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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 民事诉讼之质证制度研究 ㊣ 精品文档 值得下载

🔯 格式:DOC | ❒ 页数:7 页 | ⭐收藏:0人 | ✔ 可以修改 | @ 版权投诉 | ❤️ 我的浏览 | 上传时间:2022-06-24 19:54

《民事诉讼之质证制度研究》修改意见稿

1、以下这些语句存在若干问题,包括语法错误、标点使用不当、语句不通畅及信息不完整——“.....就无请求权的第三人来看,他参加到诉讼程序中的根据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可能成为法律上的责任。为了更好地保护无请求权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把无请求权的第三人纳人质证主体的范畴。在这里涉及到审判主体能否成为质证主体的问题。有种观点认为,审判主体虽然不是案件实体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法律上赋予审判主体的审判职责足以成为审判主体进行质证的动因,况且审判主体对错案也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审判主体应当成为质证主体,否则审判主体在庭审席上对证人进行质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象就难于获得解释。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理由是第,这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在这里,仅仅是说当事人对证据互相质证,并没有说人民法院也要对证据进行质证。第二......”

2、以下这些语句存在多处问题,具体涉及到语法误用、标点符号运用不当、句子表达不流畅以及信息表述不全面——“.....但特殊情况除外。为了保证对此种证据质证的顺利进行,有必要从立法上规定对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等。法官在整个民事质证程序中所扮演的应当是质证活动组织者和指挥者的角度,而不应当是参与者或旁观者的角色。民事诉讼之质证制度研究摘要民事质证制度不仅是民事诉讼证据中的项重要制度,而且也是人民法院庭审阶段的重要环节,因而为民事诉讼程序所不可或缺。但遗憾的是,这制度不仅为司法实践忽视,而且也直为法学理论所旁落,显然,这与民事质证制度的应有地位极不相称,并有悖于民事诉讼立法之初衷。因此从观念上正视民事质证制度,并从理论上进行深人研究显得尤为必要。本文就此问题作尝试性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关键词民事诉讼质证制度质证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质证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通过其作用体现出来的......”

3、以下这些语句在语言表达上出现了多方面的问题,包括语法错误、标点符号使用不规范、句子结构不够流畅,以及内容阐述不够详尽和全面——“.....也不能成为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这点正是证据合法性的重要意义所在,因而证据的合法性必然成为质证主体的重要质证内容。以上三方面共同构成了质证的完整内容。质证主体应当紧紧围绕这三方面的内容对民事诉讼证据进行质证,审判主体也应当引导质证主体围绕这三方面的内容进行质证,以便提高质证水平,增强质证效果。在司法实践中,质证主体往往重视从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方面进行质证,而忽视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这种偏向应当纠正。三质证的程序构想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虽然规定了证据的质证制度,但对如何进行质证即质证的程序却未作出规定。而质证水平与质证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科学的质证程序。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质证水平不高,质证效果不佳的状况,在很大程度上源于没有个规范的质证程序。这种状况不仅贬损着质证制度的应有价值......”

4、以下这些语句该文档存在较明显的语言表达瑕疵,包括语法错误、标点符号使用不规范,句子结构不够顺畅,以及信息传达不充分,需要综合性的修订与完善——“.....而仅仅是种材料第二,将证据材料作为质证的对象有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也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论质证。上述条文中所说的证据实际上指的是证据材料。第三情况。离开了这点,证据本身也就不存在了。因而质证主体在质证时首先应查明证据的客观性,任何想象中的主观臆造的东西都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证据的关联性所谓证据的关联性系指民事诉讼证据必须与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否则,就应视为不具有关联性而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质证主体在质证过程中应紧紧把握住证据的关联性,尽力排除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证据的合法性。所谓证据的合法性,包括民事诉讼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和依照法定的取证程序取得两个方面的含义。在司法实践中,即使些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5、以下这些语句存在多种问题,包括语法错误、不规范的标点符号使用、句子结构不够清晰流畅,以及信息传达不够完整详尽——“.....从而使立法上所确立的质证制度如同虚设。因此,构建合理的质证程序来改变这种状况实为必要。我国民事质证程序的模式选择不同的诉讼环境产生不同的质证模式。在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特征的诉讼环境里,般采用当事人主义的质证模式,而置身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质证制度则体现出明显的职权主义特征。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与职权主义质证模式的根本分野,就在于审判主体在民事质证程序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在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里,质证程序完全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并为当事人所控制,审判主体在质证程序中仅仅是个组织者,始终居于消极地位而职权主义质证模式中,质证程序始终以审判主体为中心,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和职权主义质证模式虽然各有利弊,但总的来看,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更能发挥质证主体的主观能动性,质证水平较高,质证效果也较好,因而已成为当今民事诉讼质证立法的大走势......”

6、以下这些语句存在多方面的问题亟需改进,具体而言:标点符号运用不当,句子结构条理性不足导致流畅度欠佳,存在语法误用情况,且在内容表述上缺乏完整性。——“.....每质证完毕项证据,审判人员应当在法庭上当场宣布质证结果。质证结果般有可予采用和不予采用两种。对可予采用的证据,当事人可以作为法庭辩论的依据,对不予采用的证据则不能作为法庭辩论的依据。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之后,再由法庭出示其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此种证据也应由当事人相互进行质证。如果对当事人的些质询如证据的取得程序等需要法庭解答的,法庭应当作出解答。在开庭之前当事人应当告知法庭自己将向法庭出示哪些证据,以便法庭安排对这些证据的质证。对于当事人在开庭时临时出示的证据,也应当允许并组织质证。在法庭辩论阶段,如果当事人提供了新的证据,法庭应当宣布中止辩论,恢复质证程序。对经质证以后尚难确定其可梁信程度的证据,法庭可视情况宣布休庭或下次再开庭质证。对已有质证结论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再次申请质证,般不应允许,但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质证结论的除外。对证人证言的质证......”

7、以下这些语句存在标点错误、句法不清、语法失误和内容缺失等问题,需改进——“.....这无疑是个重大突破。但我国民事诉讼法是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背景下制定的,加上我国历来有职权主义的司法传统,因而我国民事诉讼中采用的是职权主义质证模式。笔者认为,这种质证模式不利于调动质证主体的积极性,提高质证水平和质证效果,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改革,即变职权主义质证模式为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二我国民事质证的程序设计按照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设计的我国民事质证的程序,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以下几个要点在质证程序开始后,应由法庭宣布已进人证据的质证阶段,并告知当事人必须出示能够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当事人向法庭出示证据,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有序地进行。如果该证据在开庭之前已提交了法庭,则可由法庭应证据提供者的要求出示。证据经出示,即可由各质证主体就出示的证据进行辨认质疑解答证明辩驳等质证活动。质证应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三个方面的内容进行,对与此无关的质证......”

8、以下文段存在较多缺陷,具体而言:语法误用情况较多,标点符号使用不规范,影响文本断句理解;句子结构与表达缺乏流畅性,阅读体验受影响——“.....而审判主体则不可能对质证不能承担实体法律后果。第三,人民法院在庭审期间对证据的提供者进行质询是基于审判权而实施的行为,就其本质而言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审核证据的种职权性行为,而不是质证权的外化行为。第四,质证主体相随于举证责任主体,般地说,负有举证责任的主体就应当相应地赋予其抑制对方举证力度的质证权,从而成为质证主体。我国法律并没有把审判主体列为举证责任主体的范围,因而也就无须赋予审判主体的质证权,使之成为质证主体。二质证的时象质证对象,就是质证主体在质证时所指向的目标。有种观点认为,质证的对象只能是证人,而不可能是证据材料。笔者认为,质证的对象应当是当事人提供的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而尚未经过质证程序查证核实的切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难笔录等七种证据材料。其理由为第,如前所述,证据材料非经质证程序......”

9、以下这些语句存在多方面瑕疵,具体表现在:语法结构错误频现,标点符号运用失当,句子表达欠流畅,以及信息阐述不够周全,影响了整体的可读性和准确性——“.....笔者认为,质证由以下三部分要素构成质证的主体质证既是种权利,又是种责任,它是权利与责任的复合体。因而,所谓质证主体,就是指质证权利与责任的承受者。究竟哪些主体可以成为质证主体,在司法实践中观点各异,有人认为案件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是质证主体,有人则认为只有原被告双方才能成为质证主体。笔者认为,判断其主体是否质证主体的根本标准就在于该主体是否与案件真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为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仅是质证主体积极行使质证权的动因,而且是质证主体承担质证不能后果的依据。根据这判断标准,能够成为质证主体的有原告被告诉讼第三人。诉讼第三人包括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就有请求权的第三人来看,他参加到诉讼程序中的根据是对原被告间的争讼标的有全部或部分的请求权。正是这种的请求权,才使得其与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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