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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


鉴于仲裁解决争议的基本出发点是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的仲裁协议,而仲裁协议具有契约的本质特征,即当事人就他们之间的争议解决方法作出的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样也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原则。


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借鉴意义对我国大陆地区的借鉴意义首先,法律层面上来看,我国年仲裁法对财产和证据保全作出了规定。


其中,在中国的涉外仲裁案例中,如果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则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相应手续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和第条赋予仲裁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仲裁开始前直接向法院申请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利在第章仲裁中,第条更是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这与年仲裁法关于申请证据保全的安排致。


其次,仲裁层面上可见,国内绝大多数仲裁机构在此方面之规则安排与法律致,由法院独享保全措施发布权。


令人欣慰的是,近年来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紧急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相继确立了紧急仲裁员制度,并且赋予紧急仲裁员较大权限。


可见,在商事仲裁中,保全措施和临时措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着司法机关。


中言之,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保全措施的发布权专属于法院,仲裁庭几乎没有发布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力,仅扮演传手的角色。


笔者认为,现在,我们国家的相关的仲裁立法机关认为,临时的措施只能是法院部门宣布,远远落后于国际上的正常做法。


因为,首先,在仲裁中法院不是案件的直接审理者,由法院来发布临时保全命令必然使该制度丧失,或者至少说削弱其最重要的高效性,增加了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或证据灭失的可能性其次,只由法院排他地行使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会让法院对仲裁庭的权力干预过多,不利于仲裁庭高效组织和推进仲裁程序。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可以按照以下两步走策略构建在我国作为常规性制度的紧急仲裁员规则。


第步,消除法律层面的障碍,法院放权给仲裁庭。


我国不妨修改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诉讼程序中向法院提交保全申请,仲裁程序中则向仲裁庭提交保全申请,只需仲裁庭掌握发布庭前保全措施命令的权力,其余程序性的问题放到仲裁的制度层面便能比较容易地得到解决。


第步是关键,在仲裁制度层面构建合理的紧急仲裁员规则。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紧急仲裁员制度为框架构建,只需在以下两个关键点进行把握即可首先,如前文所述,该制度最大的隐患在于紧急仲裁员决定承认与执行难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我国可以在赋予紧急仲裁员权限上做到软硬兼备。


方面,在决定作出形式上给予紧急仲裁员较大的裁量空间,这样仲裁员可以依据具体案件灵活处理,最大程度上使决定达到合理公正,有利于其承认与执行另方面,仲裁法可明文规定紧急仲裁员决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使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司法机关申请执行。


规则下的紧急仲裁员制度研究论文原稿。


紧急仲裁员的裁令与仲裁庭的裁决的关系紧急仲裁员规则是独立于仲裁庭的临时性保全措施,那么在整个仲裁程序的视角下,紧急仲裁员的裁令与仲裁庭的裁决有什么关系其间的效力等级是如何呢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依据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将提交仲裁的案件审理完结后,对仲裁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作出的支持或者不支持的结论。


笔者认为,规则中的紧急仲裁员的裁令类似于临时裁决,其特点在于不具有终局性,而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并可以撤销修改裁令。


这点可以从仲裁规则第条看出来对于紧急仲裁员裁令中认定的任何问题事宜或争议,该裁令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


仲裁庭可以修改终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所作出的裁令或对裁令的任何修改。


附件中还规定了裁令对当事人不再发生拘束力的情况,包括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书,除非仲裁庭另行明示作出决定。


显而易见,紧急仲裁员裁令对仲裁庭并没有约束力,这样的制度设计也在很大程度上限缩了裁令的效力。


裁令的承认与执行裁令的承认与执行是指紧急仲裁员的裁令在仲裁地或者仲裁地以外的其他国家承认其效力并且予以执行。


裁令是否得到承认与执行事关重大,因为如果裁令得不到承认与执行,那么整个紧急仲裁程序没有实际意义,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可能进步影响仲裁裁决。


由于紧急仲裁员作为新规则实践有限,目前尚无案例可以让笔者分析裁令的承认与执行的情况。


但我们可以着眼目前临时性保全措施的承认与执行所处的国际环境。


运用国际性的条约来执行或者承认这项合理的临时紧急保全措施是最受欢迎的,然而,世界上很多国家并不都认可这做法,不想仲裁裁决的执行那么统,实际上并没有任何多变国际条约明确规定这问题,即使作为国际商事仲裁发展史上里程碑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也没有对这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


这就说明紧急仲裁裁令并没有顺利在别的国家得到同样的认可,反而遭遇挑战。


摘要本文从仲裁规则中的紧急仲裁员规则入手,从紧急仲裁员规则的适用方式紧急仲裁程序的申请时限紧急仲裁员的委任紧急仲裁员的权限等方面,并比较其他国际仲裁机构的相应规则,对仲裁规则中的紧急仲裁员制度进行解读和分析,并对紧急仲裁员制度对中国大陆和其他国际仲裁机构的借鉴意义作出探讨和思考。


关键词仲裁規则紧急仲裁员临时性保全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通过对仲裁规则中的紧急仲裁员制度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蕴含于其中的平等对待权利制衡等重要的法律价值取向和精妙的立法技巧,但从其实践效果来看也存在着潜在问题。


当下,紧急仲裁员制度在我国大陆地区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仲裁规则中都是缺失状态,因此,对其进行研究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借鉴意义。


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般理论紧急仲裁员制度的产生背景紧急仲裁员的制度属于种临时性的保全措施,临时性保全措施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个至关重要的程序问题。


通常,这些程序性指令的发布对整个案件的实体起不到很大的作用,主要是避免损失和不好的影响,能够有效确保仲裁程序顺利开展,及最后的判决顺利执行。


在目前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由于法院的临时措施程序工作效率比较低,虽然当事人能够向法院或者仲裁庭申请临时保全,但是由于仲裁庭的组建需要很多时间,这就拉长了战线,在这段时间里,很多有效的证据或者财产可能已经不存在了,导致裁决即使执行也没有意义了。


紧急仲裁员的裁令与仲裁庭的裁决的关系紧急仲裁员规则是独立于仲裁庭的临时性保全措施,那么在整个仲裁程序的视角下,紧急仲裁员的裁令与仲裁庭的裁决有什么关系其间的效力等级是如何呢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依据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将提交仲裁的案件审理完结后,对仲裁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作出的支持或者不支持的结论。


笔者认为,规则中的紧急仲裁员的裁令类似于临时裁决,其特点在于不具有终局性,而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并可以撤销修改裁令。


这点可以从仲裁规则第条看出来对于紧急仲裁员裁令中认定的任何问题事宜或争议,该裁令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


仲裁庭可以修改终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所作出的裁令或对裁令的任何修改。


附件中还规定了裁令对当事人不再发生拘束力的情况,包括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书,除非仲裁庭另行明示作出决定。


显而易见,紧急仲裁员裁令对仲裁庭并没有约束力,这样的制度设计也在很大程度上限缩了裁令的效力。


裁令的承认与执行裁令的承认与执行是指紧急仲裁员的裁令在仲裁地或者仲裁地以外的其他国家承认其效力并且予以执行。


裁令是否得到承认与执行事关重大,因为如果裁令得不到承认与执行,那么整个紧急仲裁程序没有实际意义,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可能进步影响仲裁裁决。


由于紧急仲裁员作为新规则实践有限,目前尚无案例可以让笔者分析裁令的承认与执行的情况。


但我们可以着眼目前临时性保全措施的承认与执行所处的国际环境。


运用国际性的条约来执行或者承认这项合理的临时紧急保全措施是最受欢迎的,然而,世界上很多国家并不都认可这做法,不想仲裁裁决的执行那么统,实际上并没有任何多变国际条约明确规定这问题,即使作为国际商事仲裁发展史上里程碑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也没有对这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


这就说明紧急仲裁裁令并没有顺利在别的国家得到同样的认可,反而遭遇挑战。


规则下的紧急仲裁员制度研究论文原稿。


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借鉴意义对我国大陆地区的借鉴意义首先,法律层面上来看,我国年仲裁法对财产和证据保全作出了规定。


其中,在中国的涉外仲裁案例中,如果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则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相应手续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和第条赋予仲裁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仲裁开始前直接向法院申请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利在第章仲裁中,第条更是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这与年仲裁法关于申请证据保全的安排致。


其次,仲裁层面上可见,国内绝大多数仲裁机构在此方面之规则安排与法律致,由法院独享保全措施发布权。


令人欣慰的是,近年来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紧急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相继确立了紧急仲裁员制度,并且赋予紧急仲裁员较大权限。


可见,在商事仲裁中,保全措施和临时措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着司法机关。


中言之,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保全措施的发布权专属于法院,仲裁庭几乎没有发布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力,仅扮演传手的角色。


笔者认为,现在,我们国家的相关的仲裁立法机关认为,临时的措施只能是法院部门宣布,远远落后于国际上的正常做法。


因为,首先,在仲裁中法院不是案件的直接审理者,由法院来发布临时保全命令必然使该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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