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庄晓春.关于人格尊严保护的立法探讨.中共四川省委省级机关学报,年第期.赵军,徐留成.论已核准死囚犯应享有的实体权利.人民司法,年第期.李劼.评中国人格尊严研究现状,年.刘志刚.人格尊严的宪法意义,中国法学,年第期.李昌盛.坏人也有尊严,人民法院报,年第期.邱勋锐,郭坤泽.慑于中国法律尊严,糯康畏罪心理反应明显,人民公安报,年第期.徐园.死刑犯的人格权保护初探,政治与法律,年第期.致谢致谢作为自己毕业论文的选题得到了李春光教授的提点。本文从提纲的选定资料的收集文章的写作等整个过程都得到了李春光教授的无私关怀与帮助,在论文创作遇到困难时,李教授又花费了大量的心血,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给予精心指导。也感谢法学院的其他老师以及我朝夕相处的同学们,他们在生活和学业上给了我不少的帮助,与他们写作期间的交流不断帮助我开阔思路,多方启迪,在此并感谢。本文结束了,回首望去,在西南林业大学大学度过的四年充满了阳光和笑语,在老师和同学的交流学习中所得匪浅......”。
2、“.....也是将我今后工作学习的个新起点。虽然我的论文作品不是很成熟,还有很多不足之处,但看到通过自己努力完成的作品,还是很欣慰,我相信其中的酸甜苦辣最终都会化为甜美的甘泉。指导教师简介指导教师简介李春光,男,年生,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中共党员,年获“中国资源者行动先进个人”称号,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院,西南林业大学副教授,年获得清华大学法学硕士学位。李春光律师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执业以来所代理的重大案件包括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案件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影响。此外,李春光律师还参编了行政诉讼法实用经济法教程等高校法学专业教材六本,并在云南日报等报刊杂志上发表论文和专业文章三十余篇。要指出的是,尊重和保护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权并不是要求公众忘记出于本能而产生的憎恨感,原谅死刑犯所犯下的罪行,更不是要提高死刑犯不应有的种待遇,而是因为人格尊严权是死刑犯的最基本的权利,是人性的基本要求,理当得到社会各界的尊重与支持。冰冻三尺非日之寒......”。
3、“.....但是,随着法治的进步,社会的发展,尊重死刑犯人格尊严权的观念也定会得到提高。.加强宣传教育由于落后的司法观念和思想观念,不管是司法者还是普通民众即便侵犯了死刑犯之眉,黄慎如.法律法规汇编刑事诉讼法.研究出版社,.邹景宏.论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权及其保护.法制与社会,.维护死刑犯人格尊严的具体措施的人格尊严也不会真正认识到这做法的违法性和危害性。所以,各级政府以及各个单位要相互协作,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渠道加强宣传相关的法律知识,组织学习各种相关文件政策制度同时加强人们的道德教育,把人们从道德失范的轨道拉到正轨。提高公民的综合素质,逐渐消除人们的歧视等各种不健康的心理。人们在有了定的相关理念及法律知识之后当自己的人格尊严或者自己家属的人格尊严被侵犯后能够积极的运用法律维护合法权益。.保证死刑犯在行刑前的体面在行刑前要尽量保持其体面,不能对其本人进行当众侮辱。由于落后的司法观念在作祟,没有真正认识到这做法的违法性和危害性......”。
4、“.....认为“违法有理”,乐此不疲。媒体也跟踪拍摄报道,在广播电视乃至网络上广泛宣传。殊不知,游街示众是法制不健全和社会文明程度不高的表现。总之,在依法对罪犯执行死刑的整个过程中,要尽量保持其应有的体面,任何侮辱死刑犯人格的行为都是错误的。最高司法机关在规定“律不准游街示众”的同时,还要规定违反后应承担的责任,以杜绝类似问题的发生,改善我国的人权形象。.切记用民意绑架法律当今是网络迅速发展的时代,媒体和网络虽然能聚集公众的声音,形成监督和批评的力量,但是“民愤极大”的出现,会给审判人员造成极大的压力。也会走入“媒体审判”的误区,如果强调对死刑犯权利的保护,会使人们的人道意识更强,不至于使之受到影响。所以不管是法官检察官执法人员律师还是各界人士都要站在公平公正的角度,本着切遵循法律规定的高度出发,不能因为舆论压力而违背道德违反法律,不能够让网络舆论嘲弄法律亵渎法律。......”。
5、“.....在执行方式的选择上,执行机关就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不能剥夺死刑犯选择执行死刑方式谢萍,姜福先.死刑犯和可能被判处死刑者权利保护要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护死刑犯人格尊严的具体措施的权利。在生与死面前,死刑犯因其本身的严重犯罪已经没有选择的权利,但是他却应当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因此,在两种死刑执行方式都已存在的地区,应当由被处决者本人来决定。如果个被判处死刑的人提出了注射执行死刑的申请,只要不存在法律禁止或执行技术本身不允许的情形,就应当依据申请宏.论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权及其保护.法制与社会,.维护死刑犯人格尊严的具体措施护合法权利提供法律基础。.从程序上进行保障在执行死刑的全过程中应当重视保护死刑犯的人格尊严。第,在押解过程中,只要罪犯不暴力反抗,就不要五花大绑,只进行必要的手脚绑缚即可。在执行死刑时,只要罪犯能自己行走,就不要强拉硬拽,可在执行人员的监护下让其自然地走到执行位置接受枪决或注射。第二,执行死刑要秘密进行......”。
6、“.....避免相互间造成的巨大恐慌和心理摧残第三,执行死刑的过程定要遵循人道主义,不能让罪犯承受更多的痛苦,不论是是肉体上还是心灵上第四,对于执行死刑后的死刑犯尸体要进行妥善处理。死者的尸体应由执行机关进行火化再将骨灰交由家属,这不仅是对死者的尊重,也可以抚慰死者家属的悲痛心理。第五,执行死刑的时间既要合理又要合法。为了避免死刑犯因长时间静坐待毙而造成精神的巨大痛苦为了减少死刑的不人道的因素为了避免罪犯利用死刑执行前时间上较长的间隙自杀逃跑,或尽可能使罪犯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执行不是在判决之日,而是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并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后日内执行,刑诉法关于这个时间的规定就是既合理又合法,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守。第六,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死刑要公开,但不要公示。将执行死刑公布于众,主要是让人们知道犯罪人受到罪有应得的惩罚,加强死刑的般预防效果,如果将执行的死刑的恐怖场面示众......”。
7、“.....使死刑的执行不人道。.司法层面的保障人格尊严是包括死刑犯在内的每个人不可放弃不容破坏的法益,司法机关及司法者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如果我们的司法机关和司法者真正能够尊重个即将以国家正义被处死的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权,那么距离我们建设真正的法治国家也就为期不远了。.严禁执行死刑时游街示众执行死刑之前将死刑犯五花大绑游街示众的行为是把死刑犯当作工具,而不是欧阳梦春.受刑人权利保护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维护死刑犯人格尊严的具体措施人。这是对死刑犯人格尊严权的严重侵犯,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在年月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死刑严禁游街示众的通知,这些文件都规定在执行死刑时严禁游街示众,所以不允许执行死刑之前将死刑犯五花大绑游街示众。死刑犯虽然罪大恶极而被判处死刑,但他并不因此而丧失其人格尊严。因此,无论在行刑前还是在行刑后,都应该注意尊重和维护他们的人格......”。
8、“.....禁止在任何情况下侮辱其人格。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严禁此类行为的发生。.禁止公开宣判视频播报记者访问节前宣判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规定“宣告判决,律公开进行”,但是对死刑犯这特殊群体公开宣判视频播报记者访问节前宣判执行会使气氛更加恐怖,使死刑犯对死亡的恐惧更加厉害,造成死刑犯精神痛苦,会形成人们所说的“精神已经被消灭,仅有肉体尚存的残酷世界”。.观念层面的保障从观念层面保护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权主要是在社会各界,如司法界学术界法律界,特别是司法界,应当倡导尊重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权的观念,确保死刑犯作为人得到国家社会与他人最起码的尊重并不受侵犯。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观念和行为直接影响着死刑犯人格尊严保护的成败,所以特别需要加强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尊重死刑犯人格尊严的观念。需的相关规定还存在定的缺陷和漏洞,需要不断地完善我们的司法理念还较落后,需要不断地更新人们的道德观念不断滑坡,需要不断提高。虽然说要全面落实保护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有定的困难,但我们要坚信......”。
9、“.....我们需要的只是时间,需要时间来完善我国的各项立法,需要时间来转变有着沉重的历史渊源的司法理念。最终我们是可以成功完成这项使命的。参考文献参考文献杨海坤,上官丕亮,陆永胜.宪法基本理论.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年版.欧阳梦春.受刑人权利保护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年版.之眉,黄慎如.法律法规汇编刑事诉讼法.研究出版社,年版.邹景宏.死刑犯的实体权利研究.法制与社会,年第期.邹景宏.论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权及其保护.法制与社会,年.彭云强.死刑犯人权保护.年.张国强.论死刑犯的权利.河池学院学报,年第期.李胜昌,姜福先.死刑犯和可能被判处死刑者权利保护问题探究.山东审判,年第期.焦阳.简述死刑犯的权利保障.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年.宋超.浅析死刑犯部分人身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的启发下.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谢萍,姜福先.死刑犯和可能被判处死刑者权利保护要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年.摩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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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轴后端盖A3.dw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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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齿轮A3.dw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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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轴A3.dw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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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轴承座A3.dw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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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轴后端盖A3.dw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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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轴前端盖A3.dw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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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轴套A4.dw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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