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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个盗窃罪,在古代可能就需要几千几百个罪名,罪名多而且烦琐。
所以古代刑法中罪名多并不定反映当时的犯罪多,而只能反映当时立法者的抽象概括能力比较低。
只是随着人们的认识能力和逻辑能力不断提高,立法才逐渐得到发展。
和西方比较而言,我们的立法水平就要远远落后了。
应该说,立法水平和个民族的哲学思维有很大关系。
中国的哲学思维和古希腊古罗马的哲学思维相差很多。
罗马法中对客观事物进行概括的那种想象力,我们简直无法想象。
贺卫方教授曾讲过,看到罗马法中的民法用语,我们不能不惊叹于他们丰富的想象力和抽象概括能力。
逻辑和法学去打探立法司法的新动向。
学者在立法者和司法者面前显得卑恭屈膝,这是种很可悲的形象。
自然,这可能只是我个人的看法。
在我看来,在规范研究中,学者简直就没有自己的地位。
因为我们对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的理解肯定不如立法者或司法者,于是我们就不得不去追问他们的想法,按照这种想法来论证自己的理论。
学者要想真正自立,只有投身于超规范的研究。
因为超规范的研究不受法条的制约,这种道理是自足的,且其自足性不需要借助于立法和司法来证明。
所谓自足性就是研究成果不以立法或司法的采纳为衡量标准,反之以提供对律规范的反思和价值评判为标准。
过去,人们往往以观点被立法或司法机关采纳而津津乐道,甚至以此作为自己研究成功的标志。
在这种评判标准下,这种学术研究就不具有自足性。
这种研究上的自足性可以使我们获得独立于立场法者和司法者的超然立场,不是理论研究跟着立法和司法跑,而是理论研究引导和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
我觉得,这方面的研究反映了作为知识分元定金。
收了钱后,他就将家里的电话和传真改了,结果人家去报案了,经过段时间的羁押后,该市区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于是,被告人先后向区检察和市检察院提出要求赔偿,但两级检察院均维持原决定,认为不需要对被告人进行赔偿。
这时公安局因这对区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不服,就向市检察院提出要求复议。
市检察院经审查后,又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故而撤销了不起诉决定,要求区检察院提起公诉。
区检察院于是向区法院提出抗诉,但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区法院进行第次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已经构成犯罪,故判断处有期徒刑年。
被告人对审判决表示不服,转而提起了上诉。
现在本案审结果还没有出来,但估计市中级法院会维持原判,因为根据其内部文件,这种行为被认为构成犯罪。
在该案中,被告人如果没有提出要求国家赔偿,显然就不会被判决处有罪,这点我们且不去说它。
就该案的具体问题而言,其所涉及的问题实际上就是被告人改变电话和传真的行为是否属是千差万别的,所以理论掌握好了,并不意味着能把理论较好地运用到具体的判案中,这就要求我们对案例进行研究,它对理论能起到补充作用。
理论本身总有其局限性,它讲的只是般的情况,不可能穷尽现实中的切情况,些案例则可以提供些思路,来充实和丰富我们的刑法理论。
案例般分为大类,类是普通的案例,它们属于比较典型的案例。
般和法律规定比较符合。
这些普通案件处理起来就比较简单,正如门诊中出现的大量感冒发烧等普通病症。
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均属于此类。
另类案件则属于疑难案件,这些疑难案例就和医生所遇到的疑难病症样,些病症甚至在医学书中也从来没有出现过。
疑难案件还可分为类类是证据上的疑难案件,即证据上采集有疑难或者证据还达不到确实充分程度的案例另类则是法律适用上的疑难案例,在这类案件中,行为和法律规定不完全符合,究竟是此罪还是彼罪是有罪还是无罪就很费思量。
法律规定是根据大量过去处理的犯罪的般特征概括出来的,它总是有限的抽象的,司法人员学习好刑法个人体会网友投稿是要和总则规定相结合。
后者的设臵是人工的,完全符合逻辑的,只要用规定的方式表达出来,就不容易被人误解。
相反,语言是种在漫长的历史社会生活中自然形成的符号。
当然,法律的语言在所有的语言中可能是最规范最严谨的。
但尽管如此,在立法中所采用的大部分语言还是采用日常生活中的语言,只有少部分语言是人工的,即所谓的法言法语,如刑法中的假释减刑累犯缓刑等术语,这是法律语言中所特有的。
但立法中其它语言还是采用普通的生活语言。
当生活语言被采纳为法律语言时,在理解上可能就会有产生些问题。
在立法中是多采用些法言法语,还是多采用些日常生活中的语言,这是个难的选择。
如果立法语言过于专业化,立法就不太为般的老百姓所理解,即不够通俗易懂。
而如果少些专业术语,多些日常生活的语言,老百姓接受起来就可能比较容易些。
这里面始终有个度的问题,我认为关键是如何掌握这个度。
在立法中如果能够采用日常生活语言来表达立法意图,而不至于出现较大的误解时,还的,偷头猪是个罪名,偷头羊是个罪名,甚至摘几片桑叶又是另外个罪名。
这和当时人们的认识能力低下是有关系的,当时人们的抽象概括能力很低。
后来随着人们认识能力的提高,就出现了些抽象的罪名,比如中国在唐律中,就出现盗的概念,取非其物谓之盗,盗又可分为窃盗和强盗,又如赃之罪的规定等等。
司法人员学习好刑法个人体会网友投稿。
理论和案例的关系案例是指具体司法实践中需要处理的对象,中国理论研究中习惯称之为案例。
案例和判例是不样的。
英美法系国家就存在大量判例,所以需要对判例进行研究。
判例法国家的法律规则多是从判例中引申出来,由于判例是由法官做出的,因而形成法官造法,这和大陆法系不样。
现在,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领域中,也采用罪刑法定原则,有大量的制定法。
可以说,刑法领域是制定法最发达的领域。
尽管如此,成文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定罪量刑的作用和制定法在英美国家中的所起作用是不样的。
在英美国家,制定法不是离不开判例,只有通过判实行犯已经在分则中有规定,可以根据分则条文直接定罪处罚,共犯又分为教唆共犯和帮助共犯。
年德国刑法典才开始采用分法,将共犯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由于总则已规定的共犯适用于所有的分则条文,这就使得刑法分则的规范变得相当经济相当节约。
总则中共犯的规定成为种扩张事由。
从这点上来看,唐律中关于共犯的规定和现代刑法中关于共犯的规定,其功能是完全不样的,前者的抽象水平相对于后者来说要低得多。
应该说,总则和分则的分立,从具体的犯罪中抽象出般的规定,是刑法发展史上的个重大进步。
总则的规定对于刑法分则的规定起到指导作用,对于分则规范的理解离不开总则性的规定。
比如,分则中规定的故意罪中有故意的规定有的规定但没有主体的规定,主体规定只能参照刑法总则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因而只有把总则规定和分则规定结合起来,才能构建个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
也就是说,对于具体犯罪的认定,不能单独根据分则的规定来确定犯罪构成要件,而想法,按照这种想法来论证自己的理论。
学者要想真正自立,只有投身于超规范的研究。
因为超规范的研究不受法条的制约,这种道理是自足的,且其自足性不需要借助于立法和司法来证明。
所谓自足性就是研究成果不以立法或司法的采纳为衡量标准,反之以提供对律规范的反思和价值评判为标准。
过去,人们往往以观点被立法或司法机关采纳而津津乐道,甚至以此作为自己研究成功的标志。
在这种评判标准下,这种学术研究就不具有自足性。
这种研究上的自足性可以使我们获得独立于立场法者和司法者的超然立场,不是理论研究跟着立法和司法跑,而是理论研究引导和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
我觉得,这方面的研究反映了作为知识分子的学者的立场。
过去我们往往将法学家视为保守分子,甚至将其和官方划到起去,而不是划到知识分子里。
这里就有个法学家如何担当知识分子的使命问题,这种使命要求我们进行超规范的研究,只有在超规范的研究中,法学家才真正成为知识分子。
当然,就个人兴趣而言,不同是不同的。
其共犯解决的只是共同实行犯的量刑问题,唐律仍将共犯的规定分散在具体的犯罪之中,教唆犯甚至还规定了独立的罪名。
这样的立法水平虽然比先前已经有所提高,但其提高相当有限,它主要体现在量刑中,而有关犯罪的规定还是分散性的。
的法国刑法典总则中就规定了共同犯罪,规定了正犯和共犯,正犯就是实行犯,实行犯已经在分则中有规定,可以根据分则条文直接定罪处罚,共犯又分为教唆共犯和帮助共犯。
年德国刑法典才开始采用分法,将共犯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由于总则已规定的共犯适用于所有的分则条文,这就使得刑法分则的规范变得相当经济相当节约。
总则中共犯的规定成为种扩张事由。
从这点上来看,唐律中关于共犯的规定和现代刑法中关于共犯的规定,其功能是完全不样的,前者的抽象水平相对于后者来说要低得多。
应该说,总则和分则的分立,从具体的犯罪中抽象出般的规定,是刑法发展史上的个重大进步。
总则的规定对于刑法分则的规定起到指导作用,对于分则人可能会有所偏重,但偏重不是偏废。
个人的精力时间当然有限,可能会在方面投入精力,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忽视甚至轻视方面,这点非常重要。
个好的法学家应该既能在规范研究方面做出较大的贡献,也能在超规范的研究中做出很大成就。
目前就我国的研究现状来说,我觉得两方面的研究都不够。
过去,我们觉得规范研究太多而超规范研究太少,因而在过去十几年中,我们对超规范的研究投入了很大精力。
在如今看来,对于规范刑法学的研究还是很不够。
所以,加强规范刑法学的研究是完全必要的。
法条和法理的关系十分密切,我们要正确处理好法条和法理的关系,这对我们学好刑法很重要。
总则和分则的关系总则和分则的关系实际上也就是般和特殊在关系。
刑法在几千之前就有了,但刑事立法则经历了个漫长的从个别到般的过程。
立法的演变和人们的认识水平提高有很大关系。
立法对于客观事物的概括,比如刑法中的罪名的规定,就有个从个别到般的发展过程。
在古代刑法中罪名是很琐碎很具体很个别抽象罪名的出现和人们的认识水平的提高有很大关系。
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