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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全文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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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对于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多次提出意见的,均应如实记录。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或者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审查,并在相关工作文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第百十条直接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听取意见并记录在案,或者通知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无法通知或者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第百十条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日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立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第百十条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对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负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超过十日未要求复议提请复核,也不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第百十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公安机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应当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经审查认为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讯问。第百十条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采取当面听取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等意见的方式进行公开审查。第百十条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案件,不得超过十日。第百十条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以外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第百十条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对于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协议书和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被害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协调办理。第百十条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拟提出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量刑建议,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第百十条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百十条第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反悔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区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处理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百十条第款的规定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全文无法通知的以外,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十小时以内通知其家属。对于无法通知的,在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第百零条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逮捕后十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撤销逮捕决定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同时通知负责捕诉的部门。对按照前款规定被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新移送审查逮捕。第百零条已经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又发现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第百零条犯罪嫌疑人在异地羁押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将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羁押地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第节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第百零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第百十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等内容,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签名。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有前款情形,犯罪嫌疑人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第百十条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年的,可以延长至十日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十日以内,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逮捕,重大复杂案件,不得超过十日。第百十条对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的,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移交负责侦查的部门,并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由负责侦查的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可以协助执行。第百十条对犯罪嫌疑人决定不予逮捕的,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将不予逮捕的决定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移交负责侦查的部门,并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第百条对应当逮捕而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未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向负责侦查的部门提出移送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议。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第百零条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通知辩护条件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百十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商法律援助机构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或者及时安排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第百十条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依照前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大实质性差异的,或者公安机关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第百十条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发现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审查逮捕期限届满前,经审查无法确定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但也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可能的,该证据不作为批准逮捕的依据。检察官应当根据在案的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决定是否逮捕,并在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后,继续对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确认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第百十条审查逮捕期间,犯罪嫌疑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未提交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检察院经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未发提供便利。人民检察院不采纳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所提意见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第百十条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第百十条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公安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听取意见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经审查,犯罪第百十条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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