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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章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第十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或者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代管。


第十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的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条在旅游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条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条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条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


第十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


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条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


非单产权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章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第十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条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条在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较高档次公厕,可以适当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第章奖励与处罚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十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条在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较高档次公厕,可以适当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中批准。


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第章奖励与处罚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第章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第十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或者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代管。


第十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的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条在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的标志或指路牌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条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


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第十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强制执行。


第章附则第十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十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第十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章附则第十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十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十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批准。


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第章奖励与处罚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十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章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第十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或者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代管。


第十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的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城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


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条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


非单产权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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