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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t 分析新冠肺炎疫情形势研究加强防控工作党政PPT课件(精) 编号12 ㊣ 精品文档 值得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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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新冠肺炎疫情形势研究加强防控工作党政PPT课件(精) 编号12》修改意见稿

1、以下这些语句存在若干问题,包括语法错误、标点使用不当、语句不通畅及信息不完整——“.....仲裁委员会主任般也由政府分管领导或其法制部门的主要领导兼任,每年的全国仲裁工作会议由国务院有关机构主持召开。还有的地方,由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发文推行仲裁制度。更有甚者,有的地方,重大疑难或者社会关注的仲裁案件,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还要向政府部门的有关领导汇报,听取意见,等等。所有这些做法只能说明,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仍然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间仲裁。如不彻底改变,仲裁机构的性将会成为句空话,仲裁活动的公正性将会受到社会的怀疑,仲裁制度将难以充分发挥作用。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未得到充分体现,不少规定有较强的诉讼化色彩。意思自治的本来含义是指,每社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进行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自主选择,自主参与,自主行为,自主负责。在仲裁活动中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是应将仲裁协议视为仲裁的基石......”

2、以下这些语句存在多处问题,具体涉及到语法误用、标点符号运用不当、句子表达不流畅以及信息表述不全面——“.....三是程序规定过于严格和死板,缺乏应有的灵活性。仲裁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的个重要方面,就在于它具有简便灵活快捷的特点。有关仲裁的主要国际公约以及西方些国家的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还允许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自行选择仲裁程序,甚至可以选择仲裁所适用的实体规范。而我国仲裁法对仲裁程序如何进行则作了严格和繁琐的规定,没有赋予仲裁庭和当事人灵活进行仲裁程序的权利。例如,仲裁法第条关于“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的规定,就过于死板,它不仅在仲裁活动中排斥了其他质证方式,而且为采用书面方式审理案件设置了障碍。这种完全雷同于诉讼程序的作法,体现不出仲裁的灵活性特点。当然,我国仲裁法更没有赋予当事人选择仲裁规则和仲裁所适用的实体规范的权利。四是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受到仲裁员强制名册制的限制。虽然有关仲裁的主要国际公约和西方些国家的仲裁立法也实行仲裁员名册制,但他们所实行的仲裁员名册制是推荐性的,不是强制性的......”

3、以下这些语句在语言表达上出现了多方面的问题,包括语法错误、标点符号使用不规范、句子结构不够流畅,以及内容阐述不够详尽和全面——“.....如临时仲裁简易程序和司法监督的救济机制等,我国仲裁法均没有规定,使得我国的仲裁程序制度不完整和不成熟。另方面,仲裁法仅有的个条文中还规定了些不该规定的内容,使我国的仲裁制度带有明显的诉讼化色彩。加之立法技术上的不够严谨,导致我国仲裁法的些规定不合理,并存在定的漏洞。上述问题的存在,被有的同志批评为我国仲裁法“在定程度上悖离了仲裁的契约性本质,有仲裁之形,而缺仲裁之神,缺市场经济之神,是部先天不足的法律”。同时,我国仲裁法生效之后,“在贯彻实施过程中,由于行政机关的过多介入和干预,实践中的仲裁法更加偏离了立法的初衷。仲裁法还是部后天发育不良的法律。”三完善我国仲裁制度的思考我国仲裁法实施年多来所暴露出来的种种问题,说明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已经成为必要,法学界和仲裁实务部门对此早就呼声强烈,并已有人提出了仲裁法修改建议稿。但我国仲裁法到底应该修改哪些内容和怎样具体进行修改,意见尚不完全统。笔者认为,修改我国仲裁法必须坚持正确的指导思想,这就是以先进的仲裁理念为指导......”

4、以下这些语句该文档存在较明显的语言表达瑕疵,包括语法错误、标点符号使用不规范,句子结构不够顺畅,以及信息传达不充分,需要综合性的修订与完善——“.....包括选择仲裁规则和选择仲裁所适用的实体规范的权利,选择适用般程序还是简易程序的权利,选择开庭审理还是书面审理的权利,以及选择开庭的时间地点和协商约定办案期限等事项的权利四是要修改仲裁法中些脱离实际的不合理规定。例如,第条关于“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条第款关于“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等规定,均有作适当修改的必要。四明确仲裁机构与仲裁组织的职权划分,赋予仲裁庭的裁决权和对仲裁程序的决定权。是要改变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由仲裁庭与仲裁委员会共同行使裁决权和调解权的做法,裁决书和调解书只由仲裁员签名即可。二是应将由仲裁委员会行使的“自裁管辖权”改由仲裁庭行使。三是应明确规定,仲裁庭组成后,有权决定有关仲裁程序的切事项,包括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使用的语言,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期限等等......”

5、以下这些语句存在多种问题,包括语法错误、不规范的标点符号使用、句子结构不够清晰流畅,以及信息传达不够完整详尽——“.....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可以说,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石和核心,也是仲裁与诉讼最根本的区别。离开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就会变味,仲裁就会成为诉讼的翻版。西方国家无不十分推崇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使之在仲裁立法和仲裁程序的运作过程中充分地得到体现。我国仲裁法虽然也在贯彻当事人自愿原则方面作了些规定,但由于思想保守,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尚有较大的差距,主要表现在是对仲裁范围的规定过窄。有关仲裁的主要国际公约和西方些国家的仲裁立法,般均将“契约性与非契约性争议”作为仲裁的范围,而我国仲裁法则将仲裁的范围限定在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较窄的范围之内,这显然不利于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二是对仲裁协议的要件要求过高。国际上对仲裁协议的要件般是只要求当事人有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可,而我国仲裁法则在第条第款中规定......”

6、以下这些语句存在多方面的问题亟需改进,具体而言:标点符号运用不当,句子结构条理性不足导致流畅度欠佳,存在语法误用情况,且在内容表述上缺乏完整性。——“.....其性质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而非“公力救济”手段。如果把仲裁解决纠纷同行政和司法解决纠纷混为谈,不加区分,则仲裁制度便没有存在的必要,即使仲裁制度存在也不能充分发挥其在解决争议方面的特殊作用。西方各国的民间仲裁制度,无不是以仲裁属于“私力救济”手段的认识论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我国仲裁法也试图改变原有的行政仲裁体制,树立民间仲裁的形象。除前面所述,在第条第条第款第条中对此作了些相关规定外,还在第条第款规定“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等等。但仲裁法又同时在第条第款中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组建。”这规定,为政府主导和包揽仲裁机构的组建以及随后过多地介入仲裁机构的管理和干预仲裁制度的运作,提供了机会和理由。据了解,实践中,不但些地方的仲裁机构按行政模式定级定编,确定主管部门和由政府提供经费补贴办公用房......”

7、以下这些语句存在标点错误、句法不清、语法失误和内容缺失等问题,需改进——“.....也可以在仲裁员名册范围之外选择仲裁员。而我国仲裁法则是实行仲裁员强制名册制,只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的范围内选择仲裁员,不允许当事人超出仲裁员名册的范围另行选择仲裁员。以上凡此种种,说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仲裁法中还没有充分得到体现。如不改变,无疑将影响我国仲裁制度发挥作用,违背立法的初衷。三对仲裁进行司法其他事项,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应当由仲裁庭决定,而不应由仲裁委员会替代。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发挥仲裁庭的作用。但我国仲裁法却将接受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向法院转交当事人关于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申请书决定仲裁员应否回避等程序性事项交给仲裁委员会负责办理。实践中,仲裁委员会及其秘书处更是对仲裁程序事项的安排大包大揽,甚至些重要的程序性事项还要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后才能进行。这种制度设计上的偏差,应当从立法的指导思想上去寻找原因。五条文过于简单,立法技术不够严谨,存在些制度性的空白和漏洞。方面......”

8、以下文段存在较多缺陷,具体而言:语法误用情况较多,标点符号使用不规范,影响文本断句理解;句子结构与表达缺乏流畅性,阅读体验受影响——“.....放宽对仲裁协议要件的要求。关于仲裁的范围,我国仲裁法将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作为仲裁范围的规定较窄,且易产生歧义,应参照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和其他些国家的做法,将当事人享有完全处分权作为界定仲裁范围的基本标准,规定“当事人有权和解的任何财产性纠纷”可以仲裁。关于仲裁协议的要件,仲裁法要求必须同时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个方面的内容和当“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过于苛刻,而应当按照国上通行的做法只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作为必备要件,其他事项不作硬性要求,以便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支持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三完善仲裁程序规则,充分体现出仲裁的契约性特点和解决纠纷简便灵活快捷的优势。对此,是要取消诸如“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的死板规定,而应采取灵活变通的质证方式二是要将现在实行的仲裁员强制名册制改为推荐名册制......”

9、以下这些语句存在多方面瑕疵,具体表现在:语法结构错误频现,标点符号运用失当,句子表达欠流畅,以及信息阐述不够周全,影响了整体的可读性和准确性——“.....寻找仲裁国际化与本土化的结合点,彻底摒弃仲裁的行政化和诉讼化色彩,全面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恢复民间仲裁的本来面目,坚持对仲裁协议要求和司法监督的宽容态度,淡化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区别,增强仲裁程序的灵活性便捷性兼容性与亲和力,促进仲裁员队伍的专业化和专家化,赋予仲裁庭的裁决权和对仲裁程序的决定权,实行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并存的制度。在上述思想的指导下,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仲裁法进行修改和完善彻底排除行政机关对仲裁的干预,恢复民间仲裁的本来面目,保障仲裁机构的性和仲裁活动的公正性。在这方面,是不能由政府牵头组建仲裁委员会和由政府继续对仲裁机构提供经费物质方面的资助,也不能由政府的个部门来归口管理指导仲裁工作并由政府发文来推行仲裁制度,而应当对仲裁实行行业管理,使之进入市场,自我生存,自我发展。二是不能由政府或者政府职能部门的主管领导兼任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而是应当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三是应对仲裁员的专业性和专家性提出更加明确的条件要求,不能降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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