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特别是全国性的法律法规中对于行政处罚的设定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类似这样的规定初看起来确实力度较大,威慑力较强,但在实际应用中却由于中小企业规模所限,而难以切实的落到实处。特别是这些企业在支付完事故善后费用,承担了事故带来任事故,则应采取无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行政处罚的实用性自安全生产法问世以来,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不断出台,各种对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也越来越多,从这些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看到,对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有越来越严厉的倾向。这种趋势虽然与安全生事故隐患由企业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或者由于企业的故意及过失未及时整改,便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而对于些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考虑到该类企业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特殊影响,而不得不采取无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即该类企业只要存在事故隐患或者事故隐患未对安全生产处罚制度的几点意见网络版罚立足点的差异,而这种差异则明显的体现出了安全生产领域立法的不协调性与不系统性。在今后安全生产的立法工作中,任何部法律法规,特别是全国性的法律法规中对于行政处罚的设定,都应从整体的角度来进行系统性的考量,以期达到标准致,层级合理。个人认为对生产安全事故所应当。处罚的主观方面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应采取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应采取故意追究制度还是过失追究制度,这些问题在已经颁布的法律法规中几乎找不到明确的规定。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虽然比不上刑事处罚要求的构成要件那么严密,但也不可忽视违法行为的主观要标准进行处罚,除非客观情势发生明显的变化而不得不进行法律的变更外,不可以另设标准,否则便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也应该遵循这原则。安全生产法等综合性法律法规与条例等特别法律法规处罚标准的不统实际上反映出的是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行处罚,可以督促,警醒企业认真查找整改事故隐患,从而杜绝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是事故的严重程度实施行政处罚不仅要考虑事故的发生原因,从根本上杜绝事故的发生,而且也要考虑到事故的严重程度。毕竟处罚最终目的的实现离不开处罚各项功能的发挥,诸如惩罚功能安抚标准,否则便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也应该遵循这原则。安全生产法等综合性法律法规与条例等特别法律法规处罚标准的不统实际上反映出的是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立足点的差异,而这种差异则明显的体现出了安全生产领域立法的不协调性与不系统能教育功能等,根据事故隐患进行处罚虽然在逻辑上没有问题,在理论上也可以做到过罚相当,但考虑到处罚功能的综合发挥以及现行法律法规的粗疏程度我们的法律法规还没有细化到单单根据安全隐患就可以公平的进行行政处罚,把事故的严重程度作为处罚的标准纳入处罚体系也是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今后安全生产的立法工作中,任何部法律法规,特别是全国性的法律法规中对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故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的客观方面对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大体上可以分为两个方面,是对企业隐患的处罚,是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处罚,对企业隐患的处罚在各个法律法规中规定的都比较明确,且处罚标准基本致,而对事故的处罚方面则需进步讨论。安全生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大体上可以分为两个方面,是对企业隐患的处罚,是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处罚,对企业隐患的处罚在各个法律法规中规定的都比较明确,且处罚标准基本致,而对事故的处罚方面则需进步讨论。安全生产法等综合性法律法规中对事故的处罚多是是以导致事故发生,否则也会造成过罚不当。结合当前安全生产的实际状况,建议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主观方面做如下认定。未发生事故的隐患处罚对未造成事故的隐患进行行政处罚应实行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责任追究制度,对般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即能教育功能等,根据事故隐患进行处罚虽然在逻辑上没有问题,在理论上也可以做到过罚相当,但考虑到处罚功能的综合发挥以及现行法律法规的粗疏程度我们的法律法规还没有细化到单单根据安全隐患就可以公平的进行行政处罚,把事故的严重程度作为处罚的标准纳入处罚体系也是理罚立足点的差异,而这种差异则明显的体现出了安全生产领域立法的不协调性与不系统性。在今后安全生产的立法工作中,任何部法律法规,特别是全国性的法律法规中对于行政处罚的设定,都应从整体的角度来进行系统性的考量,以期达到标准致,层级合理。个人认为对生产安全事故故设定不同的罚款底线,同时根据企业规模按定比例进行处罚此外应明确事故发生后企业承受经济责任的先后顺序,把民事赔付明确臵于行政罚款之前另外应把企业处理事故的态度和结果如事故抢救情况善后处理情况等明确列为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之中对个违法行为只能依据种对安全生产处罚制度的几点意见网络版产法等综合性法律法规中对事故的处罚多是是以导致事故发生的隐患种类作为处罚的标准,如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对安全生产处罚制度的几点意见网络版罚立足点的差异,而这种差异则明显的体现出了安全生产领域立法的不协调性与不系统性。在今后安全生产的立法工作中,任何部法律法规,特别是全国性的法律法规中对于行政处罚的设定,都应从整体的角度来进行系统性的考量,以期达到标准致,层级合理。个人认为对生产安全事故规中对于事故的处罚则是以事故的严重程度为标准进行划分。如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般事故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力度,但如果法律难以得到最终切实的执行,则会把重典的作用引向反面毕竟我们实施行政处罚是为了规范企业的发展,而不是彻底的封杀企业。况且味的重典治乱也未必合适,针对比较复杂恶劣的环境,采用相对较重的调控方式,确实可以起到较好的调控效果,但重典的设立必须要建隐患种类作为处罚的标准,如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对安全生产处罚制度的几点意见网络版。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下称条例等特别法律法能教育功能等,根据事故隐患进行处罚虽然在逻辑上没有问题,在理论上也可以做到过罚相当,但考虑到处罚功能的综合发挥以及现行法律法规的粗疏程度我们的法律法规还没有细化到单单根据安全隐患就可以公平的进行行政处罚,把事故的严重程度作为处罚的标准纳入处罚体系也是理处罚标准应综合般法与特别法的标准,在客观方面从两个方面加以考虑。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的客观方面对企业安标准进行处罚,除非客观情势发生明显的变化而不得不进行法律的变更外,不可以另设标准,否则便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也应该遵循这原则。安全生产法等综合性法律法规与条例等特别法律法规处罚标准的不统实际上反映出的是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定,都应从整体的角度来进行系统性的考量,以期达到标准致,层级合理。个人认为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标准应综合般法与特别法的标准,在客观方面从两个方面加以考虑。对个违法行为只能依据种标准进行处罚,除非客观情势发生明显的变化而不得不进行法律的变更外,不可以另设立在有效执行的基础之上才可以收到理想的成效。法律条款轻重的设定不仅要考虑客观的现实局面,更重要的是要考虑法律的实际效用。针对目前法律实施中遇到的系列问题,建议在今后的法律法规制定中应适度减轻罚款数额或采取固定罚款与浮动罚款相结合的方式,即根据不同类型的对安全生产处罚制度的几点意见网络版罚立足点的差异,而这种差异则明显的体现出了安全生产领域立法的不协调性与不系统性。在今后安全生产的立法工作中,任何部法律法规,特别是全国性的法律法规中对于行政处罚的设定,都应从整体的角度来进行系统性的考量,以期达到标准致,层级合理。个人认为对生产安全事故的系列损失之后,更是难以承受这种较高数额的经济处罚,其结果不是企业宣布破产,就是处罚难以执行,最后不了了之,甚或是实行折扣罚款。最终损害的是安监系统的威信和政府与企业之间良好的工作关系,甚至会把企业逼到与政府完全对立的地步。重典治乱虽然可以起到较高的震标准进行处罚,除非客观情势发生明显的变化而不得不进行法律的变更外,不可以另设标准,否则便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也应该遵循这原则。安全生产法等综合性法律法规与条例等特别法律法规处罚标准的不统实际上反映出的是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产领域重典治乱的原则相符,但却在定程度上与当前的执法监察工作有所脱节,难以真正应用于实际的执法之中。例如新出台的条例中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般事故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及时整改,则不论该类企业对此违法行为有无过错,都应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处罚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处罚也应对应未发生事故的隐患处罚原则实行,即对般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而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否则也会造成过罚不当。结合当前安全生产的实际状况,建议对安全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