁、规范履职,自觉接受监督;   (四)带头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新时代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推进移风易俗、建设文明乡风。


  第五条 各级党委特别是县级党委应当认真履行农村基层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强化党的工作部门具体责任,把促进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实,整合监督力量,形成工作合力。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特别是县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协助同级党委加强对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持续整治侵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特别是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能职责加强管理监督,促进农村基层干部自觉廉洁履行职责。


  第二章 廉洁履行职责行为规范   第六条 禁止在强农惠农富农补贴资金发放中侵占、挪用。


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补贴资金;   (二)截留补贴资金;   (三)其他侵占、挪用强农惠农富农补贴资金行为。


  第七条 禁止在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中擅权妄为、谋取私利。


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设立“小金库”,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益,虚列支出使用、违规出借集体资金,或者以借款、垫资、合作经营等名义长期拖欠或者变相占用集体资金;   (二)在集体资产清查中瞒报、漏报,低价处置、无偿占用或者通过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占用村集体房屋、设施设备等集体资产,或者以集体资产为本人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三)违法违规发包集体土地、调整收回农户承包土地,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或者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   (四)违法违规办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事项,违背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或者违法收回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以退出宅基地作为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强制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五)侵占、挪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费用;   (六)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七)违法违规征占、侵占、“以租代征”转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资源,或者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耕地、林地、草地等工作中监督不力,对违法违规行为放任不管;   (八)其他在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中擅权妄为、谋取私利行为。


  第八条 禁止在乡村建设项目管理中弄虚作假、损公肥私。


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虚列项目、虚增工程量等手段套取、骗取高标准农田建设、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乡村公共设施建设、乡村生态保护修复、乡村富民产业等项目资金;   (二)对乡村工程项目虚假招标,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或者违反规定不进行招标、规避招标;   (三)违规干预、插手乡村工程建设;   (四)违规承揽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项目,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帮助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承揽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项目;   (五)其他在乡村建设项目管理中弄虚作假、损公肥私行为。


  第九条 禁止在乡村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农村公共服务类岗位人员聘用、农村危房改造、残疾评定、低收入人口认定,以及其他社会保障、社会救助、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   (二)故意拖欠、克扣村民劳务费等合理款项,或者迟滞拨付各类救灾救助、补贴补助资金、物资;   (三)超范围、超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摊派费用,或者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等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   (四)以辛苦费、好处费、服务费等名义索取、收受村民和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等的财物,或者以明显低价租用、以借为名占用村民和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等的财物;   (五)在行政执法中滥用裁量权,或者利用执法权谋取私利;   (六)在购买涉及农村人居环境、养老托育等村务服务中谋取私利;   (七)其他在乡村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十条 禁止在村级组织选举中拉票贿选、破坏选举。


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程序组织、参与选举,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篡改选举结果;   (二)采取暴力、威胁、欺骗、贿赂、拉拢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   (三)利用黑恶势力、宗族势力、宗教势力干扰、操纵、破坏选举;   (四)诬告陷害、造谣抹黑选举候选人;   (五)其他在村级组织选举中拉票贿选、破坏选举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


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   (二)落实政策措施和任务部署搞“一刀切”、机械执行,层层加码、过度留痕,加重群众负担;   (三)搞强迫命令,干涉农民依法自主安排的生产经营项目,强迫农民购买指定的生产资料、按照指定的渠道销售农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四)对待村民态度恶劣,故意刁难村民,阻碍、干扰村民依法反映问题、表达诉求,或者对涉及村民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问题按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   (五)巧立名目请客送礼、违规吃喝,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福利等,或者由村级组织、村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等报销、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六)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借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之机敛取钱财;   (七)生活奢靡、铺张浪费、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或者助长高额彩礼、人情攀比、厚葬薄养等不良社会风气;   (八)其他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在农村事务监督中欺上瞒下、逃避监督。


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实行民主理财,或者伪造、变造、隐匿、毁坏财务会计资料;   (二)以各种形式拒绝、逃避、干扰信息公开,或者进行虚假公开;   (三)采取暴力、威胁、欺骗、贿赂、拉拢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依法行使询问质询权、罢免权等权利;   (四)阻挠、干扰有关机关、部门、单位依规依纪依法进行的监督或者案件查处;   (五)以威胁、恐吓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务监督机构成员自主行使职权,或者打击报复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六)其他在农村事务监督中欺上瞒下、逃避监督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扰乱社会管理秩序。


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村霸”等黑恶势力把持基层政权、欺压群众,垄断集体资源,以及在农贸市场、乡镇集市等流通领域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或者参与、纵容涉黑涉恶活动、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   (二)组织、参与宗族宗派纷争;   (三)开展非法宗教活动,或者利用宗教干预农村公共事务;   (四)组织、参与、纵容开设赌场,或者为赌博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其他扰乱社会管理秩序行为。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应当做好农村基层干部选育管用工作,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严格管理监督。


重点加强对乡镇党委和政府“一把手”,村党组织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特别是“一肩挑”人员的管理监督。


  各级党委应当注重通过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等加强农村基层干部教育培训,经常性开展纪律教育和法治培训,强化警示教育,推进新时代廉洁文化建设。


  第十五条 村级重大事项决策实行“四议两公开”,即村党组织提议、村“两委”会议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议公开、实施结果公开。


县、乡两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指导确定村级重大事项范围。


  村民委员会财务收支由村党组织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村务监督机构主要负责人联审联签,“一肩挑”的村应当同时由1名村“两委”其他成员参与联审联签。


村级财务收支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代理记账。


村级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其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法必须招标的,应当进行招投标,乡镇党委和政府加强指导把关。


  第十六条 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公开栏、数字电视、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农村党务、村务、财务情况,突出对强农惠农富农补贴资金发放、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乡村建设项目管理等方面事项的公开,保证所公开事项的内容完整全面、准确详实,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县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制订农村公开事项目录,规范和细化公开内容、公开时间、公开程序、公开形式,指导、督促村级组织依规依法做好各类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监督信息化建设,结合实际建立或者运用信息化平台监督基层公权力,监管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畅通检举举报渠道。


  第十八条 村级重大事项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等,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乡镇党委和政府报备。


  第十九条 县级党委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所辖乡镇、村党组织的巡察,实现县级党委一届任期内巡察全覆盖。


  被巡察的乡镇、村党组织应当自觉接受巡察监督,积极配合巡察工作,抓好巡察反馈问题的整改落实。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立足职能职责,强化对党组织加强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大对农村基层干部不廉洁行为的查处力度,深化以案促改促治。


  县级纪委监委可以通过提级监督或者在辖区内组织乡镇纪检监察机构开展片区协作、交叉监督等方式,整合运用基层纪检监察监督力量。


  乡镇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村纪检工作的检查指导,定期听取村纪委书记(纪检委员)工作情况汇报,分析研究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状况,针对存在问题提出解决措施;支持村纪委书记(纪检委员)履行监督职责,根据需要组织辖区内村纪委书记(纪检委员)开展联合监督。


对集体经济体量大、工程项目建设多、廉政风险高的村,确有必要的可以选派干部按照规定担任村纪委书记(纪检委员)。


  乡镇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村务监督机构的联系指导,注重听取村务监督机构反映的情况和意见,及时处置村务监督机构移送的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问题线索。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委有关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涉农工作监管职责,密切部门间协作配合,加强系统内业务指导,依规依法严肃处置“三农”政策措施落实不到位、农村基层干部违规违法等方面的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根据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定期审计、专项审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财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负责组织开展对村党组织书记、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前两款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在工作中发现属于纪检监察机关职责范围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对审计发现的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问题线索,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保管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制度,加强监督制约,规范使用印章。


  村务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村务监督职责,加强对强农惠农富农政策措施落实、村级财产管理、村工程项目建设、村务决策和公开、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情况等事项的监督,做好与村纪检工作的有效衔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依法依章程加强对理事会执行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决定、集体财产经营管理情况和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状况等的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应当依法依章程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


  包村干部、驻村第一书记和工作队员应当加强对村级重大事项决策指导把关,对需要公开的事项及时提醒。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农村基层干部违反本规定的,有关党组织、单位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需要终止职务或者罢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予以终止职务或者罢免。


对违反本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需要罢免或者解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规定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因违反本规定被责令辞职、免职的,1年内不得担任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


  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干部在促进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问责。


  第二十五条 对农村基层干部严重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的,严重违纪违法被立案审查调查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严重失职失责被问责的,应当公开通报。


  第二十六条 农村基层干部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给国家、集体或者村民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农村基层干部因违反本规定获取的职务、职级、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规定受到处理的,由县级或者乡镇党委和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减发或者扣发报酬(补贴)、奖金。


  第二十八条 农村基层干部履行职责行为虽然造成损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责任。


  纪检监察机关建立健全重点领域重点问题问责案件提级审核制度,防范和纠正对农村基层干部问责泛化、简单化等问题。


  农村基层干部受到诬告、错告,有必要予以澄清的,有关党组织、单位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澄清。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对受到处理的农村基层干部应当进行跟踪回访,了解掌握其思想动态和工作状况,教育引导其正确认识、改正错误,放下包袱、积极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总体要求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纪律建设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坚持自我革命,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战略方针,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推动解决大党独有难题、健全全面从严治党体系,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强纪律保障。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


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


党组织和党员必须坚守初心使命,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始终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切实践行正确的权力观、政绩观、事业观,自觉遵守和维护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


把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氛围长期坚持下去,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


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


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执纪执法贯通,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


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


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及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成为极少数。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七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第八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九条 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也不得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


  第十一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


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


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


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


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对于在立案审查中因涉嫌违犯党纪被免职的党员,审查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应当按照其原任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


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


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


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


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三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四条 党员干部受到党纪处分,需要同时进行组织处理的,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五条 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六条 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


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   (二)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五)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   (六)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


  第十八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


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党员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违犯党纪情节轻微的,可以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或者予以诫勉,不予党纪处分。


  党员行为虽然造成损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   (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   (四)违纪受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   (五)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党员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其影响期为原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与新处分影响期之和。


  第二十二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参与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


对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党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做到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


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三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


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五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其中,党员依法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七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八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处分的,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担任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纪受到处分,需要对其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进行调整的,参照本条例关于党外职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计算经济损失应当计算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违纪行为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


立案后至处理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一并计算在内。


  第四十三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应当予以接收,并按照规定收缴或者返还有关单位、个人。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


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五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十六条 党员因违犯党纪受到处分,影响期满后,党组织无需取消对其的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除有特别标明外均含本级、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第六章 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九条 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且有实际言论、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   (二)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   (三)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 制作、贩卖、传播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以及网络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资料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携带、寄递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出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阅看、浏览、收听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以及网络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资料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五十三条 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或者组织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参加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 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政治攀附、培植个人势力等非组织活动,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治生态恶化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五条 搞投机钻营,结交政治骗子或者被政治骗子利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充当政治骗子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本人主政的地方或者分管的部门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甚至背着党中央另搞一套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或者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不顾党和国家大局,搞部门或者地方保护主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政绩观错位,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五十八条 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表里不一,阳奉阴违,欺上瞒下,搞两面派,做两面人,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九条 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政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擅自对应当由党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对外发表主张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一条 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二条 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三条 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   (三)包庇同案人员;   (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   (五)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


  第六十四条 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未经组织批准参加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五条 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六条 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从事、参与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八条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九条 对信仰宗教的党员,应当加强思想教育,要求其限期改正;经党组织帮助教育仍没有转变的,应当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条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迷信活动或者个人搞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三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四条 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给党组织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五条 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不报告、不抵制、不斗争,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党的规矩,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章 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   (三)故意规避集体决策,决定重大事项、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   (四)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


  第七十八条 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九条 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上述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条 在党组织纪律审查中,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   (三)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   (四)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同时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多年且一贯表现好,或者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   (二)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   (三)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有关章程活动。


  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八十四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说情干预、跑官要官、突击提拔或者调整干部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 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搞好人主义,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以党纪政务等处分规避组织调整;   (二)以组织调整代替党纪政务等处分;   (三)其他避重就轻作出处理行为。


  第八十六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荣誉表彰,授予学术称号和征兵、安置退役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称号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七条 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他人;   (二)对党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   (三)压制党员申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党员申诉;   (四)其他侵犯党员权利行为,造成不良后果。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八十九条 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虽经批准因私出国(境)但存在擅自变更路线、无正当理由超期未归等超出批准范围出国(境)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二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三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章 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九十四条 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五条 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六条 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情未予纠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七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八条 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九条 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一百零一条 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券),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六)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工作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收支等方面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经营名贵特产类特殊资源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 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或者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等单位的聘用,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或者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经商办企业禁业规定行为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应当由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消费卡(券)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福利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为名变相公款旅游;   (二)改变公务行程,借机旅游;   (三)参加所管理企业、下属单位组织的考察活动,借机旅游。


  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交通工具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交通工具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到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   (二)决定或者批准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   (三)其他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行为。


  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创建示范活动或者借评比达标表彰、创建示范活动收取费用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办公用房管理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   (二)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   (三)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   (四)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   (五)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等规定行为。


  第一百二十条 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章 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   (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   (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   (四)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五)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   (六)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


  在乡村振兴领域有上述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干涉生产经营自主权,致使群众财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社会保障、社会救助、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涉黑涉恶活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庸懒无为、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   (二)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关系;   (三)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   (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   (五)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行为。


  第一百二十七条 遇到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不按照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侵犯群众知情权,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有其他违反群众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章 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 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对于到任前已经存在且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消极回避、推卸责任,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工作中不敢斗争、不愿担当,面对重大矛盾冲突、危机困难临阵退缩,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   (二)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际工作中不见诸行动;   (三)脱离实际,不作深入调查研究,搞随意决策、机械执行;   (四)违反精文减会有关规定搞文山会海;   (五)在督查检查考核等工作中搞层层加码、过度留痕,增加基层工作负担;   (六)工作中其他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公务活动用餐、单位食堂用餐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职责,导致餐饮浪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擅自超出“三定”规定范围调整职责、设置机构、核定领导职数和配备人员;   (二)违规干预地方机构设置;   (三)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二)对规模性集体访等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   (三)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行为。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党员被立案审查期间,擅自批准其出差、出国(境)、辞职,或者对其交流、提拔职务、晋升职级、进一步使用、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二)党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   (三)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   (四)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 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逃、出走,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进行统计造假,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统计造假失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条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五)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听案情、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功勋荣誉表彰奖励等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预和插手行为负有报告和登记义务的受请托人,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登记,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方面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章 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五十条 生活奢靡、铺张浪费、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从重处分。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网络空间有不当言行,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编 附则   第一百五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单项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委负责解释。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


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   第一条 为了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各级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负责守责尽责,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规依纪、实事求是;   (二)失责必问、问责必严;   (三)权责一致、错责相当;   (四)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六)集体决定、分清责任。


  第四条 党委(党组)应当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问责工作的领导,追究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


  纪委应当履行监督专责,协助同级党委开展问责工作。


纪委派驻(派出)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开展问责工作。


  党的工作机关应当依据职能履行监督职责,实施本机关本系统本领域的问责工作。


  第五条 问责对象是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重点是党委(党组)、党的工作机关及其领导成员,纪委、纪委派驻(派出)机构及其领导成员。


  第六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


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对党组织问责的,应当同时对该党组织中负有责任的领导班子成员进行问责。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坚持把自己摆进去、把职责摆进去、把工作摆进去,注重从自身找问题、查原因,勇于担当、敢于负责,不得向下级党组织和干部推卸责任。


  第七条 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的领导弱化,“四个意识”不强,“两个维护”不力,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没有得到有效贯彻执行,在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出现重大偏差和失误,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党的政治建设抓得不实,在重大原则问题上未能同党中央保持一致,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执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力,不遵守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欺上瞒下,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突出,党内政治生活不严肃不健康,党的政治建设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党的思想建设缺失,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流于形式,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党的组织建设薄弱,党建工作责任制不落实,严重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执行领导班子议事决策规则,民主生活会、“三会一课”等党的组织生活制度不执行,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执行不力,党组织软弱涣散,违规选拔任用干部等问题突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党的作风建设松懈,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不力,“四风”问题得不到有效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突出,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表态多调门高、行动少落实差,脱离实际、脱离群众,拖沓敷衍、推诿扯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党的纪律建设抓得不严,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坚决、不扎实,削减存量、遏制增量不力,特别是对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放任不管,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不力,好人主义盛行,不负责不担当,党内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领导巡视巡察工作不力,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走过场、不到位,该问责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职责范围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十)在教育医疗、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扶贫脱贫、社会保障等涉及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上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损害和侵占群众利益问题得不到整治,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问题突出,群众身边腐败和作风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八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检查。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


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


对失职失责,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报。


进行严肃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切实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


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对失职失责、危害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


对失职失责、危害严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


问责方式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发现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问责情形,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党的工作机关应当经主要负责人审批,及时启动问责调查程序。


其中,纪委、党的工作机关对同级党委直接领导的党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启动问责调查,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应当启动问责调查未及时启动的,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启动。


根据问题性质或者工作需要,上级党组织可以直接启动问责调查,也可以指定其他党组织启动。


  对被立案审查的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问责的,不再另行启动问责调查程序。


  第十条 启动问责调查后,应当组成调查组,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调查,查明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失职失责问题,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正确区分贯彻执行党中央或者上级决策部署过程中出现的执行不当、执行不力、不执行等不同情况,精准提出处理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责任分明、程序合规、处理恰当,防止问责不力或者问责泛化、简单化。


  第十一条 查明调查对象失职失责问题后,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调查对象见面,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调查对象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调查报告,列明调查对象基本情况、调查依据、调查过程,问责事实,调查对象的态度、认识及其申辩,处理意见以及依据,由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后,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


  对同级党委直接领导的党组织,纪委和党的工作机关报经同级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检查、通报方式进行问责。


采取改组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对同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纪委和党的工作机关报经同级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


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被问责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


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纪委和组织部门通报,纪委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廉政档案,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的人事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相应手续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


  被问责领导干部应当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或者党的其他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


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十四条 被问责党组织、被问责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应当深刻汲取教训,明确整改措施。


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加强督促检查,推动以案促改。


  第十五条 需要对问责对象作出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应当通报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通报或者报告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


  第十六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等,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问责或者免予问责:

  (一)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   (二)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   (三)在决策实施中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损失的。


  对上级错误决定提出改正或者撤销意见未被采纳,而出现本条例第七条所列问责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上级错误决定明显违法违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工作,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一)对党中央、上级党组织三令五申的指示要求,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   (二)在接受问责调查和处理中,不如实报告情况,敷衍塞责、推卸责任,或者唆使、默许有关部门和人员弄虚作假,阻扰问责工作的;   (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加重情形。


  第二十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诉。


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申诉的党组织、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发现问责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依据不充分、责任不清晰、程序不合规、处理不恰当,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问责、不精准问责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必要时,上级党组织可以直接纠正或者责令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予以纠正。


  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正确对待被问责干部,对影响期满、表现好的干部,符合条件的,按照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涉及的审批权限均指最低审批权限,工作中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更高层级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二十四条 纪委派驻(派出)机构除执行本条例外,还应当执行党中央以及中央纪委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2016年7月8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同时废止。


此前发布的有关问责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关于解决形式主义突出问题为基层减负的通知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解决形式主义突出问题为基层减负的通知》。


全文如下: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就加强党的作风建设,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


近期,习近平总书记专门作出重要批示,强调2019年要解决一些困扰基层的形式主义问题,切实为基层减负。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更好为基层干部松绑减负,激励广大干部担当作为、不懈奋斗,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决定将2019年作为“基层减负年”,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加强思想教育,着力解决党性不纯、政绩观错位的问题   坚持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在深化消化转化上下功夫,把理论学习的成效体现到增强党性修养、提高工作能力、改进工作作风、推动党的事业发展上。


将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作为全党开展的“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重要内容,教育引导党员干部牢记党的宗旨,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树立正确政绩观,把对上负责与对下负责统一起来。


从领导机关首先是中央和国家机关做起,开展作风建设专项整治行动,发扬斗争精神,对困扰基层的形式主义问题进行大排查,着重从思想观念、工作作风和领导方法上找根源、抓整改。


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认真汲取秦岭北麓西安境内违建别墅问题的深刻教训,坚决防止和纠正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用心、不务实、不尽力,口号喊得震天响、行动起来轻飘飘的问题,真正把树牢“四个意识”、做到“两个维护”的要求落到实处。


  二、严格控制层层发文、层层开会,着力解决文山会海反弹回潮的问题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从中央层面做起,层层大幅度精简文件和会议,确保发给县级以下的文件、召开的会议减少30%-50%。


发扬“短实新”文风,坚决压缩篇幅,防止穿靴戴帽、冗长空洞,中央印发的政策性文件原则上不超过10页,地方和部门也要按此从严掌握。


地方各级、基层单位贯彻落实中央和上级文件,可结合实际制定务实管用的举措,除有明确规定外,不再制定贯彻落实意见和实施细则。


科学确定中央文件密级和印发范围,能公开的公开。


少开会、开短会,开管用的会。


上级会议原则上只开到下一级,经批准直接开到县级的会议,不再层层开会。


严禁随意拔高会议规格、扩大会议规模,未经批准不得要求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以及部门一把手参会,减少陪会。


提倡合并开会、套开会议,多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等形式。


提高会议实效,不搞照本宣科,不搞泛泛表态,不刻意搞传达不过夜,坚决防止同一事项议而不决、反复开会。


进一步改革会议公文制度,选择一些地方和单位开展治理文山会海工作试点。


  三、加强计划管理和监督实施,着力解决督查检查考核过多过频、过度留痕的问题   抓好《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统筹规范督查检查考核工作的通知》贯彻落实,严格控制总量,实行年度计划和审批报备制度,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原则上每年搞1次综合性督查检查考核,对县乡村和厂矿企业学校的督查检查考核事项减少50%以上的目标要确保执行到位。


强化结果导向,考核评价一个地方和单位的工作,关键看有没有解决实际问题、群众的评价怎么样。


坚决纠正机械式做法,不得随意要求基层填表报数、层层报材料,不得简单将有没有领导批示、开会发文、台账记录、工作笔记等作为工作是否落实的标准,不得以微信工作群、政务APP上传工作场景截图或录制视频来代替对实际工作评价。


严格控制“一票否决”事项,不能动辄签“责任状”,变相向地方和基层推卸责任。


对涉及城市评选评比表彰的各类创建活动进行集中清理,该撤销的撤销,该合并的合并。


对巡视巡察、环保督察、脱贫攻坚督查考核、政府大督查、党建考核等,牵头部门也要倾听基层意见进行完善,提出优化改进措施。


调查研究、执法检查等要轻车简从、务求实效,不干扰基层正常工作。


  四、完善问责制度和激励关怀机制,着力解决干部不敢担当作为的问题   坚持严管和厚爱结合,实事求是、依规依纪依法严肃问责、规范问责、精准问责、慎重问责,真正起到问责一个、警醒一片的效果。


修订《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


有效解决问责不力和问责泛化简单化等问题。


正确对待被问责的干部,对影响期满、表现好的干部,符合有关条件的,该使用的要使用。


制定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保障党员权利,及时为干部澄清正名,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


改进谈话和函询工作方法,有效减轻干部不必要的心理负担。


把“三个区分开来”的要求具体化,正确把握干部在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的性质和影响,切实保护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为担当者担当,为负责者负责。


对基层干部特别是困难艰苦地区和奋战在脱贫攻坚第一线的干部,给予更多理解和支持,在政策、待遇等方面给予倾斜。


  五、加强组织领导,为解决困扰基层的形式主义问题提供坚强保障   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建立中央层面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专项工作机制,由中央办公厅牵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改革办、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等参加,负责统筹协调推进落实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党委(党组)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一把手负总责,党委办公厅(室)负责协调推进落实,把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作为重要任务,拿出有效管用的整治措施。


加强政治巡视和政治督查,加大舆论监督力度,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典型问题点名道姓通报曝光,对干实事、作风好的先进典型及时总结推广,为广大党员干部作示范、树标杆。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编制和标准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


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八条 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


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第三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九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集中采购。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必须报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


确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序报批后,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


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第四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服务平台建设。


各地区应当结合实际,将各类公务用车纳入平台集中管理,采用信息化手段统筹调度、高效使用,鼓励通过社会化专业机构提高平台管理运行效率。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统一标识。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


严格执行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


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二十二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后,可以采取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旧车。


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地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统计汇总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交换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七)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八)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九)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5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1年1月6日印发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   办好中国的事情,关键在党,关键在党要管党、从严治党。


党要管党必须从党内政治生活管起,从严治党必须从党内政治生活严起。


  开展严肃认真的党内政治生活,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和政治优势。


在长期实践中,我们党坚持把开展严肃认真的党内政治生活作为党的建设重要任务来抓,形成了以实事求是、理论联系实际、密切联系群众、批评和自我批评、民主集中制、严明党的纪律等为主要内容的党内政治生活基本规范,为巩固党的团结和集中统一、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增强党的生机活力积累了丰富经验,为保证完成党在各个历史时期中心任务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九八〇年,党的十一届五中全会深刻总结历史经验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教训,制定了《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为拨乱反正、恢复和健全党内政治生活、推进党的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主要原则和规定今天依然适用,要继续坚持。


  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状况总体是好的。


同时,一个时期以来,党内政治生活中也出现了一些突出问题,主要是:

在一些党员、干部包括高级干部中,理想信念不坚定、对党不忠诚、纪律松弛、脱离群众、独断专行、弄虚作假、庸懒无为,个人主义、分散主义、自由主义、好人主义、宗派主义、山头主义、拜金主义不同程度存在,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问题突出,任人唯亲、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现象屡禁不止,滥用权力、贪污受贿、腐化堕落、违法乱纪等现象滋生蔓延。


特别是高级干部中极少数人政治野心膨胀、权欲熏心,搞阳奉阴违、结党营私、团团伙伙、拉帮结派、谋取权位等政治阴谋活动。


这些问题,严重侵蚀党的思想道德基础,严重破坏党的团结和集中统一,严重损害党内政治生态和党的形象,严重影响党和人民事业发展。


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继续以改革创新精神加强党的建设,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全面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身体力行、率先垂范,坚定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坚持思想建党和制度治党紧密结合,集中整饬党风,严厉惩治腐败,净化党内政治生态,党内政治生活展现新气象,赢得了党心民心,为开创党和国家事业新局面提供了重要保证。


  历史经验表明,我们党作为马克思主义政党,必须旗帜鲜明讲政治,严肃认真开展党内政治生活。


为更好进行具有许多新的历史特点的伟大斗争、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经受“四大考验”、克服“四种危险”,有必要制定一部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准则。


  新形势下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必须以党章为根本遵循,坚持党的政治路线、思想路线、组织路线、群众路线,着力增强党内政治生活的政治性、时代性、原则性、战斗性,着力增强党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着力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增强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着力维护党中央权威、保证党的团结统一、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努力在全党形成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


  新形势下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重点是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关键是高级干部特别是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高级干部特别是中央领导层组成人员必须以身作则,模范遵守党章党规,严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坚持不忘初心、继续前进,坚持率先垂范、以上率下,为全党全社会作出示范。


  一、坚定理想信念   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是中国共产党人的精神支柱和政治灵魂,也是保持党的团结统一的思想基础。


必须高度重视思想政治建设,把坚定理想信念作为开展党内政治生活的首要任务。


  理想信念动摇是最危险的动摇,理想信念滑坡是最危险的滑坡。


全党同志必须把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对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信念作为毕生追求,在改造客观世界的同时不断改造主观世界,解决好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这个“总开关”问题,不断增强政治定力,自觉成为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的坚定信仰者和忠实实践者;必须坚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


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要以实际行动让党员和群众感受到理想信念的强大力量。


  全体党员必须永远保持建党时中国共产党人的奋斗精神,把理想信念的坚定性体现在做好本职工作的过程中,自觉为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而苦干实干,在胜利时和顺境中不骄傲不自满,在困难时和逆境中不消沉不动摇,经受住各种赞誉和诱惑考验,经受住各种风险和挑战考验,永葆共产党人政治本色。


  坚定理想信念,必须加强学习。


思想理论上的坚定清醒是政治上坚定的前提。


全党必须毫不动摇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党的各级组织必须坚持不懈抓好理论武装,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自觉抓好学习、增强党性修养。


把马克思主义理论作为必修课,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认真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学习党章党规,不断提高马克思主义思想觉悟和理论水平。


系统掌握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学会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特别是要聚焦现实问题,不断深化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


适应时代进步和事业发展要求,广泛学习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以及哲学、历史、法律、科技、国防、国际等各方面知识,提高战略思维、创新思维、辩证思维、法治思维、底线思维能力,提高领导能力专业化水平。


  坚持和创新党内学习制度。


以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等制度为主要抓手,各级党组织要定期开展集体学习。


党员、干部每年要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领导干部要定期参加党校学习。


坚持开展党内集中学习教育。


各级党组织要加强督促检查,把学习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


坚持中央领导同志作专题报告制度。


健全党内重大思想理论问题分析研究和情况通报制度,强化互联网思想理论引导,把深层次思想理论问题讲清楚,帮助党员、干部站稳政治立场,分清是非界限,坚决抵制错误思想侵蚀。


  二、坚持党的基本路线   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是党和国家的生命线、人民的幸福线,也是党内政治生活正常开展的根本保证。


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把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这两个基本点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任何时候都不能有丝毫偏离和动摇。


  全党必须毫不动摇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聚精会神抓好发展这个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努力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不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打下坚实物质基础。


  全党必须毫不动摇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根本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做到头脑清醒、立场坚定,矢志不移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全党必须毫不动摇坚持改革开放,发挥群众首创精神,勇于自我革命,勇于推进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文化创新以及其他各方面创新,坚定不移实施对外开放基本国策,决不能安于现状、墨守成规。


新形势下,党领导人民全面深化改革,是为了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既不走封闭僵化的老路、也不走改旗易帜的邪路。


  全党必须把坚持党的思想路线贯穿于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全过程,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一切从实际出发,在实践中检验真理和发展真理,既反对各种否定马克思主义的错误倾向,又破除对马克思主义的教条式理解。


坚持从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基本国情出发,不断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不断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


  全党必须坚决捍卫党的基本路线,对否定党的领导、否定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否定改革开放的言行,对歪曲、丑化、否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言行,对歪曲、丑化、否定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的言行,对歪曲、丑化、否定党的领袖和英雄模范的言行,对一切违背、歪曲、否定党的基本路线的言行,必须旗帜鲜明反对和抵制。


  考察识别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首先看是否坚定不移贯彻党的基本路线。


党员、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在大是大非面前不能态度暧昧,不能动摇基本政治立场,不能被错误言论所左右。


当人民利益受到损害、党和国家形象受到破坏、党的执政地位受到威胁时,要挺身而出、亮明态度,主动坚决开展斗争。


对在大是大非问题上没有立场、没有态度、无动于衷、置身事外,在错误言行面前不抵制、不斗争,明哲保身、当老好人等政治不合格的坚决不用,已在领导岗位的要坚决调整,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三、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   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保证全党令行禁止,是党和国家前途命运所系,是全国各族人民根本利益所在,也是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目的。


必须坚持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核心是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


  坚持党的领导,首先是坚持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


一个国家、一个政党,领导核心至关重要。


全党必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党的各级组织、全体党员特别是高级干部都要向党中央看齐,向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看齐,向党中央决策部署看齐,做到党中央提倡的坚决响应、党中央决定的坚决执行、党中央禁止的坚决不做。


  涉及全党全国性的重大方针政策问题,只有党中央有权作出决定和解释。


各部门各地方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可以向党中央提出建议,但不得擅自作出决定和对外发表主张。


对党中央作出的决议和制定的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向党组织提出保留意见,也可以按组织程序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党中央提出。


  全党必须自觉服从党中央领导。


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人民军队,各人民团体,各地方,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其党组织都要不折不扣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


  全党必须严格执行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其党组织要定期向党中央报告工作。


研究涉及全局的重大事项或作出重大决定要及时向党中央请示报告,执行党中央重要决定的情况要专题报告。


遇有突发性重大问题和工作中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党中央请示报告,情况紧急必须临机处置的,要尽职尽力做好工作,并迅速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在党中央领导下开展工作,同级各个组织中的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要自觉接受同级党委领导、向同级党委负责,重大事项和重要情况及时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全党必须自觉防止和反对个人主义、分散主义、自由主义、本位主义。


对党中央决策部署,任何党组织和任何党员都不准合意的执行、不合意的不执行,不准先斩后奏,更不准口是心非、阳奉阴违。


属于部门和地方职权范围内的工作部署,要以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为前提,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但决不允许自行其是、各自为政,决不允许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决不允许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四、严明党的政治纪律   纪律严明是全党统一意志、统一行动、步调一致前进的重要保障,是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内容。


必须严明党的纪律,把纪律挺在前面,用铁的纪律从严治党。


  坚持纪律面前一律平等,遵守纪律没有特权,执行纪律没有例外,党内决不允许存在不受纪律约束的特殊组织和特殊党员。


每一个党员对党的纪律都要心存敬畏、严格遵守,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违反党的纪律。


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要坚决同一切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作斗争。


  政治纪律是党最根本、最重要的纪律,遵守党的政治纪律是遵守党的全部纪律的基础。


全党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党员不准散布违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论,不准公开发表违背党中央决定的言论,不准泄露党和国家秘密,不准参与非法组织和非法活动,不准制造、传播政治谣言及丑化党和国家形象的言论。


党员不准搞封建迷信,不准信仰宗教,不准参与邪教,不准纵容和支持宗教极端势力、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及其活动。


  党员、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不准在党内搞小山头、小圈子、小团伙,严禁在党内拉私人关系、培植个人势力、结成利益集团。


对那些投机取巧、拉帮结派、搞团团伙伙的人,要严格防范,依纪依规处理。


坚决防止野心家、阴谋家窃取党和国家权力。


  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对党忠诚老实、光明磊落,说老实话、办老实事、做老实人,如实向党反映和报告情况,反对搞两面派、做“两面人”,反对弄虚作假、虚报浮夸,反对隐瞒实情、报喜不报忧。


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不准以任何理由和名义纵容、唆使、暗示或强迫下级说假话。


凡因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给党和人民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凡因弄虚作假、隐瞒实情骗取荣誉、地位、奖励或其他利益的,凡因纵容、唆使、暗示或强迫下级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的,都要依纪依规严肃问责追责。


对坚持原则、敢于说真话的同志,要给予支持、保护、鼓励。


  党内不准搞拉拉扯扯、吹吹拍拍、阿谀奉承。


对领导人的宣传要实事求是,禁止吹捧,禁止给领导人祝寿、送礼、发致敬函电,禁止在领导干部国内考察工作时组织迎送、张贴标语、敲锣打鼓、铺红地毯、举行宴会等。


  党的各级组织必须担负起执行和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责任,对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要坚决批评制止,不能听之任之。


党的各级组织和纪律检查机关要加强纪律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坚决防止和纠正执行纪律宽松软的问题。


  五、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人民立场是党的根本政治立场,人民群众是党的力量源泉。


我们党来自人民,失去人民拥护和支持,党就会失去根基。


必须把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作为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根本要求。


  全党必须牢固树立人民群众是历史创造者的历史唯物主义观点,站稳群众立场,增进群众感情。


党的各级组织、全体党员特别是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做到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为群众办实事、解难事,当好人民公仆。


坚持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决不允许在群众面前自以为是、盛气凌人,决不允许当官做老爷、漠视群众疾苦,更不允许欺压群众、损害和侵占群众利益。


改进和创新联系群众方法,建立和完善民意调查等制度,利用传统媒体和互联网等各种渠道了解社情民意,倾听群众呼声,密切党群干群关系,把对上负责和对下负责一致起来,着力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


  全党必须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要以身作则。


反对形式主义,重在解决作风飘浮、工作不实,文山会海、表面文章,贪图虚名、弄虚作假等问题。


反对官僚主义,重在解决脱离实际、脱离群众,消极应付、推诿扯皮,作风霸道、迷恋特权等问题。


反对享乐主义,重在解决追名逐利、贪图享受,讲究排场、玩物丧志等问题。


反对奢靡之风,重在解决铺张浪费、挥霍无度,骄奢淫逸、腐化堕落等问题。


坚持抓常、抓细、抓长,特别是要防范和查处各种隐性、变异的“四风”问题,把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常态化、长效化。


  党的各级组织、全体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必须提高做群众工作能力,既服务群众又带领群众坚定不移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把党的主张变为群众的自觉行动,引领群众听党话、跟党走。


坚决反对命令主义,坚决反对“尾巴主义”,不允许为了个人政绩、选票和形象脱离实际随意决策、随便许愿。


  坚持领导干部调查研究、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同干部群众谈心、群众满意度测评等制度。


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多到条件艰苦、情况复杂、矛盾突出的地方解决问题,千方百计为群众排忧解难。


领导干部下基层要接地气,轻车简从,了解实情,督查落实,解决问题,坚决反对作秀、哗众取宠。


对一切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的行为,要严肃问责追责,依纪依法处理。


在应对重大安全事件、重大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事件等事件中,领导干部必须深入一线、靠前指挥,及时协调解决突出问题,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党员、干部必须顾全大局,自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遇到涉及自身利益和局部利益的问题应该通过正常渠道向上级反映,积极主动做好化解社会矛盾、防控社会风险工作,不准组织、参与、纵容扰乱社会秩序的非法活动。


  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民主集中制是党的根本组织原则,是党内政治生活正常开展的重要制度保障。


坚持集体领导制度,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是民主集中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始终坚持,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以任何理由违反这项制度。


  各级党委(党组)必须坚持集体领导制度。


凡属重大问题,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集体讨论、按少数服从多数作出决定,不允许用其他形式取代党委及其常委会(或党组)的领导。


落实党委常委会(或党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健全常委会向全委会定期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制度,坚决反对和防止独断专行或各自为政,坚决反对和防止议而不决、决而不行、行而不实,坚决反对和防止以党委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


各级党委(党组)要善于观大势、抓大事、管全局,及时发现和解决矛盾和难题,不上推下卸,不留后遗症。


建立上级组织在作出同下级组织有关重要决策前征求下级组织意见的制度。


  领导班子成员必须增强全局观念和责任意识,在研究工作时充分发表意见,决策形成后一抓到底,不得违背集体决定自作主张、自行其是。


坚决反对和纠正当面不说、背后乱说,会上不说、会后乱说,当面一套、背后一套等错误言行。


坚持讲原则、讲规矩,共同维护坚持党性原则基础上的团结。


  党委(党组)主要负责同志必须发扬民主、善于集中、敢于担责。


在研究讨论问题时要把自己当成班子中平等的一员,充分发扬民主,严格按程序决策、按规矩办事,注意听取不同意见,正确对待少数人意见,不能搞一言堂甚至家长制。


支持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独立负责开展工作,坚决防止和克服名为集体领导、实际上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坚决防止和克服名为集体负责、实际上无人负责。


  领导班子成员必须坚决执行党组织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或向上一级党组织提出,但在上级或本级党组织改变决定以前,除执行决定会立即引起严重后果等紧急情况外,必须无条件执行已作出的决定。


  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按规定向上级党委报备,无正当理由、未向上级党委报备不得调整。


领导干部要自觉服从组织分工安排,任何人都不能向组织讨价还价、不服从组织安排。


领导干部不准把分管工作、分管领域和地方当作“私人领地”,不准搞独断专行。


  在党的工作和活动中,该以组织名义出面不能以个人名义出面,该由集体研究不能个人擅自表态,不允许用个人主张代替党组织的主张、用个人决定代替党组织的决定。


  七、发扬党内民主和保障党员权利   党内民主是党的生命,是党内政治生活积极健康的重要基础。


要坚持和完善党内民主各项制度,提高党内民主质量,党内决策、执行、监督等工作必须执行党章党规确定的民主原则和程序,任何党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压制党内民主、破坏党内民主。


  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和党的各级委员会作出重大决策部署,必须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凝聚智慧和力量,做到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必须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保障党员民主权利,落实党员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监督权,保障全体党员平等享有党章规定的党员权利、履行党章规定的党员义务,坚持党内民主平等的同志关系,党内一律称同志。


任何党组织和党员不得侵害党员民主权利。


  畅通党员参与讨论党内事务的途径,拓宽党员表达意见渠道,营造党内民主讨论的政治氛围。


健全党内重大决策论证评估和征求意见等制度。


党的各级组织对重大决策和重大问题应该采取多种方式征求党员意见,党员有权在党的会议上发表不同意见,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党中央提出。


推进党务公开,发展和用好党务公开新形式,使党员更好了解和参与党内事务。


  党内选举必须体现选举人意志,规范和完善选举制度规则。


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选举人依照规定自主行使选举权,坚决反对和防止侵犯党员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现象,坚决防止和查处拉票贿选等行为。


  坚持党的代表大会制度。


未经批准不得提前或延期召开党的代表大会。


落实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行代表提案制,健全代表参与重大决策、参加重要干部推荐和民主评议、列席党委有关会议、联系党员群众等制度。


更好发挥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及委员作用。


健全党内情况通报制度、情况反映制度,畅通党员表达意见、要求撤换不称职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的渠道。


按期进行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和支部委员会换届。


  党员有权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纪违法的事实,提倡实名举报。


党员有权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


党组织既要严肃处理对举报者的歧视、刁难、压制行为特别是打击报复行为,又要严肃追查处理诬告陷害行为。


对受到诽谤、诬告、严重失实举报的党员,党组织要及时为其澄清和正名。


要保障党员申辩、申诉等权利。


对执纪中的过错或违纪行为,要依规及时纠正、消除影响并追究有关组织和人员的责任。


  八、坚持正确选人用人导向   坚持正确选人用人导向,是严肃党内政治生活的组织保证。


必须严格标准、健全制度、完善政策、规范程序,使选出来的干部组织放心、群众满意、干部服气。


  选拔任用干部必须坚持党章规定的干部条件,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标准。


把公道正派作为干部工作核心理念贯穿选人用人全过程,做到公道对待干部、公平评价干部、公正使用干部。


  选人用人必须强化党组织的领导和把关作用,落实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纪实制度,确保每个环节都规范操作。


组织部门要严格按政策、原则、制度办事,实事求是考察评价干部,敢于为干部说公道话,敢于抵制选人用人中的违规行为,形成能者上、庸者下、劣者汰的选人用人导向。


加强选人用人监督问责,对用人失察失误的严肃追究责任。


  党的各级组织必须自觉防范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种种偏向。


坚决禁止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等行为,坚决禁止向党伸手要职务、要名誉、要待遇行为,坚决禁止向党组织讨价还价、不服从组织决定的行为。


坚决纠正唯票、唯分、唯生产总值、唯年龄等取人偏向,坚决克服由少数人在少数人中选人的倾向。


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党的干部政策,不准任人唯亲、搞亲亲疏疏,不准封官许愿、跑风漏气、收买人心,不准个人为干部提拔任用打招呼、递条子。


领导干部不得干预曾经工作生活过的地方、曾经工作过的单位和不属于自己分管领域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地方和单位党组织要抵制这种违反党的组织原则的行为。


  任何人都不准把党的干部当作私有财产,党内不准搞人身依附关系。


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不能搞家长制,要求别人唯命是从,特别是不能要求下级办违反党纪国法的事情;下级应该抵制上级领导干部的这种要求并向更上级党组织直至党中央报告,不应该对上级领导干部无原则服从。


规范和纯洁党内同志交往,领导干部对党员不能颐指气使,党员对领导干部不能阿谀奉承。


  干部是党的宝贵财富,必须既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又在政治上、思想上、工作上、生活上真诚关爱,鼓励干部干事创业、大胆作为。


  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宽容干部在工作中特别是改革创新中的失误。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正确对待犯错误的干部,帮助其认识和改正错误。


不得混淆干部所犯错误性质或夸大错误程度对干部作出不适当的处理,不得利用干部所犯错误泄私愤、打击报复。


  党的各级组织和领导干部必须牢记空谈误国、实干兴邦,践行正确政绩观,发扬钉钉子精神,力戒空谈,察实情、出实招、办实事、求实效,做到守土尽责。


各级领导干部要无私无畏,做到面对矛盾敢于迎难而上,面对危险敢于挺身而出,面对失误敢于承担责任。


党的各级组织要旗帜鲜明为敢于担当的干部担当,为敢于负责的干部负责。


对不担当、不作为、敷衍塞责的干部要严肃批评,必要时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处分;对失职渎职的要严肃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责,依纪依法处理。


  九、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制度   党的组织生活是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内容和载体,是党组织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的重要形式。


必须坚持党的组织生活各项制度,创新方式方法,增强党的组织生活活力。


  全体党员、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增强党的意识,时刻牢记自己第一身份是党员。


任何党员都不能游离于党的组织之外,更不能凌驾于党的组织之上。


每个党员无论职务高低,都要参加党的组织生活。


党组织要严格执行组织生活制度,确保党的组织生活经常、认真、严肃。


  坚持“三会一课”制度。


党员必须参加党员大会、党小组会和上党课,党支部要定期召开支部委员会会议。


“三会一课”要突出政治学习和教育,突出党性锻炼,坚决防止表面化、形式化、娱乐化、庸俗化。


领导干部要以普通党员身份参加所在党支部或党小组的组织生活,坚持党员领导干部讲党课制度。


每个党员都要按规定自觉交纳党费,党费使用和管理要公开透明。


  坚持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制度。


会前要广泛听取意见、深入谈心交心,会上要认真查摆问题、深刻剖析根源、明确整改方向,会后要逐一整改落实。


上级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定期、随机参加下级党组织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中央政治局带头开好民主生活会。


  坚持谈心谈话制度。


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之间、班子成员和党员之间、党员和党员之间要开展经常性的谈心谈话,坦诚相见,交流思想,交换意见。


领导干部要带头谈,也要接受党员、干部约谈。


  坚持对党员进行民主评议。


督促党员对照党章规定的党员标准、对照入党誓词、联系个人实际进行党性分析,强化党员意识、增强党的观念、提高党性修养。


对党性不强的党员,及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应劝其退党或除名。


  领导干部必须强化组织观念,工作中重大问题和个人有关事项必须按规定按程序向组织请示报告,离开岗位或工作所在地要事先向组织请示报告。


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不如实报告或隐瞒不报的,要严肃处理。


  十、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批评和自我批评是我们党强身治病、保持肌体健康的锐利武器,也是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手段。


必须坚持不懈把批评和自我批评这个武器用好。


  批评和自我批评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讲党性不讲私情、讲真理不讲面子,坚持“团结——批评——团结”,按照“照镜子、正衣冠、洗洗澡、治治病”的要求,严肃认真提意见,满腔热情帮同志,决不能把自我批评变成自我表扬、把相互批评变成相互吹捧。


  党员、干部必须严于自我解剖,对发现的问题要深入剖析原因,认真整改。


对待批评要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不能搞无原则的纷争。


  批评必须出于公心,不主观武断,不发泄私愤。


坚决反对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明知不对、少说为佳的庸俗哲学和好人主义,坚决克服文过饰非、知错不改等错误倾向。


  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对各种不同意见都必须听取,鼓励下级反映真实情况。


党内工作会议的报告、讲话以及各类工作总结,上级机关和领导干部检查指导工作,既要讲成绩和经验,又要讲问题和不足;既要注重解决问题,又要从问题中反思自身工作和领导责任。


  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带头从谏如流、敢于直言,以批评和自我批评的示范行动引导党员、干部打消自我批评怕丢面子、批评上级怕穿小鞋、批评同级怕伤和气、批评下级怕丢选票等思想顾虑。


把发现和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作为考核评价领导班子的重要依据。


  十一、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   监督是权力正确运行的根本保证,是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举措。


必须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党内不允许有不受制约的权力,也不允许有不受监督的特殊党员。


  完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形成有权必有责、用权必担责、滥权必追责的制度安排。


实行权力清单制度,公开权力运行过程和结果,健全不当用权问责机制,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党的各级组织和领导干部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增强法治意识、弘扬法治精神,自觉按法定权限、规则、程序办事,决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决不能违规干预司法。


  营造党内民主监督环境,畅通党内民主监督渠道。


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要增强监督意识,既履行监督责任,又接受各方面监督。


  党内监督必须突出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


领导干部要正确对待监督,主动接受监督,习惯在监督下开展工作,决不能拒绝监督、逃避监督。


  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加强自律、慎独慎微,自觉检查和及时纠正在行使权力、廉政勤政方面存在的问题,做到可以行使的权力按规则正确行使,该由上级组织行使的权力下级组织不能行使,该由领导班子集体行使的权力班子成员个人不能擅自行使,不该由自己行使的权力决不能行使。


  对涉及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对党员反映的问题,任何党组织和领导干部都不准隐瞒不报、拖延不办。


涉及所反映问题的领导干部应该回避,不准干预或插手组织调查。


  党员、干部反映他人的问题,应该出于党性,通过党内正常渠道实名进行,不准散布小道消息,不准散发匿名信,不准诬告陷害等。


对通过正常渠道反映问题的党员,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准打击报复,不准擅自进行追查,不准采取调离工作岗位、降格使用等惩罚措施。


  坚持授权者要负责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置。


强化上级组织对下级组织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监督,防止权力失控和滥用。


  对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行使权力进行监督,必须依纪依法进行。


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严格依纪依法按程序对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或受指使对党员、干部采取非法调查手段。


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


  十二、保持清正廉洁的政治本色   建设廉洁政治,坚决反对腐败,是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任务。


必须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和制度防线,着力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体制机制,保持党的肌体健康和队伍纯洁。


  各级领导干部必须严以修身、严以用权、严以律己,谋事要实、创业要实、做人要实,经得起权力、金钱、美色考验,用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为人民服务。


  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继承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讲修养、讲道德、讲诚信、讲廉耻,养成共产党人的高风亮节,自觉远离低级趣味。


  各级领导干部是人民公仆,没有搞特殊化的权利。


中央政治局要带头执行中央八项规定。


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要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带头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带头执行廉洁自律准则,自觉同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作斗争,不准利用权力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禁止违反财经制度批钱批物批项目,禁止用各种借口或巧立名目侵占、挥霍国家和集体财物,禁止违反规定提高干部待遇标准。


  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注重家庭、家教、家风,教育管理好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


严格执行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从业行为。


禁止利用职权或影响力为家属亲友谋求特殊照顾,禁止领导干部家属亲友插手领导干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插手人事安排。


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来自领导干部家属亲友的违规干预行为要坚决抵制,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党组织。


  全体党员、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拒腐蚀、永不沾,坚决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坚决抵制潜规则,自觉净化社交圈、生活圈、朋友圈,决不能把商品交换那一套搬到党内政治生活和工作中来。


党的各级组织要担负起反腐倡廉政治责任,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党内决不允许有腐败分子藏身之地。


  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是全党的共同任务,必须全党一起动手。


各级党委(党组)要全面履行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领导责任,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建立健全党内政治生活制度体系,把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深入开展党内政治生活准则宣传教育,把党内政治生活准则列为党员、干部教育培训的必修内容。


  落实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强化责任追究。


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责任。


党的各级组织要强化对党内政治生活准则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建立健全问责机制,上级党组织要加强对下级党组织的指导监督检查,各级组织部门和机关党组织要加强日常管理,各级纪律检查机关要严肃查处违反党内政治生活准则的各种行为。


  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要从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做起。


高级干部要清醒认识自己岗位对党和国家的特殊重要性,职位越高越要自觉按照党提出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越要做到党性坚强、党纪严明,做到对党始终忠诚、永不叛党。


制定高级干部贯彻落实本准则的实施意见,指导和督促高级干部在遵守和执行党内政治生活准则上作全党表率。


  全面从严治党永远在路上。


全党要坚持不懈努力,共同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强化党内监督,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内监督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尊崇党章,依规治党,坚持党内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相结合,增强党在长期执政条件下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第三条 党内监督没有禁区、没有例外。


信任不能代替监督。


各级党组织应当把信任激励同严格监督结合起来,促使党的领导干部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用权受监督、失责必追究。


  第四条 党内监督必须贯彻民主集中制,依规依纪进行,强化自上而下的组织监督,改进自下而上的民主监督,发挥同级相互监督作用。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第五条 党内监督的任务是确保党章党规党纪在全党有效执行,维护党的团结统一,重点解决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党的观念淡漠、组织涣散、纪律松弛,管党治党宽松软问题,保证党的组织充分履行职能、发挥核心作用,保证全体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保证党的领导干部忠诚干净担当。


  党内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遵守党章党规,坚定理想信念,践行党的宗旨,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情况;   (二)维护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确保全党令行禁止情况;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严肃党内政治生活,贯彻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原则情况;   (四)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严明党的纪律特别是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情况;   (五)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加强作风建设,密切联系群众,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情况;   (六)坚持党的干部标准,树立正确选人用人导向,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情况;   (七)廉洁自律、秉公用权情况;   (八)完成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部署的任务情况。


  第六条 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


  第七条 党内监督必须把纪律挺在前面,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第八条 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强化自我约束,经常对照党章检查自己的言行,自觉遵守党内政治生活准则、廉洁自律准则,加强党性修养,陶冶道德情操,永葆共产党人政治本色。


  第九条 建立健全党中央统一领导,党委(党组)全面监督,纪律检查机关专责监督,党的工作部门职能监督,党的基层组织日常监督,党员民主监督的党内监督体系。


  第二章 党的中央组织的监督   第十条 党的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全面领导党内监督工作。


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听取中央政治局工作报告,监督中央政治局工作,部署加强党内监督的重大任务。


  第十一条 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定期研究部署在全党开展学习教育,以整风精神查找问题、纠正偏差;听取和审议全党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情况汇报,加强作风建设情况监督检查;听取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汇报;听取中央巡视情况汇报,在一届任期内实现中央巡视全覆盖。


中央政治局每年召开民主生活会,进行对照检查和党性分析,研究加强自身建设措施。


  第十二条 中央委员会成员必须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发现其他成员有违反党章、破坏党的纪律、危害党的团结统一的行为应当坚决抵制,并及时向党中央报告。


对中央政治局委员的意见,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向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或者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十三条 中央政治局委员应当加强对直接分管部门、地方、领域党组织和领导班子成员的监督,定期同有关地方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就其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谈话。


  第十四条 中央政治局委员应当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自觉参加双重组织生活,如实向党中央报告个人重要事项。


带头树立良好家风,加强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约束,严格要求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违规经商办企业,不得违规任职、兼职取酬。


  第三章 党委(党组)的监督   第十五条 党委(党组)在党内监督中负主体责任,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党委常委会委员(党组成员)和党委委员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职责。


党委(党组)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内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各项监督制度,抓好督促检查;   (二)加强对同级纪委和所辖范围内纪律检查工作的领导,检查其监督执纪问责工作情况;   (三)对党委常委会委员(党组成员)、党委委员,同级纪委、党的工作部门和直接领导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四)对上级党委、纪委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开展监督。


  第十六条 党的工作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监督制度,加强职责范围内党内监督工作,既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的内部监督,又强化对本系统的日常监督。


  第十七条 党内监督必须加强对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关键岗位领导干部的监督,重点监督其政治立场、加强党的建设、从严治党,执行党的决议,公道正派选人用人,责任担当、廉洁自律,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情况。


  上级党组织特别是其主要负责人,对下级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应当平时多过问、多提醒,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领导班子成员发现班子主要负责人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向其提出,必要时可以直接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个人有关事项应当在党内一定范围公开,主动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党委(党组)应当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日常管理监督,掌握其思想、工作、作风、生活状况。


党的领导干部应当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敢于正视、深刻剖析、主动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对同志的缺点错误应当敢于指出,帮助改进。


  第十九条 巡视是党内监督的重要方式。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一届任期内,对所管理的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党组织全面巡视。


巡视党的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尊崇党章、党的领导、党的建设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情况,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执行党的纪律、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以及选人用人情况。


发现问题、形成震慑,推动改革、促进发展,发挥从严治党利剑作用。


  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有关部委,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组(党委)巡视工作的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推动党的市(地、州、盟)和县(市、区、旗)委员会建立巡察制度,使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第二十条 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制度,民主生活会应当经常化,遇到重要或者普遍性问题应当及时召开。


民主生活会重在解决突出问题,领导干部应当在会上把群众反映、巡视反馈、组织约谈函询的问题说清楚、谈透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提出整改措施,接受组织监督。


上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指导和监督,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


  第二十一条 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提醒谈话、诫勉谈话。


发现领导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有关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及时对其提醒谈话;发现轻微违纪问题的,上级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对其诫勉谈话,并由本人作出说明或者检讨,经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和组织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干部考察考核制度,全面考察德、能、勤、绩、廉表现,既重政绩又重政德,重点考察贯彻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的表现,履行管党治党责任,在重大原则问题上的立场,对待人民群众的态度,完成急难险重任务的情况。


考察考核中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应当对班子成员实事求是作出评价。


考核评语在同本人见面后载入干部档案。


落实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在干部选任、考察、决策等各个环节的责任,对失察失责的应当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党的领导干部应当每年在党委常委会(或党组)扩大会议上述责述廉,接受评议。


述责述廉重点是执行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履行管党治党责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以及执行廉洁纪律情况。


述责述廉报告应当载入廉洁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二十四条 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领导干部应当按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及时报告个人及家庭重大情况,事先请示报告离开岗位或者工作所在地等。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抽查核实。


对故意虚报瞒报个人重大事项、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一律严肃查处。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党的领导干部插手干预重大事项记录制度,发现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干预干部选拔任用、工程建设、执纪执法、司法活动等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第四章 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的专责机关,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加强对所辖范围内党组织和领导干部遵守党章党规党纪、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承担下列具体任务:

  (一)加强对同级党委特别是常委会委员、党的工作部门和直接领导的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情况的监督;   (二)落实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执纪审查工作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执纪审查情况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向上级纪委报告,各级纪委书记、副书记的提名和考察以上级纪委会同组织部门为主;   (三)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纪委发现同级党委主要领导干部的问题,可以直接向上级纪委报告;下级纪委至少每半年向上级纪委报告1次工作,每年向上级纪委进行述职。


  第二十七条 纪律检查机关必须把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放在首位,坚决纠正和查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口是心非、阳奉阴违,搞团团伙伙、拉帮结派,欺骗组织、对抗组织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纪委派驻纪检组对派出机关负责,加强对被监督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其他领导干部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派出机关和被监督单位党组织报告,认真负责调查处置,对需要问责的提出建议。


  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派驻纪检组工作的领导,定期约谈被监督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派驻纪检组组长,督促其落实管党治党责任。


  派驻纪检组应当带着实际情况和具体问题,定期向派出机关汇报工作,至少每半年会同被监督单位党组织专题研究1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对能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是失职,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是渎职,都必须严肃问责。


  第二十九条 认真处理信访举报,做好问题线索分类处置,早发现早报告,对社会反映突出、群众评价较差的领导干部情况及时报告,对重要检举事项应当集体研究。


定期分析研判信访举报情况,对信访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处置意见,督促信访举报比较集中的地方和部门查找分析原因并认真整改。


  第三十条 严把干部选拔任用“党风廉洁意见回复”关,综合日常工作中掌握的情况,加强分析研判,实事求是评价干部廉洁情况,防止“带病提拔”、“带病上岗”。


  第三十一条 接到对干部一般性违纪问题的反映,应当及时找本人核实,谈话提醒、约谈函询,让干部把问题讲清楚。


约谈被反映人,可以与其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一同进行;被反映人对函询问题的说明,应当由其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


谈话记录和函询回复应当认真核实,存档备查。


没有发现问题的应当了结澄清,对不如实说明情况的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依规依纪进行执纪审查,重点审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现在重要岗位且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领导干部,三类情况同时具备的是重中之重。


执纪审查应当查清违纪事实,让审查对象从学习党章入手,从理想信念宗旨、党性原则、作风纪律等方面检查剖析自己,审理报告应当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反映审查对象思想认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严重违纪被立案审查开除党籍的,严重失职失责被问责的,以及发生在群众身边、影响恶劣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应当点名道姓通报曝光。


  第三十四条 加强对纪律检查机关的监督。


发现纪律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纪律问题的,必须严肃处理。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必须加强自身建设,健全内控机制,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


  第五章 党的基层组织和党员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党的基层组织应当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党员权利不受侵犯;   (二)了解党员、群众对党的工作和党的领导干部的批评和意见,定期向上级党组织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发现党员、干部违反纪律问题及时教育或者处理,问题严重的应当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党员应当本着对党和人民事业高度负责的态度,积极行使党员权利,履行下列监督义务:

  (一)加强对党的领导干部的民主监督,及时向党组织反映群众意见和诉求;   (二)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揭露和纠正工作中存在的缺点和问题;   (三)参加党组织开展的评议领导干部活动,勇于触及矛盾问题、指出缺点错误,对错误言行敢于较真、敢于斗争;   (四)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纪违法的事实,坚决反对一切派别活动和小集团活动,同腐败现象作坚决斗争。


  第六章 党内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党委应当支持和保证同级人大、政府、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对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依法进行监督,人民政协依章程进行民主监督,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有关国家机关发现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规党纪、需要党组织处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党组织报告。


审计机关发现党的领导干部涉嫌违纪的问题线索,应当向同级党组织报告,必要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并按照规定将问题线索移送相关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的领导干部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再移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涉及党的领导干部案件,应当向同级党委、纪委通报;该干部所在党组织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中止其相关党员权利;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或者虽不构成犯罪但涉嫌违纪的,应当移送纪委依纪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


各级党组织应当支持民主党派履行监督职能,重视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提出的意见、批评、建议,完善知情、沟通、反馈、落实等机制。


  第三十九条 各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应当认真对待、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推动党务公开、拓宽监督渠道,虚心接受群众批评。


新闻媒体应当坚持党性和人民性相统一,坚持正确导向,加强舆论监督,对典型案例进行剖析,发挥警示作用。


  第七章 整改和保障   第四十条 党组织应当如实记录、集中管理党内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和线索,及时了解核实,作出相应处理;不属于本级办理范围的应当移送有权限的党组织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党组织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到条条要整改、件件有着落。


整改结果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党组织,必要时可以向下级党组织和党员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对于上级党组织交办以及巡视等移交的违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处理,并在3个月内反馈办理情况。


  第四十二条 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应当加强对履行党内监督责任和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内监督职责,以及纠错、整改不力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党组织应当保障党员知情权和监督权,鼓励和支持党员在党内监督中发挥积极作用。


提倡署真实姓名反映违纪事实,党组织应当为检举控告者严格保密,并以适当方式向其反馈办理情况。


对干扰妨碍监督、打击报复监督者的,依纪严肃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党组织应当保障监督对象的申辩权、申诉权等相关权利。


经调查,监督对象没有不当行为的,应当予以澄清和正名。


对以监督为名侮辱、诽谤、诬陷他人的,依纪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监督对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规定提出申诉。


有关党组织应当认真复议复查,并作出结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的通知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的通知》。


全文如下:

  1998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的通知》以来,各级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尤其是到中央明令禁止的12个风景名胜区开会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


但是,违规到上述风景名胜区开会问题仍未完全杜绝,到其他热点风景名胜区开会以及在风景名胜区外开会到区内旅游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单位还巧立名目组织公款旅游,损害了党和政府形象,广大干部群众对此反映强烈。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坚决杜绝以会议名义到风景名胜区公款旅游等违规行为,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党政机关一律不得到八达岭-十三陵、承德避暑山庄外八庙、五台山、太湖、普陀山、黄山、九华山、武夷山、庐山、泰山、嵩山、武当山、武陵源(张家界)、白云山、桂林漓江、三亚热带海滨、峨眉山-乐山大佛、九寨沟-黄龙、黄果树、西双版纳、华山21个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禁止召开会议的区域范围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核心景区地域范围为准。


  二、地方各级党政机关的会议一律在本行政区域内召开,不得到其他地区召开;因工作需要确需跨行政区域召开会议的,必须报同级党委、政府批准。


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与地方政府主要行政区域高度重合的,当地党政机关应当在机关内部会议场所或定点饭店召开会议。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到京外召开会议的,必须严格执行会议费管理有关规定。


  会议主办单位要合理安排会议日程,严格遵守报到、离会时限,严禁超出规定时限为参会人员提供食宿,严禁组织与会议无关的参观、考察等活动。


  三、党政机关召开涉及旅游、宗教、林业、地震、气象、生态环保、国土资源以及景区规划等工作的专业性会议,确需到禁止名单中的风景名胜区召开的,应当完善管理制度,从严控制、严格审批。


垂直管理单位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报同级党委、政府批准。


  四、严禁各级党政机关以召开会议等名义组织公款旅游。


严禁在会议费、培训费、接待费中列支风景名胜区等各类旅游景点门票费、导游费、景区内设施使用费、往返景区交通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严禁向下级单位以及旅游景区管理部门、接待服务场所、旅游中介公司等单位转嫁上述费用。


严禁违反规定要求旅游景区管理部门、有关企业等单位免除上述费用。


  五、财政部门要建立会议经费定期或不定期财政监督检查制度,审计机关要建立会议费经常性审计监督制度,加大审计结果公开力度,必要时对旅游景区管理部门、接待服务场所、会议培训中介机构等单位开展延伸监督检查和审计,防止转嫁费用,并及时将违规违纪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六、本通知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及《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改革公务用车制度,规范公务用车运行管理,有效降低行政成本,现就全面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   新中国成立以来,公务用车一直实行实物供给制度,对保障公务出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传统公务用车制度越来越难以适应形势发展需要,车辆配备范围过大、运行管理成本偏高、公车私用等问题日益突出,社会对此反映强烈。


为解决公务用车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党中央、国务院专门作出部署,强调要全面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


近年来一些地方和部门进行了积极改革探索,为全面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积累了有益经验。


  全面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重要举措,是转变政府职能、推进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的重要内容,是顺应民意、维护党和政府形象的迫切要求。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快改革步伐。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按照中央关于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要求,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加快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公务交通分类提供方式,保障公务出行,降低行政成本,积极推进廉洁型机关和节约型社会建设。


  (二)基本原则   1.创新制度、分类保障。


改革公务用车实物供给方式,取消一般公务用车,普通公务出行实行社会化提供并适度补贴交通费用,从严配备定向化保障的公务用车。


  2.统筹协调、政策配套。


妥善处理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涉及的各种利益关系,科学制定改革方案和配套政策,确保新旧制度平稳过渡、有机衔接。


  3.统一部署、分步实施。


各地区各部门按照中央确定的改革方向和原则制定改革实施方案,中央和国家机关先行示范,地方党政机关加快实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企业有序推进。


  (三)总体目标   力争在2014年年底前基本完成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所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2015年年底前基本完成地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用2至3年时间全面完成公务用车制度改革。


通过改革,切实实现公务出行便捷合理、交通费用节约可控、车辆管理规范透明、监管问责科学有效,基本形成符合国情的新型公务用车制度。


  三、主要任务   (一)改革公务交通保障方式   改革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事业单位,下同)公务用车实物供给方式,取消一般公务用车,保留必要的机要通信、应急、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符合规定的一线执法执勤岗位车辆及其他车辆。


改革后,行政区域(城区或规定区域)内普通公务出行方式由公务人员自行选择,实行社会化提供,适度发放公务交通补贴。


公务交通补贴保障范围要与差旅费保障范围搞好衔接,对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要做好远距离公务出行的差旅费保障。


鼓励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厅(局)正职主要负责人和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及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参加改革,确因环境所限和工作需要不便取消公务用车的,允许以适当集中形式提供工作用车实物保障,但须严格规范管理,不得再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具体范围由各地根据本意见研究确定。


  规范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企业职务待遇和业务消费,对原符合车辆配备条件的岗位和人员,逐步按规定纳入改革,改革后不得再配备车辆;对保留的必要的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经营用车和事业单位业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取消与经营和业务保障无关的车辆。


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企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要与年薪制、岗位津贴及国家相关财务管理制度等统筹考虑、相互衔接。


  (二)合理确定党政机关公务交通补贴标准   各级党政机关要从实际出发,综合考虑公务出行成本、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辖区面积、自然地理环境、公务出行次数和距离、行政级别和实际承担的工作职责等因素,按照节约成本、保证公务、便于操作、简化档次的要求,确定本地区公务交通补贴标准。


根据交通成本等相关因素变化情况,公务交通补贴标准可适时适度进行调整。


允许参改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从公务交通补贴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单位统筹部分,集中用于解决不同岗位之间公务出行不均衡等问题,统筹资金使用须公开透明,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单位制定。


对特别重大抢险救灾、事故处理、突发事件处置等不可预测的特殊事项,各地可从实际出发在应急预案中另行制定特殊情况下公务用车保障办法。


地方公务交通补贴标准不得高于中央和国家机关补贴标准的130%,边疆民族地区和其他边远地区标准不得高于中央和国家机关补贴标准的15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补贴标准差距不宜过大,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不同地区补贴标准差距不得超过20%,同一市(地、州、盟)实行统一的补贴标准。


地方补贴标准层级划分可不与中央和国家机关层级完全对应。


驻地方的中央垂直管理单位补贴标准按属地化原则参照所在地区标准执行,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


  (三)妥善安置司勤人员   各级党政机关根据改革后的实际需要,合理设置司勤人员岗位,采取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方式确定留用人员;未聘人员原则上以内部消化为主,通过内部转岗、开辟新的就业岗位、提前离岗等措施妥善安置。


依法做好未留用人员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工作,维护其合法权益,相关必要支出由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工作组,负责指导参改单位做好司勤人员安置工作,确保改革平稳推进。


参改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企业要依法做好司勤人员安置工作。


  (四)公开规范处置公务用车   取消的公务用车,由各级相关职能部门统一规范处置。


对取消的一般公务用车,要制定处置办法,公开招标评估、拍卖机构,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


取消车辆处置要防止甩卖和贱卖现象,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处置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全部上缴国库。


参改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企业车辆处置收入,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执行。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未能及时处置的车辆,采取设立过渡性车辆服务中心或社会化车辆租赁公司的方式,进行市场化运营,减少车辆闲置浪费,过渡期由各地确定,政府不得变相为其提供财政性补贴。


  四、健全公务用车管理和保障制度   (一)加强定向化保障车辆管理   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核定定向化保障公务用车的编制和标准,车辆配备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制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以及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配备。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喷涂明显的统一标识。


机要通信、应急等车辆要充分考虑不同部门的工作差异,根据实际需要合理配备,保障到位。


按规定保留的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逐步探索社会化监督的有效形式和具体办法。


在从严控制总量的前提下,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和优化配置相关一线执法执勤岗位车辆,鼓励各地建立跨部门综合性执法用车平台。


进一步精简地方公务用车管理机构。


  (二)完善财务管理   党政机关公务交通补贴属于改革性补贴,统一纳入财政预算,在交通费中列支、按月发放,用于保障公务人员普通公务出行。


各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按照在编在岗公务员数量和职级核定补贴数额,严格公务交通补贴发放,不得擅自扩大补贴范围、提高补贴标准。


  (三)加强公务用车监督检查   把公务用车配备和运行维护费用、交通补贴发放、车辆处置情况等纳入日常和专项审计监督及政务公开范围。


党政机关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用途使用或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不得以公务交通补贴名义变相发放福利。


公务人员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乘坐公务用车。


纪检监察机关要强化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群众举报,依法依纪严肃查处违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和公务用车管理的行为,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切实保障公务出行   鼓励公务出行利用公共交通服务。


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完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体系,探索发展适合公务出行的市场化交通定制服务,增加社会化交通供给。


及时解决公务出行遇到的实际问题,确保改革后公务出行得到有效保障。


  五、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政策性强、任务艰巨,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严格工作纪律,明确工作责任。


中央和地方分别建立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明确工作机制,负责落实各项改革任务,确保改革扎实稳步推进,既要改成,更要改好。


  中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牵头,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等部门参加,主要负责指导、协调全国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及配套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非参公事业单位、中央企业和中央金融企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企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及配套政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报中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二)精心组织,扎实推进   各地区各部门要健全工作机制,深入调查研究,细致统计测算,周密制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时限要求,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有效解决改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启动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工作,确保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改革任务。


已先行开展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地区和部门要按本意见进行规范。


  (三)加强舆论引导,营造良好氛围   切实加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舆论宣传工作,做好政策解读,阐释改革的目的和意义,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使广大公务人员和人民群众了解、支持改革,努力为改革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全文如下。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及《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推进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加快建立新型公务用车制度,有效降低行政成本,根据《关于全面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和原则   (一)总体目标   围绕建设节约型、廉洁型机关的要求,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转变传统的公务用车运行管理方式,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公务交通分类提供方式,实现公务出行便捷合理、交通费用节约可控、车辆管理规范透明、监管问责科学有效,为全国公务用车制度改革作出示范。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制度创新、保障公务出行。


改革公务用车实物供给方式,取消一般公务用车,普通公务出行方式由公务人员自行选择,实行社会化提供并适度补贴交通费用,从严配备定向化保障的公务用车。


  2.坚持统筹兼顾、注重政策配套。


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正确处理改革涉及的各方面利益关系,科学制定改革方案和相关配套政策,增强可行性和协调性,确保新旧机制有效转换。


  3.坚持统一部署、分类分步推进。


率先推进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所属参公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驻地方的中央垂直管理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按照属地化原则推进,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非参公事业单位、中央企业和中央金融企业参照本方案制定相关改革政策,坚持先易后难,分类分步稳妥推进改革。


  二、主要任务   (一)参改范围   1.机构范围:

中央纪委机关和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参公事业单位。


  2.人员范围:

在编在岗的司局级及以下工作人员。


  3.车辆范围:

取消一般公务用车,保留必要的机要通信、应急、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符合规定的一线执法执勤岗位车辆及其他车辆。


  (二)改革方式   1.对参改的司局级及以下工作人员适度发放公务交通补贴,自行选择公务出行方式,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城区)内公务出行不再报销公务交通费用。


  2.按照节约成本、保证公务、便于操作、简化档次的要求,合理确定各职级工作人员公务交通补贴标准。


具体为:

司局级每人每月1300元,处级每人每月800元,科级及以下每人每月500元。


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从公务交通补贴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单位统筹部分,集中用于解决不同岗位之间公务出行不均衡等问题,比例原则上不超过补贴总额的10%。


统筹资金使用要公开透明,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单位自行制定。


  3.公务交通补贴属于改革性补贴,列入财政预算,在交通费中列支、按月发放,用于保障公务人员普通公务出行。


适时适度调整公务交通补贴标准。


  4.执法执勤部门统一参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按规定保留的执法执勤用车要严格配备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执法执勤部门的其他一般公务用车一律纳入改革范围。


  5.对未参改单位和人员,不得发放公务交通补贴。


  (三)车辆处置   1.对取消的公务用车,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统一规范处置。


  2.对取消的公务用车,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以评估价作为处置基准价,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进行公开处置,处置结果向社会公开。


  3.处置公务用车所得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全部上缴中央国库。


  4.取消车辆处置要防止甩卖和贱卖现象,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四)司勤人员安置   1.根据保留公务用车的实际需要,合理设置司勤人员岗位,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现有在册正式司勤人员中,采用竞聘上岗、综合择优等方式确定上岗人员。


  2.对其他司勤人员,按照以人为本、积极稳妥、因地制宜的原则,坚持内部消化为主,通过内部转岗、开辟新的就业岗位、提前离岗等多种方式妥善安置,不得将其简单推向社会。


  3.做好相关人员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工作,妥善处理该类用工形式司勤人员与单位的劳动关系,维护好相关人员合法权益。


  4.人员安置工作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筹协调,所需支出由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保留公务用车管理。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根据编制总量和工作性质可保留5辆以内的机要通信、应急公务用车,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实行编制管理,编制数量和配备标准要根据各部门各单位实际工作情况科学确定,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制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以及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配备。


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对执法执勤用车进行核定和规范。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喷涂明显的统一标识。


国管局会同中直管理局负责修订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办法,加强公务用车规范化管理。


进一步精简公务用车管理机构。


  (二)严格财务管理。


财政部要严格交通费用预算管理。


各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按照在编在岗公务员数量和职级核定补贴数额,严格公务交通补贴发放,不得擅自扩大补贴人员范围、提高补贴标准。


  (三)加强公务用车纪律检查和审计。


严肃公务用车纪律,各部门各单位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用途使用或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不得以交通补贴名义变相发放福利。


公务人员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乘坐公务用车。


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审计部门要对公务用车改革情况进行监督,并将改革后公务用车配备和运行维护费用、交通补贴发放、车辆处置情况等纳入日常和专项审计监督。


  (四)切实保障公务出行。


北京市要采取切实措施,健全城市公共交通服务体系,完善出租车市场化运营管理方式,增加社会化交通供给。


及时解决公务出行遇到的问题,保障中央和国家机关普通公务出行。


  四、加强组织实施   (一)加强领导。


中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要成立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工作组,负责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实施方案,报中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已先行改革的单位要按照本方案规范执行。


  (二)明确责任。


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本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要认真研究部署,明确任务分工和责任,确定相关责任人员,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确保改革顺利推进。


  (三)分步实施。


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力争在2014年年底前基本完成。


驻地方的中央垂直管理单位改革方案由中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与地方改革同步推进。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非参公事业单位、中央企业和中央金融企业改革方案由中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力争在2015年年底前完成。


  (四)加强舆论引导。


切实做好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广泛宣传相关政策规定、典型经验和成效,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使广大公务人员和人民群众了解、支持改革,努力为改革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 共产党员网分享打印纠错 2013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


《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全文如下。


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国内公务接待行为。


本规定所称国内公务,是指出席会议、考察调研、执行任务、学习交流、检查指导、请示汇报工作等公务活动。


第三条 国内公务接待应当坚持有利公务、务实节俭、严格标准、简化礼仪、高效透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完善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制度,制定国内公务接待标准。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


乡镇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国内公务接待管理,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和开支标准。


第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外出计划管理,科学安排和严格控制外出的时间、内容、路线、频率、人员数量,禁止异地部门间没有特别需要的一般性学习交流、考察调研,禁止重复性考察,禁止以各种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禁止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和活动。


公务外出确需接待的,派出单位应当向接待单位发出公函,告知内容、行程和人员。


第六条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国内公务接待范围,不得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将休假、探亲、旅游等活动纳入国内公务接待范围。


第七条 接待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的接待范围,严格接待审批控制,对能够合并的公务接待统筹安排。


无公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人员一律不予接待。


公务活动结束后,接待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接待清单,并由相关负责人审签。


接待清单包括接待对象的单位、姓名、职务和公务活动项目、时间、场所、费用等内容。


第八条 国内公务接待不得在机场、车站、码头和辖区边界组织迎送活动,不得跨地区迎送,不得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得安排群众迎送,不得铺设迎宾地毯;地区、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得参加迎送。


严格控制陪同人数,不得层层多人陪同。


接待单位安排的活动场所、活动项目和活动方式,应当有利于公务活动开展。


安排外出考察调研的,应当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不得走过场、搞形式主义。


第九条 接待住宿应当严格执行差旅、会议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定点饭店或者机关内部接待场所安排,执行协议价格。


出差人员住宿费应当回本单位凭据报销,与会人员住宿费按会议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接待省部级干部可以安排普通套间。


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安排接待住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第十条 接待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自行用餐。


确因工作需要,接待单位可以安排工作餐一次,并严格控制陪餐人数。


接待对象在10人以内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3人;超过10人的,不得超过接待对象人数的三分之一。


工作餐应当供应家常菜,不得提供鱼翅、燕窝等高档菜肴和用野生保护动物制作的菜肴,不得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不得使用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


第十一条 国内公务接待的出行活动应当安排集中乘车,合理使用车型,严格控制随行车辆。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警车,不得违反规定实行交通管控。


确因安全需要安排警卫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警卫界限、警卫规格执行,合理安排警力,尽可能缩小警戒范围,不得清场闭馆。


第十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经费的预算管理,合理限定接待费预算总额。


公务接待费用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单独列示。


禁止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差旅、会议、培训等费用,禁止以举办会议、培训为名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禁止向下级单位及其他单位、企业、个人转嫁接待费用,禁止在非税收入中坐支接待费用;禁止借公务接待名义列支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等实际情况,按照当地会议用餐标准制定本级国内公务接待工作餐开支标准,并定期进行调整。


接待住宿应当按照差旅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接待对象在当地的差旅住宿费标准。


接待开支标准应当报上一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接待费报销凭证应当包括财务票据、派出单位公函和接待清单。


接待费资金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采用银行转账或者公务卡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五条 机关内部接待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经营机制,推行企业化管理,推进劳动、用工和分配制度与市场接轨,建立市场化的接待费结算机制,降低服务经营成本,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逐步实现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各级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内部接待场所,不得对机关内部接待场所进行超标准装修或者装饰、超标准配置家具和电器。


推进机关内部接待场所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建立资源共享机制。


第十六条 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接待,不得组织旅游和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参观,不得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不得安排专场文艺演出,不得以任何名义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纪念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党政机关各部门和下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内公务接待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二)国内公务接待标准执行情况; (三)国内公务接待经费管理使用情况; (四)国内公务接待信息公开情况; (五)机关内部接待场所管理使用情况。


党政机关各部门应当定期汇总本部门国内公务接待情况,报同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经费开支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对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经费进行审计,并加强对机关内部接待场所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按年度组织公开本级国内公务接待制度规定、标准、经费支出、接待场所、接待项目等有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将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纳入问责范围。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严肃追究接待单位相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党纪责任、行政责任并进行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进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提供住宿、用餐、用车等服务。


推行接待用车定点服务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政府因招商引资等工作需要,接待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因公来访人员,应当参照本规定实行单独管理,明确标准,控制经费总额,注重实际效益,加强审批管理,强化审计监督,杜绝奢侈浪费。


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为名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和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10月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加强预算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外事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政军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因公组派临时代表团组的省部级以下(含省部级)出国人员(以下简称出国人员)。


  第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因公组派临时出国团组应当坚持强化预算约束、优化经费结构、厉行勤俭节约、讲求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因公临时出国规模,规范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


第二章 预算管理和计划管理   第四条 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的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因公临时出国经费总额,科学合理地安排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


  (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预算硬约束,认真贯彻落实厉行节约的要求,在核定的年度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内,务实高效、精简节约地安排因公临时出国活动,不得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出访团组。


确有特殊需要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 出访团组实行计划审批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认真贯彻中央有关外事管理规定,科学制订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认真履行因公临时出国计划报批制度,严格控制因公临时出国团组人数、国家数和在外停留天数,正确执行限量管理规定。


组团单位和派出单位要明确责任,谁派出、谁负责。


  (二)因公临时出国应当坚持因事定人的原则,不得因人找事,不得安排照顾性和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安排考察性出访。


  (三)各级外事部门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计划的审核审批管理,严格把关,对违反规定、不适合成行的团组予以调整或者取消。


驻外使馆答复国内因公临时出国征求意见时,应当严格履行把关职责。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出国经费的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经费开支标准,不得擅自突破,严禁接受或变相接受企事业单位资助,严禁向同级机关、下级机关、下属单位、企业、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转嫁出访费用。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与财务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


出访团组应当事先填报《因公临时出国任务和预算审批意见表》(见附1),由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分别出具审签意见,明确审核责任。


出国任务、出国经费预算未通过审核的,不得安排出访团组。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八条 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包括:

国际旅费、国外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和其他费用。


  国际旅费,是指出境口岸至入境口岸旅费。


  国外城市间交通费,是指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须发生的,在出访国家的城市与城市之间的交通费用。


  住宿费是指出国人员在国外发生的住宿费用。


  伙食费是指出国人员在国外期间的日常伙食费用。


  公杂费是指出国人员在国外期间的市内交通、邮电、办公用品、必要的小费等费用。


  其他费用主要是指出国签证费用、必需的保险费用、防疫费用、国际会议注册费用等。


  第九条 国际旅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选择经济合理的路线。


出国人员应当优先选择由我国航空公司运营的国际航线,由于航班衔接等原因确需选择外国航空公司航线的,应当事先报经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审批同意。


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以过境名义变相增加出访国家和时间。


  (二)按照经济适用的原则,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选择优惠票价,并尽可能购买往返机票。


  (三)因公临时出国购买机票,须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审批同意。


机票款由本单位通过公务卡、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不得以现金支付。


单位财务部门应当根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等有效票据注明的金额予以报销。


  (四)出国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安排交通工具,不得乘坐民航包机或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


  (五)省部级人员可以乘坐飞机头等舱、轮船一等舱、火车高级软卧或全列软席列车的商务座;司局级人员可以乘坐飞机公务舱、轮船二等舱、火车软卧或全列软席列车的一等座;其他人员均乘坐飞机经济舱、轮船三等舱、火车硬卧或全列软席列车的二等座。


所乘交通工具舱位等级划分与以上不一致的,可乘坐同等水平的舱位。


所乘交通工具未设置上述规定中本级别人员可乘坐舱位等级的,应乘坐低一等级舱位。


上述人员发生的国际旅费据实报销。


  (六)出国人员乘坐国际列车,国内段按国内差旅费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外段超过6小时以上的按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2美元。


  第十条 出国人员根据出访任务需要在一个国家城市间往来,应当事先在出国计划中列明,并报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批准。


未列入出国计划、未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批准的,不得在国外城市间往来。


出国人员的旅程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其城市间交通费凭有效原始票据据实报销。


  第十一条 住宿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出国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安排住宿,省部级人员可安排普通套房,住宿费据实报销;厅局级及以下人员安排标准间,在规定的住宿费标准之内予以报销。


  (二)参加国际会议等的出国人员,原则上应当按照住宿费标准执行。


如对方组织单位指定或推荐酒店,应当严格把关,通过询价方式从紧安排,超出费用标准的,须事先报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批准。


经批准,住宿费可据实报销。


  第十二条 伙食费和公杂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出国人员伙食费、公杂费可以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个人包干使用。


包干天数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


  (二)根据工作需要和特点,不宜个人包干的出访团组,其伙食费和公杂费由出访团组统一掌握,包干使用。


  (三)外方以现金或实物形式提供伙食费和公杂费接待我代表团组的,出国人员不再领取伙食费和公杂费。


  (四)出访用餐应当勤俭节约,不上高档菜肴和酒水,自助餐也要注意节俭。


  第十三条 出访团组对外原则上不搞宴请,确需宴请的,应当连同出国计划一并报批,宴请标准按照所在国家一人一天的伙食费标准掌握。


  出访团组与我国驻外使领馆等外交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一律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


  第十四条 出访团组在国外期间,收授礼品应当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原则上不对外赠送礼品,确有必要赠送的,应当事先报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审批同意,按照厉行节俭的原则,选择具有民族特色的纪念品、传统手工艺品和实用物品,朴素大方,不求奢华。


  出访团组与我国驻外使领馆等外交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互赠礼品或纪念品。


  第十五条 出国签证费用、防疫费用、国际会议注册费用等凭有效原始票据据实报销。


根据到访国要求,出国人员必须购买保险的,应当事先报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批准后,按照到访国驻华使领馆要求购买,凭有效原始票据据实报销。


  第十六条 出国人员回国报销费用时,须凭有效票据填报有团组负责人审核签字的国外费用报销单(具体表格由各单位制定)。


各种报销凭证须用中文注明开支内容、日期、数量、金额等,并由经办人签字。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财务报销审批的具体规定,加强对因公临时出国团组的经费核销管理。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对因公临时出国团组提交的出国任务批件、护照(包括签证和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及有效费用明细票据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按照批准的出国团组人员、天数、路线、经费预算及开支标准核销经费,不得核销与出访任务无关的开支。


  第十七条 中央各部门根据出国经费预算,结合实际购汇需求,自主核定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汇数额,通过财政部批准的人民币资金账户,向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各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的申请,自主核定本地区购汇数额,并确定一家外汇指定银行具体办理购汇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除涉密内容和事项外,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的预决算应当按照预决算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外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因公临时出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联合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各部门各单位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对各部门各单位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财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因公临时出国团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每半年向同级外事、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本单位因公临时出国经费使用情况。


严格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绩效评价,切实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组团单位应当采取集中形式,对团组全体人员进行行前财经纪律教育。


对出国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相关开支一律不予报销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扩大出国经费开支范围的;   (二)擅自提高经费开支标准的;   (三)虚报团组级别、人数、国家数、天数等,套取出国经费的;   (四)使用虚假发票报销出国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因公临时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边境地区有频繁出国任务的,其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由所在省、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与我新建交或未建交国家,相关经费开支标准暂按照经济水平相近的邻国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外交部根据出访国家或地区经济发展、物价等变动情况,对相关经费开支标准适时调整。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和其他因公临时出国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外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行〔2001〕73号)和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加强因公出国机票管理的通知》(财外字〔1998〕283号)同时废止。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推进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浪费,是指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不必要的公务活动,或者在履行公务中超出规定范围、标准和要求,不当使用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四条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应当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遵循下列原则:

坚持从严从简,带头过紧日子,勤俭办一切事业,降低公务活动成本,腾出更多资金用于发展所需、民生所盼;坚持依规依法,遵守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照制度办事;坚持提质增效,科学统筹财政资源,严格控制经费支出,加强厉行节约绩效考评;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安排公务活动,取消不必要的公务活动,保证正常公务活动;坚持公开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使用等情况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开,接受各方面监督;坚持深化改革,通过改革创新破解体制机制障碍,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长效机制。


  第五条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检查全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有关协调联络机制承办具体事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指导检查本地区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宣传、外事、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规依法履行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工作的管理、监督等职责。


  第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组织领导。


党政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必须树立正确政绩观,坚持以身作则、以上率下,严禁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防止重大决策失误造成严重浪费,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应当在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上走在前、作表率。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预算编制管理,按照加强财政资源和预算统筹的要求,将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预算。


  党政机关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等非税收入,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拖欠或者私分,严禁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


  第九条 强化预算刚性约束,党政机关应当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转移或者套取财政资金,严禁向下级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摊派或者转嫁费用。


  严格控制国内差旅费、因公临时出国(境)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支出。


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予追加,因特殊需要确需追加的,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健全预算执行全过程动态监控机制,完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增强预算执行的严肃性,提高预算执行的准确率,防止年底突击花钱等现象发生。


  第十条 深化政府会计改革,进一步健全会计制度,准确核算机关运行经费,全面反映机关运行成本。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工作特点,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制定分地区的公务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加强相关开支标准之间的衔接,完善开支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定期根据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调整相关开支标准,增强开支标准的协调性、规范性、科学性。


  严格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支出报销审核,不得报销任何超范围、超标准以及与相关公务活动无关的费用。


  第十二条 全面实行公务卡制度。


健全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党政机关国内发生的公务差旅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会议费、培训费等经费支出,除按照规定实行银行转账外,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完整准确编制采购项目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采购与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无关的资产,不得超出办公需要采购服务。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供应商、品牌、型号、产地。


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不得以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确需改变采购方式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公示和审批程序。


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批量集中采购范围的应当进行批量集中采购。


  党政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组织验收。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结果评价制度,对政府采购的资金节约、政策效能、透明程度以及专业化水平进行综合、客观评价。


  完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加强政府投资全生命周期管理,坚决防止低效无效投资。


  完善“半拉子工程”、已建未用项目等科学处置程序办法。


  第三章 国内差旅和因公临时出国(境)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差旅内部审批制度,加强计划管理和统筹把关,从严控制人数和天数,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加强对到基层调研、督查检查的统筹规范,防止重复扎堆增加基层负担。


  第十六条 国内差旅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住宿、用餐,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差旅人员用车、住宿、用餐由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的,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及时足额交纳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


差旅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接受礼金、礼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十七条 统筹安排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严格控制团组数量和出访国家数、团组人数、在外停留天数,不得安排照顾性、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组织开展一般性出国考察、日常调研、交流学习等活动,严禁集中安排赴热门国家或者地区出访,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公款出国旅游。


严格执行因公临时出国限量管理规定,不得把出国作为个人待遇、安排轮流出国。


严格控制跨地区、跨部门团组。


  组织人事、外专等部门应当加强出国培训总体规划和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出国培训规模,科学设置培训项目,择优选派培训对象,提高出国培训的质量和实效。


  第十八条 外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审核审批管理,对违反规定、不适合成行的团组予以调整或者取消。


  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总额控制,严格执行经费先行审核制度。


无出国经费预算安排的不予批准,确有特殊需要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严禁违反规定使用出国经费预算以外资金作为出国经费,严禁向所属单位、企业、我国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者转嫁出国费用。


  第十九条 出国团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安排交通工具和食宿,不得违反规定乘坐民航包机,不得乘坐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不得安排超标准住房和用车,不得擅自增加出访国家或者地区,不得擅自变更行程路线,不得擅自延长在国外停留天数。


  出国期间,不得与我国驻外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用公款互赠礼品或者纪念品,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


  第二十条 严格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出境计划,加强因公出境审批和管理,不得违规安排出境考察,不得组织无实质内容的调研、会议、培训等活动。


  严格遵守因公出境经费预算、支出、使用、核算等财务制度,不得接受超标准接待和高消费娱乐,不得接受礼金、贵重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严禁参与境外赌博。


  第四章 公务接待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国内公务接待集中管理制度。


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国内公务接待审批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公函制度,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一律不予接待,严禁将非公务活动纳入接待范围。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实行接待费支出总额控制制度。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安排接待对象的住宿用房,协助安排用餐、用车的按照标准收取伙食费、交通费。


工作餐不得提供高档菜肴,不得提供香烟,不上酒。


不得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费用,不得以举办会议、培训等名义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


  接待单位不得在机场、车站、码头和辖区边界组织迎送活动,不得跨地区迎送。


严格控制陪同人数,不得层层多人陪同。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公务接待清单制度,如实反映接待对象、公务活动、接待费、陪同和相关工作保障人员等情况。


接待清单作为财务报销的凭证之一并接受审计。


  第二十四条 外宾接待工作应当遵循服务外交、友好对等、务实节俭的原则。


外宾邀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接待活动,严格执行接待规格和标准,从严从紧控制外宾团组接待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地方因招商引资等工作需要接待的,应当参照国内公务接待标准要求,统一制度和标准,严格审批管理,强化审计监督,严禁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等名义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所属宾馆、招待所等具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不得以房屋维修等名义超出实际需要在接待场所超标准建设、豪华装修。


  严格控制、严格审批新建扩建党性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以建设党性教育培训机构名义变相建设楼堂馆所、变相搞旅游开发。


  建立接待资源共享机制,推进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


健全服务经营机制,推行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企业化管理,降低服务经营成本。


  积极推进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提供用车、住宿、用餐等服务。


  第五章 公务用车   第二十七条 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建立和实行符合国情的公务用车制度,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公务交通分类提供方式,保障公务出行,降低运行成本。


  普通公务出行由公务人员自主选择,实行社会化提供。


按照有关规定发放公务交通补贴,不得以公务交通补贴的名义变相发放福利,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


  从严配备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保障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用于定向化保障的用车,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所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


  严格按照规定配备专车,不得擅自扩大专车配备范围或者变相配备专车。


  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制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以及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配备。


  规范和加强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管理,严格控制公务用车编制,推动车辆盘活利用,避免闲置浪费。


  第二十九条 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公务用车严格按照规定年限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职务晋升、调动等原因提前更新。


  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等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降低运行成本。


  第三十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执法执勤等用车应当喷涂明显的统一标识。


  第三十一条 根据公务活动需要,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领导干部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因私使用配备给领导干部的公务用车。


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严禁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


  第六章 会议活动   第三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精简会议,召开会议严格实行计划管理,能不开的坚决不开,可合并的坚决合并。


从严控制会议规模、会期,合理确定会议规格和参会人员范围、层级,不搞层层陪会。


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改进会议形式,提高会议效率。


  第三十三条 会议召开场所实行政府采购定点管理。


会议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用餐安排自助餐或者工作餐,严禁提高会议用餐、住宿标准。


会议活动现场布置应当简朴,工作会议一律不摆花草、不制作背景板。


严禁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


  会议期间,不得安排宴请,不得组织旅游以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


  第三十四条 党政机关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制度,未经批准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会议费,一律不予报销。


严禁违规使用会议费购置办公设备,严禁列支公务接待费等与会议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套取会议资金。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健全培训审批制度,严格控制培训数量、时间、规模,严禁以培训名义召开会议。


适合采取线上方式培训的应当通过线上方式开展。


  严格执行分类培训经费开支标准,严格控制培训经费支出范围,严禁在培训经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等与培训无关的任何费用。


严禁以培训名义进行公款宴请、公款旅游活动。


  第三十六条 精简规范节庆展会论坛活动,实行清单管理,从严审批。


严禁使用财政资金举办营业性文艺演出。


从严控制举办大型综合性运动会和各类赛会。


  经批准的节庆展会论坛、运动会、赛会等活动,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和经费支出,不得互相攀比、大操大办、铺张浪费,不得违规摊派或者转嫁费用,不得借举办活动发放各类纪念品,不得违规使用财政资金邀请名人明星参与活动。


举办活动应当充分使用现有资源,专门配备的设备在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收回,严禁购置奢华物资设备。


  第三十七条 精简规范评比达标表彰和创建示范活动,实行清单管理,从严审批。


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费用由举办单位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参与评比达标表彰和创建示范活动的单位应当节俭办事,杜绝浪费,不得举债搞创建。


不得开展以乡镇(街道)、村(社区)、学校为对象的达标活动。


  第七章 办公用房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从严控制。


凡是违反规定的拟建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坚决终止;凡是未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停建并予以没收;凡是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期腾退超标准面积或者全部没收、拍卖。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当严格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的公平配置和集约使用。


凡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以及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的,必须腾退;凡是未经批准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原则上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


  第三十九条 党政机关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维修改造、租用、借用办公用房,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采取置换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财政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四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朴素、实用、安全、节能原则,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要求,严禁超标准建设和豪华装修。


党政机关办公楼不得追求成为城市地标建筑,严禁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第四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以及维修改造项目投资,统一列入预算安排,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应当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建设。


不得违规利用保基本民生、保工资、保运转和专项债券等其他用途资金建设维修改造办公用房。


  第四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监理和审计监督。


  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不能满足办公需求的,可以进行维修改造。


维修改造项目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对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三定”规定,从严核定、使用办公用房。


超标部分应当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在搬入新建或者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等原因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解决的,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闲置的,可以按照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及时处置利用。


  第四十四条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标准配置使用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工作需要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领导干部不得租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


配置使用的办公用房,在退休或者调离时应当及时腾退并由原单位收回。


  超标办公用房整改优先采取调换或者合用方式,采取工程改造方式整改的,工程改造方案应当简易、合理、厉行节约,多出的办公用房面积公用,不得直接隔断封死,防止造成新的浪费。


  第八章 资源节约   第四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加强全过程节约管理,提高能源、水、粮食、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的利用效率和效益,统筹利用土地,杜绝浪费行为。


  第四十六条 对能源、水的使用实行分类定额和目标责任管理。


推广应用节能技术产品,淘汰高耗能设施设备,重点推广应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积极使用节水型器具,建设节水型单位。


  完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制度。


  第四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带头开展粮食节约行动,落实反食品浪费管理责任,加强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和通报,杜绝餐饮浪费。


  第四十八条 优化办公家具、办公设备等资产的配置和使用,从严控制新增资产配置,优先通过调剂方式盘活存量资产,节约购置资金。


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报废处置。


  对产生的非涉密废纸、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废旧物品进行集中回收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销毁。


  第四十九条 政务服务应当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相关设施坚持实用原则,不得华而不实、铺张浪费,坚决防治和纠正政务服务中的“面子工程”。


  第五十条 党政机关政务信息系统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统一组织实施,防止分散重复建设和频繁升级。


建立共享共用机制,加强资源整合,推动重要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降低软件开发、系统维护和升级等方面费用,防止资源浪费。


  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


  第九章 宣传教育   第五十一条 宣传部门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重要宣传内容,充分发挥各级各类媒体作用,注重用好互联网技术和新媒体手段,通过新闻报道、文化作品、公益广告等形式,广泛宣传中华民族勤俭节约的优秀品德,宣传阐释相关制度规定,宣传推广厉行节约的经验做法和先进典型,倡导绿色低碳消费理念和健康文明生活方式,在全社会营造浪费可耻、节约光荣的浓厚氛围。


  第五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把加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教育作为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融入干部队伍建设和机关日常管理之中,建立健全常态化工作机制。


对各种铺张浪费现象和行为,应当严肃批评、督促改正。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不定期曝光铺张浪费的典型案例,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组织人事部门和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创新教育方法,切实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五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围绕建设节约型机关,组织开展形式多样、便于参与的活动,引导干部职工增强节约意识、珍惜物力财力,积极培育和形成崇尚节约、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机关文化,为在全社会形成节俭之风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十章 监督追责   第五十四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监督检查机制,加大监督力度。


  党委(党组)在巡视巡察工作中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落实情况的监督。


  党委和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督促检查,针对突出问题开展重点检查、暗访等专项活动,加大对典型问题的通报力度。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问题线索,及时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预算管理有关工作以及财务、政府采购和会计等事项的财会监督,依法处理发现的违规问题,并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汇报有关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预算执行、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加大对党政机关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力度,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审计结果,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支持人大、政协依法依章程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的监督。


重视各级各类媒体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方面的舆论监督作用。


发挥群众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铺张浪费行为的监督作用。


  第五十五条 党委(党组)在每年度向上级党组织报送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况报告中,应当报告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


  领导干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应当列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领导干部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并接受评议。


  第五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信息公开制度,按照及时、方便、多样的原则,依规依法将应当公开的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政绩观错位,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造成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损失浪费;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奢侈奢华问题严重,对发现的问题查处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   (三)指使、纵容管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内部审批、管理、监督职责造成浪费;   (五)不按照规定及时公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信息;   (六)其他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问题负有领导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审批列支财政性资金;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取得审批;   (三)违反审批要求擅自变通执行;   (四)违反管理规定超标准或者以虚假事项开支;   (五)利用职务便利假公济私;   (六)其他违反审批、管理、监督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根据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党内法规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防治“指尖上的形式主义”的若干意见   “指尖上的形式主义”是形式主义问题在数字化背景下的变异翻新,也是加重基层负担的主要表现之一。


防治“指尖上的形式主义”,事关党的形象,事关人心向背,事关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对于推进党风政风社会风气向上向好具有重要意义。


为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实中央层面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专项工作机制有关要求,规范政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以下称政务应用程序)、政务公众账号和工作群组管理,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重要论述,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加强对政务应用程序、政务公众账号和工作群组的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将规划统筹、集约高效、便民减负、安全可靠的原则贯穿建设、使用和安全管理全生命周期,刹住通过数字化手段变相加重基层负担的歪风邪气,减少基层干部在数字时代的无谓劳动,让广大干部有更多时间和精力抓落实,为胜利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的历史伟业提供坚强作风保障。


  2.目标任务。


用1到2年时间,建立健全统筹管理、审核备案、评价反馈、清理退出等机制,压实主体责任,大幅提升数字政务管理服务效能,有效解决“指尖上的形式主义”突出问题;用3到5年时间,健全完善常态化监管措施和长效工作机制,推动实现主体责任、监管责任、监督责任的贯通联动,防止“指尖上的形式主义”反弹回潮和隐形变异,全面推进数字政务高质量发展,努力做到为基层真减负、减真负。


  二、强化建设管理   3.加强统一规划。


充分发挥移动互联网技术在机关履职、公共服务、社会治理等领域的作用,将政务应用程序建设纳入信息化、数字化总体规划,加强顶层设计,推动统建共用,统筹用好地方媒体资源,提高数字政务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4.加强立项审核。


新建、改建或者采用购买服务方式的政务应用程序,应纳入信息化项目审批范围,开展立项审核,从防治“指尖上的形式主义”方面,审核是否符合信息化数字化规划、是否与已有政务应用程序存在功能交叉重复、是否能作为功能模块嵌入到已有政务应用程序、是否能与相关政务应用程序项目进行业务协同、是否满足数据管理和共享要求等内容。


  5.突出便捷集约。


政务应用程序设计应坚持以用户为中心,注重功能聚合,强化数据共享,优化界面设计,依托“一站式”综合平台设计开发,统一办事入口、统一身份认证、统一服务事项。


政务应用程序建设部署应充分利用政务云的网络、计算、存储和安全防护等软硬件资源。


对于功能相近、重复的政务应用程序,要进行整合迁移,防止同质化。


  6.限制强制功能。


除安保、应急等特殊规定外,政务应用程序原则上不得设置打卡签到、积分排名、在线时长等强制使用功能。


确需设置或已经设置的,应严格审批,且上述功能不得向用户和个人开放,仅供内部掌握。


  7.防止“空壳”“僵尸”。


政务应用程序上线前原则上应对功能完整性、性能稳定性、交互便捷性等进行验收,运行过程中注重收集用户意见,持续优化完善功能性能,提升服务质量和用户体验。


对于使用频率低、实用性不强的政务应用程序,应及时关停注销并提前发布公告,依法依规处置相关数据,防止数据泄露及流失。


注册运营政务公众账号,要严格控制数量,加强信息更新。


  三、强化使用管理   8.防止强制使用。


应制定政务应用程序使用规范,明确目标对象、应用场景、使用要求等,不得强制推广下载,不得限定用户安装使用率,不得强制要求定期登录等。


政务公众账号的推广使用应从实际需求出发,不得作强制性要求。


在工作群组中,不得脱离工作实际强制要求打卡接龙、即时响应,不得随意摊派任务、索要材料。


  9.防止过度留痕。


不得把政务应用程序作为工作考核日常化、督导检查线上化的载体,不得简单以工作留痕代替实际工作成效评价,不得随意要求下级和基层单位通过政务应用程序、工作群组上传不必要的截图或视频。


  10.防止滥用排名。


不得滥用政务应用程序、政务公众账号的关注点赞、转发评论功能,不得将其作为考核评价、评比评选的依据。


设置积分排名、在线时长的政务应用程序,不应将内部掌握的相关数据用于通报排名和考评。


  11.防止多头填报。


要求基层使用政务应用程序报送数据应加强统筹,针对同一事项或数据,原则上应通过“一站式”综合平台、“一张表”形式报送,实现数据互通、信息共享,防止多头填报、重复索要数据。


  四、强化安全管理   12.健全安全体系。


严格落实党委(党组)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网络安全工作责任制,建立政务应用程序、政务公众账号和工作群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应急处置机制,配强配齐应急处置力量,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不断优化应急处置流程,有效防范各类突发情况。


  13.加强分类防护。


落实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相关法律规定,加强全生命周期数据安全管理,依法依规保护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


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完善保密自监管设施,及时发现处置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行为。


组织做好政务应用程序运行监测,建立健全运维管理规范,严格值班值守和巡查巡检,保障可靠稳定运行。


  五、强化组织保障   14.压实主体责任。


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要求确定主办(使用)单位,履行建设、使用和安全管理等各环节的主体责任,主动发现“指尖上的形式主义”问题,及时整改纠错。


主办单位上线政务应用程序,应按要求履行ICP备案等手续,并在首页上以醒目方式标示主办单位及ICP备案编号。


鼓励在已备案的应用程序分发平台上架政务应用程序。


主办单位应在政务应用程序中提供投诉建议功能,设置“指尖上的形式主义”问题投诉专区,实现在线受理、跟踪反馈和回访评价等。


  15.夯实属地责任。


省级党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政务应用程序、政务公众账号和工作群组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加强与省级层面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工作机制联络沟通,健全工作机制,明确管理机构,规范管理流程。


依托现有投诉举报渠道,将“指尖上的形式主义”问题纳入群众监督范围,督促主办(使用)单位及时受理、处置、整改、反馈,回应社会关切。


省级党委网信办应组织开展自查自评,并将有关情况向中央网信办报告。


  16.落实监督责任。


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的领导下,中央网信办加强全国政务应用程序、政务公众账号和工作群组的统筹协调管理、政策标准制定和业务监督指导。


根据政务应用程序、政务公众账号的用户规模、功能应用、使用频次、影响范围等情况,开展重点监测。


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使用、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抽查评估,开展情况通报,推广先进做法。


对于发现的突出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问责建议,督促整改纠正。


发现违规违纪、严重加重基层负担的突出问题,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置。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保障正常办公,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配置、使用、维修、处置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是指党政机关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机关资产的,为保障党政机关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


  第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合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党内有关制度规定,强化监督管理;   (二)科学规划,统筹机关办公和公共服务需求,优化布局和功能;   (三)规范配置,科学制定标准,严格审核程序,合理保障需求;   (四)有效利用,统筹调剂余缺,及时依规处置,避免闲置浪费;   (五)厉行节约,注重庄重朴素、经济适用,节约能源资源。


  第四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中央和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权属、调剂、使用监管、处置、维修等,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建设项目审批、建设标准制定以及投资安排等,财政部负责预算安排、指导开展资产管理等。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权属、使用、维修等有关管理工作,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委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职责分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相关机构承担办公用房管理职责。


  各级党政机关是办公用房的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内部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统称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权属应当登记在行政主管部门名下。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权属的登记主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


  因历史资料缺失、权属不清等问题无法登记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办公用房权属备案,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处置。


  第六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清查盘点制度。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办公用房资产管理分台账,资产信息发生变更的,及时调整更新。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资产管理总台账,定期组织清查盘点,确保总台账信息与使用单位分台账信息账账相符,与办公用房实际状况账实相符,与权属证书信息账证相符。


  第七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定期统计汇总办公用房管理情况,报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并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信息数据库,并纳入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与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享共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统筹推进本地区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现上下一体、互联互通、动态管理。


  第八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制度。


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及时归集权属、建设、维修等原始档案,并移交产权单位。


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办公用房档案的收集、保存和利用,确保档案完整。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人员编制情况、办公与业务需要等,编制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保障规划,优化办公用房布局,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公,共用配套附属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的驻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有效保障上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需求。


  第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标准,从严核定面积。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制定和完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并实行标准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方式包括调剂、置换、租用和建设。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需要配置办公用房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优先整合现有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


  第十三条 采取置换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确保符合办公用房各类功能要求,并按规定组织资产评估,置换所得超出面积标准的办公用房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置换所得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置换旧房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置换新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建设审批程序。


不得以置换名义量身打造办公用房,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四条 无法调剂或者置换解决办公用房的,可以面向市场租用,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需租用办公用房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或者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需求,制定租用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后,统一租赁并统筹安排使用。


  任何单位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租金标准,并实行标准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 无法调剂、置换、租用办公用房,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采取建设方式解决,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从严控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购置。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统一申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


  中央国家机关本级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申报前应当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厅(局)级及以上单位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申报前应当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厅(局)级以下单位的项目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审批权限分别负责审批,其中由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项目,申报前应当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地方其他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党政机关直属单位和乡(镇)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市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所需资金,应当通过政府预算安排,不得接受任何形式赞助或者捐款,不得搞任何形式集资或者摊派,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借款,不得让施工单位垫资,严禁挪用各类专项资金。


  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配置。


涉及新增资产的,应当向财政部门申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七条 新配置办公用房的党政机关,应当在搬入新办公用房后1个月内,将超出核定面积的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不得继续占用或者自行处置,不得自行安排其他单位使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核发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


  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办理使用单位法人登记、集体户籍、大中修项目施工许可等,不得用于出租、出借、经营。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核定面积内合理安排使用办公用房,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不得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


办公用房安排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通过政务内网、公示栏等平台进行内部公示;领导干部办公用房配备情况应当按年度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严禁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


  领导干部在不同单位同时任职的,应当在主要任职单位安排1处办公用房;主要任职单位与兼职单位相距较远且经常到兼职单位工作的,经严格审批后,可以由兼职单位再安排1处小于标准面积的办公用房,并在免去兼任职务后2个月内腾退兼职单位安排的办公用房。


  工作人员调离或者退休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办理调离或者退休手续后1个月内收回其办公用房。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办公室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大开间等形式,提高办公用房利用率。


  会议室、接待室等服务用房,可以采取可拆卸式隔断设计,提高空间使用的灵活性。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批复中已经明确和机关一并建设办公用房的事业单位,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机关办公用房。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


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腾退;确有困难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事业单位已经新建、购置办公用房或者租用其他房屋办公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社团组织,原则上不得占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办公用房面积。


超出面积标准的,使用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将超出部分的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党政机关转为企业的,应当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后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转企单位确有困难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新建、购置或者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党政机关撤销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购买物业服务机制,逐步实现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统一物业管理服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经济、适度的原则,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费用定额。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试行办公用房租金制,逐步推进办公用房经费预算管理和实物资产管理相结合。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包括日常维修和大中修。


中央和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实际制定,并建立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检查和维修,所需资金通过部门预算安排。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需要大中修的,使用单位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结合办公用房建筑年代、历史维修记录、老化损坏程度、单位建筑面积能耗水平和使用单位的实际需求,统筹安排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中央和国家机关本级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厅(局)级及以上单位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审批情况应当报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的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六章 处置利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闲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拍卖、拆除等方式及时处置利用:

  (一)同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总量满足使用需求,仍有余量的;   (二)因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房屋结构等原因,不适合继续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的;   (三)因城乡规划调整等需要拆迁的;   (四)经专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且无加固改造价值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办公用房闲置的。


  处置利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涉及权属、用途等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同一区域内闲置办公用房具备条件的,应当加强跨系统、跨层级调剂使用。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调剂使用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与地方各级党政机关之间调剂使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审核提出意见,经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地方同级或者上下级党政机关之间,以及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具备条件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商有关部门将闲置办公用房转为便民服务、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招租,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党政机关如有需要,应当及时收回出租的办公用房,统筹调剂使用。


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出租办公用房。


  第三十一条 闲置办公用房无法通过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处置利用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三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内部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办公用房监管,严格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对使用单位的办公用房违规管理使用问题及时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办公用房管理案件线索,严肃查处违规违纪问题。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巡检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级党政机关(含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使用情况以及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情况进行专项联合巡检,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办公用房专项巡检应当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政府绩效考核以及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相结合,巡检考核结果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公开制度。


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需要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办公用房建设、使用、维修、处置利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平台定期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审批项目或者安排投资计划、预算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调剂、置换、租用、建设等审批程序的;   (三)为使用单位超标准配置办公用房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置办公用房的;   (五)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的;   (六)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七)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至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名下,或者不配合办理权属登记的;   (二)未经批准建设或者大中修办公用房的;   (三)不按规定腾退移交办公用房的;   (四)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的;   (五)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处置办公用房的;   (六)擅自安排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使用机关办公用房的;   (七)为工作人员超标准配备办公用房,或者未经批准配备两处以上办公用房的;   (八)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从严控制使用范围和用途,原则上不得调整用作办公用房。


  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项目申报前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土地、人防等审查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各类技术业务用房建设标准,合理区分办公用房和技术业务用房。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各民主党派机关办公用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5日起施行。


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工作,保证培训工作需要,加强培训经费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是指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所属机构使用财政资金在境内举办的三个月以内的各类培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和国家机关,是指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 (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四条 各单位举办培训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实行单位内部统一管理,增强培训计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增强培训项目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保证培训质量,节约培训资源,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章 计划和备案管理   第五条 建立培训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


各单位培训主管部门制订的本单位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名称、目的、对象、内容、时间、地点、参训人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报单位领导办公会议或党组(党委)会议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年度培训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


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培训项目的,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


  第七条 各单位年度培训计划于每年3月31日前同时报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国家公务员局备案。


  第三章 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费,是指各单位开展培训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师资费、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


  (一)师资费是指聘请师资授课发生的费用,包括授课老师讲课费、住宿费、伙食费、城市间交通费等。


  (二)住宿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租住房间的费用。


  (三)伙食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用餐费用。


  (四)培训场地费是指用于培训的会议室或教室租金。


  (五)培训资料费是指培训期间必要的资料及办公用品费。


  (六)交通费是指用于培训所需的人员接送以及与培训有关的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七)其他费用是指现场教学费、设备租赁费、文体活动费、医药费等与培训有关的其他支出。


  参训人员参加培训往返及异地教学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有关规定回单位报销。


  第九条 除师资费外,培训费实行分类综合定额标准,分项核定、总额控制,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


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一类培训是指参训人员主要为省部级及相应人员的培训项目。


  二类培训是指参训人员主要为司局级人员的培训项目。


  三类培训是指参训人员主要为处级及以下人员的培训项目。


  以其他人员为主的培训项目参照上述标准分类执行。


  综合定额标准是相关费用开支的上限。


各单位应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结算报销。


  30天以内的培训按照综合定额标准控制;超过30天的培训,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70%控制。


上述天数含报到撤离时间,报到和撤离时间分别不得超过1天。


  第十条 师资费在综合定额标准外单独核算。


  (一)讲课费(税后)执行以下标准:

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500元,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1000元,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每学时一般不超过1500元。


  讲课费按实际发生的学时计算,每半天最多按4学时计算。


  其他人员讲课费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同时为多班次一并授课的,不重复计算讲课费。


  (二)授课老师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住宿费、伙食费按照本办法标准执行,原则上由培训举办单位承担。


  (三)培训工作确有需要从异地(含境外)邀请授课老师,路途时间较长的,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书面批准,讲课费可以适当增加。


  第四章 培训组织   第十一条 培训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各单位举办培训,原则上不得下延至市、县及以下。


  第十二条 各单位开展培训,应当在开支范围和标准内优先选择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以及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承办。


  第十三条 组织培训的工作人员控制在参训人员数量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人。


  第十四条 严禁借培训名义安排公款旅游;严禁借培训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使用培训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培训无关的其他费用;严禁在培训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严禁套取培训费设立“小金库”。


  培训住宿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培训用餐不得上高档菜肴,不得提供烟酒;除必要的现场教学外,7日以内的培训不得组织调研、考察、参观。


  第十五条 邀请境外师资讲课,须严格按照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境内师资能够满足培训需要的,不得邀请境外师资。


  第十六条 培训举办单位应当注重教学设计和质量评估,通过需求调研、课程设计和开发、专家论证、评估反馈等环节,推进培训工作科学化、精准化;注重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培训和管理。


所需费用纳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章 报销结算   第十七条 报销培训费,综合定额范围内的,应当提供培训计划审批文件、培训通知、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以及培训机构出具的收款票据、费用明细等凭证;师资费范围内的,应当提供讲课费签收单或合同,异地授课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按照差旅费报销办法提供相关凭据;执行中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临时增加的培训项目,还应提供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材料。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审核培训费开支,对未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的培训,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八条 培训费的资金支付应当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和公务卡管理有关制度规定。


  第十九条 培训费由培训举办单位承担,不得向参训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将非涉密培训的项目、内容、人数、经费等情况,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培训计划执行情况(包括培训名称、对象、内容、时间、地点、参训人数、工作人员数、经费开支及列支渠道、培训成效、问题建议等)报送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国家公务员局。


  第二十二条 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国家公务员局等有关部门对各单位培训活动和培训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主要内容包括:

  (一) 培训计划的编报是否符合规定;   (二) 临时增加培训计划是否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   (三) 培训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四) 培训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五) 是否存在虚报培训费用的行为;   (六) 是否存在转嫁、摊派培训费用的行为;   (七) 是否存在向参训人员收费的行为;   (八) 是否存在奢侈浪费现象;   (九) 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国家公务员局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予以通报。


对相关责任人员,按规定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工作实际,制定培训费管理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中央组织部、国家公务员局组织的调训和统一培训,有关部门组织的援外培训,不适用本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中央事业单位培训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央组织部、国家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23号)同时废止。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   中国共产党全体党员和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必须继承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必须自觉培养高尚道德情操,努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廉洁自律,接受监督,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党员廉洁自律规范   第一条 坚持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


  第二条 坚持崇廉拒腐,清白做人,干净做事。


  第三条 坚持尚俭戒奢,艰苦朴素,勤俭节约。


  第四条 坚持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甘于奉献。


  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范   第五条 廉洁从政,自觉保持人民公仆本色。


  第六条 廉洁用权,自觉维护人民根本利益。


  第七条 廉洁修身,自觉提升思想道德境界。


  第八条 廉洁齐家,自觉带头树立良好家风。


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和国家机关国内差旅费管理,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和国家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


  本办法所称中央和国家机关,是指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


  第三条 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四条 中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务出差审批制度。


出差必须按规定报经单位有关领导批准,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支出规模;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五条 财政部按照分地区、分级别、分项目的原则制定差旅费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及消费水平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城市间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乘坐火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 出差人员应当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


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

    部级及相当职务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乘坐同等级交通工具。


  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八条 到出差目的地有多种交通工具可选择时,出差人员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经济便捷的交通工具。


  第九条 乘坐飞机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可以凭据报销。


  第十条 乘坐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的,每人次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保险一份。


所在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不再重复购买。


  第三章 住宿费   第十一条 住宿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入住宾馆(包括饭店、招待所,下同)发生的房租费用。


  第十二条 财政部分地区制定住宿费限额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提出所在市(省会城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的住宿费限额标准报财政部,经财政部统筹研究提出意见反馈地方审核确认后,由财政部统一发布作为中央单位工作人员到相关地区出差的住宿费限额标准。


  对于住宿价格季节性变化明显的城市,住宿费限额标准在旺季可适当上浮一定比例,具体规定由财政部另行发布。


  第十三条 部级及相当职务人员住普通套间,司局级及以下人员住单间或标准间。


  第十四条 出差人员应当在职务级别对应的住宿费标准限额内,选择安全、经济、便捷的宾馆住宿。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五条 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工作人员在因公出差期间给予的伙食补助费用。


  第十六条 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按规定标准包干使用。


  第十七条 财政部分地区制定伙食补助费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参照所在市公务接待工作餐、会议用餐等标准提出伙食补助费标准报财政部,经财政部统筹研究提出意见反馈地方审核确认后,由财政部统一发布作为中央单位工作人员到相关地区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


  第十八条 出差人员应当自行用餐。


凡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用餐的,应当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


  第五章 市内交通费   第十九条 市内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市内交通费用。


  第二十条 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80元包干使用。


  第二十一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向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交纳相关费用。


  第六章 报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差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开支差旅费,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不得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


  第二十三条 城市间交通费按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凭据报销,订票费、经批准发生的签转或退票费、交通意外保险费凭据报销。


  住宿费在标准限额之内凭发票据实报销。


  伙食补助费按出差目的地的标准报销,在途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当天最后到达目的地的标准报销。


  市内交通费按规定标准报销。


  未按规定开支差旅费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出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


差旅费报销时应当提供出差审批单、机票、车票、住宿费发票等凭证。


  住宿费、机票支出等按规定用公务卡结算。


  第二十五条 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核差旅费开支,对未经批准出差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实际发生住宿而无住宿费发票的,不得报销住宿费以及城市间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活动和经费报销的内控管理,对本单位出差审批制度、差旅费预算及规模控制负责,相关领导、财务人员等对差旅费报销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合规。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差、不按规定开支和报销差旅费的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一级预算单位应当强化对所属预算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向财政部报告。


  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对出差活动及相关经费支出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央单位差旅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差旅审批制度是否健全,出差活动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差旅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差旅费报销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五)差旅费管理和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出差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在出差期间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游览和非工作需要的参观,不得接受礼品、礼金和土特产品等。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单位无出差审批制度或出差审批控制不严的;   (二)虚报冒领差旅费的;   (三)擅自扩大差旅费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报销差旅费的;   (五)转嫁差旅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违规资金应予追回,并视情况予以通报。


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报请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培训,举办单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培训期间的食宿费和市内交通费由会议、培训举办单位按规定统一开支;往返会议、培训地点的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


  第三十一条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差旅费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13日发布的《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6]313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下一篇
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资料条例准则通知规定管理办法全套党员必备学习手册第1页
1 页 / 共 146
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资料条例准则通知规定管理办法全套党员必备学习手册第2页
2 页 / 共 146
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资料条例准则通知规定管理办法全套党员必备学习手册第3页
3 页 / 共 146
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资料条例准则通知规定管理办法全套党员必备学习手册第4页
4 页 / 共 146
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资料条例准则通知规定管理办法全套党员必备学习手册第5页
5 页 / 共 146
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资料条例准则通知规定管理办法全套党员必备学习手册第6页
6 页 / 共 146
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资料条例准则通知规定管理办法全套党员必备学习手册第7页
7 页 / 共 146
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资料条例准则通知规定管理办法全套党员必备学习手册第8页
8 页 / 共 146
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资料条例准则通知规定管理办法全套党员必备学习手册第9页
9 页 / 共 146
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资料条例准则通知规定管理办法全套党员必备学习手册第10页
10 页 / 共 146
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资料条例准则通知规定管理办法全套党员必备学习手册第11页
11 页 / 共 146
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资料条例准则通知规定管理办法全套党员必备学习手册第12页
12 页 / 共 146
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资料条例准则通知规定管理办法全套党员必备学习手册第13页
13 页 / 共 146
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资料条例准则通知规定管理办法全套党员必备学习手册第14页
14 页 / 共 146
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资料条例准则通知规定管理办法全套党员必备学习手册第15页
15 页 / 共 146
温馨提示

1、该文档不包含其他附件(如表格、图纸),本站只保证下载后内容跟在线阅读一样,不确保内容完整性,请务必认真阅读。

2、有的文档阅读时显示本站(www.woc88.com)水印的,下载后是没有本站水印的(仅在线阅读显示),请放心下载。

3、除PDF格式下载后需转换成word才能编辑,其他下载后均可以随意编辑、修改、打印。

4、有的标题标有”最新”、多篇,实质内容并不相符,下载内容以在线阅读为准,请认真阅读全文再下载。

5、该文档为会员上传,下载所得收益全部归上传者所有,若您对文档版权有异议,可联系客服认领,既往收入全部归您。

  • Hi,我是你的文档小助手!
    你可以按格式查找相似内容哟
筛选: 精品 DOC PPT RAR
小贴士:
  • 🔯 当前文档为word文档,建议你点击DOC查看当前文档的相似文档。
  • ⭐ 查询的内容是以当前文档的标题进行精准匹配找到的结果,如果你对结果不满意,可以在顶部的搜索输入框输入关健词进行。
帮帮文库
换一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