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格式 【毕业设计】关于《民诉审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 精品文档 值得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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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积极与双方当事人接触,尤其是与单方当事人接触的机会增多,这为司法腐败提供了便利条件,违背了诉讼公正的要求。


民诉法对审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接触没有具体规定,承办法官为了了解案情,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往往要积极与当事人单方接触,这为当事人提供了贿赂法官的机会。


综上观之,改革与完善当前的审前程序势在必行。


三完善民事审前程序的必要性和意义举凡现代法治国家,皆以直接言则与言词原则作为法院审理民事经济案件的两大基本原则。


前者谓受诉法院以直接获知的诉讼资料作为其裁判之基础,而后者则要求受诉法院所据以裁判的诉讼资料皆须经当事人双方的言词辩论,未经当事人双方言词辩论的事实不得作为法院裁判之根据。


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二者互为表里,相互相成,共同维系着民事诉讼的良性运作格局。


这里,开庭审理程序显然可以被指称为言词辩论程序。


无疑,若没有审前准备程序的存在,所有的诉讼资料,皆在当事人双方进行言词辩论时提出来,并且在言词辩论终结以前可以随时提出不受民事诉讼程序进展之限制。


但事实上,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会使法院在开庭以前不能充分了解当事人双方维护其各自权益而运用的诉讼资料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障碍了其对案件审理的指挥权之行使,而且将会导致任何方当事人皆因在言词辩论之前对对方所要动用的诉讼资料无从了解而致使当事人双方在为言词辩论时均难以甚至无法施展有效的攻击与防御。


如此来,必然会导致任何方当事人皆可籍此玩弄诉讼技巧,进行诉讼偷袭,使得开庭审理无法集中连续进行从而滞延诉讼。


故此,法律为补救上述弊害,特设言词辩论之准备程序,使所有诉讼资料,在言词辩论期日前均已集合,嗣后仅为次或二次之言词辩论,即可终结诉讼。


由此观之,审前准备程序实乃专为当事人双方的言词辩论行为而设,旨在借此保证当事人双方的言词辩论能够集中且连续地进行,防止诉讼迟延。


审前程序要求双方在庭审充分提出主张和根据,相互交换证据以便在开庭前能充分的彼此了解。


因而完善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意义体现在首先,完善审前程序能防止诉讼不公的出现。


审前程序规定被告提交答辩状的义务,使原告能有的放矢,保证庭审时双方围绕焦点实行举证质证辩论。


通过证据交换的程序,防止了突袭举证的发生,从根本上保证了双方平等的辩论机会,削弱了诉讼技巧和能力的差异成为案件审判结果的决定因素。


其次,完善审前准备程序能有效提高诉讼效益。


法应当以效益作为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标准,已经成为些法学家和政府制定政策和法律的依据。


诉讼是对正义的追求,将上述原理放在诉讼活动中,即是要求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投入少于获取。


经济学这个关于投入产出的简单原理成为了我们衡量制度合理与否的重要标准。


通过审前准备程序使和解的可能增加,大量案件不需要进入庭审,法官的负担减轻多了,国家和当事人为开庭审理的耗费也降低了。


既使案件通过审理结案,由于争点明确,证据准备充分,审判能迅速高效地进行而当事人的相互理解,对法官的信任,又为当事人尽快服判息诉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这使国家在庭审甚至执行中的成本都大为减少。


四完善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具体设想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结构不完备,立法不规范,应当加以改革和完善,笔者试提出以下意见第,我国应当在民诉法中为审前程序正名,以使法官于审前控制和管理案件有法可依。


我国法官长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习惯认识和审判方式改革中步到庭的习惯作法,往往忽视了审前程序的重要性,我们应从立法上将审理前的准备活动更名为审前程序,以显示其重要的法律地位,使法官在认识上将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摆在并重的地位。


第二,我国应当建立在法官主导控制管理和当事人及律师配合推动下的审前程序,而非单纯依靠当事人及律师推动的审前程序。


从我国国情出发,当事人的法律素质不高,加上人们长期习惯于职权主义色彩的法律文化,我国宜建立大陆法系的法官主导型审前程序,即法官有权决定案件是否交付审前准备程序在准备程序期日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命令当事人提出证据并作成笔录等。


但是单纯地强调法官主导,实行超职权主义的弊端在我国也已暴露,并且已成为我国审判方式改革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前已述及。


因此在官的信任,又为当事人尽快服判息诉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这使国家在庭审甚至执行中的成本都大为减少。


四完善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具体设想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结构不完备,立法不规范,应当加以改革和完善,笔者试提出以下意见第,我国应当在民诉法中为审前程序正名,以使法官于审前控制和管理案件有法可依。


我国法官长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习惯认识和审判方式改革中步到庭的习惯作法,往往忽视了审前程序的重要性,我们应从立法上将审理前的准备活动更名为审前程序,以显示其重要的法律地位,使法官在认识上将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摆在并重的地位。


第二,我国应当建立在法官主导控制管理和当事人及律师配合推动下的审前程序,而非单纯依靠当事人及律师推动的审前程序。


从我国国情出发,当事人的法律素质不高,加上人们长期习惯于职权主义色彩的法律文化,我国宜建立大陆法系的法官主导型审前程序,即法官有权决定案件是否交付审前准备程序在准备程序期日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命令当事人提出证据并作成笔录等。


但是单纯地强调法官主导,实行超职权主义的弊端在我国也已暴露,并且已成为我国审判方式改革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前已述及。


因此在促进当事人及律师配合方面,我们还要借鉴英美法系的有益经验,以确立有中国特色的审前程序。


第三,完善审前程序的结构。


关于审前程序的结构,笔者认为根据审前程序的功能包括三个阶段,即固定争点阶段固定证据阶段和审前程序终结阶段。


按照这三个阶段可设置三项程序,即诉答程序发现程序和审前终结程序。


我国民诉法对诉答程序已有相应的规定,而且规定了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的不变期间,但是仅有此项规定并不能达到整理和固定争点的作用,还必须增加关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期限的规定和答辩失权制度的规定。


对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期限的规定,在民事证据规定中将原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予以了提前,实际上跨越了诉答程序和发现程序,该规定应被立法所吸收。


我国立法还应确定答辩失权制度,可保存现有的规定,将答辩期间作为答辩权行使的法定要件,但对丧失答辩权的模式宜选择对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状的,丧失以后进行答辩的权利模式。


发现程序指在诉答程序的基础上,通过发现证据交换证据以达到进步固定争点和证据的目的。


发现程序可以采用当事人申请发动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的方式。


鉴于我国当事人法律素养水平不高的状况,发现程序应由法官主持下在人民法院进行,否则会导致发现程序的滥用。


发现程序的核心是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中,如有证人出席陈述证言,可采取由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在场,书记员录取证言的方式来发现证据。


我国立法还应在发现程序中明确建立证据失权或失效制度,即当事人在限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不提出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证据失权制度同证据交换制度样成为发现程序的重心,旨在保证证据交换制度的落实,保证审前程序功能的有效发挥。


审前终结程序主要是在经过诉答程序和发现程序之后,进行固定争点固定证据促成和解确定开庭期日的工作,可继发现程序之后采取召开第二次审前会议的方式,由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


对于经第二次审前会议固定下来的争点和证据,和当事人确定的庭审期日由法官制发裁定予以确定。


立法可规定对于经过审前终结程序,法官以裁定形式固定的争点和证据包括证人名单开庭期日不得更改,凡未在该裁定中开列的证人不得出庭作证,未裁定可采的证据在开庭时不得质证,未裁定固定的争点,不得进行法庭审理。


基于扩大审前程序的功能,建议我国立法改革现行的调审合制,建立调审分离,审前调解的诉讼制度,法官可于终结审前程序前试行调解,在试行调解阶段,法官可充分行使释明权,提出可供协商的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选择,如当事人双方未能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则宣告调解无效直接将程序导入庭审阶段,此后不再进行调解。


此外,在审前终结程序阶段,如通过固定争点和证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不存在实质的争议,也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可向法院申请作出即时判决,经法官审查符合即时判决条件的可予即时判决,使案件不通过庭审遂告解决。


此外需说明的是,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进入审前程序,是否进入审前程序应由法官决定。


即使进入了审前程序,法官可以根据控制管理案件的情况决定进入审前程序的阶段,如经过诉答程序,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毫无争议且被告答辩承认原告的请求,则没有必要通过发现程序,法官可决定直接进入审前终结程序,试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可裁定固定争点证据及开庭期日,终结审前程序如当事人双方申请即时判决,法官可不经庭审作出即时判决。


第四,关于设立助理法官和审判法官的建议。


为了杜绝主审法官先入为主,避免法官审判前频繁接触当事人,有必要通过改革,将法官分为助理法官和审判法官,助理法官主要承担决定案件是否进入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的各项工作及审前调解工作,不拥有审判案件的权力。


如果决定案件不进入审前程序,或应当事人申请进行即时判决,或审前程序终结后,则应将案件移交审判法官进行审判。


对经审前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助理法官有权制发调解书。


审判法官主要负责案件的审判,不得参与审前程序的活动。


参考文献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陈桂明张锋,审前准备程序比较研究,诉讼论丛,年,第卷。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年,中信出版社。


王甲乙,民事诉讼法新论,年,台北三民书局,。


赵晋山,论审前准备程序,诉讼法论丛第卷,年,北京法律出版社。


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使用,年,中国法制出版社。


贾志敏,论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前言,年第期。


江平,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与发展,年,中国法制出版社。


内容摘要公正与效率的现代司法理念应体现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当中,而民事审前程序制度设计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着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


当今世界,民事诉讼发展的共同趋势是从偏重庭审活动转为审前准备和庭审活动两者并重。


本文首先对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作了概述,列举了有关立法,提出至今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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