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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性的标准主要是社会生活中占主导地位的社会政治理想和道德价值体系。法之形式合理性主要是指法从形式上而言与外在特定的形式要件的契合。在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中,尤其要关注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因为,无论是般社会成员的认知还是学界的探究,其所关注的多在于法律的实质合理性。至于这种具有实质合理性法律的生成影响法律运行等问题上和实证法学派的观点博弈,都明白无误地显示了该派对法律的价值追求内容和实质的关注,从而表明其关注的是法之实质合理性。而从另外个似乎具有逻辑必然性的方面来讲,自然法学派又往往疏于对法之形式合理性的关注,而这既是自然法学派的特点之所在,也是其理论上最为明显的缺憾。和自然法学派相异,实证法学派般从法的形式方面和技术分析入手来解析法律和理解法本身,从而关于法的形式特征,包括法的现实来源,便理所当然地进入了他们关于法的概念之中。对此,博登海默作了恰如其分的评价,他认为凯尔森的理论是对实证主义观无论是其个人的还是社会的道德价值观,都只能是处于‚休眠‛状态,即道德在这环节完全不应具有对于法律的‚话语霸权‛,此时道德对于法律的任何作为都只能是对法治的种伤害。如果说,道德在这阶段仍然应该有所作为的话,它也只能是表现在培养司法工作者对法律忠诚的品格方面。在法律的运行过程中,如果能对道德的功能予以如此正确的定位,做到确保道德在法之创制阶段‚到场‛而不‚缺位‛,在法之适用阶段谨防‚越位‛,那么,道德就能有效地实现自身对于法治的功能价值,法律也因自身能得到来自道德的贴切‚关照‛而依循正确的伦理路径文价值指向。但是,在法律规范这维度,法律和道德不可混淆和替代。如果以道德替代法律,必然冲击法律权威。这就要求在执法司法环节必须严格区分‚国家法‛和‚社会法‛,防止者的角色错位,即只能以‚国家法‛为依据和准绳,而不能适用‚社会法‛和为‚社会法‛提供插足空间。现实生活中虽然也存在着法律直接设定援引道德规范的个别情况,但这里的道德规范已不再是原来意义的道德规范,而是以道德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规范。总之,道德不应该进入法律的规范维度或者说法的具体的适用活动。在这维度上,确实应排除不稳定的相对模糊的道德概念文教卫生论文法伦理启示论文各派争议的法伦理启示论点法律反映或符合定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个必然的真理。‛奥斯丁认为,实在法和理想法或道德必须严格分开,法律科学研究的是实在法或严格地说的法律,而不管这种法律好坏与否。凯尔森则认为,不仅必须严格划分法学和正义论即道德或自然法学说,而且正义问题是根本不能科学地回答的。他指出,‚门科学必须就其对象实际上是什么来加以叙述,而不是从些特定的价值判断的观点来规定它应该如何和不应该如何。法律科学的特定主题是实在的或真正的法律,不同于理想法,即政治的目标。正像个人的实在行为可能或不可能符合而恰恰是来自实证法学对者的分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尽管两派在是否应该以道德影响法律这问题上意见相左,但其价值追求却是致的,即都是为了确保法之良善。从而,两派乃是‚站在相反的立场,论证着相同的善良初衷‛。其实,如果对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的思想加以进步分析的话,我们还不难看出,在道德是否应该影响法律即道德之于法律的功能方面,自然法学派更多的是从法律的价值维度出发,主张法律应有的价值目的性以及法律必须接受道德的裁判,或者说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实证法学派更多的是从法律的规范维度出发论及法律的实侵害,还表现为有利于和谐的社会秩序的确立以及确保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等等。和自然法学派截然相反,实证法学派从法律并不必然蕴含道德这观点出发,认为法律和道德是两个互不相涉的系统,否认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必然联系,主张严格区分‚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哈特强调不能得出结论说个法律制度必须符合种道德或正义或个法律制度必须依靠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或定法律制度的法律效力的根据必须包括种道德或正义原则。他在对法律实证主义这概念予以新的解释时指出‚这里我们说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意思指这样种简明的之良善呢对此,自然法学派认为,必须以道德影响法律的运行,否则,法律就有沦为恶法的危险。富勒强调,要把法律确定为立法者和人民之间相对稳定的相互指望关系,将立法者与公民之间的种潜在的合作关系作为建构个法律体系所必备的要素,以防立法者把残忍非人道的东西写进法律,进而使符合正义理想和要求的良法得以确立和维护。不然,就会使法律丧失其目的性和价值基础,导致法律不是公民及其政府之间有目的的相互作用的产物,而是种单向度的权威投射,发端于个权威源泉而强加到公民身上。即法律成为个掌权者的单行线设计,它来自政府在当代中国现实的社会背景下,创制和社会主导价值相致契合民众心理和情感体系结构上完整和谐的法律规范的过程,因之,法之形式合理性主要表现为必须符合中国的具体国情,即法律所追求的‚应然‛是基于对‚实然‛的科学把握所做出的合乎逻辑的选择契合社会对法律的价值期待对公民的合理情感予以法律的确认在体系上具有明确性与完整和谐性。相信这种对法之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问题的关注,在理论上将因实现了对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对立的超越而进步丰富完善了科学的法哲学理论,在实践上将为法之创制提供了科学全面的价值导向和具体并将它强加于公民,而并非法律社会指导形式。如此,法律便不免成为专权的简单工具。而实证法学派从法律就是法律的观点出发,从根本上否认以道德影响法律的必要性,并且不无忧虑地认为,自然法学派主张道德和法律之间的紧密联系,断言只有符合些道德原则才是法,方面会导致无政府,另方面,也会形成对法律秩序的盲从,出现将法律及其权力溶化在人们关于法律是什么的概念之中的‚危险‛。而且,‚凡法律意思使人怀疑时,道德价值始终能提供明确答案‛这观点也是愚蠢的。对此,富勒则反驳说,这种‚危险‛不是来自法与道德的致性,同样地,德沃金在批判实证法学派时所强调的原则,同时也是指般的道德原则。由此可以看出,德沃金明确地强调了法律和特定价值即道德价值的不可分割性文教卫生论文法伦理启示论文各派争议的法伦理启示。评价法的实质合理性的标准主要是社会生活中占主导地位的社会政治理想和道德价值体系。法之形式合理性主要是指法从形式上而言与外在特定的形式要件的契合。在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中,尤其要关注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因为,无论是般社会成员的认知还是学界的探究,其所关注的多在于法律的实质合理性。至于这种具有实质合理性法律的生成题上的诸多分歧。表现在德法关系上,两派的分歧就在于是否承认德法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对此,自然法学派从法律蕴含着道德这前提出发,强调德法之间不可分割的联系,关注道德与正义目的对于法的意义,并将其看作法的内在属性。在这方面,富勒的学说可以说最具代表性。富勒认为,法律中‚现实‛与‚应当‛是不可分的,离开法律目的即法律应当是什么就不可能理解法律形式。他不仅强调了法律和道德的密不可分性,而且还强调法律本身的存在也必须以系列原则作为前提。这些原则是法律须具有普遍性法律须具有公开性法律不得溯及既往法律须明晰的效果,而且对社会生活具有影响的广泛性的特点。这意味着当种法律如果符合道德要求时,其将会对社会生活产生广泛而积极的影响而当法律违背了道德的要求时,其对公民将会造成极大的伤害,也将对社会秩序的确立构成极为负面的影响。这自然地要求所创制的法律必须符合特定的道德价值体系。其次,法律的重要使命之在于通过公平合理地分配社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即利益分配的公正来确保社会公正的实现,通过对社会不公的矫正和对公民的权利救济来表明法律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道防线,最后道屏障。而如果法律由于自身道德性的缺失而不能公平合理地际效力并主张排除法律概念中的道德因素,认为‚法律的存在是回事,它的功过是另回事‛。两派在该问题上的论争给予我们的法伦理启示在于,必须确认并积极追求道德对于法律的创制以及运行的重要功能。但是,道德的这种功能不是无限度的,它只能在定的范围内得以实现,而这范围是由法律的维度决定的。从般的意义上而言,法律可以分为价值和规范这两个维度。在法律价值这维度,道德确实与其有着紧密的联系,甚至,法律的内在价值也是伦理道德提供的,法律实质上是社会主导价值的种‚转型‛。所以,在价值层面上,法律应该服从道德评判和伦理并将它强加于公民,而并非法律社会指导形式。如此,法律便不免成为专权的简单工具。而实证法学派从法律就是法律的观点出发,从根本上否认以道德影响法律的必要性,并且不无忧虑地认为,自然法学派主张道德和法律之间的紧密联系,断言只有符合些道德原则才是法,方面会导致无政府,另方面,也会形成对法律秩序的盲从,出现将法律及其权力溶化在人们关于法律是什么的概念之中的‚危险‛。而且,‚凡法律意思使人怀疑时,道德价值始终能提供明确答案‛这观点也是愚蠢的。对此,富勒则反驳说,这种‚危险‛不是来自法与道德的致性,论点法律反映或符合定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个必然的真理。‛奥斯丁认为,实在法和理想法或道德必须严格分开,法律科学研究的是实在法或严格地说的法律,而不管这种法律好坏与否。凯尔森则认为,不仅必须严格划分法学和正义论即道德或自然法学说,而且正义问题是根本不能科学地回答的。他指出,‚门科学必须就其对象实际上是什么来加以叙述,而不是从些特定的价值判断的观点来规定它应该如何和不应该如何。法律科学的特定主题是实在的或真正的法律,不同于理想法,即政治的目标。正像个人的实在行为可能或不可能符合出现了实证主义法学向自然主义法学让步和靠拢的倾向。总之,自然法学派关注法的实质合理性而忽视法的形式合理性,反之,实证法学派关注的是法律的形式,而无视甚至否认对法之实质合理性的探究。自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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