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财物及其处理第百十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对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清单核查后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保管,登记并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详细情况,并通知有关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扣押物品,应当登记并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扣押货币有价证券,应当登记并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额等,货币应当存入银行专门账户,并登记银行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以及违禁品,应当拍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鉴定。对扣押的物品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估价。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登记并写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第百十条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馆认证,但我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第百零条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作出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限制外国人出境的,应当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应当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境,并可以采取扣留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办法限制其出境扣留证件的,应当履行必要手续,并发给本人扣留证件的证明。对需要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向同级公安机关办理交控手续。控制口岸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通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办理交控手续。紧急情况下,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再补办交控手续。第百零条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对材料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等进行审查。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通知无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应当根据或者参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尽快通知,至迟不得超过日双边领事条约没有规定必须通知,外国籍当事人要求不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的,可以不通知,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高级人民法院向外国驻华使领馆通知有关事项,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协助。第百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在押的外国籍被告人享有与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联系,与其监护人近亲属会见通信,以及请求人民法院提供翻译的权利。第百十条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与被告人国籍国签订的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时限予以安排没有条约规定的,应当尽快安排。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协助。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监护人近亲属申请会见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并依照本解释第百零条的规定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证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妨碍案件审判的,可以批准。被告人拒绝接受探视会见的,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探视会见被告人应当遵守我国法律规定。第百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依法不应公开审理的除外。公开审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旁听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第百十条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第百十条对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宣判时,应当告知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第十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第百十条本解释所称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的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符合刑法第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我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的案件符合刑法第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案件符合刑法第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国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案件。第百十条第审涉外刑事案件,除刑事诉讼法第十条至第十条规定的以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若干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审涉外刑事案件,也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审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审涉外刑事案件。第百十条外国人的国籍,根据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确认国籍不明的,根据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证明确认。国籍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本章有关规定,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国籍不明。第百十条在刑事诉讼中,外国籍当事人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刑事诉讼司法解释年现行有效版本第款第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办理交接手续,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对该决定重新核查,并在个月内作出决定。第百十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原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十日内,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受到执行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收监执行决定书,经作出,立即生效。第百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将收监执行决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第百十条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收监决定料后再次抗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百十条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对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包括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可能有,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个月内作出决定,并将指令再审决定书送达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第百十条对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第百十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第百十条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审案件,应当依照第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对原审被告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第百十条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不出庭不影响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第百十条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以下事项对罪犯的遗书遗言笔录,应当及时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遗言笔录交给家属,同时复制附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抄送有关机关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骨灰没有火化条件或者因民族宗教等原因不宜火化的,通知领取尸体过期不领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并要求有关单位出具处理情况的说明对罪犯骨灰或者尸体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对外国籍罪犯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程序和时限,根据有关规定办理。第节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第百十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时在押的,第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执行。罪犯需要收押执行刑罚,而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并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执行手续。第百十条同案审理的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对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