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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基础上,辅之以资格刑。
陈兴良教授认为知识产权犯罪,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违反知识产权管理法规,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销售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不同于高铭暄教授的以侵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及国家知产秩序的犯罪客体为定义基础,陈兴良教授更着重强调知识产权犯罪要求行为人须以营利为目的,且违法数额较大等,更为贴近我国刑事立法中的规定。
但究竟是否应当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判定罪与非罪的条件之,当前在学界亦引起了广泛争论。
关键词知识产权犯罪刑法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我国知识产权犯罪概述知识产权犯罪的概念当前学界对知识产权犯罪的界定虽各有些许不同,但总体上争议不大。
明确知产犯罪的概念是厘清此类犯罪的研究范围犯罪本质犯罪特征罪与非罪的前提和基础。
我国知识产权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论文原稿。
知识产权犯罪的主体为般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
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知识产权犯罪应属法定犯。
关键词知识产权犯罪刑法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我国知识产权犯罪概述知识产权犯罪的概念当前学界对知识产权犯罪的界定虽各有些许不同,但总体上争议不大。
明确知产犯罪的概念是厘清此类犯罪的研究范围犯罪本质犯罪特征罪与非罪的前提和基础。
我国知识产权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论文原稿。
陈兴良教授认为知识产权犯罪,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违反知识产权管理法规,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销售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不同于高铭暄教授的以侵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及国家知产秩序的犯罪客体为定义基础,陈兴良教授更着重强调知识产权犯罪要求行为人须以营利为目的,且违法数额较大等,更为贴近我国刑事立法中的规定。
但究竟是否应当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判定罪与非罪的条件之,当前在学界亦引起了广泛争论。
由此,著作权法已经和协议均不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判定侵害著作权的判定标准,但刑法并未与著作权法及相关国际立法进程相统,故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存在滞后性。
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存在缺陷刑法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最高刑为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罚金,虽较其他国家的刑罚力度我国已极为严厉,但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仍难以被有效遏制。
因此,学界开始主张进步提高刑罚力度以打击此类犯罪,即对侵犯著作权等犯罪在处以罚金的附加刑基础上,辅之以资格刑。
此外,刑法只保护著作财产权,尚未包括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
我国刑法涉及著作人身权有关的规定仅为第条第款,但其所保护的对象究竟属著作权人署名权亦或是姓名权难以判定而本条的前项规定及第条所保护的对象均为著作财产权。
著作人身权涵盖著作权人诸多权益,如名誉荣誉隐私等,刑法作为以规范行为底线和保障终极关怀的立法,应当对著作人身权进行周延保护。
再以刑法第条为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为目的范,判定罪与非罪须判断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作为判定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之的营利为目的,定程度上缩小了保护著作权的范围,即若行为人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获取非金钱形式的名誉声望等为目的,此时将此类行为排除在够罪标准之外,将对知识产权立法及权利人权益产生极大的隐患和损失。
在著作权法中,已不再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判定侵犯著作权的标准协议第条也未作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
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数额难以判断司法实践中,对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计算主要结合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如年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第款第款等相关法律文件中,对于侵犯知产犯罪数额的判定作出了最新规定。
但在当前日趋复杂的网络中,行为人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能否进行累计计算数额,实际数额与社会危害性不相匹配时如何判定罪与非罪等问题,至今难以得到有效解决。
目前看来,若仅以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来判断,往往很难应对实际中存在的问题。
例如,若行为人实际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不大,但产生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时,以上述标准进行计算,必将给犯罪行为人利用犯罪数额不够罪的漏洞进而逃脱法律制裁以可趁之机。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网络环境下犯罪数额,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对我国知识产权犯罪存在问题的完善扩大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范围刑法在保护著作财产权前提下,应扩大对著作人身权之保护,如我国台湾地区对侵害已故作者的著作权的人身权方面的内容作了完整的保护。
但并非只要侵犯的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就定构成犯罪,因为除了侵犯著作人身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大多数单纯的侵犯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不足以用刑法予以调整的,可以通过民事程序行政程序加以处理。
但过度扩大知产保护对象范围亦不可取,应结合司法实践,科学扩大入刑或保护对象之范围。
规范并同步知识产权的相关立法我国刑法较我国著作权法等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立法存在诸多相矛盾之处,因此有必要对知识产权相关立法体系加以统和完善。
如在保护著作权方面,可在刑法著作权法中共同规定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立法。
明确以刑法为主体,以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或意见为补充,建立套日趋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因此,应取消刑法中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定罪标准,进而将以破坏他人声誉获取个人名誉等为目的等犯罪主观方面进行吸收包含。
此外,刑法及知产法相关规定都应结合时代发展及实践需要进行及时修改完善,同社会发展及社会需要保持致,杜绝法律滞后性。
完善刑罚体系,严格刑罚力度第,在确有必要时,可以对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等犯罪情形设臵资格刑或者适用从业禁止条款。
具体而言,当犯罪行为情节严重,所造成损失数额巨大的,行为人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实施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时,法院有权使用资格刑,剥夺行为人再从事知识产权相关行业的从业资格。
第,避免盲目加大刑罚力度,应保证犯罪所受刑罚与侵害法益的程度相适应。
基于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基础较为薄弱,主要技术等为发达国家所垄断的背景下,将所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全部入刑定罪,势必对现有民事法律制度及市场秩序造成冲击,极易限制市场竞争并阻碍知识产权创新。
合理确定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判断标准意见及相关立法应在原有非法所得非法经营额的计算标准基础上,及时完善新的衡量尺度以判定违法行为是否能为刑法所规制。
具体而言,可量化网络点击率网络链接等具备网络特征的标准,并应结合侵权规模侵权金额大小制售侵权品的数量和范围等综合进行考量。
依照两高意见第條的第第款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可累积计算,但在对多次数额进行累积计算时,须符合定前提条件,结合个案情形,通过对案情严重性加以分析,方可判定是否可进行累积计算。
不能在所有犯罪中均无条件地对多次未经处理进行累计,否则就是强烈违背了公民对刑法的可预测性。
结语本应致力于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法,由于对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不足,与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涉及知识产权的国内国际民事立法相滞后等原因,导致很多知识产权得不到刑法有效保护,未能发挥其应有作用。
因此,有必要通过扩大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范围,规范并同步知识产权的相关立法,完善刑罚体系,避免盲目加大刑罚力度,合理确定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判断标准等措施,对我国知识产权犯罪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以有效解决,以达致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体系建构日趋完善,进而使我国知识产权管理秩序及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此外,刑法只保护著作财产权,尚未包括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
我国刑法涉及著作人身权有关的规定仅为第条第款,但其所保护的对象究竟属著作权人署名权亦或是姓名权难以判定而本条的前项规定及第条所保护的对象均为著作财产权。
著作人身权涵盖著作权人诸多权益,如名誉荣誉隐私等,刑法作为以规范行为底线和保障终极关怀的立法,应当对著作人身权进行周延保护。
再以刑法第条为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为目的范,判定罪与非罪须判断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作为判定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之的营利为目的,定程度上缩小了保护著作权的范围,即若行为人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获取非金钱形式的名誉声望等为目的,此时将此类行为排除在够罪标准之外,将对知识产权立法及权利人权益产生极大的隐患和损失。
在著作权法中,已不再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判定侵犯著作权的标准协议第条也未作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
我国知识产权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论文原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