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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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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来源国土资源部网站。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网络版。第十条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2、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第十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第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第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第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章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第十条国家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国务院国土。

3、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章附则第十条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规定汇交。第十条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法律行政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章附则第十条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规定汇交。第十条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防洪法律行政法。

4、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第十条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第十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第十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

5、,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第十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6、列行为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第十条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第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

7、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全国的地质灾害调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第十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制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十条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

8、害发生原因影响范围等情况,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灾情。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公安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药品供应社会治安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服务保障工作通信航空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保证地质灾害应急的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的运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网络版。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第十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

9、施工和监理业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第十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第十条政府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网络版能造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第十条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

10、害前兆可能造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第十条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第十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急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尽快查明地质灾。

11、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第十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第十条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第十条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法规的规定执行。防洪法律行政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来源国土资源部网站。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网络版。第十条地。

12、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以上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第十条对出现地质灾。

参考资料:

[1]行政复议条例(网络版)(第30页,发表于2022-06-26)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5页,发表于2022-06-26)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网络版)(第8页,发表于2022-06-26)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网络版)(第13页,发表于2022-06-26)

[5]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9页,发表于2022-06-26)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8页,发表于2022-06-26)

[7]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5页,发表于2022-06-26)

[8]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网络版)(第5页,发表于2022-06-26)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6页,发表于2022-06-26)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网络版)(第9页,发表于2022-06-26)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网络版)(第11页,发表于2022-06-26)

[1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3页,发表于2022-06-26)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网络版)(第10页,发表于2022-06-26)

[1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修正)(网络版)(第11页,发表于2022-06-26)

[15]工伤保险条例(网络版)(第22页,发表于2022-06-26)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网络版)(第15页,发表于2022-06-26)

[17]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6页,发表于2022-06-26)

[1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3页,发表于2022-06-26)

[19]工伤保险条例【2XXX修订】(第21页,发表于2022-06-26)

[20]国家核应急预案(第13页,发表于202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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