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且法律效率低,各个规章和地方法规衔接性不强。对从新能源补贴的准备决定实施以及监管各个阶段都无法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新能源补贴在达不到预期效益的同时,还因为混乱的程序而受到国外的诟病。源补贴缺乏贯彻始终的评估规制新能源补贴具有灵活性和弹性。为了避免专向性,需要新能源补贴政策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做出适当调整。具有暂时性。为了能对补贴做出及时正确的调整,建立健全评估机制是很有必要的。我国对新能源补贴的事前评估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缺乏对新能源补贴实施中与实施后的科学评估,使我国这两阶段的评估链条断裂。救济机制我国新能源补贴对接受这规定了大量的义务性规定。但是对补贴当事人违反补贴规定如何的新能源领域几乎甚少涉及对与新能源服务贸易领域的补贴,现有的更多是对新能源进出口保险的优惠,而对新能源所需的跨国法律服务会计核算等几乎还未涉及。另外,缺少对环境效益的补贴,而且在区域性补贴上尤其是西部或者特殊需要扶持的地区未能很好地体现。狭窄的补贴范围,使我国的补贴到最后限定在定范围,缺少多样化,常常成为反补贴对象。能源补贴的标准缺乏合理性我国新能源补贴标准大多缺乏灵活性和与时俱进性。这点在生物质能发电上尤为明显。由于生物质能的相关规定较早,其制定的补贴标准已经不适应我国现今的发展水平。我国这种以年限规定补贴时间的方式不可取。而且,在对新能源补贴标准进行设立时,并未将公共利益考虑进去。使补贴标准在实践中生产商无法确定是否自己满足申请条件,而相关机关也无明确的标准来确定是否基于公共利益而给予补贴。公共利益标准的缺失,使我国无法依据公共利益给予新能源补贴。而使相关补贴缺乏法律依据,受接受者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程序无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在上面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对补贴接受者的救济权的规定。即当补贴接受者的补贴申请权和补贴使用权受到侵犯时,有权得到行政和司法救济。新能源补贴法律制度的建议论文原稿。如我国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财政补贴仅仅为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而使外资企业在竞争上处于劣势是歧视性待遇。因此,在种程度上,新能源补贴可能会造成不公平贸易,违反的贸易规则。再次,补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定的欠缺。我国年公布年修订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补贴实行监督监管,但在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上则是缺乏的。由于补贴对补贴当事人的规定不明,也就导致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缺乏系统性的规定。补贴行为是行政行为,只有对补贴主体以及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做出具体规定,使责任落到人头,才能保障补贴的措施施之有效。主体进行分类。以欧盟对我国光伏产品进行反足了专向性补贴的要求。故没有明确的分类就会导致概念的混淆,譬如补贴是否包括政府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作而给予的补贴。这规定不符合的补贴规制对明确具体的要求。补贴类型的界定是后续确定补贴对象范围以及各个类型标准的基础。在法律上不予明确的界定,也是使我国成为第大贸易救济对象国的原因之。年月日,中美就在风力发电设备上的补贴措施发生了争议。美国认为我国提供的补贴资金主要是政府提供,具有专向性。我国的补贴接受者主要是我国领域内的企业或者个人,且要求具有定的规模条件,同时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补贴标准不同。这样的补贴方式违反了要求公平竞争的原则,忽视了新能源产业化基础的中小企业的利益,尤其是刚起步的尚没有能力进行大规模发展的新能源产业。同时内外资企业不同的标准,容易导致专向性。譬如美国年对原产于我国的预应力混凝土钢绞线进行反补贴。针对的就是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中外资企业只要满足高效新能源补贴法律制度的建议论文原稿犯,笔者建议引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救济体制,对严重的违法行为用刑法进行规制,除以上救济手段外还应允许补贴受益者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提起民事诉讼。最后,笔者认为应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事后评估机制,给新能源补贴的退出提供合理的依据。这机制能够实现对补贴实施效果的评估信息和数据的收集与分析,其结果可以为行政机关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补贴还是使该补贴退出提供科学的判断依据,客观上避免造成资金浪费,使补贴符合新能源产业发展的要求。作者孙志芳孙增芹单位中国石化胜利油田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文学院推荐期刊双月刊创刊于年,是中国林业经济学会和福建农林大学共同主办的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全国性学术期刊中文核心期刊中国科技核心期刊新能源产业的稳定发展。但是,社会经济是不断发展的,人的预见性是有限的。笔者建议,对于新能源补贴的标准,我国应该根据不同新能源的特征制定不同的标准,同时应该改革我国以年限来划分补贴时间的做法,由于生物质能的相关规定较早,其制定的补贴标准已经不适应我国现今的发展水平。我国这种以年限规定补贴时间的方式不可取。而且,在对新能源补贴标准进行设立时,并未将公共利益考虑进去。使补贴标准在实践中生产商无法确定是否自己满足申请条件,而相关机关也无明确的标准来确定是否基于公共利益而给予补贴。公共利益标准的缺失,使我国无法依据公共利益给予新能源补贴。而使相关补贴缺乏法律依据,受到国外的反补贴。模糊且来源单对补贴的资金来源,我国在法律上经常明确的使用专向基金字样,这点在地方性法律法规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专向基金常常伴随着政府的专向拨款或者预算计划等等,这种补贴极易被认定为具有专向性而被发起反补贴调查。对于资金来源渠道,我国虽然正在扩大资金来源的方式,譬如增收可再生能源电价以弥补差额,但是主要还是依赖于财政的拨款。扩大资金的来源能确保新能源发展的持久性。狭窄的渠道,会增加专向性的风险,并且不利熟的监管体制能保证能源市场健康发展,在政府对新能源产业进行大量政策干涉的同时,怎样对其权利限制,以防止滥用权力,是我们在构建能源管理和监督机制时考虑的重点。此外笔者认为,在我国对新能源乃至能源产业监督体制不成熟的现状下,独立建立监督主管部门是不现实的,应该在其成熟以前,将能源管理部门与监督主管部门体化,可以避免因为权利争夺和扯皮而导致监管的流产和冗繁复杂化。段完善行政主体的责任对补贴接受者的救济以及事后评估机制责任的缺失,必然导致实施机关的懈怠,违法违规处理的问题严重。因此,建立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处罚机制,将补贴的责任落到具体的部门,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定程度上能避免滥用补贴措施,减少贸易争端。笔者建议对能源主管部门进行明确的地位,确定相应职能,在对部门体制进行改革中实现对能源效率追求的同时,将产业的效率适当纳入成本计算并归入考核机制。其次,对补贴接受者权益的补贴申请和使用受到严重。因此,建立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处罚机制,将补贴的责任落到具体的部门,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定程度上能避免滥用补贴措施,减少贸易争端。笔者建议对能源主管部门进行明确的地位,确定相应职能,在对部门体制进行改革中实现对能源效率追求的同时,将产业的效率适当纳入成本计算并归入考核机制。其次,对补贴接受者权益的补贴申请和使用受到侵犯,笔者建议引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救济体制,对严重的违法行为用刑法进行规制,除以上救济手段外还应允许补贴受益者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提起民事诉讼。最后,笔者认为应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事后评估机制,给新能源补贴的退出提供合理的依据。这机制能够实现对补贴实施效果的评估信息和数据的收集与分析,其结果可以为行政机关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补贴还是使该补贴退出提供科学的判断依据,客观上避免造成资金浪费,使补贴符合新能源产业发展的要求。作者孙志芳孙增芹单位中国石化胜利油田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源补贴以前,对补贴领域做好事前的评估,主要考察该领域是否具有补贴必要性补贴的正反面效果,包括经济效果和环境效果等。法律应该对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评估人员和方法以及信息的收集和处理进行规制,使其专业化。增强补贴透明度在决定阶段,有关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接受申请和给予补贴。当然,这阶段涉及社会各个领域和各个利益阶层,同时也容易成为国外提起反补贴调查的重点。因此,决定阶段,最重要的是信息公开。在此,笔者建议,立法时应该对该阶段的各个方面的信息透明度进行规制,包括建立完善的申请人公示程序补贴申请程序补贴授予依据的公开程序等,做到尽可能的详细具体,从而符合的相关规则。加强对补贴资金的监管实施阶段,最主要是补贴接受者对新能源补贴的使用。为了确保补贴的使用符合规定,笔者建议加强对实施阶段补贴资金的审计。我国新能源补贴制度在立法上,如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补贴立法,几乎都对补贴的违法使学院推荐期刊双月刊创刊于年,是中国林业经济学会和福建农林大学共同主办的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全国性学术期刊中文核心期刊中国科技核心期刊,从产业环节上,多局限于对生产环节的投入,对于新能源的勘探研发以及项目启动的评估费用都很少包括。以太阳能为例,我国补贴多针对太阳能的研发上,但是对于下游的为太阳能消耗提供装备基础的设备生产商,如太阳能热水器商并没有扶持政策。从行业领域上,我国的新能源领域几乎甚少涉及对与新能源服务贸易领域的补贴,现有的更多是对新能源进出口保险的优惠,而对新能源所需的跨国法律服务会计核算等几乎还未涉及。另外,缺少对环境效益的补贴,而且在区域性补贴上尤其是西部或者特殊需要扶持的地区未能很好地体现。狭窄的补贴范围,使我国的补贴到最后限定在定范围,缺少多样化,常常成为反补贴对象。能源补贴的标准缺乏合理性我国新能源补贴标准大多缺乏灵活性和与时俱进性。这点在生物质能发电上尤为明显新能源补贴的程序性规则问题问题所在程序性规则缺乏完整性,所以,在新能源上也无统的补贴程序规定,多是散见于各个规章和地方法规。虽然,对新能源补贴申请的条件项目审批以及评估监管进行了规定,但是大多都不具体,且法律效率低,各个规章和地方法规衔接性不强。对从新能源补贴的准备决定实施以及监管各个阶段都无法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