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通知之义务。况且,作为债权人异议权的保障程序,债权人纵然未在公告期内申报该属性,亦更未改变在此之前本已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正因如此,若企业将几近所有的资产予以出售,客观上亦可达到营业转让之功效,并极可能规避法律对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性管制。况且,依债法原理,对原本存在的债务进行移转须征得债权人之同意或认可,故规定强制性安排买受人作为债务承担的当然主体,反而于当事人约定只由出让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时才例外要求取得债权人之认可,这岂非有本末倒臵之嫌正因为规定将买受人视为债务承担的当然责任主体,遂于第十条规定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改变买卖行为的本质属性,亦更未改变在此之前本已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正因如此,若企业将几近所有的资产予以出售,客观上亦可达到营业转让之功效,并极可能规避法律对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性管制。况且,依债法原理,对原本存在的债务进行移转须征得债权人之同意或认可,故规定强制性安排买受人作为债务承担的当然主体,反而于当事人约定只由出让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时才例外要求取得债权人之认可,这岂非有本末倒臵之嫌正因为规定将买受人视为债务承担的当然责任主体,遂于第十条规定出售企业人对出售企业原债务的当然承受,即原则上在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应当直接或者间接地承担所购企业的债务,而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作为买受人免责的例外条件,规定希望藉此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因企业出售而受到损害。而韩国日本等国的商法却是以企业出售的转让方为当然的责任主体,只是在营业买受人仍然继续使用出让人的商号时,才对原营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设有登记免责或通知免责的制度安排豁免买受人的债务清偿责任同时,为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亦认许营业受让人在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这里规定参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合并时的通知义务要求出卖人亦承担向债权人公告通知的义务其实本不必要,因为公司合并时其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系法定移转,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重大,故立法须赋各国商法对企业出售的规定在民商法较为发达的市场国家,企业出售实际上就是其商法上所规定的营业转让。就德国商法而言,企业转让实际上是商人权利转移的重要表现形式,有时甚至会涉及商人身份或资格的丧失和取得在企业转让这法律活动中,负给付义务的行为和处分行为,以及由转让法律行为所直接导致的债务责任和债务移转等是最基本最重要的几个法律问题。我国商法的规定规定从保护原企业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国企出售后原企业的债务承担和转移问题进行了详细地规范,如第十条规定企业售出权利和义务另方面,企业作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的集合体,又可以成为转让交换赠与等商行为的客体。简言之,企业既可以是交易的主体,亦可能成为交易在企业转让这法律活动中,负给付义务的行为和处分行为,以及由转让法律行为所直接导致的债务责任和债务移转等是最基本最重要的几个法律问题。我国商法的规定规定从保护原企业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国企出售后原企业的债务承担和转移问题进行了详细地规范,如第十条规定企业售出,新的企业主即买受人是否对原有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各国商法规定不尽相同。般来说,如果没有特别约定,随着营业的转让,营业上的债务也随之移转给买受人。同时,除非债权人同意免除转让人的债务责任,转让人仍须承担责任,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可能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还须视买受人是否在原有商号下继续营业从而做出不同的责任承担安排。在买受人继续使用商号时,要承担转让人因营业而发生的债务,除非买受人将不承担转让人债务的意旨进行及时地登记,或的债务,除非买受人将不承担转让人债务的意旨进行及时地登记,或及时将此种意旨通知第人在买受人并不继续使用商号时,则对转让人的营业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除非买受人以特别方式如广告表示继受转让人之债务。买受人在接受企业之后不再使用原商号而继续经营该企业时,可依民法上之规定通过契约方式来实现债务之转移。此种立法安排主要立基于商号的对外法律效果以及营业财产于债权人之般责任财产的意义。关键词国企改制企业出售营业转让债务承担企业整体出售是国有企业改制的种重要手段。鉴于之际,不可能亦无必要查明其受让营业之上所负担的债务,或者确证出让人于该营业之上所应享有之所有者权益,买受人唯能确信的只是该营业资产的市场公允价值,并以此作为是否受让营业的根本依据。若制度强制性对买受人科以重责,反而会人为制造交易成本和放大法律风险,阻碍市场潜在投资人购买企业,这显然有违制度设计的初衷。从这个意义上说,规定对于国企出售的相关制度设计和安排仍须进步修改和完善,以求真正衡平出让人买受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企业营销论文国企出售债务问题管理。国企业营销论文国企出售债务问题管理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这里规定参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合并时的通知义务要求出卖人亦承担向债权人公告通知的义务其实本不必要,因为公司合并时其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系法定移转,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重大,故立法须赋予公司债权人以异议予公司债权人以异议权,为债权人提供充分的救济机会和手段。然而企业出售并不应导致原营业债务的当然转移,营业出让人并不能因企业出售而当然地将债务移转于买受人若营业买受人继续使用原营业之商号,又或者买受人以广告等特别方式自愿承受该营业所负担之债务,买受人方与出让人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共同对债权人为清偿。由此可见,企业出售与公司合并的法律后果根本不同,出卖人亦不应向债权人承担强制的客就直接导致了在进行维修养护的过程中会于高速公路的养护将养护的情况与所使用的技术进行记录,并且建立技术状况的数据库,这样可以帮助高速公路在运营管理的过程中提供个更好的更完整的更科学的数据库。及时的发现高速公路自身是否出现由于设计问题或者其他原因所造成的高速公路或者其附属设所使用的技术进行记录,并且建立技术状况的数据库,这样可以帮助高速公路在运营管理的过程中提供个更好的更完整的更科学的数据库。影响高速公路在全运营周期养护成本控制的因素影响高速公路在全运营周期养护成本控制的过程中,其主要的影响因素有以下几现更大的问题。对于高速公路中的各种设施进行时刻的养护和补充,但是由于我国在高速公路的修缮上其自身技术还不够完善,所以在我国高速公路在建设本身上就存在些问题,但是这些问题只有在高速公路在投入运行之后才能发现,所以这些问题也只能通过后期的企业营销论文高速公路全运营周期养护成本控制何控制高速公路养护的成本完善路面设计理论路面设计是加强高速公路全运营周期成本控制的第道关口,对于后期养护成本的控制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由于高速公路事业的起步较晚,与迅猛的建设速度相比,路面设计理论的研究与技术规范的更新相对滞后可以知道想要真正的对我国的高速公路进行养护成本的控制,就需要在路面设计理论上以及法律法规上进行定的修正。以此来帮助其进行更好的监管和运行。参考文献常志宏高速公路全运营周期养护成本控制研究山东大学,刘建英,熊婷基于全寿命周诉公路的路面直能够使用,其中很重要的点就是要对其做好日常的基础性养护,这种可以减少出现对公路进行大修,有效的节省精力财力,但是由于这种防护方法没有办法看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从而会导致部分管养单位重大修轻保养,从而导致了维修过程中的浪费。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由于高速公路事业的起步较晚,与迅猛的建设速度相比,路面设计理论的研究与技术规范的更新相对滞后,所以想要更好的完善我国的高速公路就需要完善路面的设计理论。只有好的设计理论才能让高速公路在建好之后更加安全,这样机制定正确的维修方案选择合适的施工技术等多个方面因素,这些都需要个相对于更加有效的科技能力。加强日常的基础性养护工作想要告诉公路的路面直能够使用,其中很重要的点就是要对其做好日常的基础性养护,这种可以减少出现对公路进行大修,有效的节省减少了大修的次数,节省了投资。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只有对高速公路养护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不断的修正和规定,才能督促高速公路企业在进行公路养护的过程中更加认真和用心,才能让我国在高速公路的养护成本控制上走向更好的方向。总结根据本文以上讨论内建立个规范的养护运行体制只有建立个规范的养护体制才能够确保全运营的周期养护成本更好的被控制。但是目前在我国很多企业在高速公路的维修管理方面,还是由管理单位进行养护的,而不是由具体的法人在进行负责,这就直接导致了在进行维修养护的过程中会国的经济发展的越来越好,在我国高速公路也越来越多,并且其自身的发展也得到了不错的成绩。于此公告通知之义务。况且,作为债权人异议权的保障程序,债权人纵然未在公告期内申报该属性,亦更未改变在此之前本已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正因如此,若企业将几近所有的资产予以出售,客观上亦可达到营业转让之功效,并极可能规避法律对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性管制。况且,依债法原理,对原本存在的债务进行移转须征得债权人之同意或认可,故规定强制性安排买受人作为债务承担的当然主体,反而于当事人约定只由出让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时才例外要求取得债权人之认可,这岂非有本末倒臵之嫌正因为规定将买受人视为债务承担的当然责任主体,遂于第十条规定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改变买卖行为的本质属性,亦更未改变在此之前本已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正因如此,若企业将几近所有的资产予以出售,客观上亦可达到营业转让之功效,并极可能规避法律对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性管制。况且,依债法原理,对原本存在的债务进行移转须征得债权人之同意或认可,故规定强制性安排买受人作为债务承担的当然主体,反而于当事人约定只由出让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时才例外要求取得债权人之认可,这岂非有本末倒臵之嫌正因为规定将买受人视为债务承担的当然责任主体,遂于第十条规定出售企业人对出售企业原债务的当然承受,即原则上在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应当直接或者间接地承担所购企业的债务,而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作为买受人免责的例外条件,规定希望藉此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因企业出售而受到损害。而韩国日本等国的商法却是以企业出售的转让方为当然的责任主体,只是在营业买受人仍然继续使用出让人的商号时,才对原营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设有登记免责或通知免责的制度安排豁免买受人的债务清偿责任同时,为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亦认许营业受让人在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这里规定参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合并时的通知义务要求出卖人亦承担向债权人公告通知的义务其实本不必要,因为公司合并时其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系法定移转,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重大,故立法须赋各国商法对企业出售的规定在民商法较为发达的市场国家,企业出售实际上就是其商法上所规定的营业转让。就德国商法而言,企业转让实际上是商人权利转移的重要表现形式,有时甚至会涉及商人身份或资格的丧失和取得在企业转让这法律活动中,负给付义务的行为和处分行为,以及由转让法律行为所直接导致的债务责任和债务移转等是最基本最重要的几个法律问题。我国商法的规定规定从保护原企业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国企出售后原企业的债务承担和转移问题进行了详细地规范,如第十条规定企业售出权利和义务另方面,企业作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的集合体,又可以成为转让交换赠与等商行为的客体。简言之,企业既可以是交易的主体,亦可能成为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