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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既可以是明示的拒绝而不批准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是默示的迟延。
前种情况是种否定性的作为行为,它明确地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否定。
而后种情况则是在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既不批准也不拒绝即所谓行政机关应作为而不作为,从理论上讲,行政机关必须对当事人的申请给予答复,否则就是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案件行政诉讼法第条第款第项规定,行政相对人对由行政主体作出的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从行政审判实践看,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大量的是对行政处罚不服。
因此,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措施是否合法,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关系甚密。
目前,我国尚有些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但却没有规定对行政处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等。
而且,随着我国法规的不断增多,行政处罚的种类也随之增加,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来看,除行政诉讼法明确列举的这几种行政处罚形式外,还应包括所有的行政处罚行为,因为行政处罚行为不管采用何种形式,涉及的都是人身权财产权问题,只要是行政处罚行为,就应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予受理,这也是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重要表现。
行政强制措施案件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其职权采取强制手段限制特定人行使项权利或迫使其履行种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两种种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如劳动教养收容审查等。
另种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行查封扣押冻结等。
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此类行政强制措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个有力保障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诉讼。
具体地说,符合该条件的行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第,必须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这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限于法定的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
第三,必须是当事人已向负有法定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职责的行政机关明确提出过申请。
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司法实践中,此类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表现在第,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没有设定义务,而行政机关以其行政行为随意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如乱收费滥摊派等。
第二,行政机关重复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
第三,行政机关超过法律法规的种类范围等而要求相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四,行政机关要求履行义务而违反法定程序,如收费不出具法定的收据,要求义务人提前履行义务等。
对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条第款第项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项规定是个兜底条款,凡是有关人身权财产权的,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都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受案范围之比较从上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规定,对照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在确定行政诉讼受案的法治理念上大陆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只规定不受案范围,首先是基于权力需要制衡的理念。
任何权力都需要制约,行政诉讼正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种有效监督和制约方式,因此,对任何种不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都应当允许提起诉讼。
其次是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理念。
法律上任何权利如果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对人类而言,都只是无法兑现的支票马丁路德语。
因此,如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都应该允许其请求司法救济,惟此方能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由字面走向现实。
而我国在确立受案范围时注重更多的则是社会实际。
在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上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只规定不受案范围,采取的都是列举排除式加概括肯定式,先通过立法或者判例确定法院不宜审查的行为,然后规定其余的所有行政行为或者公法争议均属于法院受理和审查的范围。
而不是进行繁琐而又不周全令人误解的肯定列举式和否定排除式规定。
在确定受案范围的原则上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都是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
原则上,政府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属于司法审查范围,以政府的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为般,不受司法审查的为例外。
而我国实行的是不予审查的假定原则或称司法审查的法定原则。
原则上,人民法院不享有对政府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的权力,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不得受理任何行政案件。
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内容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还是我国的台湾地区,无不是除排除规定外的切行政行为都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且都从对行政行为进行定义出发来确定受案范围,不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也不论是内部行政行为还是终局行政行为。
而我国诸多行政行为中,行政诉讼法第条只明确列举了其中部分涉及人身权财产权内容的行政行为,而且还被严格限制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之内,对浩瀚无际的行政立法无能为力,对府拾即是的违理性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听之任之,对侵害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宪法权利无法救济,对内部行政行为行。
在确定受案的具体做法上英美是判例法国家,其行政诉讼范围主要由普通法院的判例法确定,法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却是由行政法院的判例特别是权限争议法庭的判例确定,不是由成文法确定。
而我国既没有象大陆法系国家由的行政法院受案,也没有如同英美法系国家由普通法院判例受案,行政诉讼案件由普通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受理,受案范围由法律法规明文规定。
国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制度可供借鉴的经验国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比较如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必须借鉴世界法治根其深厚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成功经验,比较分析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从而总结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制度性缺点,为科学合理地界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提供有益的启示。
从世界其他现代法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些学者的观点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借鉴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力求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有相当的广度普遍以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为前提,对公民的行政诉权予以充分保护。
排除在行政诉讼外的公权力行为非常少,般仅限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使立法权司法权的行为和高度政治性的行政行为。
主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要具有周延性美国法院拥有包括违宪审查权在内的非常广泛的审查权,几乎所有的公权力行为都可以受到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
英国普通法院尽管不具有对议会法律的审查权,但除此而外,其对公权力行为享有广泛的审查权。
日本普通法院也同样对于行政案件拥有全面的管辖权。
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存在单独的行政法院,立法对于行政法院与宪法法院普通法院的分工进行了详细的规定,部分涉及公权力的行为的诉讼被纳入到普通法院管辖。
这些特点反映了宪政的要求,也是实现行政诉讼目的的需要。
提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有定的张力鉴于实际生活中行政管理触角的不断延伸和手段的变化,行政争议中新的争议类型必然会出现。
而行政机关和其代理人在诉讼中必然首先会对其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提出质疑。
这就要求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有定张力,才能保证对公民行政诉权的充分保护。
因此,国外许多学者主张对排除行政诉讼管辖的公权力行为予以严格限制。
同时,法院在决定案件是否受理上享有非常大的自主权,排除要求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法院般应以受理为原则。
扩大我国行政诉讼范围的构想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遵循的原则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有许多不足,加之于可诉行政行为上的限制过多,受案范围狭窄张力不足不具有周延性。
因此,扩大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必须遵循相关原则。
正确处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行政诉讼是法院通过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来实现对行政权的制约,在行政领域中,行政主体的些行政管理的决定是否合法,并不是由行政主体家定夺,而是取决于法院对该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后作出的判决,行政诉讼法实质上是对司法权介入行政权领域合法性的确认,是事后监督行政权的种有效法律机制。
但并不是对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必须进入司法程序接受司法审查,司法权不可能解决行政权行使过程中产生的所有问题。
因为司法权介入行政领域的深度和广度,直接影响着行政权行使的有效性,因此在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时,必须为行政主体保留出部分司法审查豁免的领地,同时在划定司法权介入行政权领域的界线时还必须具有正当的理由。
否则,行政主体就难以维系正常的社会秩序,社会可能会陷入片混乱状况之中。
循序渐进,逐步扩大受案范围尽量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符合我国建立高度民主法制健全富有效率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政治体制改革的长远目标。
但这是个有步骤有秩序,逐步推进的过程,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从我国政治经济和法制建设的实际情况出发,要考虑到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实际情况和人们对它的认识程度,还要与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的步伐协调起来。
但可以预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法治国家的逐步推进,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必将与之相适应,得到不断拓展。
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原则我国宪法第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目前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失职,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现象屡有发生,有的甚至很严重,因此,必须扩大人民法院现行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途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规定,我国行政诉讼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受案范围的标准。
尽管学术界和实务界采取了多种方法来突破具体行政行为的十分有限的范围,但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仍然很小。
从实践来看,可以通过完善立法和进行司法解释两条新的路径解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狭窄的问题。
从比较视野看,扩大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两个新的途径第,修改行政诉讼法第条规定,增加其他公权力措施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第二,通过司法解释,扩大具体行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