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机械车进入城区的线路和时间,设立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告。第十条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在禁鸣区域路段鸣喇叭用鸣喇叭的方式唤人在城区道路等公共场所调试喇叭使用高音怪音喇叭。第十条从事机动车辆维修的经营者,必须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辆排放的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第十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报警器,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除外。因生产工艺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需在施工前日内,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报县环境保护局批准。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向附近居民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夜间施工批准文号夜间施工起止时间夜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第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条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是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条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县城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实施方案网友投稿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在日内处理或者移交处理污染程度严重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处理。第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条县环境保护局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及适用区域,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条县城乡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时,应当依据城区止时间夜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第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条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十条在城区行驶的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限值。第十条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的,县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或通过年度检验。县城区噪声加强噪声违法案件的移交移送和通报,合力打击严重噪声违法行为。县环境保护局应当开通环保执法热线电话,实行小时值班,确保投诉畅通处理有效反馈及时。第条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加强辖区内部噪声环境的管理和邻里噪声纠纷的协调。第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的时候,不得使用报警器。第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十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十条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鼓风机发电机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边界噪事项。申报事项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日到环保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噪声排放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第十条县公安部门应根据城区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禁鸣喇叭的线路和时间,规定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进入城区的线路和时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十条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的区域内禁止在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除外。因生产工艺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需在施工前日内,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报县环境保护局批准。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向附近居民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夜间施工批准文号夜间施工起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到县环境保护局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审批要求落实各项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经县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第十条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噪声环境的管理和邻里噪声纠纷的协调。第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在日内处理或者移交处理污染程度严重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处理。第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条县环境保护局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十条在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人口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建金属加工食品加工木材和石材加工及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各类生产经营场所。对前款中已用作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改进生产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阻隔减振等治理措施,使环境噪声排放产生的环染防治管理实施方案网友投稿。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环境保护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处罚。第十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十条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的区域内禁止在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除外。因生产工艺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需在施工前日内,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报县环境保护局批准。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向附近居民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夜间施工批准文号夜间施工起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在日内处理或者移交处理污染程度严重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处理。第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条县环境保护局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及适用区域,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条县城乡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时,应当依据城区门申报产生的噪声污染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污染防治措施等事项。申报事项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日到环保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噪声排放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县环境保护局应当会同公安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联动机制,县城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实施方案网友投稿境质量标准以及适用区域,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条县城乡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时,应当依据城区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要求,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县城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实施方案网友投稿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在日内处理或者移交处理污染程度严重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处理。第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条县环境保护局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及适用区域,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条县城乡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时,应当依据城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县环境保护局应当会同公安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联动机制,加强噪声违法案件的移交移送和通报,合力打击严重噪声违法行为。县环境保护局应当开通环保执法热线电话,实行小时值班,确保投诉畅通处理有效反馈及时。第条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加强辖区内部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到县环境保护局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审批要求落实各项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经县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第十条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有噪声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县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治理。第十条在下列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建设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设施设备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医院疗养院学校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单位所在的区域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第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十条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的区域内禁止在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除外。因生产工艺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需在施工前日内,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报县环境保护局批准。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向附近居民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夜间施工批准文号夜间施工起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要求,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县城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实施方案网友投稿。第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十条向周加强噪声违法案件的移交移送和通报,合力打击严重噪声违法行为。县环境保护局应当开通环保执法热线电话,实行小时值班,确保投诉畅通处理有效反馈及时。第条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加强辖区内部噪声环境的管理和邻里噪声纠纷的协调。第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