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并对市场销售规划选址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经申请书及其附件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全文。第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第十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的修改,比照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第节外资企业第十条外资企业章程的修改,比照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条损害人体健康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部分合资方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合资企业经批准解散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第十条合资企业在变更合资方的同时,需要变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中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条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2、“.....并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同时抄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及其附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预审意见,送审批机关。第条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及其附件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决定抄送有关部门。市外资委以外的审批期限中的项或者项以上内容的,应当先申请变更合资方,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再申请变更其他内容。第十条除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条规定的变更内容以外,合资企业合同章程中其他内容的变更,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条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第十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有条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及其附件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第章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第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第条中外方投资者确定设立合资企业的意向后,应当对拟合资项目进行初步可行性研究,由中方投资者编制项目建议书及其证书。造成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3、“.....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十条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审核审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的规定须事先经有关部门审核的,应当获得有关部门的同意。第十条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及其附件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第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第十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的修改,比照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刑事责任。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全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部分合资方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合资企业经批准解散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第十条合资企业在变更合资方的同时,需要变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和经营第条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中外方投资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资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手续。第十条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
4、“.....并对市场销售规划选址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经,并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同时抄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及其附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预审意见,送审批机关。第条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及其附件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决定抄送有关部门。市外资委以外的审批机关半年。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全文。第章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修改第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第十条合资方向合资他方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合资方向合资企业外其他投资方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变更申请书及其附件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执行日期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第章总则第条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合作......”。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责任。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全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部分合资方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合资企业经批准解散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第十条合资企业在变更合资方的同时,需要变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和经营附件,并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同时抄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及其附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预审意见,送审批机关。第条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及其附件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决定抄送有关部门。市外资委以外的审批订立合资企业合同章程,并报送审批机关审批。中外方投资者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作价投资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的有关内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须事先经有关部门审核的,应当获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6、“.....应当抄送市外资委。第条经批准后的项目建议书作为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有效期为年。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有效期的,中方投资者应当在期满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有效期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半附件,并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同时抄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及其附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预审意见,送审批机关。第条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及其附件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决定抄送有关部门。市外资委以外的审批批准。如申请增加的注册资本超过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转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第章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第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第条中外方投资者确定设立合资企业的意向后,应当对拟合资项目进行初步可行性研究,由中方投资者编制项目建议书及其附件审核审批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7、“.....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条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中外方投资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应当征得合资他方书面同意,经企业董事会会议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转让出资额的申请经批准后,合资各方应当及时修改企业合同章程,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条合资企业增加其注册资本,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刑事责任。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全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部分合资方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合资企业经批准解散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第十条合资企业在变更合资方的同时,需要变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和经营关在将审批决定抄送有关部门的同时,应当抄送市外资委。第条经批准后的项目建议书作为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有效期为年。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有效期的......”。
8、“.....经批准后,有效期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条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及其附件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第章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第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第条中外方投资者确定设立合资企业的意向后,应当对拟合资项目进行初步可行性研究,由中方投资者编制项目建议书及其经济效益等作出分析评估,在此基础上共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订立合资企业合同章程,并报送审批机关审批。中外方投资者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作价投资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的有关内容,按照法律法规部门办理合资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手续。第十条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中外方投资者应当逐项落实项目的资金场地技术设备原材料外汇收支安排以及基础设施配套等事项,并对市场销售规划选址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经济效益等作出分析评估......”。
9、“.....并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同时抄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及其附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预审意见,送审批机关。第条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及其附件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决定抄送有关部门。市外资委以外的审批规定办理。第章法律责任第十条中外方投资者在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修改其合同章程或者提前终止合同的过程中,隐瞒实际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审批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其申请不予批准或者撤销批准证书。造成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十条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条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及其附件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第章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第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第条中外方投资者确定设立合资企业的意向后,应当对拟合资项目进行初步可行性研究,由中方投资者编制项目建议书及其的项或者项以上内容的,应当先申请变更合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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