载赣南审判年第期总第期,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参见季卫东著法制与调解的悻论,法学研究年第期。参见佚名著论民事诉讼中的调审分离转引佚名著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来源,。亦有观点认为调审应当分离,将调解重新定位于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并在此基础上,重构我国的非讼化民事调解制度。笔者认为此思路亦不可取,法院是纠纷解决的最后道防线,其发生的纠纷解决行为是诉讼行为,既然由法院来调解,就不能非讼化。参见常怡主编,吴明童田平安副主编民事诉讼法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页。参见陈小毛著我国法院调解和审判分与合之探析,载中国法院网,。参见尹宏茂丁孝军临朐法院推行庭前调解举多得,载中国法院网法院信息。转引姜启波刘小飞著人民法院立案先行调解程序的理论构想,载人民司法年第期审分离制度应遵循的原则法院民事诉讼实行调审分离制度,由于调解主要体现的是种和合性的诉讼文化,而判决则更多反映的是对抗性的诉讼文化,两者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在具体司法实践操作中,应遵循如下原则调解程序优先原则。实行调审分离,案件受理采取分流式立案。除只能适用审判程序的民商事案件外,对应适用立案先行调解程序的案件,依调解程序立案后,直接转到民事调解庭进行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再转入审判程序。对可选择使用审判程序的案件,立案庭法官在立案时,应先征求下当事人是否愿意选择立案先行调解程序进行调解结案,如果当事人不愿意或不同意的,再以审判程序立案,转到审判庭进行审理判决。调解自愿合法原则。首先,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应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而且内容是合法的,这里内容合法应从最宽泛的意义上去理解,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与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均视为合法。其次,程序的启动除应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与只能适用审判程序的案件外,是当事人自愿选择,且程序人民司法年第期总第期,最高人民法院主办。参见姜启波刘小飞著人民法院立案先行调解程序的理论构想,载人民司法年月,总第期。佚名著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检讨与重塑。法律论文民事诉讼审判思考。设臵了民事调解庭,对其开展调解工作,应该有个适宜的调解场所,由于调解般是在个融洽的氛围下进行的,这样调解成功率才会提高的,因此,设臵该调解场所,应是不同于对抗式审判庭的场所,以为当事人之间创造个平等协商的和谐环境。在进行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时,应当以开庭式调解为原则,不开庭式调解为辅,即民事调解般要求当事人都到场进行调解,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来不了时,在当事人的要求或同意下,调解法官采取就地谈话电话沟通等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调解。调审分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有人可能要说,法院民事诉讼实行调审分离制度,在立案庭附设立民事诉讼调解庭,岂不是与立案庭的流程控制权相冲突,而且加重了立案庭的工作量,产生了审判庭法官在分流时担任调解法官这角色转换的矛盾,如其到底是属审判庭的,还是,需要调解这样简便易行,通融灵活的解决纠纷方式,来实现审判制度力所不能及的社会功能。因此,调解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中,仍应占有席之地,其优点还很多的。但是,必须对现行法院调解制度进行大刀阔斧地改革,这样,才能使法院调解适应时代的发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毕竟,调解与判决是建立在不同基础之上的结案方式,调解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而判决是建立在法制强制的基础上的。佚名著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检讨与重塑。注释参见李浩著民事诉讼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年第期。参见范愉著调解的重构参见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第十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参见最高人们法院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条。参见年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参见肖扬院长在全国法院加强基层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参见萨仁著论我国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参见陈小毛著我国法院调解和审判分与合之探析,载中国法院网,。参见黄松有著我国现代法律论文民事诉讼审判思考决方式的认同,除了适用立案先行调解程序的案件与只能适用审判程序案件外,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适用调解方式结案息事,而且适用立案先行调解程序的案件也不是绝对非得调解结案,只要调解不成,调解法官就立刻将该案转入到审判程序中,不再处理本案了。法院民事诉讼调审分离制度中调解与审判不是在庭审中动态转换,交相进行的,法官也不是同时扮演着调解员与审判员的双重角色,它是两个独立的不同的诉讼结案程序,各自程序有各自的法官,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并不是同人。调审分离制度中调解与审判的性质认定我国民事诉诉讼实行调审分离制度,调解与审判作为不同的相互独立的程序,其性质该如何认定,这的确是个问题。对审判程序,固然是属于审判权,法官行使的是种司法审理判决权利,这般没什么争议。但是,对调解程序而言,因为其也是法院诉讼结案的方式,法院行使的是司法审判权,而其又含有当事人自由处分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的权利,因此,对其性质的认定,不得不考虑这方面的问题。当前,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责任追究的有效途径。避害趋利,这是必然的选择,再加上民众固有的厌诉好调传统思想与息事宁人的心态,使得法官更偏爱调解方式结案。于是,司法实践中,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甚至以骗压调等强制调解违法调解现象常有发生,从而导致久调不决,违背了调解所遵循的自愿合法原则。最后,当事人,往往原告,不得不以牺牲自己的部分权利来换得案结事了。这样,方面可能助长了另方当事人的违法气焰,以后更加恣意地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另方面,使得法官法院在当事人社会民众心目中的崇高地位与信誉司法权威性大打折扣,产生了不信服感,进而诘难上访申诉等,甚至产生矛盾。正是由于法院民事调解本身立法的缺陷以及不完善性,以及法院系统内些制度等内外因素所带来的影响,调解功能不断扩张,判决功能不断萎缩,负面效应逐步明显,其弊病日益增多,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再度受到其影响。法院调解的不公与久调不决,违背了司法的公正之核心价值,拖延了结案周期,降低了司法的效率,也定程度上侵害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与现在所倡导的司法为民理判程序的民商事案件,在立案时可以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适用调解程序,只要有方不同意的,就在受理案件后转入审判程序进行审理而不再调解的审判活动对只能适用审判程序的民商事案件,受理后直接转到审判程序进行审理的审判活动。其特点应表现如下法院民事诉讼调审分离制度的调解与审判都属法院诉讼结案方式,都具有法律强制效力。适用调解程序结案的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在调解法官的主持调解下经达成协议后在签字前不得反悔,般地,当事人只有在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和侵害国家集体与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或有证据证明是调解法官强制调解或违法调解的,或协议是当事人受胁迫乘人之危欺诈情况下作出的,才可以反悔,并开始转入审判程序。此调解与诉讼外些调解,如民间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等是不同的,它们不具有法律强制效力,当事人即使签字了也可以反悔,向法院起诉。法院民事诉讼调审分离制度是体现了法院职权干预与民事私法自治精神诉讼自由处分原则的结合。法院调解的权威性来自双方当事人对该种纠纷解,在解决纠纷目的的背后,隐藏更为深层次的法律任务,那就是借以监督当事人是否规避法律或者损害第者利益。正因为我国法院调解那浓重的职权主义作风,基本淹没了当事人自治意愿之自由且在立法技术等诸多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我国法院调解所带来的负面效应逐步明显。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里,事实清楚是怎样的个标准呢立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完全依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司法实践中,事实清楚又是法院作出判决的前提,既然是调解,由法院主持,又遵从当事人的自愿原则,法官只要把握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与不侵害国家集体与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就可以了,是否定需要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呢如果定需要的话,那么,法官的职权介入就难免会表现出浓厚的调解职权主义色彩。另外,立法上对民事适用调解的案件并没有给予什么限制,使得适用调解的民商事案件过于宽泛,基本上除了适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等案件外,其他的案件都可以适用讼调解水平。报告中提到,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各类民事案件中,诉讼调解结案的件,调解结案率,许多基层法院调解结案率达以上。在全国法院加强基层建设工作会议上肖扬院长进步强调基层法院要做到司法为民,减少上诉申诉上访,实现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就要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大部分是本地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乡里乡亲,低头不见抬头见。如果纠纷处理不当,不做深入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很可能小事变成大事,民事案件酿成刑事案件,甚至引发大规模上访。基层法院的同志定要认识到,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形式,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方式,是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结合的有效途径。要进步强化基层法院的诉讼调解,坚持能调则调,调判结合,调解不成再判决的原则,防止判了之的做法,以减少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化解矛盾,定纷止争。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关于调解的司法解释之后,各地法院也纷纷出台了关于民事调解的实施意见,调解结案率如潮水般上涨。全国许多基层法院的民解程序,包括无效民事行为的确认案件在内。而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定情形中又包括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的行为,恶意串通侵害国家集体与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如果这类案件也可适用调解,难免会出现有些当事人利用法院调解方式的合法形式来掩盖自己的违法行为,使得法官的社会崇高信誉与地位在另方当事人,甚至社会中受到极大的挑战,而且法院的司法权威性也受到了影响。还有,立法上规定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