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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法律法规并不完善,执法过程中也存在诸多困境和难题,所以,司法机关往往被寄予厚望,成为政府监管的较后道防线。
司法机关主要解决保险市场中各方的争议,保证保险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方面,保险消费者和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诉诸法院来解决双方之间的保险纠纷,法院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就纠纷作出合理裁判,或者用调解和其他争端解决方式,维护保险双方的合法权益另方面,司法机关可以对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甚至干预其行政行为。
司法机关通过双管齐下,发挥其较后屏障作用。
公司治务所开展监管工作,方面要求保险公司主动接受会计师事务所的定期审计和动态审计。
另方面,监管者可将部分具体检查工作交由会计师事务所来完成,自身则逐步转变为检查项目的管理者,优化配臵监管者有限的监管资源。
诸如此类的工作安排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在车险监管法律制度中加以明确,成为贯彻车险监管法律制度实施的有益补充。
结语实现车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对车险的有效监管。
在车险市场国际化和市场化程度不断加深的今天,构筑政府监管公司治理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位体的车险立体监管法律制度系改革之势。
其中,政府监管的核心在于优化配臵有限的监管资源,实现立法执法和司法监管的管齐下。
公司治理则是治本性的监管制度,有从源头治理无序竞争之效。
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作为车险监管法律制度贯彻实施的裁权,使其对内能够促进保险公司的健康发展。
对外协调与中国保监会其他组织的关系保险行业协会的活动受中国保监会的管理。
保险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其熟悉车险市场行业现状的专业优势,积极发挥好参谋和协助的功能,在保监会出台重大决策时建言献策,主动负担保监会的部分工作压力,协同合作,提高保监会和保险行业协会者的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基于车险行业的特殊性和车险理赔环节的专业性,加强与其他组织的关系更具必要性。
保险行业协会应加强与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救助部门等的沟通和交流,加速车险信息平台和风险反馈机制的建设,以更好地解决车险的理赔纠纷。
社会监督车险监管法律制度的有益补充所谓的社会监督是相关团体对保险行业的经营和资金运作行为实施的具有市场约束力的行为。
社会监督的有限效力,决权限,避免越权立法导致立法混乱。
其次,法律法规之间的内在矛盾冲突亟待解决。
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自其产生之初就没有中断过,有关车险监管的法律体制也不例外,体现在中国保监会制定的相关条例规章的相互之间或与保险监管基本法律之间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重叠矛盾或不协调之处。
为此,年月保监会公布施行的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说明了规章之间其与法律之间存在种不协调的可能性,要求法律法规的制定主体在制定相关法律文件时,不仅要符合监管原则,满足现实需要,解决实际问题,更应当通盘考虑现有法律制度,做到不与上位法和其他同层级法律文件相冲突,实现其补充和辅助基本法律之效。
其在制定保险规则上发挥的行业自律职责,日益得到各保险公司保监会和社会的认同。
笔者也十分认可保险行业协会在对车险条谈车险监管法律制度的革新第,法律法规的内在缺陷是明确统监管标准的固有难题。
在我国这样个成文法国家,基于立法技术的有限修法程序的严格汉语词义的复杂现实环境的多变等因素,法律法规的内在缺陷是难以避免的。
以保险条款费率的审批为例,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监会批准。
但是,我国并无其他法律法规就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做明确界定。
探究保险制度,其较大功能在于将个人于生活中遭遇危险所产生之损失分摊消化于共同团体。
所以,任保险险种均具有定程度的社会性。
可是,如上所述,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监会批准。
此法律规定的后果是保险公司出于谨慎之考量,将其开发之所有险通安全法行政处罚法等为辅的基本法律体系,其承担着统领车险监管维护车险市场秩序规范车险合同条款之作用。
第层次是国务院主持通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体系。
第层次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部门规章各种规范性文件之体系,如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
后两个层次的文件是对第层次基本法律的具体明确和进步阐释,使得监管原则具体化监管方法科学化,积极推动保险市场依法经营和监管机构依法监管。
个层次的法律法规相互作用互为补充,本应形成结构分明逻辑严谨内在统的车险监管法律制度,以保障保险业的快速可持续发展。
但是现实情况并非如此,该法制体系尚有以下两,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种第,监管者的双重角色和不良经济激励是实现执法监管有效性的现实困境。
保险法赋予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明确的法律地位,由中国保监会和各省区市保监局依法实施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保监会亦是我国保险业的行业主管部门。
保监会作为监管者,希望严格风险监管。
然而,保监会作为行业主管者,则更期望行业的长期增长。
保监会身兼双重角色于身,则容易造成执行标准的不统,削弱了监管的权威性。
同时,目前监管部门按照保险公司保费总收入比例提取监管费用,这给监管部门提供了不良经济激励。
这些现实困境的存在客观上阻碍了执法监管的顺利实施,其有效性备受挑战的努力。
各地保险行业协会通过定期工作联系制度信息报送制度等工作,加强了与保险公司的联系与协调,畅通了信息沟通的渠道,不断扩大自身的影响。
但行业协会行业自律和促进行业共进之作用远不止于此,其中较重要的是行业组织对内缺乏有效的制裁手段,使行业自律职责无法得到充分的发挥。
无责任无威慑,保险行业协会也如此。
在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业社团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文件的指导下,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了较为细致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章程,规定行业可以履行自律职责,进行自律管理,实施警告业内批评公开谴责提请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处罚等惩戒措施。
但是,保险行业协会作为政府行业自律的重要助手,缺乏有效的制裁手段,难以发挥行业自律职责。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其定的制裁权,使其对内能够促,他们能发挥各自不同的有益补充之功效。
以会计师事务所为例。
它作为独立于监管者被监管者之外的第方,工作受聘于监管者,由各被监管者承担费用,向监管部门负责。
这种委托关系使得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同时其专业性和社会认可度更为工作结果的准确性提供了有力保证。
在车险市场监管方法向非现场监管和动态监管方向改革的形势下,会计师事务所在车险监管中所能发挥的能动效用逐渐显现加强。
各地车险监管部门在实施具体监管工作时,应充分利用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监管工作,方面要求保险公司主动接受会计师事务所的定期审计和动态审计。
另方面,监管者可将部分具体检查工作交由会计师事务所来完成,自身则逐步转变为检查项目的管理者,优化配臵监管者有限的监管资源。
诸如此类的工作安排可以通过进保险公司的健康发展。
对外协调与中国保监会其他组织的关系保险行业协会的活动受中国保监会的管理。
保险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其熟悉车险市场行业现状的专业优势,积极发挥好参谋和协助的功能,在保监会出台重大决策时建言献策,主动负担保监会的部分工作压力,协同合作,提高保监会和保险行业协会者的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基于车险行业的特殊性和车险理赔环节的专业性,加强与其他组织的关系更具必要性。
保险行业协会应加强与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救助部门等的沟通和交流,加速车险信息平台和风险反馈机制的建设,以更好地解决车险的理赔纠纷。
明确法律法规制定权限,解决监管法律体制内在冲突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保险法为核心的车险监管法制体系,其主要由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
第层次是以保险法为核心,道路司法监管政府监管的较后道防线有关金融市场体系的基本标准,保险监管核心原则第条规定具有可依赖的有效的公平的法律和司法体系,所有决定可以被完全执行。
在合适的法律框架内,有其他的争端解决机制。
由于我国的保险法律法规并不完善,执法过程中也存在诸多困境和难题,所以,司法机关往往被寄予厚望,成为政府监管的较后道防线。
司法机关主要解决保险市场中各方的争议,保证保险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方面,保险消费者和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诉诸法院来解决双方之间的保险纠纷,法院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就纠纷作出合理裁判,或者用调解和其他争端解决方式,维护保险双方的合法权益另方面,司法机关可以对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甚至干预其行政行为。
司法机关通过双管齐下,发挥其较后屏障作用。
公司治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保监会亦是我国保险业的行业主管部门。
保监会作为监管者,希望严格风险监管。
然而,保监会作为行业主管者,则更期望行业的长期增长。
保监会身兼双重角色于身,则容易造成执行标准的不统,削弱了监管的权威性。
同时,目前监管部门按照保险公司保费总收入比例提取监管费用,这给监管部门提供了不良经济激励。
这些现实困境的存在客观上阻碍了执法监管的顺利实施,其有效性备受挑战。
第,法律法规的内在缺陷是明确统监管标准的固有难题。
在我国这样个成文法国家,基于立法技术的有限修法程序的严格汉语词义的复杂现实环境的多变等因素,法律法规的内在缺陷是难以避免的。
以保险条款费率会专门发布的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之规定,要求对高管人员的经济责任实行任中离任和专项审计。
这是对静态监管局限的突破和进步,更是今后监管法制改革的大趋势。
谈车险监管法律制度的革新。
对于费率的放松管制不宜采用步到位的方式而需要分阶段进行的观点鲜有反对声音,但是费率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