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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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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情况。第十条派驻检验检疫人员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向风险较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派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原料来源生产加工装运出口等实施监督管理。第十条报检出口食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第十条检验检疫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擅自调换损毁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标志封识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条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违法责任人处以元以下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第十条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进口食品调离指定监管场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不符合我国食品标签的强制性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识货物通关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倍的罚款。第十条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以上以下罚款。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万元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不足万元的,并处万元罚款货值金额的食品方可进口。第十条检疫审批进口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审批名录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第十条指定口岸入境对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风险的进口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对外公布。第十条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我国关于食品标签标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其他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就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检验。第十条报检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第十条检验检疫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网络版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相关要求对申请备案的种植养殖基地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给予备案,并及时向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第十条对备案基地的日常监督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备案基地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基地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原料出具原料供货证明,并及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监管情况。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的要求和基地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第十条对备案基地的疫病疫情监测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备案基地实施疫病疫情监测,根据监测结果要求备案基地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防止疫病疫情的发生。第十条农药兽药残留计划国生注册登记证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提供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万元以下罚款。提供或者使用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擅自调换损毁检验检疫机构加施明上述信息,以确保货证相符,便于追溯。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第十条管理模式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所用的原料必须来自于符合规定要求的种植养殖基地,种植养殖基地应当按照农业标准化要求种植或者养殖。第十条基地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对用于生产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的原料种植养殖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实施备案管理的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应当备案而未获得备案的基地生产的原料不得用于加工出口食品。基地备案由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基地所第章附则第十条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食品以及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快件以快件方式运营进出口食品的,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快件运营的有关规定。第十条本办法所称的食品不包括大豆小麦大麦玉米油菜籽马铃薯水果等农产品。第十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施行。已发布的进出口食品检验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致的,以本办法为准。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网络版。第十条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卫生注册登记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以确保货证相符,便于追溯。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第十条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违法责任人处以元以下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第十条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进口食品调离指定监管场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不符合我国食品标签的强制性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对出口食第十条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倍的罚款。第十条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以上以下罚款。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万元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不足万元的,并处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第十条自控体系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控制体系和出口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提高自检自控能力。第十条添加剂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如实报告生产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情况。第十条派驻检验检疫人员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向风险较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派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原料来源生产加工装运出口等实施监督管理。第十条报检出口食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第十条检验检疫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备案管理的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应当备案而未获得备案的基地生产的原料不得用于加工出口食品。基地备案由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相关要求对申请备案的种植养殖基地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给予备案,并及时向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第十条对备案基地的日常监督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备案基地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基地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原料出具原料供货证明,并及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监管情况。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的要求和基地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第十条对备织国内外政府机构社团发布的以及消费者反映的食品不合格信息风险预警信息和其他食品安全信息。第十条信息整理上报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实整理归纳分析,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第十条风险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对上报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查和分析,组织对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第十条快速反应措施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启动进出口食品安全应急预案。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第十条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的标志封识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依法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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