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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认定分析(参考版)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认定分析(参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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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酬罪的案件居多,但也不乏对发包人和中间承包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从相应案例分析,追究发包人或中间承包人的刑事责任,其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在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包工头,并且未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最终承包人拖欠劳动报酬,其中关键点为其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虽然按照建筑领域的惯例,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通常包括在工程款之内,但是工程款并不等同于劳动报酬。同时,发包人与中间承包人并没有直接雇佣劳动者。因此司法实践中,是否追究发包人和中间承包人的刑事责任存在分歧,从而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现象。尽管在有关治理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国家政策和民事司法实践中成犯罪,脱离了劳动关系的限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包工头‛作为直接雇佣劳动者施工的最终承包人以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但是也不乏发包人和中间承包人入罪的案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认定分析参考版。按照般理解,‚包工头‛作为工程的最终承包人直接雇佣劳动者农民工进行施工,‚包工头‛有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在触犯刑法时,其作为‚非法用工主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工程的发包人和中间承包人与最终承包人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向最终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并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没有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因此并不具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资格。但是有案件表明,没有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发包人和中间承包人也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有法院认为发包人或中间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最终承包人,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最终承包人拖欠劳动报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刑事责任的案件中,无论是案情还是单位性质以及自然人的法律地位均与同期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没有本质区别,而为何以上案件以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无论是检察院的公诉意见还是法院的判决书中,均没有明确表示原因。由此可见,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定罪量刑,不仅存在刑法与劳动法中对于‚用人单位‛理解的差异即使在刑法内部,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存在的情形下,这犯罪应当是以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没有达成共识。是劳动报酬支付义务主体与刑事责任主体不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构成犯罪的主体应当是负有劳动报酬支付义务的主体,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劳动报酬支付主体和刑事责任主体出现了分离的现象,在定程度上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有用人单位而以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的案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劳动报酬支付义务主体,在劳动争议仲裁任承担者也不是行政处罚决定相对人的自然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人等反而被以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面临失去人身自由的风险。通常,刑法被认为是社会秩序维护的最后道防线,是权利保护的最后屏障,违法者般要先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在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特别是行政手段无法制止违法行为之时,才能动用刑事惩罚,让违法者承担刑事责任。輥輰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认定,应当反思这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法律责任主体分离现象,在认定标准上应当罚当其罪,避免刑法的不适当扩张。犯罪主体认定的司法实践既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的‚劳动报酬‛限定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范围之内,那么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对该罪的犯罪主体进行探讨则具有了合理性基础。建立劳动关系之后,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因此该罪的般犯罪主体也应该为‚用人单位‛,但是刑事司法实践中自然人犯罪更为常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认定分析参考版前所述,建筑领域的‚包工头‛个人通常作为自然人成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但是‚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构成该罪的规定,并不能为追究‚包工头‛的刑事责任提供令人信服的依据。在建筑领域内,建筑工程承包有相应的资质条件要求,‚包工头‛往往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工程承包资质,因此其不能成为工程的承包人。但是在实际社会经济生活中,‚包工头‛往往通过‚挂靠‛有资质的企业等多种途径承包建筑工程,成为建筑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包工头‛的违法性首先体现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而承包了工程,从这点分析,发包人才是违法的始作俑者。因此,将该罪的犯罪主体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向‚非法用工主体‛扩展,追究用人单位的刑事责任更为合理。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非法用工的情况下,如该单位未经过工商登记或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此时由于‚单位‛本身没有合法的资格,应当主体,在劳动争议仲裁或民事诉讼中民事责任主体为用人单位在劳动监察机构对拖欠劳动报酬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也是用人单位而承担刑事责任的是以自然人身份出现的该单位工作人员,即与因不支付劳动报酬而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主体相背离。另外,根据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在企业将工程分包转包给包工头,包工头不支付劳动报酬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按照该通知的规定,企业接受行政处罚,并有义务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承包人或包工头以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则进步加剧了实践中劳动报酬支付主体和刑事责任主体分离的情况。是建设施工合理现象‛,与立法本意相悖。对于后种情形,直接雇佣劳动者进行施工的最终承包人包工头,通常认为其属于典型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以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不直接雇佣劳动者施工的发包人和中间承包人,虽然其并没有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由于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并拖欠了‚包工头‛工程款导致‚包工头‛无法支付劳动报酬,也可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无论是发包人中间承包人还是包工头构成犯罪,建筑领域该罪的主体认定都存在可商榷之处直接雇佣劳动者的包工头个人和劳动者之间的雇佣关系虽然不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但是作为雇佣关系其并不必然违法,即作为自然人的包工头并不定属于‚非法用工‛主体发包人和中间承包人如果是合法的建筑企业,其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其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建筑资质的包工头,这违法发包行为也并不属于‚非法用工‛。‚包工头‛的法律地位。如中自然人犯罪更为常见。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为全文检索关键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为案由进行检索,收集到有效判决书份。通过对这些判决书内容的分析,在劳动关系存在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犯罪主体的认定主要存在着以下问题。是用人单位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标准不统。在件案件中,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有件,其中犯罪主体为用人单位,构成单位犯罪的案件仅有件,仅占全部案件的。在这些单位犯罪的案件中,构成犯罪的单位通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法院依法判决单位犯罪,并对单位和单位主要责任人员定罪量刑。在有劳动关系的件案件中,虽然判决书中也明确表明有用人单位,但作为被告人的不是用人单位,而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或实际经营人,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占全部案件的,占自然人犯罪案件的。在以上这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犯罪主体另方面,发包人和中间承包人违法发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单位或自然人,并不能由此推出其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或‚非法用工‛的结论,将其入罪的法律依据存疑。按照般理解,‚包工头‛作为工程的最终承包人直接雇佣劳动者农民工进行施工,‚包工头‛有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在触犯刑法时,其作为‚非法用工主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工程的发包人和中间承包人与最终承包人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向最终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并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没有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因此并不具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资格。但是有案件表明,没有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发包人和中间承包人也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有法院认为发包人或中间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最终承包人,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最终承包人拖欠劳动报酬,但以自然人犯罪追究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刑事责任的案件中,无论是案情还是单位性质以及自然人的法律地位均与同期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没有本质区别,而为何以上案件以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无论是检察院的公诉意见还是法院的判决书中,均没有明确表示原因。由此可见,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定罪量刑,不仅存在刑法与劳动法中对于‚用人单位‛理解的差异即使在刑法内部,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存在的情形下,这犯罪应当是以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没有达成共识。是劳动报酬支付义务主体与刑事责任主体不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构成犯罪的主体应当是负有劳动报酬支付义务的主体,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劳动报酬支付主体和刑事责任主体出现了分离的现象,在定程度上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有用人单位而以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的案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劳动报酬支付义务‚包工头‛和其雇佣的农民工之间的关系虽然不属于劳动关系輥輱訛,但是却可能构成民事雇佣关系,这种关系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发包人和中间承包人犯罪主体认定的缺陷。司法实践中,虽然以最终承包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案件居多,但也不乏对发包人和中间承包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从相应案例分析,追究发包人或中间承包人的刑事责任,其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在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包工头,并且未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最终承包人拖欠劳动报酬,其中关键点为其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虽然按照建筑领域的惯例,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通常包括在工程款之内,但是工程款并不等同于劳动报酬。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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