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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伤管理条例全文 山东省工伤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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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的相应增加。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第十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级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餐饮商贸等行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适应行业特点的参保缴费办法。第条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力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第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第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第条工伤保他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第十条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第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受山东省工伤管理条例全文额。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十条级至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及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制定。第十条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第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第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第十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级至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第条对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餐饮商贸等行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适应行业特点的参保缴费办法。第条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助金和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级个月,级个月,级个月,十级个月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级个月,级个月,级个月,十级个月。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年以上的,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各级财政民政卫生第十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级级伤残,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在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期间,如级至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其伤残津贴应随级至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时间予以调整,具体标准分别按统筹地区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的相应增加。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第十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级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第十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级至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第十条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级至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作其他用途。第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山东省工伤管理条例全文。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各级财政民政卫生额。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十条级至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及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制定。第十条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加发。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年以上的,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年的,每减少年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年的按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十条职工因工山东省工伤管理条例全文补足差额。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十条级至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及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制定。山东省工伤管理条例全额。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十条级至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及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制定。第十条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中支付,其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次性拨付未参保的,其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次性拨付。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级至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各地可参照本条款及解决老工伤问题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保障其工伤待遇。第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条职工贴调整标准的相应增加。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第十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级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个月个月的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个月个月的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被鉴定为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周岁的,预留至年满周岁,在资产清算时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被鉴定为级至十级的,按规定支付其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第十条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第十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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