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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之见解,囿于过狭,就财物而言,应从广考虑,及于财物持有之移转不违法之场合。


换言之,所以认为诈欺罪因财物之任意交付而成立,宁可求其要点于因交付出自任意,其本身并不违法之点。


目前肯定说是德日刑法理论的通说。


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般都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判例上也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是诈欺取财罪或诈欺得利罪的手段。


总的来说,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在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并非十分困难的事情,反对诉讼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学者只是极少数。


这方面是立法的原因,即有些国家煌地区的刑法典明文规定被骗人和被害人不必是同人另方面是刑法学理解释对司法的影响力较强,学者们的解释易于被司法实务部门接受并渗透到司法实践当中。


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则存在较大的分歧,这方面是由于我国刑法典对诈骗罪的规定过于简单,而学者们在解释时所作的限定又过于严格另方面诉讼欺诈难的事情,反对诉讼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学者只是极少数。


这方面是立法的原因,即有些国家煌地区的刑法典明文规定被骗人和被害人不必是同人另方面是刑法学理解释对司法的影响力较强,学者们的解释易于被司法定说是德日刑法理论的通说。


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般都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判例上也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是诈欺取财罪或诈欺得利罪的手段。


总的来说,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在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并非十分困诈欺罪构成要件之见解,囿于过狭,就财物而言,应从广考虑,及于财物持有之移转不违法之场合。


换言之,所以认为诈欺罪因财物之任意交付而成立,宁可求其要点于因交付出自任意,其本身并不违法之点。


目前肯同的价值。


关于被害人因败诉而不得已交付财物,特别是在强制执行情况下的交付是否为诈骗罪中的任意交付,牧野英博士认为此场合成立视同任意交付之事态,原来,认为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之任意交付为里也难免不发生时,不得不认为裁判所被欺骗。


牧野英博士也认为裁判所因原告之诉讼诈欺行为要受到法律上的约束,基于这些,在必须决定裁判思想的情况下,应该说与因欺骗而被害人产生的情况具有相诈行为的观点,泉二新熊博士认为裁判所之意识为诉讼中纠纷的决定者,非审判官个人之意思表示,因此,受骗者为裁判所。


如是,裁判所基于当事人诈骗之诉讼行为,在裁判所不得不作出决定意见之范围内,审判官个人心,判决的导致败诉者认为自己必须交付财产,这当然是基于而交付财产,因而欺诈行为与交付财物之间实际上具有因果关系,故能成立诈骗罪。


针对否定说关于利用民事诉讼制度行为之虚伪的主张不成立诈骗罪中欺了诉讼欺诈行为的约束,即该行为是使法官个人产生了认识,也应当认为是对法院的欺诈而被欺诈人与交付财产的人并不要求是同人,交付财产的人实际上也是因为而交付财产的,因为法院的导致了判决的要件要素全部规定于构成要件中,如在德国和瑞士刑法中,诈骗罪只规定了诈骗作为引致与财产损失,其余两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被称为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诉讼欺诈基本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因为法院受到诈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包括五个方面,即诈骗行为他人陷于陷于者之处分财产财产处分者本人或第三人之财产损失行为人之获得财产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等。


但各国刑法典中并没有将这五个构成行,这更不能说是诈骗罪中的财产交付处分行为。


因为采取强制执行的办法从被告人占有之下拿走其财物,那是违反被告人意思的夺取占有的行为,显然不是被告人基于自己的意思交付财物的行为。


肯定说认为,诉讼欺者也没有交付财产的行为。


在诉讼欺诈中,被害者是败诉者,如果他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服从法院的裁判,提供财物或财产上的利益,这不能说是基于认识而交付财产如果他不服从法院的裁判,不提供财产,法院予以强制执有疑问的。


团滕重光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采用形式的真实发现主义,法院不问陷于与否,均受当事人主张之拘束而为定之裁判,因此到用此项诉讼程序,是否可认为作欺诈之手段,不无疑问。


第二,被欺诈请求催收借款时,利用了遗留下来的已经支付完结的借用证,被告抗辩已经偿还,但却无法证实,而法院容忍了原告的请求。


虽然法官知道原告的主张是假的,也不得不支持原告的请求,这种情况是否属于通常意义上的欺骗还是诈是三角欺诈的种特殊表现形式。


对于诉讼欺诈是否构成诈骗罪,德日刑法学界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诉讼欺诈不能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第,行为人并未实施欺诈行为。


例如,原告在手段的特殊性及侵害的社会关系法益的双重性,加之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中对该种行为的处罚都没有专门的规定,因而导致了各国刑法理论和判例对该种行为定性的分歧。


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般认为,诉讼欺误处分,但其希望并不遗余力地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


因此,在诉讼欺诈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直接故意,并且其根本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取得财产性利益。


二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之分歧由于诉讼欺诈行为犯罪手误处分,但其希望并不遗余力地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


因此,在诉讼欺诈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直接故意,并且其根本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取得财产性利益。


二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之分歧由于诉讼欺诈行为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及侵害的社会关系法益的双重性,加之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中对该种行为的处罚都没有专门的规定,因而导致了各国刑法理论和判例对该种行为定性的分歧。


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般认为,诉讼欺诈是三角欺诈的种特殊表现形式。


对于诉讼欺诈是否构成诈骗罪,德日刑法学界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诉讼欺诈不能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第,行为人并未实施欺诈行为。


例如,原告在请求催收借款时,利用了遗留下来的已经支付完结的借用证,被告抗辩已经偿还,但却无法证实,而法院容忍了原告的请求。


虽然法官知道原告的主张是假的,也不得不支持原告的请求,这种情况是否属于通常意义上的欺骗还是有疑问的。


团滕重光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采用形式的真实发现主义,法院不问陷于与否,均受当事人主张之拘束而为定之裁判,因此到用此项诉讼程序,是否可认为作欺诈之手段,不无疑问。


第二,被欺诈者也没有交付财产的行为。


在诉讼欺诈中,被害者是败诉者,如果他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服从法院的裁判,提供财物或财产上的利益,这不能说是基于认识而交付财产如果他不服从法院的裁判,不提供财产,法院予以强制执行,这更不能说是诈骗罪中的财产交付处分行为。


因为采取强制执行的办法从被告人占有之下拿走其财物,那是违反被告人意思的夺取占有的行为,显然不是被告人基于自己的意思交付财物的行为。


肯定说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包括五个方面,即诈骗行为他人陷于陷于者之处分财产财产处分者本人或第三人之财产损失行为人之获得财产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等。


但各国刑法典中并没有将这五个构成要件要素全部规定于构成要件中,如在德国和瑞士刑法中,诈骗罪只规定了诈骗作为引致与财产损失,其余两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被称为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诉讼欺诈基本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因为法院受到了诉讼欺诈行为的约束,即该行为是使法官个人产生了认识,也应当认为是对法院的欺诈而被欺诈人与交付财产的人并不要求是同人,交付财产的人实际上也是因为而交付财产的,因为法院的导致了判决的,判决的导致败诉者认为自己必须交付财产,这当然是基于而交付财产,因而欺诈行为与交付财物之间实际上具有因果关系,故能成立诈骗罪。


针对否定说关于利用民事诉讼制度行为之虚伪的主张不成立诈骗罪中欺诈行为的观点,泉二新熊博士认为裁判所之意识为诉讼中纠纷的决定者,非审判官个人之意思表示,因此,受骗者为裁判所。


如是,裁判所基于当事人诈骗之诉讼行为,在裁判所不得不作出决定意见之范围内,审判官个人心里也难免不发生时,不得不认为裁判所被欺骗。


牧野英博士也认为裁判所因原告之诉讼诈欺行为要受到法律上的约束,基于这些,在必须决定裁判思想的情况下,应该说与因欺骗而被害人产生的情况具有相同的价值。


关于被害人因败诉而不得已交付财物,特别是在强制执行情况下的交付是否为诈骗罪中的任意交付,牧野英博士认为此场合成立视同任意交付之事态,原来,认为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之任意交付为诈欺罪构成要件之见解,囿于过狭,就财物而言,应从广考虑,及于财物持有之移转不违法之场合。


换言之,所以认为诈欺罪因财物之任意交付而成立,宁可求其要点于因交付出自任意,其本身并不违法之点。


目前肯定说是德日刑法理论的通说。


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般都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判例上也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是诈欺取财罪或诈欺得利罪的手段。


总的来说,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在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并非十分困难的事情,反对诉讼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学者只是极少数。


这方面是立法的原因,即有些国家煌地区的刑法典明文规定被骗人和被害人不必是同人另方面是刑法学理解释对司法的影响力较强,学者们的解释易于被司法实务部门接受并渗透到司法实践当中。


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则存在较大的分歧,这方面是由于我国刑法典对诈骗罪的规定过于简单,而学者们在解释时所作的限定又过于严格另方面诉讼欺诈行为在分则其他罪名如伪证罪妨害作证罪中又难以找到其合理的存身之处,由此导致了理论上和实践中的严重分歧。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既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刑法分则中也没有其它相对应的处罚条款,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目前只能作无罪处理。


而鉴于该种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建议立法增设诉讼欺诈罪或伪造民事证据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应按诈骗类的犯罪定罪。


但学者们的具体主张又有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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