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卫就无从谈起,也无须回答下个问题。假如陪审团认为,或者可能因为他相信有需要保护自己而行事的话,那就回答第个问题假定当时的情况正如被告所相信的情况样,则他所使用的武力,程度上是否合理总之,香港法院对陪审团的指引,体现了刑事诉讼以毫无合理怀疑确信为证明标准,并贯穿各类案件的证明过程中,涉及所需证明对象的方方面面,在法院的审理裁判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反映了不同犯罪类型各种情节证明过程,抽象出般性的带有规律性的东西,具有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对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的评述及启示评述合理与不足普通法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现了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在涉及证明的程度或者标准的掌握时,如合理怀疑确信等等,对于这些主观上的判断过程是如何进行的,普通法往往依赖普通人或明智而审慎的人的常识和经验。这些经验具有普遍性,是实实能作无罪裁决,而所谓的毫无合理怀疑被解释为道德上能够确定......”。
2、“.....认为毫无合理怀疑就是的有罪可能性。这种绝对的量化标准被之后的判例所摒弃。缺乏明确统的合理怀疑概念造成了刑事裁判上的定混乱,法官指引中不严谨的证明标准解释经常成为当事人成功对裁决提出上诉和较高级法院对其进行改判的法律理由。针对这种情况,就出现了第种证明标准的表述方式。确信其罪这种规定方式还有个比较冗长的表述,即证据证明力是如此之强以至于陪审团能够确信,是由高达德勋爵在案中提出来的,他认为当陪审团负责评议证据的时候,主要是为了发现证据的证明力能否使他们如此确信被告是有罪的,这比使用合理怀疑的表述要好得多。我希望今后就照此处理。在普通法的司法实践中,这个标准其实与毫无合理怀疑标准在实质上是互通的,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虽然说,前者是指判断证据的最终结果标准,后者既包括了综合判断证据之后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又包括了判断各项证据的证明要求,两种表述存在定的差异。但是......”。
3、“.....这更多地表现为道德上的高度确信。而比较常用的立法定义是合理怀疑是指基于原因和常识的怀疑那种将使个理智正常的人犹豫不决的怀疑,所以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必须是如此地令人信服以至于个理智正常的人在处理他自己的十分重要的事务时将毫不犹豫地依靠它并据此行事。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给陪审员的解释则是千差万别。在美国的案中,最高法院提高了无罪裁决的所必需的怀疑程度,该解释只允许在严重不确定或实际的实质性怀疑的情况下才能作无罪裁决,而所谓的毫无合理怀疑被解释为道德上能够确定。更有的判决为合理怀疑提供个量化标准,认为毫无合理怀疑就是的有罪可能性。这种绝对的量化标准被之后的判例所摒弃。缺乏明确统的合理怀疑概念造成了刑事裁判上的定混乱,法官指引中不严谨的证明标准解释经常成为当事人成功对裁决提出上诉和较高级法院对其进行改判的法律理由。针对这种情况,就出现了第种证明标准的表述方式。而在谋杀节......”。
4、“.....控方不需要证明以下哪项事实情况确曾发生,但控方必须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疑的概念作进步明确界定,并指导法官如何掌握这个概念总结刑事审判经验,尤其对各种证据的特点综合判断证据的基本方法以及各类犯罪犯罪情节的证明要点等等进行抽象整理,汇编成指导性的审判参考书,供法官在断案中参考,如此等等确信其罪这种规定方式还有个比较冗长的表述,即证据证明力是如此之强以至于陪审团能够确信,是由高达德勋爵在案中提出来的,他认为当陪审团负责评议证据的时候,主要是为了发现证据的证明力能否使他们如此确信被告是有罪的,这比使用合理怀疑的表述要好得多。我希望今后就照此处理。在普通法的司法实践中,这个标准其实与毫无合理怀疑标准在实质上是互通的,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虽然说,前者是指判断证据的最终结果标准,后者既包括了综合判断证据之后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又包括了判断各项证据的证明要求,两种表述存在定的差异。但是......”。
5、“.....就必须通过排除切合理疑点这过程才能达到,而排除合理怀疑的目的也就是为了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所以说,这两个证明标准表述在本质上是致的。法律论文小议刑事案件中的证明准则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实际上是无止境的人类世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决。从这个意义上讲,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时又是有限的。按他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以毫无合理怀疑确信为标准,追求案件的主观真实,反映了普通法在刑事证明过程中,强调了个体在具体案件中认识客观事实的局限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反映了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规律。但是,从普通法设定证明标准的价值取向即确保无罪的人不被定罪角度来看,又存在不可克服的矛盾。因为主观真实并不是客观事实本身......”。
6、“.....包含了判断者很多主观因素,如经验认识能力常识水平和文化背景等等,个个疑点的排除担负着每个环节的证明风险,即使是确信了的事实也不能绝对地保证不偏离客观事实本身,其中包括可能将纯粹的巧合认定为犯罪事实,而将无辜者定罪。另外,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都是客观存在的反。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虽然认识主体对客观存在的认识是可能的,但需要能动地去感知认识它,而这种能动地反映客观存在是需要在实践中完成的。可是,我们知道,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的主观认识与案件的客观真实般情况下是不可能通过实践来达到统的,更何况案件事实是不可能重复的。所以,案件事实不是案件客观真实的完全再现,而是法官在掌握定的认知证据规律的基础上,经对证据的综合判断分析后而得出的结论,体现了法官认识上的主观能动性和相对性。是证明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实际上是虚无的。证明标准的特点在于其具有可测量性......”。
7、“.....比如普通法刑事诉讼的标准毫无合理怀疑就具有这样的特点。而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种客观真实作为标准的话,就不具有测量性,法官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时,不可能有个已经存在的客观真实来用于测量的尺度。因为案件事实清楚是证明的结果,而不是过程,不可能以认定的结果再返回去测量证明过程中的每个环节每个证据。如果可能的话,证明步骤上要预设个案件的客观真实,法官就不得不先入为主了。所以,更为完善的刑事律上据此作出实施行为的年轻人犯了罪,这是不准确的。事实上,更为准确的表述应该是被证明实施行为的年轻人将会受到处罚。普通法认为,任何事实或者事件的证明程度依赖证据的获取是否充分,并由相关证据的证明规则来进行判断推理而得出结论,也就是说,年轻人行为的事实是由各种证据证明了的法律上的真实,是经过排除合理的怀疑之后,诉诸于判断者内心的种道德化的高度确信......”。
8、“.....是对客观真实的尽可能地接近,而不是客观真实本身。因此,普通法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用的是主观真实模式,是人们认识上的反躬自问,总的来说,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认识客观世界的般规律。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客观事物是在思维之外的,为人们的意识能够反映的并不依赖意识而独立的客观存在。从整个人类历史的角度看,人们是能够认识客观世界的真实及其本质和规律的,但就个具体时段个个体的认识而言,由于主观和客观因素的限制,认识能力是有限的。恩格斯曾说过方面,人的思维的性质必然被看成是绝对的,另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时又是有限的。按他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以毫无合理怀疑确信为标准,追求案件的主观真实,反映了普通法在刑事证明过程中,强调了个体在具体案件中认识客观事实的局限性,从这个意义上说......”。
9、“.....但是,从普通法设定证明标准的价值取向即确保无罪的人不被定罪角度来看,又存在不可克服的矛盾。因为主观真实并不是客观事实本身,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过程中,包含了判断者很多主观因素,如经验认识能力常识水平和文化背景等等,个个疑点的排除担负着每个环节的证明风险,即使是确信了的事实也不能绝对地保证不偏离客观事实本身,其中包括可能将纯粹的巧合认定为犯罪事实,而将无辜者定罪。另外,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都是客观存在的反映,虽有正确与谬误之分,但究其内容仍然是客观的。所以,主观真实片面强调认识的主观性,忽略了认识内容的客观性。为了克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足,普通法方面强调毫神状态以及可能作出的反应。香港高等法院手册也有类似的规定。主观评测是以陪审团成员的经验及相关常识为评判的尺度,客观评测则是以与被告具有相同年龄性别和理性判断能力的人的经验为测试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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