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之前可以不履行交付义务,赠与的意思表示对赠与人没有任何拘束力,那么受赠人作出的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及其为接受赠与而付出的经济上的花费可能因赠与人的不履行行为而落空,这与诚实信用原则是背道而驰的。合同法第条有关赠与合同概念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这条规定已明确表达出这样的意思赠同,显然不能成立。按合同法第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管其以口头还是书面形式订立,均是诺成性合同。认为口头赠与是实践性合同,书面赠与是诺成性合同的观点,对此无法作出解释。此外,以赠与物是动产或不动产来确定赠与合同的性质的观点,从其依据来看,其完全无视新合同法有关新的规定,仍仅仅囿于从民法通则意见第条的规定进行分析,其观点自然也难以让人苟同。笔者在此结合合同法条款具体规定主要对赠与合同是诺成性的观点提出如下意见从合同法第条对赠与合同概念的规定并不能得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的结论。主张赠与合同再行使任意撤销权。在后述情况下,对于非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而言,会出现这样的矛盾方面因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受赠人行使请求交付赠与物的权利另方面,赠与人以赠与物的权利尚未转移为由行使任意撤销权,拒绝交付。这同样使得在诺成性合同中受赠人请求交付的权利和赠与人履行交付的义务变得毫无意义。赠与合同的性质论述范文打印版。赠与合同原则上为实践性合同,诺成性合同为例外。该观点认为合同法并没有单独将赠与合同定位于实践合同或者诺成合同,而是根据现实的需要,分两种情况作出了规定,具有救灾扶。因为从立法技术上看,如果承认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则无论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还是除此两类合同以外的其他赠与合同,赠与人交付赠与物为其义务,受赠人要求交付为其权利是赠与合同的基本内容,法律无需特别对种情况作出特别规定。相反,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往往说明般情形下适用般规定。即般情形下的赠与合同仍适用传统理论,其为实践性合同。但主张是诺成性合同者认为,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请求交付赠与物只发生在特别情形,对于般情形,由于赠与人交付赠与物之前可单方面撤销赠与,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解赠与合同的性质论述范文打印版合同概念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这条规定已明确表达出这样的意思赠与合同经方表示赠与,另方表示接受时即成立。赠与合同的性质论述范文打印版。笔者的倾向性意见新合同法并没有将赠与合同在传统认识上予以突破,确定其是实践性还是诺成性合同,民法通则意见第条关于赠与合同公民之间是实践性合同的规定没有改变。立法者只是根据现实的需要,如在抗洪救灾中,些商家为了达到宣传的目的,在媒体上宣称向灾区捐款,待宣传目的达到后,却不履行赠与的实际情况,对赠与合同分两种情况作出了规定,即除去具有救与合同,无论是赠与物交付之前或之后,都有可能产生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这方面说明未交付标的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提法不完全准确,另方反过来说明合同法第条仅仅是对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条件作了规定,但并不能由此得出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抑或是诺成性合同的结论。赠与合同原则上为实践性合同,诺成性合同为例外。该观点认为合同法并没有单独将赠与合同定位于实践合同或者诺成合同,而是根据现实的需要,分两种情况作出了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其余的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依据在于合同法第来说明合同法第条仅仅是对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条件作了规定,但并不能由此得出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抑或是诺成性合同的结论。赠与合同的性质论述范文有关赠与合同性质的几种观点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据笔者的了解,多数学者都持此种观点。其主要理由在于如果规定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赠与合同自赠与物交付时成立,则赠与人在未交付赠与物之前可以不履行交付义务,赠与的意思表示对赠与人没有任何拘束力,那么受赠人作出的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及其为接受赠与而付出的经济上的花费可能因赠与人的不履行行为而落空,这与诚实信用原则是背道而驰的。合同法第条有关赠与以行使撤销权,正是因为赠与物尚未交付,故赠与合同没有成立如果合同已经成立,除发生法定情形外,赠与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即此条款规定中的撤销仅指合同成立之前的撤销。对此理解笔者又有两点疑惑是合同既然没有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本就没有约束力,赠与人可拒绝受赠人要求履行义务的请求,又何必设定个撤销权呢是未交付标的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提法是不准确的,合同法第条第款的提法是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者不是简单的不同。权利转移与交付的内涵并不样。权利转移可能存在种情况第种情况,般来讲,赠与物的所有权是同赠与物的交付并转移的第种情况,法条款具体规定主要对赠与合同是诺成性的观点提出如下意见从合同法第条对赠与合同概念的规定并不能得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的结论。主张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者很重要的个理由是合同法第条在表述上落脚点在于受赠人表示接受,但这并不当然推出方表示给予,另方表示接受,合同即成立的结论,不排除将第条的前段表述理解为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实际无偿给予受赠人,另方面受赠人有接受的真实意思,合同始成立。如果立法者意图在赠与合同的概念中对其是诺成性合同作出明示,可以这样表述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允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需要办理登记手续才发生权利转移的,赠与物即使已经实际交付,也未发生权利转移第种情况,在当事人约定发生权利转移的情况下,即使赠与物没有交付,也会发生权利转移或者赠与物虽已实际交付,却没有发生权利转移。在第种情况下,赠与物未经交付即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在第种情况下,赠与物虽已实际交付,但由于仍在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仍得以撤销赠与至于在第种情况下,撤销赠与与赠与物是否实际交付更是没有必然的联系。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对于非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赠与合同的性质论述范文有关赠与合同性质的几种观点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据笔者的了解,多数学者都持此种观点。其主要理由在于如果规定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赠与合同自赠与物交付时成立,则赠与人在未交付赠与物之前可以不履行交付义务,赠与的意思表示对赠与人没有任何拘束力,那么受赠人作出的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及其为接受赠与而付出的经济上的花费可能因赠与人的不履行行为而落空,这与诚实信用原则是背道而驰的。合同法第条有关赠与合同概念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这条规定已明确表达出这样的意思赠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外,其他的赠与合同仍为实践性合同。当然,这种观点仍然不能完全令人信服,如无法阐释合同法第条第款的准确意思。有望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比较明确的解释。主张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者理论上总是以若规定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那么受赠人作出的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及其为接受赠与而付出的经济上的花费都可能因赠与人的不履约行为而落空,这样对受赠人不公平为依据。笔者认为,对此完全可以合同法总则第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进行规范。在当事人协议过程中,赠与成立之前,如果赠与人作出赠与的郑重承诺,对方又表示接受,但后来赠与人无正当理与的郑重承诺,对方又表示接受,但后来赠与人无正当理由不交付赠与物,属于合同法第条第款规定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使受赠人有实际损失的,赠与人应当赔偿。关于这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日本人纪平孝诉湖南省人民医院赠与案的答复中指出,纪平孝在未交付赠与物之前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依我国法律是允许的,如果纪平孝的反悔行为给受赠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纪平孝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另外,为了解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和追究赠与人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矛盾,笔者认为,赠与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必须同时满足赠与人无正当理由出于故第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带有实践合同的性质,即未交付标的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时对于受赠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从另个角度讲,如果已经交付了赠与物,除了法定情形外不能撤销赠与。合同法第条对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的规定,说明这两类赠与属于实实在在的诺成合同。合同法第条对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的规定,方面表明此两类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另方面又说明其他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需要办理登记手续才发生权利转移的,赠与物即使已经实际交付,也未发生权利转移第种情况,在当事人约定发生权利转移的情况下,即使赠与物没有交付,也会发生权利转移或者赠与物虽已实际交付,却没有发生权利转移。在第种情况下,赠与物未经交付即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在第种情况下,赠与物虽已实际交付,但由于仍在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仍得以撤销赠与至于在第种情况下,撤销赠与与赠与物是否实际交付更是没有必然的联系。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对于非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合同概念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这条规定已明确表达出这样的意思赠与合同经方表示赠与,另方表示接受时即成立。赠与合同的性质论述范文打印版。笔者的倾向性意见新合同法并没有将赠与合同在传统认识上予以突破,确定其是实践性还是诺成性合同,民法通则意见第条关于赠与合同公民之间是实践性合同的规定没有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