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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 【毕业设计】强制缔约制度研究 ㊣ 精品文档 值得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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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设计】强制缔约制度研究》修改意见稿

1、以下这些语句存在若干问题,包括语法错误、标点使用不当、语句不通畅及信息不完整——“.....亦即为缔结买卖合同的要约时,后者有承诺的义务。如果后者拒绝承诺,则要约人得诉请法院强制后者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法定地上权的成立。在采纳土地与建筑物分离主义的立法模式下,土地与建筑物为各自的不动产,从而土地与建筑物可相互分离而分别设立抵押权,在土地与建筑物经抵押权的实行而异其主体的情况下,由于建筑物必须利用土地,后者就必须拆除,因此,为了谋求建筑物的存续,法律直接规定建筑物附有地上权,此种地上权就是法定地上权,对此,许多国家的立法均有规定,如日本民法第条规定,土地及土地上存在的建筑物属于同所有人,而仅以土地或建筑物进行抵押,于拍卖时,视为抵押人设定地上权。但其地租,因当事人请求,由法院予以确定。对于法定地上权而言,当建筑物取得人就地租为要约时,土地所有人即应与其协议,协议不成,即由国家机关调处,订立合同,因此,法定地上权,在性质上属于前述的命令契约,不过......”

2、以下这些语句存在多处问题,具体涉及到语法误用、标点符号运用不当、句子表达不流畅以及信息表述不全面——“.....分则规律典型合同的个性。不过,虽然总则与分则作为两个相对的领域而存在,但它们之间却具有密切的联系,就分则对总则的作用而言,从静态的方面来看,分则是总则的基础,分则中规律的典型合同为总则提供了素材,欠缺具体的合同类型,总则将成为无源之水从动态的方面来看,合同法总则是在学理上和立法上对各种交易类型所进行的概括和提炼,这也就意味着随着交易类型的逐步增加,可以通过不断的抽象出能适用于全部或大部分这些交易形态的共同规则来发展总则的制度。公用事业强制缔约的般规则被提炼出以后,在法条的排列上可以置诸合同法总则的合同成立部分。强制缔约义务由项合同法分则上的制度上升为合同法总则的制度,这对于促进合同法总则的进步与发展不无助益。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参见刘荣军日本民法百年中的侵权行为法,载环球法律评论年秋季号,第页。参见田中整而著,吴英哲译近时日本民法学之发展情况其概观及不当得利论......”

3、以下这些语句在语言表达上出现了多方面的问题,包括语法错误、标点符号使用不规范、句子结构不够流畅,以及内容阐述不够详尽和全面——“.....越界建筑。在不动产相邻关系中,方逾越疆界而为建筑的情形时有发生,为了避免因拆除建筑物所致的资源浪费,各国或各地区法律往往对被越界建筑人的拆除请求权作出限制,即往往科以被越界建筑人容忍义务,同时,为了平衡土地所有人因须容忍他人使用其土地的不利益,又常常赋予被越界建筑的土地所有人以请求对方购买越界部分土地的权利。如德国民法第条第项规定,定期金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定期金义务人偿还逾界建筑部分所占土地在逾界当时的价值,以交换转让这部分土地的所有权。定期金权利人行使此项权利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有关买卖的规定加以确定,对于邻地所有人对越界建筑人所享有的请求购买的权利的性质,虽有观点认为此项请求权因邻地所有人之行使,即可成立买卖关系,具有形成权性质,但有力说认为,此项购买请求权,本质上系订立买卖契约之请求权,即学说上所称之直接的强制缔约。准此以言......”

4、以下这些语句该文档存在较明显的语言表达瑕疵,包括语法错误、标点符号使用不规范,句子结构不够顺畅,以及信息传达不充分,需要综合性的修订与完善——“.....但同时又科以其积极的为拒绝承诺通知的义务,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德国民法第条规定,受公开指定处理定事务或公开自荐的人,在不接受对于该事务的委托时,有义务立即将其拒绝通知委托人。对于向委托人表示自愿处理定事务的人,亦同,再如台湾地区民法第条规定,有承受委托处理定事务之公然表示者,如对于该事务之委托,不即为拒绝之通知时,视为允受委托。瑞士债务法第条与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类似。由这些规定来看,虽然它们在受要约人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后果上存在定差异,即德国民法尚未明确规定,而台湾地区民法与瑞士债务法则规定视为允受委托,即视为承诺,学者般称为拟制承诺,但是,受要约人在拒绝承诺时负有通知义务则是致的,其承诺自由已受到定程度的限制也是毫无疑义的,不无强制缔约的色彩。土地所有人对地上也可以拒绝承诺,并且受要约人拒绝承诺时也不负有通知义务,从而受要约人不为拒绝承诺的通知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

5、以下这些语句存在多种问题,包括语法错误、不规范的标点符号使用、句子结构不够清晰流畅,以及信息传达不够完整详尽——“.....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该条所确立的即为公共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再如执业医师法第条规定,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这两条所确立的就是医师的强制缔约义务。不过,与大陆法系法制完备的国家或地区相比,我国现行法对强制缔约的规定是极为有限的。对直接的强制缔约制度而言,由于其往往为其他的制度所涵盖,如越界建筑人的强制缔约义务属于越界建筑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土地所有人对地上权人工作物的购买权属于地上权制度的内容,因此,通过在立法上建立越界建筑地上权等制度,完备的强制缔约制度即可逐渐的建立起来。二般化的可能性与合同法总则的进步就间接的强制缔约而言,我国仅合同法在第条确立了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

6、以下这些语句存在多方面的问题亟需改进,具体而言:标点符号运用不当,句子结构条理性不足导致流畅度欠佳,存在语法误用情况,且在内容表述上缺乏完整性。——“.....在西方国家的立法中,不独承运人要承担强制缔约义务,而且邮政电业电信自来水等公用事业均须承担强制缔约义务。事实上,强制缔约制度确实是避免合同自由之滥用照顾消费者利益的有效措施之。不难预见,我国未来的法律中有关公用事业强制缔约的规定也会越来越多,随着法律对各种典型合同中强制缔约义务规定的增多,对这些具体的强制缔约义务进行概括,从而抽象出关于强制缔约的般规定,即建立关于强制缔约义务的般法律原则,至少是关于公用事业强制缔约的般规则是完全可行的,如可以设置凡居于事实上独占地位而供应重要民生必需品者,负有以合理条件与用户订立契约之义务的规则。从合同法分则与合同法总则的关系来看,建立强制缔约的般规则有助于合同法总则的进步。合同法以规律社会生活中形形色色的交易形态为使命,合同法总分则的编制体例是采用从抽象到具体从般到特殊的立法技术将各种交易类型的共同相同部分及其个别部分汇集在不同的两处而获致的结果。在这种编制体例下......”

7、以下这些语句存在标点错误、句法不清、语法失误和内容缺失等问题,需改进——“.....但是,若采请求权说,则出卖应有部分的共有人有成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即其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在英美法中,保护承租人的购买权也是存在的,如年英国房产法施加给当地市政会个义务,将它们的房屋卖给答应些简单条件的市政会的承租人年通过的租赁改革房屋和城市发展法在些条件下赋予私人承租人买下房东的房屋的权利,甚至在违背房东的意志的情况下。房东被法律强迫订立买卖合同,不管其是否愿意。此外,典权人的留买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等先买权,也具有相同的性质。有承受委托之公然表示者拒绝承诺时之通知义务。本来,受要约人享有承诺自由,故其可自主的决定承诺或拒绝承诺,并且在其拒绝承诺时也不负有通知的义务,但是,随着现代社会各种专门技术之事务处理事业日益普遍与重要,对于公然表示承受委托处理定事务的专门职业人士或公司行号,如律师会计师居间人银行经纪医师等对非危急病患企管顾问公司工程顾问公司等,由于其公然表示寓有广为招徕来者不拒的意思,因此......”

8、以下文段存在较多缺陷,具体而言:语法误用情况较多,标点符号使用不规范,影响文本断句理解;句子结构与表达缺乏流畅性,阅读体验受影响——“.....可以说,在此种情形并无使受要约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余地。但是,当受要约人承担了强制缔约义务以后,情形即发生了很大变化。受要约人只有在具有正当理由时方可拒绝承诺,不过,其应将拒绝承诺的事由通知要约人,如果受要约人不为通知并由此导致要约人损害的,则应依缔约过失责任的原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依据德国民法第条的规定,受公开指定处理定事务或者公开自荐的人,在不接受委托时,负有立即将其拒绝通知委托人的义务,如未为拒绝之通知,不认为契约已经成立,惟应赔偿消极的契约利益信赖利益损失。五我国法上强制缔约制度的完善立法的完善无论是对直接的强制缔约还是对间接的强制缔约,我国现行立法都设有些规定,虽然些法律规定的强制缔约性质尚未被人们清晰的意识到,前者如合同法第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该条即科以了出租人以强制缔约义务......”

9、以下这些语句存在多方面瑕疵,具体表现在:语法结构错误频现,标点符号运用失当,句子表达欠流畅,以及信息阐述不够周全,影响了整体的可读性和准确性——“.....即采契约缔结之拟制方式,致不能视为真正之命令契约。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为了维护承租人的利益,各国立法大都赋予承租人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对于这种权利的性质,在理论上存在着争议,种观点认为,这种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只要有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能够在处分应有部分的共有人与优先购买权人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在共有人违反优先购买权时,共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即侵害形成权另种观点则采请求权说,认为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后,处分应有部分的共有人有与之成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即方行使请求权,他方就有订立合同的义务。在共有人违反优先购买权时,由于违反合同的承诺义务,构成债务不履行行为,优先购买权人可以根据民法关于债务不履行责任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对于优先购买权问题,在优先购买权人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以后,若采形成权说,即在出卖应有部分的共有人与优先购买权人之间当然形成买卖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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