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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的心里原则判为缓期执行。
司法实践中的这做法不仅违背了我国刑法确立的罪行法定基本原则以及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疑罪从无刑的事司法原则,而且也是现实中存在着大量的冤假错案的个重要原因。
从根本上说这问题关涉到了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问题即当效率与公正在刑事诉讼中出现矛盾的时候应该以何者优先的问题。
虽然我么可以从先哲贝卡利亚那里得知,刑罚与犯罪的时间间隔越短那么刑罚预防犯罪作用就更加明显。
但并不能成为我们为了效率而舍弃公正的理由。
试想,当味的追求效率而使真正的凶手犯下滔天大罪后仍然逍遥法外而无辜清白者轻者被判刑入狱十年八载重者被处以死刑的刑罚将会起到什么样的作用执法由于其自身特性而强调效率而司法则应该更加注重公正,不能为了效率而丧失了对公正的追求。
当这两者出现矛盾的时候必须在确保公正前提下去讲求效率。
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始终都要遵循这理念与价值追求。
惟口供的思想。
导致冤假错案频发的另个重要原因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惟口供的思想,由此直接引发出的便是刑讯逼供的流行。
在针对这方面的问题我国立法上已经做出了相当大的努力。
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对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趋势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该法第条还做出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和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及其它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条规定凡经查证属实属于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的根据。
这些立法上的规定都在定程度上克服了我国刑事诉讼中惟口供的思想和作风。
但残酷的现实告诉我们仅有这些规定是不足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是无法杜绝在刑事诉讼实践中的违法不当行为的。
例如如果经过刑讯逼供后嫌疑人的陈述并不是作为案件的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而是以该陈述作为线索找到其它物证,该物证是否有效是否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根据目前的法律和相关解释该证据未被排除,因此使得刑讯逼供似乎还存在着很大的利用空间。
刑事冤假错案的遏制与防范解决刑事冤假错案的相关对策古人说立法于天下,则天下治,但是,有法不行,等于无法。
,法之不行,自于贵戚,法行于贱而屈于贵,天下将不服。
我国现阶段冤家错案频发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有刑事侦查技术的原因,有社会舆论的原因,虽然,近年来加强法制建设,制定了些法律,也做了些改革,但是,法治效果很差,许多法律得不到正确执行,大量侵犯公民权利的案件不能依法查处,冤假错案仍然不少,而且,执法监督与纠错机制,形同虚设,极不完善。
些错案长期申述,无处受理。
许多人只得上访到北京,仍然不能纠正。
实际上,还有许多错案正在申述中,各方面阻力很大,并不容易纠正。
司法公正是和谐社会最后的堡垒,党中央提出建立和谐社会,包含着党和人民对司法公正太多的期待。
冤假错案再出现,不仅不符合我们和谐社会的方向,也构成了对我国司法公正和法律公信力的严重挑战。
因此,认真反思冤假错案产生的观念和制度原因,公平正义地纠正冤假错案,拿出切实有效的改革措施,真正建立起严格限制司法权,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程序和机制,才是我们面对又个冤假错案时唯的正义选择。
笔者已经针对新形势下刑事冤假错案的频发原因做了重点的说明,其中司法人员对疑罪从无的原则在思想与实践上的缺失以及重口供思想与实践中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的存在是其主要原因,我们正是要抓住这样的主要矛盾,首先集中力量解决这主要问题才能使我们的错案减少的最低限度,才能保证我们的无辜生命和自由不被剥夺。
与冤假错案有关的制度设计以及完善应明确将防止及时纠正刑事冤假错案规定为刑法的任务我国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
这些年来,国人有目共睹,并充分肯定我国司法机关依据刑法同切犯罪行为作斗争,其取得的成绩是优异的。
这优异成绩取得,原因有许多,但应当说,将同切犯罪行为作斗争明确规定为刑法的任务,是至关重要的因素,窃以为。
既是任务,当然就有数量和质量的考察。
刑事发案数是多少,结案率是多少,国人的安全感如何等,都格外突出地成为人们追逐的目标和上级对下级考核的标准。
刑法在这里明确规定的任务,就象是时时鸣响的警钟,提醒人们该干什么,怎么干,还要经常检察,看看干得怎么样。
可知,任务的明确规定,对于人来说,不论是思想上政治上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其影响,是十分巨大的。
世界上没有绝对好的事情,任何事情办理下来,都会产生些有违初衷的问题。
同切犯罪行为作斗争这事也不例外。
同切犯罪行为作斗争这思想更新,开阔视野,拓宽思路,使刑事立法,特别是有关本文议题方面的立法更趋科学完善在实践上,可使相关机构相关人,切实把防止和及时纠正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摆上议事日程,做到有计划有布置有安排有检查。
果如此,我国的防止和及时纠正刑事冤假错案工作,就将有个全新的面貌,而造福于社会,特别是造福于相关人群。
非法主要研究刑讯逼供下的证据证据排除规则我国确立了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对于通过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能否采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正式由于这种模糊性才导致了实践中的刑讯逼供屡禁不止,为刑讯逼供留有很大的空间,而且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乐于采用此种方式获得被告人的口供来破案,至于是否是真正的破了案他们般是不关注的,最重要的是现在有人承认是他实施了犯罪行为。
我国应该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用非法的方式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使之丧失证据能力,只有践行严格的法定程序调查收集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即确立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确立用非法的手段获得证据的后果,不仅不能用作证据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中国这个特定的社会形态下,每个冤假错案的造成基本上与刑讯逼供有关。
我们熟悉的昆明杜培武案河南李姓青年冤案湖北佘祥林案聂树斌案以及最近发生的河南赵作树案等都是刑讯逼供造成的,我们不得不反思我们的制度,为什么成了刑讯逼供的帮凶。
因为法律对刑讯逼供是禁止的,为什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这种侵犯人权的证据调查方式仍然爱不释手刑法第条已经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条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以上可以看出对刑讯逼供的处罚仍然很轻,而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没有严格确立,为实践中刑讯逼供的盛行仍然留有很大的空间。
司法监督机制的完善司法监督通常包括两种含义是监督主体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二是司法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
所谓司法监督的主体就是国家司法机关,我国国家司法机关仅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因此我国司法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完善司法监督机制首先应落实宪法,切实改善各级人大对府二院的监督职能。
法院保持中立,解决纠纷居中裁判是实现正义的前提,任何人都不能作为自己审判案件的法官,法官除了法律外,没有别的上司。
只有法官保持中立,司法保持,才能作出公正的判决,才能尽量的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在实践中那些冤假错案的发生与司法机关受外界干扰地位很难保证有很大的关系。
在中国现代社会如何解决法院与党委人大的关系是实现司法的关键。
而侦查权的强大有利于案件的侦破,有利于打击犯罪,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但是权力容易被滥用,不受监督和制约的侦查权容易侵犯公民的权利,导致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对此必须引起重视。
宪法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公诉的机关,根本无暇顾及监督权的行使,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改革现有的监督制度和如何完善提起公诉以及如何配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权力实属当务之急,这对于减少冤假错案也有巨大的促进作用。
最后死刑复核权的回归也有利于冤假错案的减少与发生,不管是基于巧合还是基于其他种种原因,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有利于减少冤假错案,有利于死刑案件法律的统适用,有利于保证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也有利于保护人权,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
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这里主要是指审判阶段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关于错案的责任主体,有人主张错案的主体是指审判人员包括书记员有人提出,除了审判人员之外,些与审判活动有关的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错案的主体,如书记员法医法警等。
笔者认为,错案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因为错案责任是种审判责任,只有直接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才能构成错案的主体,而书记员法医法警等并非审判人员,所从事的只是审判工作的辅助性工作,并不能依职权作出裁判,故不能成为错案的主体。
人民陪审员虽可以成为合议庭组员并依法有权作出裁判,但是,人民陪审员并不是法院内部人员,而错案责任追究制作为种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只适用于法院内部的审判人员。
因此,人民陪审员也不能成为错案的主体。
错案主体的确定,除了必须是对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有直接影响的人员,同时还要考虑与职责相应,主要指承办具体案件的审判人员包括合议庭组员主持研究案件的庭长副庭长参加研究案件的审判委员会委员至于鉴定人员书记员虽也可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产生影响,但他们的影响与直接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相比,属于种间接影响,故不应列入错案追究的责任主体,为他们的故意可依据法院奖惩条例进行惩处。
在对错案追究声势浩荡的讨伐和追究中,也许错案追究本身反倒成了在社会舞台中个脚本绝好的错案。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本身存在着理论的不足运作中的变行,不定尽然导致对错案追究的全盘否定和彻底抛弃。
理由如下是如果废除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针对批评者认为错案本身判断标准的模糊,其指出,对错案的对与错不能以客观事实为标准,而只能在现有的证据下,以法律事实为标准。
在对抗制的情况下,对于由当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