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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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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款,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款,日常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定位,建立图文档案含电子信息档案,并报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和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应当根据树木生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建设全省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动态监测管理。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建档。第十条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臵设立保护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臵保护栏避雷装臵等相应的保护设施。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和救治,并将检查情况及采取措施处理过程记入古树名木图文档案。第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管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定期限的署名权。第十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砍伐擅自移植剥损树皮掘根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使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其它损害古树名木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鉴定并确认。第十条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定位,建立图文档案含电子信息档案,并报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和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应当根据树木生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建设全省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动态监测管理。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伐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名木或者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项至第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剥损树皮掘根的,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生长在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农场林场茶场宗教活动场所等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生长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生长在城市街巷绿地公园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生长在城镇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处以千元以上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款,日常养护责任人无故未及时报告,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古树名木受损程度追缴其所得的部分或者全部养护补助。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砍伐名木或者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款第项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古树名木死亡未经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注销而擅自处理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每株处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名木或者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项至第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剥损树皮掘根的,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古树名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十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和协调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制定养护技术规范和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指导日常养护责任人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无偿提供技术服务。第十条古树名木保护实行养护责任制,市县自治县古树名古树后续资源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实施处罚。第十条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款,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款,日常划建设环境保护旅游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第条古树名木保护实行属地管理。自然保护区内的古树名木,由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保护管理。第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等工作。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提出初审意见前,应当将移植原因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第十条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采取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第十条第款第项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古树名木死亡未经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注销而擅自处理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业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生长在乡镇街道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生长在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承包人负责养护生长在第项规定范围以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生长在第项至第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养护。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复核。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十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和协调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制定养护技术规范和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指导日常养护责任人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无偿提供技术服务。第十条古树名木保护实行养护责任制,市县自治县古树名伐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名木或者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项至第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剥损树皮掘根的,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主管部门按照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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