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 25毕业论文:证券交易所与证券商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研究 ㊣ 精品文档 值得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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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


这种做法好处非常明显,是尽量将纠纷在证券业内部得到解决,节省了法院诉讼的成本,二是对于通过证券行政程序仍然得不到解决的问题仍然允许法院介入,这样又能最终保证公平。


需要强调的是,美国的这种做法之所以有效,其前提是存在个高效专业令人信服的复议程序,如果缺乏这样个机制,前述做法可能根本起不到防范法律风险的作用,相反会增加各方特别是遭受不公正对待的被监管方实现公平的成本。


法定仲裁条款代表性立法是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


其第条规定依本法所为之有价证券交易所生之争议,当事人得依约定进行仲裁。


但证券商与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商相互间,不论当事人间有无订立仲裁协议,均应进行仲裁。


仲裁是种主要的诉讼替代机制,它在很多方面具有明显优于诉讼的特点。


据美国公司对于纽约证券交易所的调查显示,在年月日至年社团处罚权的理由是习惯法上的承认以及实体法上的必要性社团作为个社会群体,必须有能力对成员违反群体要求的行为作出反应社团处罚的目的般是为强行贯彻由其社员所提出的行为规范,或者是为了除去那些长期秩序,只能够作出无损有关成员名誉的罚款,而且这种罚款对该成员而言并不构成重大的财产损害。


主流观点则认为,社团处罚措施与违约金不是回事,应当予以分别对待,拉伦茨是该观点的代表人物。


主流观点提出的支持社团处罚权,而只是把所谓的社团处罚看作是通常的完全服从法院审查并可由法院降低的违约金社团开除社员不得作为处罚,而只能视作因重大理由而终止社员关系名誉处罚完全是不合法的,社团为维护其内部的罚权违反了国家对刑事制裁的专有参见迪特儿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前引卡尔拉伦茨注文,第页。


权以及司法权只能由法院来行使的原则,弗卢梅是该观点的代表人物。


他不承认任何于社团处罚权以及社团处罚措施等问题的讨论。


然而,有关社团处罚权之有无及社团处罚措施的性质归属等问题,以德国学说为代表的社团法人理论直存有激烈的争论。


种观点认为,承认社团有的处中,针对会员证券商违反章程等规章制度的行为,可以采取书面通报罚款暂停参加场内交易甚至开除会籍等处罚措施。


如上所述,会员制证券交易所是典型的社团法人,探讨交易所处罚行为的性质问题自然离不开大陆民法关券商的重大利益甚至生死存亡。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对于符合资格要求而申请加入的证券商,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应当负有强制接纳义务。


交易所处罚的性质违约罚与纪律罚之争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在对其会员进行监管的过程当设施的使用者而且,多数会员制证券交易所都具有种法定或自然的垄断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证券商在满足资格要件的条件下却因为交易所的拒绝接纳而无法取得会员资格,势必无法正当地从事证券交易,这显然关乎证限于社团拒绝接纳申请人是出于非正当利益,而且这种拒绝是不合理的情况。


那么,证券商加入会员制证券交易所是否适用强制接纳原则呢根据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互助性特征,会员既是交易所的出资者控制者,又是交易所平的损害个别情况下,即使有关社团不具有垄断地位,但是在经济领域或社会领域具有种突出的权力地位,以至于取得成员资格对申请者存在重大利益的,申请者也可以主张强制接纳。


但是,申请人有权利强行加入社团,仅接受义务,申请人有权加入社团。


该接受义务限于以下情形个具有垄断地位的社团拒绝个申请加入的企业,即使符合章程规定,但在与其他已被接受的社员相比之下,导致事实上不合法不平等的后果并且给该企业造成不公成功地加入社团。


因为,根据契约自由之精神,社团享有决定是否接受申请人申请的权利,而并不负有接受该申请人入社的义务。


但是,如果拒绝人加入个社团构成故意的违反善良风俗的侵权行为,则应当认为该社团负有权利之外,则负有提供交易场所并维护交易所秩序等义务。


值得注意的点是,根据传统民法关于社团法人的理论,在通常情况下,加入社团并不适用强制接纳原则,换言之,即使申请人满足相关的资格要件,也不定就能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参见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自律性监管的义务。


而交易所在享有收取会员费等行为应当解释为证券商和交易所之间的契约行为。


证券商取得会员资格后,即享有出席会员大会行使表决权以及利用交易所设施进行交易等权利,同时负有遵守交易所的章程等规章制度接受交易所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过加入行为取得会员资格。


证券商加入交易所的行为系基于其自由意愿,以设立定的权利义务为目的的行为,并且须经过交易所的同意。


该加入行为的有效成立以证券商和交易所之间相互的意思表示达成致为前提,因此加入思表示无效般不影响整个设立合同以及其他证券商意思表示的效力证券商无行为能力或者其意思表示有而被撤销等无效原因,仅在该证券商与交易所的关系上有其作用。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成立之后,新的证券商则需通过思表示无效般不影响整个设立合同以及其他证券商意思表示的效力证券商无行为能力或者其意思表示有而被撤销等无效原因,仅在该证券商与交易所的关系上有其作用。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成立之后,新的证券商则需通过加入行为取得会员资格。


证券商加入交易所的行为系基于其自由意愿,以设立定的权利义务为目的的行为,并且须经过交易所的同意。


该加入行为的有效成立以证券商和交易所之间相互的意思表示达成致为前提,因此加入行为应当解释为证券商和交易所之间的契约行为。


证券商取得会员资格后,即享有出席会员大会行使表决权以及利用交易所设施进行交易等权利,同时负有遵守交易所的章程等规章制度接受交易所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参见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自律性监管的义务。


而交易所在享有收取会员费等权利之外,则负有提供交易场所并维护交易所秩序等义务。


值得注意的点是,根据传统民法关于社团法人的理论,在通常情况下,加入社团并不适用强制接纳原则,换言之,即使申请人满足相关的资格要件,也不定就能够成功地加入社团。


因为,根据契约自由之精神,社团享有决定是否接受申请人申请的权利,而并不负有接受该申请人入社的义务。


但是,如果拒绝人加入个社团构成故意的违反善良风俗的侵权行为,则应当认为该社团负有接受义务,申请人有权加入社团。


该接受义务限于以下情形个具有垄断地位的社团拒绝个申请加入的企业,即使符合章程规定,但在与其他已被接受的社员相比之下,导致事实上不合法不平等的后果并且给该企业造成不公平的损害个别情况下,即使有关社团不具有垄断地位,但是在经济领域或社会领域具有种突出的权力地位,以至于取得成员资格对申请者存在重大利益的,申请者也可以主张强制接纳。


但是,申请人有权利强行加入社团,仅限于社团拒绝接纳申请人是出于非正当利益,而且这种拒绝是不合理的情况。


那么,证券商加入会员制证券交易所是否适用强制接纳原则呢根据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互助性特征,会员既是交易所的出资者控制者,又是交易所设施的使用者而且,多数会员制证券交易所都具有种法定或自然的垄断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证券商在满足资格要件的条件下却因为交易所的拒绝接纳而无法取得会员资格,势必无法正当地从事证券交易,这显然关乎证券商的重大利益甚至生死存亡。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对于符合资格要求而申请加入的证券商,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应当负有强制接纳义务。


交易所处罚的性质违约罚与纪律罚之争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在对其会员进行监管的过程当中,针对会员证券商违反章程等规章制度的行为,可以采取书面通报罚款暂停参加场内交易甚至开除会籍等处罚措施。


如上所述,会员制证券交易所是典型的社团法人,探讨交易所处罚行为的性质问题自然离不开大陆民法关于社团处罚权以及社团处罚措施等问题的讨论。


然而,有关社团处罚权之有无及社团处罚措施的性质归属等问题,以德国学说为代表的社团法人理论直存有激烈的争论。


种观点认为,承认社团有的处罚权违反了国家对刑事制裁的专有参见迪特儿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前引卡尔拉伦茨注文,第页。


权以及司法权只能由法院来行使的原则,弗卢梅是该观点的代表人物。


他不承认任何社团处罚权,而只是把所谓的社团处罚看作是通常的完全服从法院审查并可由法院降低的违约金社团开除社员不得作为处罚,而只能视作因重大理由而终止社员关系名誉处罚完全是不合法的,社团为维护其内部的秩序,只能够作出无损有关成员名誉的罚款,而且这种罚款对该成员而言并不构成重大的财产损害。


主流观点则认为,社团处罚措施与违约金不是回事,应当予以分别对待,拉伦茨是该观点的代表人物。


主流观点提出的支持社团处罚权的理由是习惯法上的承认以及实体法上的必要性社团作为个社会群体,必须有能力对成员违反群体要求的行为作出反应社团处罚的目的般是为强行贯彻由其社员所提出的行为规范,或者是为了除去那些长期不履行社团义务或损害社团名誉或者行为违背社团宗旨的社员。


不仅如此,社团处罚也并非纯粹意义上的违约金,两者的不同之处表现在典型的违约金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定的违约情形和违约金数额,而典型的社团处罚则是由对此负责的社团机关根据类似司法的程序针对各种不同情况实施的违约金具有间接的强制履行和总括的损害赔偿两种职能,而作为社团处罚的罚款只具有第种职能此外,与违约金不同的是,社团处罚从类型上说是谴责性的表现。


该观点指出,社团的处罚不是刑事罚,而是纪律罚。


它不是针对不法行为,而是针对违反社会集团的特定秩序的行为作出的反应,其范围仅以维护社团纪律为限而不许可进行刑事处罚。


作为种纪律措施,社团处罚不得超出其合法的即为维护社团秩序所确立的范围。


同时该观点强调,社团处罚权是种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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