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负给付义务的行为和处分行为,以及由转让法律行为所直接导致的债务责任和债务移转等是最基本最重要的几个法律问题。我国商法的规定规定从保护原企业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国企出售后原企业的债务承担和转移问题进行了详细地规范,如第十条规定企业售出,新的企业主即买受人是否对原有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各国商法规定不尽相同。般来说,如果没有特别约定,随着营业的转让,营业上的债务也随之移转给买受人。同时,除非债权人同意免除转让人的债务责任,转让人仍须承担责任,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可能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还须视买受人是否在原有商号下继续营业从而做出不同的责任承担安排。在买受人继续使用商号时,要承担转让人因营业而发生的债务,除非买受人将不承担转让人债务的意旨进行及时地登记,或的债务,除非买受人将不承担转让人债务的意旨进行及时地登记......”。
2、“.....则对转让人的营业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除非买受人以特别方式如广告表示继受转让人之债务。买受人在接受企业之后不再使用原商号而继续经营该企业时,可依民法上之规定通过契约方式来实现债务之转移。此种立法安排主要立基于商号的对外法律效果以及营业财产于债权人之般责任财产的意义。关键词国企改制企业出售营业转让债务承担企业整体出售是国有企业改制的种重要手段。鉴于之际,不可能亦无必要查明其受让营业之上所负担的债务,或者确证出让人于该营业之上所应享有之所有者权益,买受人唯能确信的只是该营业资产的市场公允价值,并以此作为是否受让营业的根本依据。若制度强制性对买受人科以重责,反而会人为制造交易成本和放大法律风险,阻碍市场潜在投资人购买企业,这显然有违制度设计的初衷。从这个意义上说,规定对于国企出售的相关制度设计和安排仍须进步修改和完善,以求真正衡平出让人买受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3、“.....国企业营销论文国企出售债务问题管理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这里规定参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合并时的通知义务要求出卖人亦承担向债权人公告通知的义务其实本不必要,因为公司合并时其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系法定移转,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重大,故立法须赋予公司债权人以异议予公司债权人以异议权,为债权人提供充分的救济机会和手段。然而企业出售并不应导致原营业债务的当然转移,营业出让人并不能因企业出售而当然地将债务移转于买受人若营业买受人继续使用原营业之商号,又或者买受人以广告等特别方式自愿承受该营业所负担之债务......”。
4、“.....共同对债权人为清偿。由此可见,企业出售与公司合并的法律后果根本不同,出卖人亦不应向债权人承担强制公告通知之义务。况且,作为债权人异议权的保障程序,债权人纵然未在公告期内申报该属性,亦更未改变在此之前本已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正因如此,若企业将几近所有的资产予以出售,客观上亦可达到营业转让之功效,并极可能规避法律对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性管制。况且,依债法原理,对原本存在的债务进行移转须征得债权人之同意或认可,故规定强制性安排买受人作为债务承担的当然主体,反而于当事人约定只由出让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时才例外要求取得债权人之认可,这岂非有本末倒臵之嫌正因为规定将买受人视为债务承担的当然责任主体,遂于第十条规定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改变买卖行为的本质属性,亦更未改变在此之前本已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正因如此,若企业将几近所有的资产予以出售,客观上亦可达到营业转让之功效......”。
5、“.....况且,依债法原理,对原本存在的债务进行移转须征得债权人之同意或认可,故规定强制性安排买受人作为债务承担的当然主体,反而于当事人约定只由出让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时才例外要求取得债权人之认可,这岂非有本末倒臵之嫌正因为规定将买受人视为债务承担的当然责任主体,遂于第十条规定出售企业人对出售企业原债务的当然承受,即原则上在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应当直接或者间接地承担所购企业的债务,而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作为买受人免责的例外条件,规定希望藉此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因企业出售而受到损害。而韩国日本等国的商法却是以企业出售的转让方为当然的责任主体,只是在营业买受人仍然继续使用出让人的商号时,才对原营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设有登记免责或通知免责的制度安排豁免买受人的债务清偿责任同时,为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亦认许营业受让人在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6、“.....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这里规定参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合并时的通知义务要求出卖人亦承担向债权人公告通知的义务其实本不必要,因为公司合并时其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系法定移转,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重大,故立法须赋各国商法对企业出售的规定在民商法较为发达的市场国家,企业出售实际上就是其商法上所规定的营业转让。就德国商法而言,企业转让实际上是商人权利转移的重要表现形式,有时甚至会涉及商人身份或资格的丧失和取得在企业转让这法律活动中,负给付义务的行为和处分行为,以及由转让法律行为所直接导致的债务责任和债务移转等是最基本最重要的几个法律问题。我国商法的规定规定从保护原企业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
7、“.....如第十条规定企业售出权利和义务另方面,企业作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的集合体,又可以成为转让交换赠与等商行为的客体。简言之,企业既可以是交易的主体,亦可能成为交易的客体,实质上是企业主将企业整体视为交易的对象,即企业主所有权指向的客体。在涉及营业转让的法律问题时,营业指客观意义上的作为转让标的的营业组织对待。与单纯的营业用财产转让不同的是,单纯的营业用财产转让只要钱货两讫,交易双方之间通常再无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而营业转让则还要涉及到商号的转让营业转让人的竞业禁止营业受让人继续人免责的法律后果当且仅当买受人应当承担此种不真正连带之债。从法理上说,债权人程序性义务的不履行得成为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事由,但并不能产生直接消灭当事人之间实体性债权债务的法律后果,更不能变相地将债权人的救济性权利变成义务,从而导致对债权人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实......”。
8、“.....客观上是外部关系人。对于出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原营业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买受人事实上处于交易信息上的劣势地位。买受人在受让营业之际,不可能亦无必权,亦不应产生买受人免责的法律后果当且仅当买受人应当承担此种不真正连带之债。从法理上说,债权人程序性义务的不履行得成为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事由,但并不能产生直接消灭当事人之间实体性债权债务的法律后果,更不能变相地将债权人的救济性权利变成义务,从而导致对债权人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实,企业出售时的买受人相对于出让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客观上是外部关系人。对于出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原营业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买受人事实上处于交易信息上的劣势地位。买受人在受让营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
9、“.....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这里规定参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合并时的通知义务要求出卖人亦承担向债权人公告通知的义务其实本不必要,因为公司合并时其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系法定移转,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重大,故立法须赋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这里规定参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合并时的通知义务要求出卖人亦承担向债权人公告通知的义务其实本不必要,因为公司合并时其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系法定移转,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重大,故立法须赋予公司债权人以异议商号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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