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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替代责任理论也违反了替代责任的本质要求。
在两大法系国家,虽然行为人承担的替代责任究竟是过失责任还是严格责任存在极大的争议,但是两大法系国家的侵权法学说都认为,行为人就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不可能是公平责任。
而我国广义替代责任理论则认为行为人承担的替代责任可能是过失责任严格责任或者公平责任。
我国些学者认为,替代责任实际上就是就他人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此种侵权责任只能建立在他人过失行为的基础上,行为人承担的替代责任仅仅是过错侵权责任。
行为人承担的替代责任除了传统意义上的雇主责任父母责任公司就其董事承担的侵权责任之外,还包括其中众多类似的侵权责任。
这就是折中的替代责任理论。
此种理论为笔者所采取。
笔者认为,为了满足我国社会快速发展和变化的需要,为了建立科学合理的侵权责任制度,我们侵权法应当借鉴两大法系国家替代责任的经验,对替代责任的含义进行界定,对替代责任的种类作出说明,对各种替代责任的构成要件做出明确的规定。
为此,笔者认为,所谓替代责任,是指行为人就与自己有种关系的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
在替代责任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是个人,该人被称作第三人,就该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是个人,被称作行为人。
二替代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上述定义,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要构成替代责任,应当符合四个构成要件。
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是行为人之外的第三人。
行为人没有直接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行为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因此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
如果行为人直接对受害人实施了致害行为,则他们就其致害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不是替代责任,而是个人责任。
其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是行为人。
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应当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实际情况,责令行为人在种特定情况下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五控制义务产生的根据在侵权法上,能够产生控制义务的特殊关系或者是契约关系或者是监护关系,或者是管理关系。
基于契约关系从事的控制义务当方当事人和另方当事人订立契约,将其事务委托给另方当事人执行时,委托者与被委托者之间即存在特殊的信任或者信赖关系,委托人即应对被委托人承担控制义务,要采取合理措施管理监督或者控制被委托人,防止他们在处理有关委托事务时滥用其权利,实施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有损害的侵权行为。
旦委托人在管理监督或者控制被委托人方面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被委任,此种侵权责任要求雇主就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的损害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这就是狭义的替代责任理论。
主要为张新宝教授所采取。
张新宝教授指出,替代责任为英美法系国家侵权法上的概念,其基本含义是委托人就其代理人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主人或者雇主就其仆人或者雇员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大陆法系国家也存在些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替代责任的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使用替代责任这样的词语,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年的有关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替代责任,这就是该意见第条规定的雇主责任或者说替代责任。
根据狭义的替代责任理论,雇主就其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的替代责任是严格责任,不以雇主存在过失为条件。
狭义的替代责任理论存在的问题是它将替代责任等同于雇主责任,排除了行为人就其他身份的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使其范围过于狭小,无法适应现代社会变化和发展的要求。
我国些学者认为,替代责任实际上或者主要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各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制度,包括行为人就别人的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诸如国家机关就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监护人就其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致害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法人就其成员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也包括行为人就其致害物件引起的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
这就是广义的替代责任理论,为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所主张。
他们认为在我国,虽然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未必完全是替代责任,但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主要表现为替代责任,包括替代责任人就其他人的行为引起的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也包括替代责任人就其致害物引起的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
如果替代责任人承担的替代责任仅仅表现为就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只能要求替代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不得要求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侵权责任。
替代责任人就直接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能够要求直接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广义的替代责任理论存在的问题有三其,它的范围太过广泛,除了般侵权责任之外,所有特殊的侵权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